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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20 14:26: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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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环境资源,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在建设过程及项目建成后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恶臭等影响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影响自然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工业建设;
  (二)水利工程(含江河整治)、围海(江)造地工程;
  (三)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含货场、编组站)、公路干线(含高速公路、城镇高架路等)、电讯工程;
  (四)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化学品仓库;
  (五)饮食业、屠宰业、旅馆、娱乐场所、旅游区;
  (六)医院、疗养院、教学和科研单位实验室(厂)、广播电视发射设施、电影制片厂;
  (七)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场(厂)、城市环境整治工程;
  (八)各类开发区(含工业区)、城市新区的总体建设及具体项目;
  (九)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凡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列项目的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制度;必须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保护环境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下称“三同时”)的制度。
  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绿化面积和生态保护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选择、布局、选址必须符合环境规划的要求,必须同时考虑拟建地区整体环境质量的保护和改善。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五条 对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必须同时治理该项目原有的污染。
  第六条 引进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执行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优先选择无污染少污染的清洁生产工艺,配套设置防治污染设施。
  第七条 处理、处置有毒有害废物的项目,必须经环保部门专项审批。任何单位不得将废物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新的污染和生态破坏,改善环境质量。任何人不得违反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批准项目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行分级审批管理。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建设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其环境影响报告经环保部门批准后,项目设立审批部门方可办理项目设立审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负责制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范,对在本省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艺设计的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核发证书。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进行检查监督,不得经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程。
  
第三章 项目设立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在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或项目建议书阶段,建设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将项目初步选址等有关情况会知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对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项目,应参与初步选址。项目建议书应有环境保护内容和环保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不设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在项目定址或设计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环境影响报告的形式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五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符合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的现状监测由符合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应分别在六十日、三十日、十五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七条 对环境影响较大、公众较为关注的项目,环保部门应征询公众的意见,并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未采纳的主要意见,应向公众解释。
  第十八条 改变建设项目地点、使用功能、排污状况的,须提前向环保部门重新申报环境影响报告。
  
第四章 项目建设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必须有环境保护专项内容。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对在施工(包括施工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废弃物、噪声、振动等污染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制定相应的防治措施,在施工中保证实施,并及时修整和复原受到破坏的环境。
  各市(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应把防止建设施工污染纳入城市综合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运用使用,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须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并改进,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应立即停止主体工程运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投入运行使用后,建设单位或运行使用单位须在限期内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经环保部门审核批准,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五章 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的设立报批文件,应有环境保护内容及环保部门的意见。未经同级环保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设立开发区的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的总体规划阶段,开发区管理部门须按省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规定的程序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编制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审批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同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审批。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应纳入总体规划。
  建设情况及环境条件变化时,应及时补充进行环境质量的调查与评价,调整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第二十五条 对工业区、城市新区等成片开发建设的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区域性围海围江造地开发、流域水电梯级开发、港口开发、江河整治、大型农业开发等其他区域开发建设,须在规划阶段由制定开发规划的单位按本条例规定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报审环境影响报告,擅自进行建设,或瞒报、假报建设项目有关情况致使环境影响报告失实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或停止生产、运行使用;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项目竣工后,在限期内未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造成污染的,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行使用或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生产、运行使用。依据国家有关防治污染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处理、处置有毒有害废物的项目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对废物的转移单位由环保部门根据转移废物的数量与危害程度处以二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破坏后果的,根据其危害程度,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生产、运行使用,消除危害,并可处以五万至三十万元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所在单位罚款额度的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环境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施工单位直接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上款规定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环保部门按其审批管理的权限执罚,罚款缴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环保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逾期未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视同申请被同意,并承担审核同意的责任。
  各级政府负责人,环保部门与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7年3月19日公布的《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关于核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2002年6月27日 )

关于核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通知(保监发〔2002〕61号)


各保险中介机构:
  根据《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执业证书由保险中介机构负责核发,各保险中介机构对本单位核发的执业证书应进行统一编号管理,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
  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从2002年10月1日起,保险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在开展业务时必须主动出示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订购执业证书请与北京印钞厂证券分厂联系:
  联系地址:北京市宣武区白广路24号
  邮编:100053
  联系人:魏传禄
  联系电话:010-63543596;010-63520357
  特此通知。


关于发布《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操作指南》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发布《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操作指南》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

为全面落实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各项要求,指导和规范证券公司业务行为,深圳证券交易所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联合制订了《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操作指南》,现予以发布,请证券公司认真做好实施工作。

中国结算将于2009年7月15日前向证券公司提供客户首次交易日期查询数据。证券公司自2009年7月15日起可自行办理其客户的首次交易日期查询工作,客户也可通过中国结算网站对本人证券账户的首次交易日期进行参考性查询。

特此通知。



附件:《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操作指南》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九年七月二日 二○○九年七月二日



附件:



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操作指南



为全面做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指导证券公司办理相关业务,根据《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指南。

一、客户开通申请处理

1.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营业场所现场或网上接受客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的申请。

2.证券公司在接受客户申请的同时,可以通过现场询问、问卷调查等方式,收集客户信息,包括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投资目标等。收集信息表格及具体内容由证券公司根据自身客户管理工作需要制订。

3.证券公司可以根据所收集的客户信息,结合自身条件及设定标准,对客户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进行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告知客户,作为客户判断自身是否适合参与创业板市场交易的参考。

4.证券公司在对客户进行风险测评后,认为其不适合参与创业板市场交易的,应当加强市场风险提示,劝导其审慎考虑是否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

5.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客户真实、完整地填写个人信息,对明显提供虚假信息或提供信息不完整的客户,应当提醒其予以纠正。对不配合适当性管理的客户,经劝导无效后,证券公司可以拒绝为其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

6.证券公司可以直接为机构客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

7.证券公司所属营业部可以受理在本公司异地营业部开户的客户的开通申请和进行风险揭示书的签署。

二、交易经验的具体标准与查询数据服务

《实施办法》第五条有关交易经验的具体标准以及中国结算提供的数据服务具体如下:

1.交易经验的具体标准

(1)《实施办法》第五条所称“股票”是指:

a. 包括所有A股和B股,但不包括基金、债券、权证等交易品种;

b. 包括主板、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股票,但不包括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司股票。

(2)《实施办法》第五条所称“交易”是指:

a. 股票的买入或卖出;

b. 不包括可转债转股、权证行权、ETF申赎,但包括其转换后所得股票卖出;

c. IPO与增发中的新股认购,但不包括新股申购;

d. 不包括非交易过户,但包括其所得股票卖出。

2.中国结算向证券公司提供的数据范围及统计口径

存量客户数据范围为客户本人名下沪、深市场A股证券账户从1991年7月8日、B股证券账户从1992年2月21日至2009年6月30日发生的首笔股票交易的日期。

新增客户数据范围为客户本人名下沪、深市场A股证券账户从1991年7月8日、B股证券账户从1992年2月21日至查询日前一交易日发生的首笔股票交易的日期。

数据统计口径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进行统计,即一个证券账户对应一个首次股票交易日期。中国结算对存量客户数据进行一次性集中批量发送时,证券账户无首次股票交易日期的,不发送相关信息。同一客户的不同证券账户的交易信息不作合并统计处理。

3.数据发送

中国结算对存量客户数据进行一次性集中批量发送:

(1)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通过D-COM系统向各证券公司法人集中批量发送深圳市场存量客户A股、B股证券账户首次股票交易日期数据,本次发送数据的账户范围包括证券公司已经申报了账户使用信息的A股账户及有托管余额的B股账户,各证券公司自行加载后使用。

(2)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把上海市场存量客户A股、B股证券账户的首次交易日期数据放至A股PROP公告板->工具箱栏目中,各证券公司自行下载后使用。

4.数据查询与交易经验认定

对存量客户数据的查询,各证券公司加载或下载中国结算发送的存量客户数据后,可自行对存量客户的首次交易日期数据进行查询,并可根据查询结果对客户的交易经验进行认定。

新增客户数据的查询,证券公司可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实时开户系统查询新增客户账户在深圳市场的首次股票交易日期,实时开户系统以电子数据形式实时反馈查询结果。服务时间段为工作日的8:30-17:00。证券公司可通过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PROP综合业务终端-账户资料管理系统查询新增客户账户在上海市场的首次股票交易日期,系统将以电子数据形式实时反馈查询结果。服务时间段为8:30-17:00。

5.客户查询

证券公司的客户可以通过中国结算的网站对本人证券账户的首次股票交易日期进行参考性查询,查询方式见中国结算网站的查询指南,中国结算的网址为:http://www.chinaclear.cn/。

6.数据接口

数据接口见附件。

三、风险揭示书签署与交易开通

1.证券公司应当要求所有申请开通创业板交易的自然人客户本人或持公证委托书的代理人到营业部现场签署风险揭示书及特别申明。营业部应当安排工作人员、客户经理等作为经办人,见证客户签署过程,并对客户抄录申明内容进行必要的核对。

2.对于交易经验不足两年的客户,营业部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讲解风险揭示书内容,提醒客户审慎考虑是否申请开通创业板交易。客户仍坚持直接参与创业板交易的,营业部应严格要求其在营业部现场签署风险揭示书和特别声明,同时营业部负责人应当对相关工作进行确认并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或签章。

3.对年龄超过70周岁、身体残疾等特殊情况的客户,证券公司可视需要安排工作人员上门与其签署风险揭示书,但应当在风险揭示书上载明原因及具体签署地点。

4.对于跨证券公司转托管,在甲公司提出申请但未开通交易期间发生的转托管,投资者到乙公司需要重新提出申请办理开通。已经开通创业板交易的转托管,投资者可向乙公司出具在甲公司签署的风险揭示书复本,乙公司在复核签署时间等内容后,可以为其开通创业板交易。

5.因继承、离婚分割等情形被动成为创业板市场的投资者,在发生涉及权益处理,包括配股,增发、可转债、公司债优先配售、股东大会提案、表决、收购预受要约、现金选择权等事项时,证券公司在审核投资者所提交的申请及必备材料后,可在上述事项的截止日当天,提前为该申请人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

6.证券公司应以电子或书面的方式,妥善保存客户信息及评测结果、交易经验核查结果及已签署的风险揭示书等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四、投资者教育与风险提示

1.证券公司应当拟定创业板投资者教育工作方案,就投资者教育工作的形式、时间和内容做出安排,并根据客户的不同需求和特点,有针对性地对客户举办投资者教育讲座及培训,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对投资者特别是非现场交易投资者、新入市中小投资者的创业板风险教育和提示工作。可以通过交易系统、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为投资者提供创业板知识服务,设立咨询电话及时答复客户有关创业板业务的咨询。

2.证券公司应在公司网站或营业场所投资者园地等处增设创业板专栏,并及时更新专栏内容。对本所发布的创业板规则及其相关材料,及时张贴在专栏内。

3.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积极参加本所组织的各项创业板培训,并对公司创业板相关营销、管理、业务及技术人员进行培训,特别是对营业部证券从业人员的培训,确保相关员工及时、充分了解创业板相关知识、规则和制度。

4.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一名会员业务联络人负责与本所就创业板投资者教育工作进行联系,并负责将证券公司创业板投资者教育工作方案于2009年8月1日前报送深交所备案。上述报送内容应包括会员业务联络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5.证券公司自2009年8月1日起一年内每季度首月的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创业板投资者教育工作总结报深交所,工作总结包括开展创业板投资者教育工作情况、成果及经验、遇到的新情况及新问题等。其中,首次总结报告报送时间为2009年10月15日前。

6.前述报送材料请通过深交所会员业务专区“公文上传”通道上报。



深圳证券交易所咨询电话:0755-2591 8760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咨询电话:

深圳分公司:400-883-3008 上海分公司:400-883-8058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附件:数据接口



一、深圳市场

(一)首次集中批量发送数据接口

有效数据包括二个字段:证券账户号码与首次交易日期。数据接口如下:

首次交易日期库SZSCJY.dbf

序号
字段名
字段描述
类型
长度
备注

1
ZJJS
资金结算主席位
C
6
D-COM通信用

2
ZQZH
证券账户
C
10


3
JYRQ
首次交易日期
D






(二)实时开户查询数据接口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现有的账户使用信息实时查询接口(SJSKW.dbf,业务代号为‘1C’)申报查询指令。返回数据(SJSKB.dbf,业务代号为‘1C’)的KBTXDZ字段9-16位填写账户首次交易日期,例如20070101表示首次交易日期为2007年1月1日。对于机构账户,或没有交易的自然人账户,其首次交易日期信息为空格,需要注意处理。对于已注销的账户或没有申报使用信息的账户,返回数据中将提示相应的错误信息,并同时提供其首次交易日期信息。



二、 上海市场

(一)首次集中批量发送数据接口

文件名:shscjyrq.dbf

文件格式:

NO
字段名
类型
长度
说明

1
ZQZH
Character
10
A、B股证券账号

2
JYRQ
Character
8
首笔交易日期


合计

18






(二)实时开户查询数据接口

交易类型为“账户资料管理-首笔交易日期查询”

ServiceDomain =“SSCCRC”

ServiceName =“ZHZLGLXT”

ServiceType =“40”

请求数据格式:

NO
字段名
类型
长度
说明

1
ZQZH
Character
10
A、B股证券账号


合计

10






应答数据格式:

NO
字段名
类型
长度
说明

1
ZQZH
Character
10
A、B股证券账号

2
JYRQ
Character
8
首笔交易日期。如果没有交易,显示为空。


合计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