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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时间:2024-06-28 14:02: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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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次会议通过《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
例〉的决定》修订自2002年9月29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为在我省实施
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富民兴黔步伐提供良好的人口环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
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
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
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
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
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
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
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
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
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
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
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
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制定人口与计
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
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
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人员,村民小组可以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
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育龄妇女组长和计
划生育中心户户长由村民推选。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
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
要领导人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检查、监
督。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并
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考核。
  第十三条公安部门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办理成
年流动人口暂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
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部门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的营业执照时,应当核查其现居
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
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
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落实处理措
施。
  第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工单位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用工手
续时,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
并督促用工单位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
  第十六条建设部门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人口与计
划生育工作。
  第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婚姻登记工作和收养管理工作;对实行计划
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社会救济。
  第十八条农业部门在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应当把计划生育工作
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
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证照颁发和计划生
育技术人员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
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人事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稳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并做好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工作。
  第二十一条教育部门应当在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
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
口与计划生育理论科研活动,指导培训计划生育专门人才。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律、法规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科学技术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纳入科学研究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转化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四条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
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少数民族贫困家
庭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五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
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
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
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和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二十八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晚婚指按照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的初
婚;晚育指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者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
  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九条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应当在孕期内凭《结婚证》和
相关证件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办理生殖
保健服务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
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结婚5年以上,因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经治愈要求
生育的;
  (四)一方或者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
子女的。
  第三十一条夫妻双方是农民,除适用第三十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三)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的。
  第三十二条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子女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
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三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归国华侨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涉
外婚姻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再
生育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计划生育证》。
生育间隔必须4年以上;女方30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不受间隔限制。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违反本条例生
育规定处理:
  (一)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特殊情况未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擅自引产的;
  (二)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第三十六条公民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
  第三十七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以及不到间隔年限生育、非婚生育、
违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
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
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以下服务:
  (一)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
开展查孕、查环、查病、随访服务工作和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
术服务;
  (二)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三)做好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
婴儿健康水平;
  (四)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四十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的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指导。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应当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一方应当首选绝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
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避孕药具统一发放、供应的管理,配合有
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育龄夫妻应当定期免费接受孕情、环情检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
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四十二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
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三条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
取节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第四十四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
施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并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手术,确保受术者
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十五条计划生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
组鉴定确认。
  第四十七条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了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其费用在生育保险
费中列支,未参加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在本单位医疗费用中开支;受术者是农
民、城镇居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违反手术常规施行手术造成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承
担。
  第四十八条接受节育手术后,因特殊情况且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
的,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四十九条经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农
民、城镇居民,符合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济。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
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项目、资金、信息、技术
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
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逐步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及提供其他
社会保障。
  第五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
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
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
加产假90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照规定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规定假期间的
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农民晚婚的,免除夫妻双方1年的农村义务工;晚育的,免除产妇1年的农
村义务工。
  第五十三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以下奖励和优惠
待遇:
  (一)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费100元至500元,并从领证当月
起每月领取5元以上的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满14周岁止;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加发5%的
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的100%;
  (三)独生子女升学、劳动就业、农村安排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农村独生子女户的女孩考生、二女结扎户的考生,在参加全国普通高考时给予加
10分的照顾;
  (四)有条件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酌情补助或者减
免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入学费、医疗费等;
  (五)当地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惠待遇。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按照
本条例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的有关奖励和优待外,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发给500元以上的奖励费。
  第五十四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承
担50%;夫妻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居
民或者农民的,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夫妻双方均是城镇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担;
夫妻双方均是农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十五条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累
计工作20年以上,并获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专职人员,
退休后给予奖励。
  在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
专职(含招聘)人员,可以享受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发放的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待
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结合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视其孩次和
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予以开除,并征收社会
抚养费;
  (二)是农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以上5
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是城镇居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按照
本人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
倍以上10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七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但不到间隔年限生育的,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各按夫妻双方每月标准工资30%征收社会抚养
费,征收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间隔年限满止,2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不得晋
级、晋职;农民、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
动的人员,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
支配收入的月平均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间隔年限满
止,但征收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
  第五十八条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比照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有
关规定执行。
  非婚生育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生育规定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时间从
子女出生之日起至办理结婚登记后1年止,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第五十九条对已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申
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独
生子女保健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
领取的奖励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外,应当收回延长产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并按
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怀孕后,不听劝告,不终止妊娠的,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月预征夫妻标准工资各30%的社
会抚养费;其他各类人员分别按照其社会抚养费应征金额的50%预征。
  终止妊娠的,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在扣除终止妊娠所需的手术费用后全部退
还;造成生育事实的,冲抵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一条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当
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
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突破当年人口计划的地区和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的
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其主要领导人不得晋级、晋职。
  第六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
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
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
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擅自为他人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或者进行假医学
鉴定的。
  第六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
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
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
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六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
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
构成犯罪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
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建设项目等六个项目并联审批暂行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建设项目等六个项目并联审批暂行细则(试行)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8〕100号


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提高行政机关行政效率,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减少行政审批环节,市政务服务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暂行规定》(桂政发〔2007〕38号)精神,结合外地先进经验和百色的实际情况,按照环节精简、程序便民、办理高效的要求,制定了《百色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暂行细则》(试行)等6个项目并联审批暂行细则。该6个项目并联审批暂行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按照百色市建设项目等6个项目并联审批暂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实施。
二、各项目并联审批暂行细则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由于项目并联审批在我市刚刚起步,如有未尽事宜,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商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解决。
三、各项目并联审批暂行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百色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暂行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暂行规定》(桂政发〔2007〕38号),按照环节精简、程序便民、办理高效的要求,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建设项目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等。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审批分阶段进行,具体如下:
(一)项目审批阶段。
1. 市发展改革委是建设项目审批阶段的牵头审批部门。根据申请人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合格后,受理并联审批申请,向申请人出具《联办件通知书》,发放并联审批办理指南、流程图、本环节相关部门相关事项的办事指南,同时抄告相关审批部门并进行催办。
属于核准目录内的项目,市发展改革委在相关部门意见反馈后5个工作日内(不含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时间)出具是否同意的核准文件。
属于备案的项目,市发展改革委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同意的备案文件,并抄送相关部门。
需要联合踏勘的,由市发展改革委统一安排。
属国家和自治区审批的项目,按相关规定办理。
2. 市建设规划委:在接到市发展改革委《联办件通知书》并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在12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相关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同时向市发展改革委反馈项目的审批意见。
3. 市国土资源局:在接到市发展改革委《联办件通知书》并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用地预审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同时向市发展改革委反馈项目的审批意见。
4. 市环保局:在接到市发展改革委《联办件通知书》并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后,分别在15个工作日、7个工作日、5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批复意见(需要技术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并告知申请人,同时向市发展改革委反馈项目的审批意见。
5.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市发展改革委《联办件通知书》并收到申请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审批意见。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阶段。
市建设规划委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阶段的牵头审批部门。根据申请人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合格后,受理并联审批申请,提出规划条件,书面告知申请人;在受理规划总平面图审查时,向申请人发放本环节相关部门相关事项的办事指南,并抄告市消防、环保、人防、防震等相关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评审,出具评审意见;经审核合格的,于28个工作日内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需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不在此期限内。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阶段。
市建设规划委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阶段的牵头审批部门,市消防、环保、人防、防震、气象等部门为相关部门。一般项目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联审批阶段,重点项目、高层项目等特殊项目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评审(联合审批)阶段。
1.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联审批。
市建设规划委根据申请人申请,对设计文本、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受理并联审批申请后,向申请人发放本环节相关部门相关事项的办事指南,抄告相关部门并提前告知会审时间;相关部门应在会审前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市建设规划委应于受理并联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图纸会签。
2.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评审(联合审批)。
市建设规划委根据申请人申请,对设计文本、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受理联合审批申请后,以会议通知形式抄告相关部门并提前告知评审会时间。市建设规划委应于受理联合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评审,并出具评审会议纪要。
(四)建设用地许可和项目供地阶段。
此阶段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阶段同步进行,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前办结。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申请人申请,并根据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建设规划委的意见,受理申请,分别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 项目用地涉及征收集体土地、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受理后组织开展勘测和建设用地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的编制。在建设用地报件必报材料提交齐全和被征地农民集体组织在征地告知书、征收土地调查表、征收土地方案上签字,并有被征地单位和群众签署确认意见的前提下,在受理后80个工作日内搞好材料并上报市人民政府。
2. 项目用地不涉及征收集体土地、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市国土资源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上报市人民政府。
3. 以公开交易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用地手续,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五)施工图审查阶段。
申请人按照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各部门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1. 申请人委托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并在5个工作日内到市建设规划委备案。
2. 市公安消防支队根据申请人申请,对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后,受理审批申请,重点工程在5个工作日内、一般工程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施工图)。
3. 市人防办根据申请人申请,对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后,受理审批申请,大型项目在5个工作日内、中小型项目在4个工作日内(不含上报自治区人防办审查图纸时间)发出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审核文件(申请并经批准,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除外)。
4. 市气象局根据申请人申请,对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后,受理审批申请,重点工程在5个工作日内、一般工程在2个工作日内发出防雷装置审核意见书。
5.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申请,对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后,受理审批申请,在4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
市建设规划委根据申请人申请,对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后,受理审批申请,在16个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建设工程施工许可阶段。
市建设规划委根据申请人申请,对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后,受理审批申请,在8个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八)竣工验收阶段。
申请人到环保、气象、人防、消防等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到市建设规划委办理建设工程档案备案手续。

附件:百色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流程图



百色市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并联审批暂行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和核准备案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5〕3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暂行规定》(桂政发〔2007〕38号),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百色市行政辖区内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并联审批。
第三条 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流程分为项目核准、项目建设两个阶段,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实际情况开展并联审批工作,具体如下:
(一)项目核准阶段。
市经委是工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阶段的牵头审批部门。根据申请人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合格后,受理并联审批申请,确定所涉部门;向申请人出具《联办件通知书》和《受理通知书》,发放并联审批办理指南、流程图、本环节相关部门相关事项的办事指南;抄告相关审批部门并进行催办。
属于核准目录内的项目,市经委在相关部门反馈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同意核准文件。
需联合踏勘的项目,由市经委统一安排。
参与并联审批的相关部门为:
1. 市建设规划委(在项目新增建设用地或扩大产能等情况下参与审批):在接到市经委《联办件通知书》并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在12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相关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同时向市经委反馈项目的审批意见。
2. 市国土资源局(在项目新增建设用地时参与审批):在接到市经委《联办件通知书》并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用地预审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同时向市经委反馈项目的审批意见。
3. 市环保局:在接到市经委《联办件通知书》并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后,分别在15个工作日、7个工作日、5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批复意见(需要技术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并告知申请人,同时向市经委反馈项目的审批意见。
4.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市经委《联办件通知书》并收到申请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审批意见。
(二)项目建设阶段。
申请人及各行政主管部门参照《百色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暂行细则》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 涉及进口设备的项目由市经委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合格后,于5个工作日内上报自治区经委审批。项目建设阶段审批参照《百色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暂行细则》进行。

附件:百色市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办理程序流程图



百色市挖掘城市道路并联审批暂行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程序、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暂行规定》(桂政发〔2007〕38号),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百色市行政辖区内挖掘城市道路的审批。
第三条 挖掘城市道路并联审批工作由牵头部门按照“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完成”的原则进行。市市政管理局是挖掘城市道路并联审批的牵头部门。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局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理挖掘城市道路并联审批。根据申请人申请,对申办资料审查合格后,受理并联审批申请,并根据项目实际确定所涉相关部门;向申请人发放并联审批办理指南、流程图和通知书,向相关部门发出联办件通知书、移交相关申报资料,与相关部门同步进行审批。需要联合踏勘的,由市市政管理局统一安排。在相关部门反馈意见后,市市政管理局经审查合格的,于4个工作日内颁发《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
第五条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接到市市政管理局《挖掘城市道路联办件通知书》和相关申报资料后,在1个工作日内向市市政管理局反馈审查意见。
第六条 市建设规划委在接到市市政管理局《挖掘城市道路联办件通知书》和相关申报资料、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分别按照下列分类办法办理:
(一)对钻探勘测类项目、管线开挖中既有线路维护和补充、DN100以下各类管线埋设等项目,即到即办。
(二)对DN100以上各类管线的埋设,分别按照以下情况办理:
1. 对于建设项目周边基础设施配套完备,各类市政管线(给排水、供电、燃气、通讯等)已紧临建设基地布置的项目,不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般性工程即到即办,直接签署审查意见反馈给市市政管理局;对情况复杂的项目,4个工作日内现场踏勘后签署意见反馈给市市政管理局。
2. 上款规定之外的其他项目,申请人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受理条件的项目,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三)对道路开口类项目,不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别按照以下情况办理:
1. 持有经市建设规划委批准有效的项目总平面图的,市建设规划委在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现场踏勘后签署意见反馈给市市政管理局。
2. 没有经市建设规划委批准有效的项目总平面图的,需补办相关手续。市建设规划委在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现场踏勘后签署意见反馈给市市政管理局。
市市政管理局在完成道路开口类项目审批工作后,送一份有各部门意见的复印件给市建设规划委存档。

附件:百色市挖掘城市道路并联审批流程图



百色市占用城市道路并联审批暂行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程序、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暂行规定》(桂政发〔2007〕38号),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百色市行政辖区内占用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审批。
第三条 占用城市道路并联审批工作由牵头部门按照“一门受理、抄告相关、联合审批、限时完成”的原则进行。市市政管理局是占用城市道路并联审批的牵头部门。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局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占用城市道路并联审批。根据申请人申请,对申办资料审查合格后,受理并联审批申请;向申请人发放并联审批办理指南、流程图和通知书,同时向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发出联办件通知书、移交相关申报资料。需要联合踏勘的,由市市政管理局统一安排。经审查合格的,市市政管理局在5个工作日内颁发《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第五条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接到市市政管理局《占用城市道路并联审批件通知书》和相关申报资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向市市政管理局反馈审查意见。

附件:百色市占用城市道路并联审批流程图




百色市旅馆业并联审批暂行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程序、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暂行规定》(桂政发〔2007〕38号),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百色市行政辖区内经营旅馆业的审批。
第三条 旅馆业并联审批工作由牵头部门及协办部门按照“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完成”的原则进行。市公安局是旅馆业并联审批的牵头部门。
第四条 市公安局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理旅馆业并联审批。如申请人未依法办理名称核准的,提示申请人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核准;根据申请人申请,对申办资料审查合格后,受理并联审批申请,并根据项目实际确定所涉相关部门;向申请人发放并联审批办理指南、流程图和通知书,向相关部门发出联办件通知书;与相关部门同步进行审批。需要联合踏勘的,由市公安局统一安排。经审查合格的,市公安局在5个工作日内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五条 市卫生局在接到市公安局《旅馆业联办件通知书》、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当日向市公安局返回《旅馆业联办件通知书回执》。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卫生许可证,并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市公安消防支队在接到市公安局《旅馆业联办件通知书》、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当日向市公安局返回《旅馆业联办件通知书回执》。在收件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共聚集场所消防审查,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市环保局在接到市公安局《旅馆业联办件通知书》、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当日向市公安局返回《旅馆业联办件通知书回执》。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登记表后,分别在7个工作日、5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审查,出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批复意见(需要技术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权限内根据申请人申请,对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在规定时限内办理企业开业登记手续,颁发营业执照。

附件:百色市旅馆业并联审批流程图



百色市餐饮业并联审批暂行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程序、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暂行规定》(桂政发〔2007〕38号),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百色市行政辖区内经营餐饮业的审批。
第三条 餐饮业并联审批工作由牵头部门及协办部门按照“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完成”的原则进行。市卫生局是餐饮业并联审批的牵头部门。
第四条 市卫生局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理餐饮业并联审批。如申请人未依法办理名称核准的,提示申请人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核准;根据申请人申请,对申办资料审查合格后,受理并联审批申请,并根据项目实际确定所涉相关部门;向申请人发放并联审批办理指南、流程图和通知书,向相关部门发出联办件通知书;与相关部门同步进行审批。需要联合踏勘的,由市卫生局统一安排。经审查合格的,市卫生局在5个工作日内颁发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 市公安消防支队在接到市卫生局《餐饮业联办件通知书》、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当日向市卫生局返回《餐饮业联办件通知书回执》。在收件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共聚集场所消防审查,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市环保局在接到市卫生局《餐饮业联办件通知书》、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当日向市卫生局返回《餐饮业联办件通知书回执》。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登记表后,分别在7个工作日、5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审查,出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批复意见(需要技术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并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权限内根据申请人申请,对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在规定时限内办理企业开业登记手续,颁发营业执照。

附件:百色市餐饮业并联审批流程图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

[2000]外经贸发展发第4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国家税务局:

为维护对外贸易经营秩序,严厉打击走私、逃套汇和出口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国家外经贸、税务、海关、外汇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了一系列规范进出口企业行为、禁止各类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规定,有效地遏制了进出口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但近来,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现象又有所抬头。国家审计署在审计中设(南通)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南通公司)时发现,该公司未经总公司同意,先后成立了7家由少数职工或个人控股的有限公司。这些公司无进出口经营权,借用中设南通公司的经营权从事进出口贸易,中设南通公司这一作法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针对当前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巩固打击走私、逃套汇、出口骗税活动取得的成果,现就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有关事项重申如下:
一、各类进出口企业不得让其它企业以进出口企业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或以挂靠经营的方式从事进出口业务,对已经挂靠的企业要立即解除挂靠关系,不得继续经营。
二、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各类进出口企业的政策宣传和法制教育,要求企业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牢固树立守法经营的观念。对存在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问题的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责令其进行整顿并立即终止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
三、各级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的有关规定,并严格审查办理的出口退税是否符合规定,对属于借权、挂靠经营的企业不得办理出口退税。
四、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的企业要严格执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725号)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进出口业务代理人的职责,坚决杜绝以“四自三不见”的方式从事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税务部门要充分认识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带来的严重危害,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和协作,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中设南通公司的违规行为,外经贸部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特此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O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