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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时间:2024-07-02 22:3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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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2013年5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公民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借读费,免费提供教科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和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实行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年度和任期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加强义务教育信息化建设,促进信息化教学和优质教育资源共享,提高教育服务水平。

第二章 学生

第八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申请延缓入学、休学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限届满后仍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考试、测试或者委托校外培训机构采取考试、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卢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公办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公办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接收学生,并公布接收学生情况;不得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

第十一条 随同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安排就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学籍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及时掌握学生就学与流动情况,防止学生辍学。

学校应当执行学籍管理制度,不得拒绝本学区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责令学生留级、停学、转学、退学,不得开除学生。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教育和管理,不得使其监护的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辍学。

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适龄儿童、少年未入学或者辍学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和辍学学生的复学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配备、经费保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和未成年人强制性教育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等部门,依据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学校建设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制定具体的学校设置标准。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设置规划和标准,合理布局学校,制定学校设置、调整方案,统筹安排建设经费,依法划拨建设用地,建设、配备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保证学校达到规定的办学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城乡新建居民区或者旧城区改造按照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五千居民以上规模的住宅区,应当配套建设小学,一万居民以上规模的住宅区,应当配套建设初中。规模较大的住宅区,可以按照国家标准适当集中建设学校。

建设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建设资金由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政府制定的规划,配套建设中小学校。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建设和撤并农村学校时,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不便或者偏远的农村保留必要的教学点,方便学生就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应当均衡配置校内教育资源,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实验班。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推行小班化教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配置上对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给予扶持,改善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城乡之间和区域内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课程、人才等资源共享,提高资源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偏远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学校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卫生管理等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学校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或者专兼职保健教师。

第二十五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符合消防安全和防汛、抗震以及防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要求。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工程设计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及教育场地、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加强资产管理,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学校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加强校园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人员,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学校门前的路段设置限速标志、交通信号等安全设施。在特定时段做好交通疏导。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师生的安全教育,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师生进行逃生自救、互救和紧急疏散避险等应急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对校园内发生的突发事件,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学校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收集、人员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学校摊派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演出、庆典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校长任职资格标准体系和校长持证上岗制度,加强对校长的培训,提高校长依法办学、民主治校、科学管理和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社区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对涉及学生利益的重要决策事项,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教师

第三十四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招聘教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录用。学校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标准核定城乡教师编制。寄宿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应当高于普通学校的标准,以保障教育教学工作正常进行。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定期核定教师编制,每五年至少核定一次。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核定编制内对教师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教学需要和学生变动情况,每年调整一次,调整方案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挪用教师编制,不得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校长、教师的合理流动。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教师资源,在教师配备、培训等方面向农村学校和其他师资力量相对薄弱的学校倾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建设,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保证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在特殊教育学校(班)和普通学校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村地区学校教师的津贴、补贴标准,改善教师生活条件。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和教师职业特点的教师评价体系,对教师进行全面评价。

学校应当建立教师绩效考核制度,对教师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教育教学和培训任务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职务晋升、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解除聘用关系。

第四十条 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在职教师不得从事有偿补习活动,不得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一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于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提高学生综合素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四十二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义务教育课程方案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具体确定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

学校应当根据素质教育的要求,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合理科学安排学生的课业,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学校不得随意调整课程或者增加、减少课时,不得占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补课,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补习班。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进行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和遵纪守法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学校应当根据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体育、艺术和综合实践的教学活动,提高学生综合素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为学生社会实践活动提供便利。

各类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支持学校开展素质教育。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以素质教育为导向的义务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监测评价体系和教学研究指导体系,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向学校、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规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不得以升学率对学校进行排名,不得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单一标准。

学校应当建立以综合素质为主要指标的学生评价制度,综合考察和评价学生的学习情况。

第四十六条 省、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管理。义务教育的教科书必须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选定。

地方课程使用的教科书应当经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鼓励学校开展教科书循环使用工作。

第四十七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学生在非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并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职责,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保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城市、农村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和在普通学校就读的残疾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寄宿制学校与走读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分别核定,寄宿制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走读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和学校实际接收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人数,及时足额拨付教育经费。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二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财力薄弱的县(市、区)义务教育经费的扶持力度,支持和引导其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当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各级财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其主要用于支持义务教育发展。

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用于城市学校建设。

第五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收支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省、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帮助农村地区、城市薄弱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听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对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执法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义务教育实施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八条 实行教育督导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实施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有关机关检举或者投诉。有关机关应当对检举或者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对经查证核实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二)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和寄宿制学校的;

(四)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建设学校的;

(五)未定期对学校校舍的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六)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七)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

(八)未依法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的;

(二)向学校、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规定考试成绩,以升学率对学校进行排名,或者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评价、考核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单一标准的。

第六十二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采取考试、测试或者委托校外培训机构采取考试、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或者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据的;

(三)违反规定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的;

(四)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五)责令学生留级、停学、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的;

(六)擅自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七)未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或者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八)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或者占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补课,或者组织、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补习班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六十四条 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NO:SC122561)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5日




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

2013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但是,城市市区除外。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综合治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目标考核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建立专职指挥制度,推进森林防火工作专业化、规范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防火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森林防火区内的街道办事处按照森林防火责任规定,做好本辖区森林防火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第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其经营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责任。
第八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明确联防职责,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及时上报,并向社会发布。
行政交界地区的一般森林火灾信息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较大森林火灾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并按年度组织实施;将森林火灾预防、扑救、装备和队伍建设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并根据实际需要逐年增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森林防火技术,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森林防火科技水平。
第十二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森林防火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州)、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防火规划应当包括森林防火现状分析、防火目标、火险期、火险等级、火险区划、防火经费、基础设施、物资储备、扑救队伍、人员培训、宣传教育、预警监测、科技支撑、防火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结合本地实际,以乡(镇)为单位确定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隔离带、消防通道等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完善森林防火预警监测和指挥通讯信息系统。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和现有航空基础设施,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并保障航空护林所需经费。
航空护林服务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支持航空护林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业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应当适时修订。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工作,在森林防火区、社区、学校宣传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常识,增强公众的森林防火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森林防火公益宣传教育工作。
森林防火区的中小学校应当在每年春季、秋季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配备专业装备。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的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防火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群众扑救队伍。
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和群众扑救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武装警察森林部队建设,提高其扑救森林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森林火灾保险补贴工作,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应当为所属的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成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森林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为所属的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成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防火区,在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强雷暴等高火险天气时,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并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发布禁火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和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四条 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新建开发区等,应当将森林防火设施的建设纳入规划方案,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由项目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工作。在开工前应当征求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项目竣工时通知其参与验收。在森林防火区成片造林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
第二十五条 铁路、公路的经营单位或管养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燃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并定期组织人员进行巡护,排除森林火灾隐患。
因林木生长危及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设施安全,导致森林火灾隐患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确需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及在森林防火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
前款涉及的有关单位,应当每年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本单位经营区域的森林防火。
第二十七条 森林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推行村民挂牌轮流值班和巡山护林员制度。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巡山护林员制度,明确森林防火责任区域。
护林员在执行森林巡护任务时,应当佩戴标识。标识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印制。护林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
(二)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劝阻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协助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八条 每年1月1日至5月31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其中2月1日至5月10日为全省森林高火险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延长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
森林防火期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设立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第三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征求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三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被监护人野外用火、玩火。
第三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以及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交野外用火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接到野外用火申请后,应当核查用火单位或个人的申请及防火安全措施,并依法予以审批。
野外用火申请应当包括用火时间、地点、面积、目的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内容。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要求,在风力和火险等级三级以下实施野外用火,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设必要的防火隔离带;
(二)确定用火责任人,监管用火现场;
(三)预备好应急扑火力量,并准备好扑火工具;
(四)用火后彻底清灭火种,确保安全;
(五)落实其他相关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森林火险预警监测及信息发布系统,建设森林火险气象自动监测站和预报台站,建立联合会商机制,及时制作发布森林火险预警预报信息,提高森林火险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在高森林火险气象等级时段,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增雨作业,降低森林火险等级。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不得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采取扑救措施,并按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全省森林火灾报警电话为12119。
第三十六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逐级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向有关部门及时通报:
(一)省际边界或市(州)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二)较大以上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或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发生在原始森林防火区、飞播森林防火区、国有林场、以森林为主要景观资源的风景名胜区、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森林火灾;
(六)需要省级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七)其他影响重大的森林火灾。
林草交错区、林草结合部发生火灾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互通火灾信息。
第三十七条 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应急处置办法。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启动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合理确定扑救方案,划分扑救地段,确定扑救责任人,并指定负责人及时到达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扑救。
第三十八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武装警察森林部队和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以群众扑救队伍为辅助力量。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未成年人、孕妇、残疾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九条 参加火灾扑救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实施扑救,并做好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等工作。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四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量、人员伤亡、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形成专题调查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一般、较大森林火灾损失,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评估;重大森林火灾损失,由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评估;特别重大森林火灾损失,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评估。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扑火期间人员工资、差旅费等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农民、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参加森林火灾扑救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等,由火灾肇事单位或个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所在单位为其办理。
对因参加扑救森林火灾受伤、致残或死亡的人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保障、抚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依法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或修订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办法的;
(二)未按照森林防火规划落实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森林防火项目资金的;
(四)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五)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六)发生森林火灾后,指定的负责人未按规定到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扑救的;
(七)发生森林火灾后,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八)瞒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九)未落实森林防火行政首长责任制的;
(十)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批准野外生产性用火,未按本条例规定采取必要防火措施的;
(二)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三)其他野外违规用火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按照国家有关执法执勤车辆管理的规定配备,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第四十七条 森林火灾等级分为一般森林火灾、较大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

中组发〔2008〕7号


关于印发《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何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人事部1995年3月31日印发的《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37号)、1996年1月29日印发的《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人发〔1996〕13号)同时废止。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2008年2月29日

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公务员职务管理,合理任用公务员,规范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原则;

(三)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委任制公务员。

选任制公务员以及法官、检察官职务的任免、升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执行。

聘任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另行规定。

第四条 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 领导成员职务应当按照规定实行任期制。

第二章 任 职

第六条 公务员任职,按照公务员职务序列,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七条 公务员任职,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和资格。

第八条 公务员任职,应当符合交流和回避等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任职:

(一)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

(二)通过调任、公开选拔等方式进入公务员队伍的;

(三)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四)转任、挂职锻炼的;

(五)免职后需要新任职务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十条 公务员任职,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拟任职人选;

(二)根据职位要求对拟任职人选进行考察或者了解;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

第十一条 公务员职务的任职时间,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二条 公务员任职时,应当按照规定确定级别。

第十三条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任职务的,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三章 免 职

第十四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免职:

(一)晋升职务后需要免去原任职务的;

(二)降低职务的;

(三)转任的;

(四)辞职或者调出机关的;

(五)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六)退休的;

(七)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十五条 公务员免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免职建议;

(二)对免职事由进行审核;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履行免职手续。

第十六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然免除,可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所在单位报任免机关备案: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二)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

(三)被辞退的;

(四)法律、法规及有关章程有其他规定的。

第四章 晋升职务

第十七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第十八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在规定任职资格年限内的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十九条 晋升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具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资格。

晋升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二)晋升乡科级正职领导职务的,应当担任副乡科级职务两年以上;

(三)晋升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的,应当担任科员级职务三年以上;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资格。

第二十条 晋升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须具备下列任职年限条件:

(一)晋升巡视员职务,应当任厅局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巡视员五年以上;

(二)晋升副巡视员职务,应当任县处级正职领导职务或者调研员五年以上;

(三)晋升调研员职务,应当任县处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四年以上;

(四)晋升副调研员职务,应当任乡科级正职领导职务或者主任科员四年以上;

(五)晋升主任科员职务,应当任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主任科员三年以上;

(六)晋升副主任科员职务,应当任科员三年以上;

(七)晋升科员职务,应当任办事员三年以上。

晋升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非领导职务所需的任职年限条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

特别优秀的公务员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或者越级晋升职务。破格和越级晋升条件和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办理任职手续。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可以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内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

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出现空缺,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产生任职人选。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第五章 降 职

第二十五条 科员以上职务的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予降职。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降职,一般降低一个职务层次。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降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降职建议;

(二)对降职事由进行审核并听取拟降职人的意见;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办理降职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被降职的,其级别超过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当同时降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二十九条 降职的公务员,在新的职位工作一年以上,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经考察符合晋升职务条件的,可晋升职务。其中,降职时降低级别的,其级别按照规定晋升;降职时未降低级别的,晋升到降职前职务层次的职务时,其级别不随职务晋升。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条 在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编制、超职数、超机构规格或者自设职位任用与晋升公务员职务;

(二)随意放宽或者改变公务员职务任用和晋升的条件;

(三)在考察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的情况;

(四)违反规定程序决定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

(五)突击晋升公务员职务;

(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打击报复;

(七)其他妨碍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公正合理进行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作出的决定,由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按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务员对免职、降职决定不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双重管理的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