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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广东工作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2 07:2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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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广东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政府


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广东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我国留学人员来广东参加“四化”建设,更好地发挥留学人员的科学技术专长和对外联系的桥梁作用,促进广东的科学技术和外向型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国家公派或自费出国学习,获得学士以上学位者;出国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在国外学习进修对口专业,取得一定成果,有真才实学者。
第三条 凡来广东省工作的留学人员,如要再次出国工作或学习的,有关部门要根据来去自由的原则简化审批手续,予以办理。
第四条 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回国后,原则上回原派出单位工作,原派出单位在本系统难以对口安排的,应支持其流动。流动过程中如发生涉及《出国留学协议书》及培训补偿费等项争议的,由政府人事部门进行协调、仲裁。
第五条 自费留学人员回国后,可按“对口择业,双向选择”的原则,选择适合自己的工作岗位。留学人员可以到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也可以到外商投资企业、城乡集体企业、民办科研机构工作。
鼓励留学人员到企业生产第一线,到山区、边远地区工作。
第六条 留学人员到上述单位工作,可吸收录用为国家干部,所需干部指标由省人事局在国家下达的增干计划中优先安排解决;录用留学人员,由当地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审核,报省人事局审批;省属单位录用留学人员,由其主管单位审核,报省人事局批准。
第七条 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接收留学人员须在编制定员内进行。满编或超编单位确因工作需要接收留学人员,可向编制管理部门申请核准后接收。到外商投资企业等非全民所有制机构工作的留学人员,其人事关系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代为管理。
第八条 原为国家干部的留学人员回国工作,经省人事局批准,恢复其干部身份,在国外学习时间与出国前参加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
第九条 公安和粮食部门根据政府人事部门出具的有关办理入户、粮食关系的证明,办理留学人员入户和粮食供应手续,并免收一切费用。
第十条 留学人员的工资待遇,除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外,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给予补贴;也可由用人单位与留学人员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的配偶、子女安排工作优先照顾;留学人员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随迁到留学人员户口所在地;农村户口的,经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后,纳入“农转非”计划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凡到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及珠江三角洲工作的留学人员,安排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75平方米;其他地区不低于55平方米。
第十三条 接收留学人员的单位要积极支持留学人员开展科研活动,对研究和开发科研项目的要给予一定数额的科研启动费。业务主管部门还要给予一定的科研专项资助。非教育系统的留学人员开展科学研究、参加国际性学术交流,缺乏经费的,可向省科技干部局申请专项资助。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符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因指标限制不能评聘者,可由省职改部门专项增加技术职务数额予以解决。对年龄在35岁以下符合任职条件申报晋升副教授或相应职务,40岁以下符合申报教授、研究员、主任医师或相应职务的,均
不占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数额。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科研攻关和开发新产品合同,取得一定经济效益的,双方利益按合同兑现。留学人员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由各级政府和用人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要经常关心留学人员的思想、工作、生活,解决留学人员的实际困难。
第十七条 省人事局、省科技干部局为我省留学人员的综合管理机构。省人事局负责留学人员的工作分配、调整;协同有关部门保障留学人员工作生活福利待遇;检查留学人员政策的落实。省科技干部局负责择优资助非教育系统留学人员的科研活动;制定非教育系统人员出国派遣计划
;留学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自费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安排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5月21日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草案的审查报告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草案的审查报告




(2006年2月1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加林


主席团: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在听取和审议季允石省长代表省人民政府所作的《关于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的报告》基础上,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草案)》。财政经济委员会综合代表们的审议意见,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结果报告如下。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纲要(草案)》指导思想明确。《纲要(草案)》坚持了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体现了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全面贯彻了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省委六届八次、九次全会精神,突出了实现更快更好发展、构建和谐河北两大主要任务,强调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注重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重视城乡和区域统筹发展,坚持以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为动力,强调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从河北实际出发,为今后五年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提出了总体要求和指导原则。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纲要(草案)》确定的今后五年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切实可行。《纲要(草案)》提出的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主要指标,既有经济发展指标,也有人文和社会发展指标;既有预期性指标,也有约束性指标;既考虑“十一五”时期的阶段性特征,也注意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相衔接;既符合我省省情,也与国家规划纲要相衔接。总的看,指标体系设计较为科学,具体目标设定积极可靠,体现了科学发展观和更快更好发展的要求。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纲要(草案)》对今后五年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部署重点突出、措施有力。《纲要(草案)》提出的各项战略任务,综合考虑了未来五年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和发展条件,抓住了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突出矛盾,明确了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确定了战略重点,制定了具有针对性的工作措施。既具有较强的战略性、宏观性,也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纲要(草案)》立意高远、符合实际,对未来五年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建议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草案)》。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未来五年是全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翻两番、三步走”第二步战略目标的关键时期,实现“十一五”规划目标还面临着诸多矛盾、困难和挑战,省人民政府要充分估计发展中的不利因素,采取切实有力措施抓好《纲要》落实。建议省人民政府进一步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始终坚持“五个统筹”,不断完善体制机制,着力推进自主创新。根据《纲要》确定的发展目标和战略部署,制定和完善专项规划,建立规划实施的保障机制,落实好分年度的具体工作任务和措施。动员全省人民和社会各界力量,进一步弘扬“树正气、讲团结、求发展”主旋律,聚精会神搞建设,一心一意谋发展,为完成“十一五”规划任务而努力奋斗!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3]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助地方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地方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 政 部

  2013年6月3日



附件: 

 中央补助地方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助地方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设立,用于补助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所需经费支出,鼓励改善陈列布展,支持重点博物馆提升服务能力,对免费开放工作成绩突出的省份给予奖励。地方财政应当保障本地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日常运转经费,不得因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而减少应由地方财政安排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坚持“统筹安排、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宣传、文化、文物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补助范围与支出内容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包括:

  (一)运转经费补助。用于补助列入中宣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确定的免费开放名单的博物馆、纪念馆或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免费开放后正常运转和提升公共服务能力等支出。

  (二)陈列布展补助。用于补助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的博物馆、纪念馆改善基本陈列的方案设计、相关材料及设备购置、施工、监理和专家咨询等支出。

  (三)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补助。用于补助国家文物局、财政部确定的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提升藏品保护、陈列展览、学术研究、人才培养、交流合作、社会教育等支出。其中,学术研究和交流合作支出所占比例不超过该项补助金额的20%。

  (四)对自行免费或低票价开放的奖励。用于鼓励地方自行免费或低票价开放博物馆、纪念馆(含民办博物馆)提升公共服务能力。

  (五)对免费开放工作优秀省份的奖励。用于鼓励免费开放工作成绩突出的省份,进一步提升博物馆、纪念馆公共服务能力。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发放编制内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基本工资、基本建设、大型维修改造、文物征集等支出,不得用于偿还债务。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申报工作。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地区上年度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情况、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免费开放情况和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基本情况审核汇总工作,审核当年陈列布展补助和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项目申请,提出自行免费或低票价开放奖励建议,于每年4月30日前将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和有关附表(见附件1-4)报送财政部。

  第八条 博物馆、纪念馆申请陈列布展补助应当同时提供文物部门批复文件及展陈大纲。

  第九条 运转经费补助的核定:

  (一)2008年、2009年纳入中宣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确定的免费开放名单的博物馆、纪念馆,门票收入减少部分由中央财政全额负担,运转经费增量部分由中央财政按照东部20%、中部60%和西部80%的比例补助。具体金额由财政部核定。

  (二)2008年以前立项建设、2010年及以后年度建成并纳入中宣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确定的免费开放名单的博物馆、纪念馆,以及新增命名为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的博物馆、纪念馆,运转经费补助按照每年省级馆500万元/个,地市级馆150万元/个,县区级馆50万元/个的标准安排。

  (三)2008年以后立项建设或者改扩建的博物馆、纪念馆,中央财政不新增安排运转经费补助。

  第十条 陈列布展补助根据项目申请情况和相关支出标准确定。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陈列布展经费通过中央地方共建博物馆补助安排。

  第十一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补助实行因素加项目的分配办法。因素包括:馆舍面积(占10%)、馆藏品数量(占15%)、地区因素(占15%)、经费保障水平(占15%)、陈列展览(占15%)、观众(占15%)、科研成果(占15%)。

  第十二条 财政部商国家文物局对上年度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基本情况进行审核,按照因素法确定各博物馆补助额度,并根据博物馆项目申请确定具体补助项目。

  第十三条 自行免费或低票价开放奖励和免费开放优秀省份奖励由财政部商中宣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等部门,根据地方申请以及调查评估等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财政部应当于每年6月15日前将专项资金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中宣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

  第十五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实际,统筹安排运转经费补助、自行免费或低票价开放奖励和免费开放优秀省份奖励,在收到中央专项资金30日内将具体分配方案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当年运转经费补助分配情况,于每年9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运转经费补助基数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运转经费补助基数列入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下一年度年初预算,保证其正常运转。

第四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当在60日内予以分配下达。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预算下达后一般不予调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申报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资金使用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做出具体规定,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支出过程中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国家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结转和结余管理,按照财政部和同级财政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会同中宣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适时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绩效评价。检查和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分配专项资金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宣传、文化、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机制和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纪念馆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提高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安全性、有效性、规范性。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核批新项目、核减下年度专项资金等处罚,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三)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资金;

  (四)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五)擅自变更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

  (六)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七)不按照规定报送专项资金申报和备案文件;

  (八)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1.陈列布展补助项目申请汇总表

  2.陈列布展补助项目申请表

  3.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基本情况表

  4.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重点博物馆补助项目申报表


附件下载:

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附1-4.docx

http://jkw.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306/P020130701593794556355.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