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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11:20: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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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广东省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2011年1月28日以粤国土资地勘发〔2011〕2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在矿产资源勘查管理工作中的作用,进一步规范评审程序和专家管理,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工作质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是指入选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专家。

  专家库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档案馆具体负责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具体事项如下:

  (一)审查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申报材料,提出专家库入选人员名单方案;

  (二)建立专家信息库,记录专家开展相关工作的情况;

  (三)组织专家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工作;

  (四)承担专家业务培训和考试(考核)工作;

  (五)组织和协助专家完成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原则上从长期从事地质、矿产、水工环、探矿工程、遥感、物探、化探、经费预算等专业生产实践工作、科研、教学的工程技术人员中选定。

  第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遵纪守法。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工作认真负责,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具有探索创新的科学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熟悉本学科专业领域国内外科技发展动态,并熟练掌握运用地质矿产勘查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规范和技术要求开展工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从事地质勘查工作10年以上,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2、中国科学院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3、具有突出贡献并享受国务院或省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

  4、获国家科技奖的完成人;获部、省级科技奖一、二等奖项目完成人排序前5位者和获部、省级科技三等奖项目完成人排序前2位者。

  (四)服从安排,按时高效保质完成评审、论证、核查、监督和验收等工作任务。

  (五)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博士生导师可放宽至65周岁,两院院士年龄不限),能够正常参加地质勘查野外工作。

  第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采取个人申报、单位推荐、省国土资源厅审定的方式确定。

  第七条 入选专家库程序:

  (一)申报人填写《广东省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所在单位和单位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省国土资源厅。

  (二)申报人按通知要求参加相关培训及考试。

  (三)省国土资源档案馆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根据培训及考试(考核)结果,按照专业分类,本着公平、公正和择优的原则,提出入选专家库的人员名单,报省国土资源厅审定。

  (四)经审定后的专家库人员名单在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省国土资源厅予以公布,并颁发专家资格证书。

  第八条 评审专家实行动态管理,注重业绩。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因身体健康、工作关系等原因不能继续参加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论证等相关工作的,经本人申请,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可退出专家库。

  专家库专家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自动离职或重新办理连任手续。

  根据工作需要,省国土资源厅可适时增补专家库专家,增补专家库专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

  (二)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参与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论证、评审、核查、监督和验收等工作。

  第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参加除省国土资源厅以外的其他单位委托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论证、监督、验收等工作,其评审意见或建议不代表省国土资源厅的意见或建议。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专家组的组成,本着公平、公正和专业对口的原则,在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由省国土资源档案馆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每个项目的评审专家人数不少于3人。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接到省国土资源档案馆发出的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邀请时,应按时参加评审并按照有关规定提出书面评审意见。无特殊原因,在项目评审期间不得中途退出。

  第十三条 为保证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论证等工作的公平、公正,评审、论证等项目涉及本人、本人亲属或本单位利益关系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应遵循公平、公正、客观、准确的原则参加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评审、论证等工作,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或建议应真实、可靠、有理有据。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应遵守项目评审、论证等工作的有关要求和相关保密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项目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背职业道德,或不遵守本办法规定,累计5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省国土资源厅组织有关活动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省国土资源厅有权取消其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资格。有严重违纪行为的,通报其所在单位,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对工作优秀或做出突出贡献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省国土资源厅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等


关于印发《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经贸环资[2007]270号


各市经贸委(经委)、财政局;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有效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有关政策法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省计经委、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计经资发〔1999〕101号)和省经贸委《关于转发〈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苏经贸资源〔2000〕897号)同时废止。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们。

附件:《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二○○七年四月四日

附件:

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国家、省有关政策法规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

第三条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全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省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经委)(以下简称市经贸委(经委))负责本辖区内的资源综合利用审查与监督管理工作;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要加强对认定企业财政方面的监督管理;税务行政主管机关要加强税收监督管理,认真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 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运行等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五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工艺、技术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

(二)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且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核算;

(三)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以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的落实;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具备相应的计量检测手段,基础台帐资料齐全、数据准确;

(五)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第六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单位,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三)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地(市)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四)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五)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第七条 认定内容

(一)审定申报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或单位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或核准程序,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或核准要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

(二)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以及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和可靠性;

(三)审定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八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所在地市经贸委审查,省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集中审定的制度。

第九条 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向市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市经贸委在征求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自规定受理之日起在30日内完成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经贸委。

审查采取台帐审核、现场检查和专家评审的办法。专家组由综合利用管理、财务、税收和行业专家组成。

第十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应向市经贸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六份:

(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书,主要包括企业概况、生产经营情况、申报认定的产品资源综合利用情况、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图、申请认定的理由等;

(二)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认定申请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原材料消耗汇总表;

(五)利用“三废”或再生资源数量的证明;

(六)有资质单位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七)企业财务报表及综合利用产品核算明细表;

(八)有资质单位出具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掺入废弃物含量的检测报告;

(九)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的证明。

第十一条 市经贸委对申请单位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应当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赴现场审查。审查内容主要有:

1、查看申报资料原件;

2、现场了解主要设备和产品原料掺废量;

3、对每个申报企业提出具体详细的审查意见。

(二)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即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省经贸委会同同级财政等相关管理部门及行业专家,组成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按照第二章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进行认定审查。省经贸委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5月底前,并在受理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认定审查。如有特殊情况,省经贸委提前一个月公布当年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具体时间安排。

第十三条 属于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的,由市经贸委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经贸委审核;其中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经贸委受理并转报省经贸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一)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

(二)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

(三)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

以上情况的初审,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5月底前,审核工作在受理截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市经贸委(经委)根据省经贸委的审核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未通过认定的企业,由市经贸委(经委)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属于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的,省经贸委根据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或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由省经贸委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将相关信息抄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未通过认定的企业,由省经贸委(经委)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企业对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作出认定结论的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提出重新审议,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提出论证意见,并有权变更下一级的认定结论。

第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样式,各省经贸委印制。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七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单位,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工艺等内容的,应向市经贸委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经贸委提出意见,报省经贸委认定审查后,将相关信息及时抄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经贸委、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工作和优惠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资源综合利用发展状况、国家产业政策调整、技术进步水平等,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修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意见。

第十九条 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认定企业的监督管理,尤其要加强大宗综合利用资源来源的动态监管,对综合利用资源无法稳定供应的,要及时清理。在不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每年应对认定企业和关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了解。

各级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同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尤其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交换意见,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市经贸委(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认定条件每年对已通过认定的单位进行年检,并于每年的四月底前将年检的情况报送省经贸委。对年检合格的企业由市经贸委发布公告;对年检不合格的,由市经贸委(经委)收回认定证书,并报省经贸委。

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等部门对各省辖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审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抽查。

第二十一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电厂),应当严格按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统计报表,按期上报统计资料和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第二十二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因综合利用资源原料来源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所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主动向市经贸委报告,由认定、审批部门终止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的必要条件,凡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参与认定的工作人员要严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和优惠政策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未及时申报终止认定证书的,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省经贸委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及时办理申报变更手续的,由市经贸委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对逾期不整改的,由省经贸委取消其认定资格并抄送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经贸委撤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并抄送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不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做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予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五)年检、抽查、复查达不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在规定期限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认定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是指:经认定具备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技术的企业按规定可享受的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资源综合利用是指对矿产开采、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回收和利用。废弃物包括固体、液体、气体状态,简称为废渣、废水、废气。

第三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所依据的废弃物掺比,按以下方法确认:

(一)废弃物掺比是指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要求的废弃物在生产、加工产品所投入原料中的比例;

(二)对在生产、加工产品过程中,没有中间产品的按以下公式计算废弃物掺比:

废弃物总和÷原料总和×100%;

(三)对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含有中间产品的按以下公式计算废弃物掺比:

[(第一道工序废弃物掺比×第一中间产品在后道工序原料中的比例+第二道工序废弃物掺比)×第二中间产品在后道工序原料中的比例+…倒数第二道工序废弃物掺比]×最后中间产品在末道工序原料中的比例+末道工序废弃物掺比。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单位)须持认定证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申请享受其它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持认定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优惠政策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有关规定及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如有修订,按修订后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苏计经资发[1999]101号)同时废止;以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相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一、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认定申请表

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初审意见表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保障和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确保我省政治、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和边疆民族的安定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
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省保密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和保密工作与业务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一切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党和国家保密工作方针、政策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管理保密工作,可以制定本单位的保密规章制度。
第四条 公民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有保密的义务,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有向保密部门举报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义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违反保密法规的泄密行为。
第六条 一切机关、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监督检查工作,增强敌情观念、保密观念、纪律观念、法制观念和国家观念。对违反保密法规的行为必须依法查处;对在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确定、变更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的程序
第七条 凡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范围”)内的事项,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在产生或者最初掌管该事项的同时,按“保密范围”确定 其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八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依据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制定的我国各项业务工作中“保密范围”的规定,开列出本机关、单位国家秘密事项的清单,在有关范围内公布。
第九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按照《保密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一条规定,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进行确定。确定密级的时限,按照《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在产生国家秘密事项时应当及时确定密级,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条 各机关、单位在依照“保密范围”确定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时,除有特殊规定外,应当按照绝密级事项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事项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事项不超过十年的原则确定相应的保密期限。
对于政治、国防、外交、国家安全、刑事侦查和用于国家保密安全的技术措施等方面的保密事项,可以根据制定“保密范围”的中央国家机关的规定,将其保密期限确定为“长期”。有关中央国家机关依法作出“最短期限”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如果本机关、单位确定某一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确需长于基本期限,或者确需短于“最短期限”的,必须上报规定该事项“保密范围”的国家保密局或者有关中央国家机关批准。
确定或者变更保密期限的工作,依照国家保密局发布的《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和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解密工作依照《保密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保密期限届满的即自行解密;国家秘密事项经主管机关、单位正式公布或者公开后,即视为解密并免除通知。
保密期限未届满而需提前解密的,依照《保密法》第十六条、《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如对上级主管机关决定解密的持有异议时,绝密级事项可报国家保密局决定;机密级、秘密级事项可报省国家保密局决定。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确定或者变更密级和保密期限及解密的承办过程的审核批准工作,依照《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确定、变更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均应有文字记载。
第十三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等密件一经产生,应当立即作出明显易于识别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具体标志方法,依照国家保密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标志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发现定密工作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或者有关国家保密局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纠正。
第十五条 对于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事项,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
(二)属于其他方面的事项,绝密级报国家保密局确定;机密级报省国家保密局确定;秘密级报地、州、市国家保密局确定。
接到申报事项的机关或者地、州、市以上国家保密局,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六条 被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事前应当组织专门人员对其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进行认真清理审查,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密的决定,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依照《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十七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我有关机关、单位提供国家秘密时,我方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应当根据内外有别和平等互利、坚持国家主权的原则;
(二)应当按照我国法律、法规、规章所允许的范围;
(三)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呈报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
(四)应当通知订立合作计划、意向书、协议书、协定、备忘录、纪要等形式,载明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的条款;
(五)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省级机关、单位,由省国家保密局牵头,会同有关单位进行组织、协调工作,并按职责权限审批;各地、州、市、县所属机关、单位,由所在地、州、市国家保密局进行组织、协调工作,并按程序上报批准;
(六)机关、单位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合法向外方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外方需携带出境的,应当由提供的中方单位到所在地的省或者地、州、市国家保密局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出境许可证》),海关
凭《出境许可证》查验收行;
(七)海关若发现邮寄、携带出境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可以暂不予放行,并将有关文件、资料和物品及时移送海关所在地的县以上国家保密局,依照国家保密局和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需要对外提供本省产生并掌管的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须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报省国家保密局或者国家保密局审批。
对某一国家秘密事项是否可以对外提供有争议的,由省国家保密局协调。经直辖市后对是否可以对外提供仍不能作出决定的,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报中央业务主管部门审定或者由省国家保密局报国家保密局审定。
第十九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交往与合作的需要和本细则的规定,拟订提供的方案,同准备提供的资料一并呈报有决定权的机关。有决定权的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的决定,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涉及多部门的复杂事项,审批时
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 寄出或者带出境外或者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按照《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管理规定》办理《出境许可证》;不属于国家秘密,但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内容的,应当向有权批准发给《出境证明表》的机关
办理手续。
对违反前款规定寄出、带出或者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海关有权扣留封存,及时移送海关所在地的县以上国家保密局查办;违反者属省级机关、中央驻滇机关、单位的,移交省国家保密局牵头查办。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某一国家秘密事项的具体接触范围,依照《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确定。
对“绝密”级国家秘密事项,必须严格控制其接触的机关、单位和人员范围。
涉及“绝密”级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和其他活动,经办单位应当对参加人员进行明确登记并报本机关、单位保密工作机构或者保密组织备案。
工作需要时,上级机关可以改变下级机关、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的接触范围。
第二十二条 各级领导干部应当模范遵守保密法规,自觉接受保密监督、检查。对在省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的人员(秘书、驾驶员、警卫员)、家属、子女、保姆,机关、单位及领导干部本人应当经常对其进行保密教育。各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保密组织应当不定期地对本机
关、单位的领导干部遵守保密法规和保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本级国家保密局或者上级国家保密局有权对本地区的各级领导干部进行保密检查。
第二十三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归档和销毁,应不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秘密文件、资料的草稿、修改稿、清样,翻印、复印的秘密文件、资料,秘密物品的样品和涉密的部件,应当采取与正式件同样的保密措施;
(二)秘密文件、资料只能在县以上国家保密局发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以下简称《复制许可证》)的定点印刷厂印刷或者由机要人员打印。绝密级文件严禁翻印、复印。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未经县以上国家保密局审定发给《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和摊点印刷、复
印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
(三)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必须严格履行登记、签收、清退等手续;
(四)传递国家秘密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机要通信和机要交通部门递送。发往国外的密件、密品应当通过我国外交信使传递。绝密件、密码电报应当由二人护送,或者派专车专人传递;不准通过普通邮寄、挂号邮寄或者托人代收、代转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五)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经县以上国家保密局进行保密审查,并控制接触使用范围,严格管理制度;
(六)使用、保存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有可靠的安全保密防范措施;
(七)凡是上级机关要求清退的文件、资料必须按规定时限清退,超过时限清退不出来的,由接收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保密组织作出处理并向上级机关报告,对可能造成泄密的应当移交同级国家保密局立案查处;
(八)销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必须由经管人员登记造册,经主管领导批准,派专人押送指定地点监督销毁;
(九)严禁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作为废品出售;
(十)在边境地区除公安、国家安全、边防武警等部门外,不准在县(不含县)以下机关、单位存放中央和省级的绝密、机密级文件、资料和密码电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保密纪律:
(一)不该说的国家秘密绝对不说,不该知道的国家秘密绝对不问,不该看的国家秘密绝对不看,不该记录的国家秘密绝对不记录;
(二)不准私自或者在无保密保障的情况下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不准携带秘密文件、资料逛市场、参观、游览、探亲访友以及进入其他公共场所或者进入私宅,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
(四)未经批准不准擅自翻印、复印、全文抄录秘密文件;
(五)不准长期私自存放或者私自销毁秘密文件、资料;
(六)不准横传阅办或者在没有保密条件的家中阅办国家秘密文件、资料,不准任意扩大知密范围;
(七)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八)不准使用无线话筒和在无保密措施的电话、电报、传真等设备中传输国家秘密;
(九)未经批准不准引带境外人员到军事禁区、国家规定不对外开放的区域或者要害保密部位活动;
(十)不得向主管机关隐瞒自己或者他人的泄密(包括失密、泄密、窃密)行为。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科研项目或者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在下达计划任务时,应当明确规定密级、保密期限和接触范围人员的保密义务要求。
属于国家秘密的科研成果应当及时确定相应的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二十六条 宣传报道和新闻出版工作人员、记者、编辑人员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国家秘密不得编入公开发表的稿件中;新闻、出版、宣传报道的保密审查应当纳入撰稿人、编辑人、总编负责人的三级把关工作责任制,难以判断篙件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是否适宜公开的事项,应当
提请有关主管业务的机关、单位审查或者报县以上国家保密局批复。
第二十七条 机关、单位舆处理国家秘密信息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使用有线、无线电通信,采用语言、文字、数据、图像等形式传输国家秘密的设备、网络,必须采取保密技术措施;
(二)对办公自动化中采取电子信息技术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技术措施,并与建设同步进行;
(三)党政机关专用保密电话网,必须定期进行安全保密技术检查,在此网内舆秘密级信息,可以不再加装其他保密设备。
第二十八条 电话、电报工作人员在接续电话和工作过程中,对于偶尔听到或者看到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严格保密,不准泄露。
第二十九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择具有相应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二)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级事项会议的人员和工作人员予以指定登记,其会议场所应当设置警戒区域和警卫人员;
(三)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未经主办单位批准,不得录音、录像;会议的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指定专人、专柜保管,并编号登记;
(四)确定会议的保密具体要求并使与会者知悉执行,明确会议的内容是否传达及传达的范围;
(五)会议印发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给与会单位发文件通知单,与会人员应当如数交单位登记保管,个人不得私自留存。
第三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专项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当地国家保密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举办国内对外的公开展览,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凡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展品不得展出;特殊情况应当事先征求当地国家保密局的意见,并由主办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保密局和各机关、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开展保密检查工作。具体事项由各级国家保密局根据保密检查工作的实际需要进行布置。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家保密局和各机关、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全民保密宣传教育;对各级新任领导、新组建机关人员,涉外、涉密人员和出境人员,在上岗或者离境前必须进行保密教育。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马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拾获他人遗失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时,应当及时送交本机关、单位保密组织或者当地国家保密局,也可以送交当地待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发现他人出售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时,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当迅速报告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国家保密局;
(三)发现他人传播、议论国家秘密时,应当立即劝阻;
(四)发现他人窃密或者夺取、骗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时,应当立即报警或者将行为人连同物证一并送交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有关单位收到公民拾获或者收缴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向当地国家保密局通报,防止扩散,同时通知失密的机关、单位持介绍信前来认领。
第三十五条 各机关、单位发生泄密事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同时报告当地国家保密局。
各级国家保密局应当依法督促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对久拖未决的泄密事件,当地国有保密局有权督促并限期作出查处结论;对处理畸轻畸重的案件,当地国家保密局有权提出重新处理的意见。
重大的或者涉及多部门的泄密事件由有关国家保密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对非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泄密事件,当地国家保密局应当及时通报其主管单位并积极协助查处。
第三十六条 下列泄密事件,应当在知悉的二十四小时以内逐级上报至省国家保密局:
(一)泄露绝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向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泄露国家秘密的。
报告的方式应当一事一报,知悉案件发生时逐级填报“泄密事件报告表”报告一次,待全案调查处理结案后再逐级报告一次。
第三十七条 调查泄密事件应当查明以下情况:
(一)被泄露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内容及其密级;
(二)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
(三)事实经过、主要情节和事件的性质;
(四)所涉及的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者及其应负的责任;
(五)需要采取的保密防范措施。
第三十八条 泄密事件处理完毕的标准:
(一)对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国家秘密事项已经采取了补救措施;
(二)对有关责任者按干部管理权限已经依法依纪作出了恰当处理;
(三)发生泄密的单位和干部职工已从事件中受到了教育,并吸取了教训;
(四)有针对性地切实加强了保密防范措施,堵塞了泄密漏洞。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地、州、市、县(含省辖市的区)的国家保密局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保密工作的职能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国家保密局的指导下工作。
各级国家保密局的党内隶属关系和工作职能,按照云发〔1990〕21号文件执行。
第四十条 省国家保密局负责管理全省的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和监督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在全省的实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决定、指示,制定保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起草全省性的保密规章和制定有关保密工作的具体规定和办法,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涉及国家秘密的保密制度、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各地、州、市国家保密局和省级机关各部门保密组织及保密工作机构的工作;
(四)负责管理、监督全省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监督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各项规定,按地规定权限确定有争议的或者不明确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
(五)负责对全省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的审批颁发《复制许可证》和委托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办理《复制准印证》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六)负责审查全省对外交往需要提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是否合法,并按职责权限颁发《出境许可证》或者填发《出境证明表》,以及办理报国家保密局备案的工作;
(七)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对经管国家秘密人员的出境进行保密审查;
(八)组织全省性的保密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保密措施。直接或者组织查处全省重大泄密事件;
(九)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性的通信保密管理规定和保密技术发展规划,并组织开发研究,检查指导本省保密技术的推广应用。对本省采用电子设备等技术存取、处理、传递国家秘密的保密情况进行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技术或者行政措施,堵塞泄密漏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本省性的保密技术管理规章制度,并督促检查有关保密技术法规、标准和制度的贯彻执行;
(十)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进行保密工作理论和政策研究;
(十一)监督各地和各机关、单位组建和完善保密组织机构;
(十二)负责指导和加强全省保密工作队伍的自身建设,表彰先进典型,推广先进经验;
(十三)制定保密工作干部的培训计划,组织和指导培训保密工作干部;
(十四)代表省人民政府处理与境外有关的保密工作事务;
(十五)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家保密局报告工作;完成省人民政府和国家保密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地、州、市、县国家保密局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决定、指示,组织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二)制定、修改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指导下一级国家保密局和本行政区域内各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
(四)按照密级管理权限,负责管理、监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密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废旧物品 收购、废旧书摊、印刷厂、复印、打印、复制点、宾馆饭店等特殊行业的保密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定点复制单位的审批或者审查工作,办理《复制许可证》和《复制准印证》的核发业务,对违反保密规定
的直接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交往需要提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审核工作,并按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做好《申报表》、《出境证明表》、《备案表》的填写或者逐级上报至有权批准的国家保密局审批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督促检查有关保密技术管理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技术或者行政措施,堵塞泄密漏洞;负责规划并检查指导本地区保密技术的推广应用;
(八)开展保密检查、监督、协调、指导工作,直接或者组织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泄密事件;
(九)对本行政区域内保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组织保密业务培训,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国家保密局报告工作;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家保密局交办的其他保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机关、单位在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国家保密局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系统和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在本机关、单位的实施;
(二)制定、修订本机关、单位业务方面的保密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管理和协调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按照业务工作范围,领导或者指导下属单位的保密工作;负责对本机关、单位通信和办公自动化设备使用管理中保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负责对本机关、单位对外提供、寄出或者带出境外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出版物、新闻报道搞件、论文和其他物品以及在境外举办的各类展览,进行保密审查,并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五)管理本机关、单位对外合作交流中的保密工作,对本机关、单位经管国家秘密事项人员的任用和涉密人员的出境进行保密审查;
(六)依照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本机关、单位有关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范围、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密工作;
(七)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本机关、单位保密人员的培训工作;
(八)负责查处本机关、单位的泄密事件;
(九)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当地国家保密局报告保密工作情况;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保密工作。
以上职责,由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保密组织或者指定的专、兼职人员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含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国家保密局的保密工作任务,明确确定保密工作干部编制,将保密工作经费(包括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各业务主管部门保密工作所需的编制、经费,纳入本部门的总编制、总经费内统筹解决。
第四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保密组织。保密组织应当有主管领导人和有关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参加,确定专人或者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单位的日常保密工作。
机关、单位的保密组织在当地国家保密局的指导下依法管理保密工作。
第四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较多的要害部门,有涉外工作任务、同境外联系密切的单位,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应当设立保密工作机构,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保密工作人员管理日常保密工作。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指定一个部门管理日常保密工作。
大型企业或者承担军工生产任务和国家秘密产品的研究、生产的企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保密工作人员管理日常保密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级国家保密局在依法行使保密工作职权时,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八条 各级国家保密局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可靠,作风正派,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改革开放政策,对国家秘密的安全利益具有高度的责任感;
(二)廉洁奉公,组织纪律性强;
(三)努力学习钻研保密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及有关保密业务的科学知识,并能模范地执行和应用;
(四)具有一定的文化科学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
(五)具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调查研究和组织协调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四十九条 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忠于国家、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的品质;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知悉或者能较快掌握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保密知识。
被任用者上岗前,任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保密法规、保密纪律、保密基本知识及其保密职责和工作程序的教育。
第五十条 任用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任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严重审查,进行管理。
各级国家保密局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单位经管 家秘密事项的人员进行保密监督和检查,对不称职人员提出调整建议。
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如需要调离工作岗位时,对其经营的国家秘密事项必须严格办理交接手续,并对交接双方提出保密要求。
经管国家核心秘密的专职人员出境,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必须经当地国家保密局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凡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集体,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二条 奖励的级别和程序:
(一)需要对集体给予奖励的,一般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国家保密局授予称号、奖状(奖旗、奖匾)或者奖品;
(二)需要对个人给予奖励的,记功、记大功、发给奖品或者奖金,由所在机关、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决定;升职、升级由有权任命批准的组织、人事、劳动等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通令嘉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三)受奖的集体或者个人应当由授予奖励的机关、单位予以通报,个人的受奖情况应当记入本人档案。
第五十三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应当由国家安全、公安机关立案候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保密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酌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五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以谋取私利或者营利为目的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在二次以上或者密件数量在十份以上的;
(四)有意隐瞒事实或者抗拒检查的;
(五)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六)故意违反有关保密法规造成泄密的。
第五十六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者,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从重、从轻、免予行政处分的,由所在机关、单位或者当地国家保密局提出意见,按人事管理权限报有关机关批准;需要给予其他纪律处分的,分别按有关纪律处分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保密规定出售、收购、印刷、复印的密件、密品,由当地主管部门或者国家保密局没收封存,其非法收入没收上缴国库。需要追究其他责任的,由当地国家保密局提出处理建议,按职责权限,分别移交公安、国家安全、工商行政、新闻出版、轻工等部门
处理。
对以营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单位和个人,除按《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暂行管理办法》处理外,由县以上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和《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及本细则的,分别由省科委、昆明海关会同省国家保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细则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举报、查处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在自己职责范围内查处泄及泄露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情况和结果及时通知相应的国家保密局,对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国家秘密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监督发案单位采取加强保密防范的措施。
在查处中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有确定权的地、州、市以上国家保密局应当根据有关国家机关的要求,依照保密法规的有关规定做出鉴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各机关、单位已经移交在各级档案馆的各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保密期限的确定,由各级档案部门依照国家档案局和国家保密局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不属于国家秘密事项,但关系到一个地区、一个单位的安全和利益,不宜向社会公开,更不宜向境外公开的所有内部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明确列为各机关、单位的内部事项加以保护和管理。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云南省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及各机关、单位过去制定的保密规定、制度、办法,凡是同《保密法》、《实施办法》、国家有关保密规章和本细则规定相抵触的,必须进行修订或者宣布废止。


199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