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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3 02:3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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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0年11月1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以下简称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电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设施等。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管理、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乘客,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公安、工商、价格、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规范经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对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实行优先发展政策,鼓励在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和经营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网规划及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网规划和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编制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网及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设置港湾式候车站及始发站场。

具备条件的城市主干道应当设置公共汽车电车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电车优先通行。第十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居住小区建设和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

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应当按照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配套建设公共汽车电车站点以及相应的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符合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网规划的要求,方便乘客乘车和转乘。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同意,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取消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样式,在公共汽车电车站点设置站牌。

公共汽车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等内容。



第三章 线路经营权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由市人民政府实行线路专营权管理制度。线路专营权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日常管理工作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招标授予、申请授予和委托授予的方式,确定专营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的经营者。

  第十六条 凡投标或者申请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业务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城市公共客运企业资质证明;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有相应数量的车辆购置证明;

(四)有相应的停车场和配套设施;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

(六)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客运安全、车辆保修等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中标者或者获批准的申请人应当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订立线路经营协议,并由市人民政府发给《线路经营权证书》。 

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给服务于专营线路的管理人员、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核发服务证件。

第十八条 未取得《线路经营权证书》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线路经营权证书》实行审验制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借《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停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停业的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停业。未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

经批准停业的经营者,应当缴回《线路经营权证书》,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满或者经批准停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管理标准,教育员工安全行车,规范经营,热情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车型及时间组织营运;

(三)按照规定统一制作、悬挂线路营运服务标志,在营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四)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批准,并印有经营者名称的等额车票凭证;

(五)保持车辆各项技术性能良好;

(六)保持车辆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七)维护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经批准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经营者,经营者应当提前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批准机关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统一服务标志,衣着整洁,仪表大方,随车携带营运证和服务证件,遵守服务规范;

(二)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持车内外整洁;

(四)为乘客提供主动、热情、周到的服务;

(五)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禁止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和擅自改变营运线路等行为;

(六)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七)执行核定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票证;

(八)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协助、配合公安部门查处车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准点、舒适的客运服务的权利。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另调派车辆,后续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驾驶员或者乘务员不出具有效票证的,乘客有权拒付票款。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候车时依次排队,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不得爬窗、吊门或者阻拦车辆运行;乘坐无人售票车时,依次从上客门上车、下客门下车;

(二)上车主动买票或者投币或者出示有效乘车票证;

(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禽、畜及易污损或者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

(四)禁止在车厢内吸烟或者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五)禁止伪造、涂改、转借乘车票证或者使用过期的乘车票证;

(六)不得损坏车辆服务设施;

(七)配合驾驶员、乘务员查验票证。

乘客应当按规定支付车费。乘客不支付、少支付车费或者使用过期的乘车票证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要求其按照少支付票额的5倍补缴车费。

第二十七条 非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电车站点以及距站点30米以内的路段停靠上下客。

第二十八条 城区外围应当合理设置非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不含出租小汽车)专用停车站场,并与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相衔接。

因城区外围未设置相应非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停车站场,需要进入城区非公交停车站场上下客的,应当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城区的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行驶。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非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人身意外伤亡事故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市客运管理机构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客运管理机构组织调解时,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标准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 除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市客运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阻、扣押营运中的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及证据。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乘客的监督和受理乘客的投诉,并配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客运服务设施定期维修保养,严格管理,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干扰和阻拦抢修作业。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客运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坏客运服务设施;

(二)覆盖、涂改站牌;

(三)在公共汽车电车停车站场范围内停放非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等;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搭设线、缆、管等;

(五)其他影响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和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转让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专营权的;

(二)未取得《线路经营权证书》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以收回线路经营权。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可暂扣营运车辆5日至10日,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伪造、转借《线路经营权证书》的,予以没收,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线路经营权证书》未按照规定进行审验的;

(二)擅自停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车型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员、乘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上下客,或者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变营运线路的;

(二)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免费乘车或者后续车辆拒绝换乘的;

(三)不执行核定收费标准或者不向乘客提供有效票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拦阻、扣押营运中的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损坏客运服务设施的;

(三)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线、缆、管等的。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转借乘车票证的;

(二)乘客拒不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补缴车费的;

(三)覆盖、涂改站牌的。

前款第三项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行,其中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可以委托市客运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客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
  《山西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办法》已经2005年6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
                   省长 张宝顺
                 二00五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网安全,保障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窃电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采用下列秘密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之一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用电时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使用窃电装置窃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销售、提供窃电装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的统一领导,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查处窃电行为,对干扰和阻碍依法查处窃电行为的,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查处和打击窃电行为。
  第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应当依法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在法定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 供电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用电检查机构,配备合格的用电检查人员和检查所需的检查、检测工器具。用电检查人员依法进入电力用户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向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
  电力用户应当配合用电检查人员的检查工作,不得无故拒绝。
            第二章 窃电行为的预防
  第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应当向电力用户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及窃电的危害性。供电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设备预防窃电行为的发生。
  供电企业进行预防窃电技术改造时,电力用户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加大预防窃电的投入和检查窃电行为的工作力度,并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防止内部职工协助电力用户进行窃电。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制止窃电行为的权利。
  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全社会对窃电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窃电的,应当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供电企业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章 窃电行为的查处
  第十二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电力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可以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检查。
  第十三条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电力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涉嫌窃电行为的,可以依法收集窃电的有关证据,并向所属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时确认电力用户有窃电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
  (一)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二)用户或者他人举报的;
  (三)本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的;
  (四)上级部门交办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
  第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已经立案的窃电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
  (二)对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尚不构成犯罪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生产和销售窃电装置的行为进行查处;对有关部门移送的销售窃电装置案件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举报的销售窃电装置行为依法及时予以处理;对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销售窃电装置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电力管理、工商、质监等部门以及供电企业提出的预防与查处窃电行为的协助请求,应当予以协助。对电力管理、工商、质监等部门移送的窃电、生产和销售窃电装置等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对窃电者采取中断供电的措施:
  (一)事先通知;
  (二)不会造成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在3日内做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九条 被中断供电的窃电者在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接受行政处罚后,供电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正常供电。
  因供电设备性能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说明情况,并尽快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排除。
  第二十条 未经供电企业同意,擅自向被中断供电的窃电者转供电的,供电企业有权对转供电者中断供电,转供电者应当承担供出电量的违约使用电费。
             第四章 窃电量的认定
  第二十一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认定: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
  第二十二条 窃电时间按查明的窃电天数和窃电小时计算。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天数至少以180天计算,照明用户的每日窃电时间按6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的每日窃电时间按12小时计算。
  第二十三条 所窃电量的计价标准,按国家或者本省核定的电价(包括代征费加价)标准执行。窃电金额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当地执行的电价计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查证属实的窃电行为,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处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将窃电单位在企业信用网站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一)教唆他人窃电的;
  (二)向他人传授窃电技术的;
  (三)为他人窃电提供便利的。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行政执法人员、电力监督检查人员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行政执法人员和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在预防、查处窃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窃电的。
  第二十九条 因窃电造成供电企业供电设施损坏或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的,窃电者必须立即停止侵害,并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窃电者因窃电行为造成自身人身、财产损害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工商总局


关于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1]4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规定,处方药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
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根据药品分类管理的实施原则和进展的实际情况,为切实
贯彻《药品管理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处方药的广告

(一)自2001年12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停止受理和审
批下列药品申请在大众媒介发布的广告,下列药品广告已经审批,且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在
有效期内的,自2002年2月1日起停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

1、非抗生素类抗感染处方药;
2、激素类处方药;
3、用于治疗心绞痛、高血压、肝炎、糖尿病的处方药。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确定的粉针剂、大容量注射剂、
小容量注射剂、抗生素类处方药和已明确的其它品种仍不允许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

(三)根据我国首次批准上市的新药五年内不得参加非处方药遴选的规定,国家药品
监督管理局对首次批准上市五年内的新药按处方药管理。决定1997年1月1日之后首次批
准上市的新药自2001年12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停止受理和
审批大众媒介广告。已经审批,且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在有效期内的,自2002年2月1日起
停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上市满五年后,被确定为非处方药品种的,方可申请在大众媒
介进行广告宣传。

(四)根据国家对药品分类管理品种的遴选进度,至2002年11月30日止,除已确定
为非处方药的品种外,一律不得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

二、关于地方标准药品的广告

(一)地方标准的中药保健药品、中成药、化学药品正在整顿中,对不能上升为国家
标准,已确定被淘汰的品种,要立即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停止发布其广告。

(二)对整顿中的地方标准中药保健药品、中成药、化学药品,除已明确规定不得在
大众媒介发布广告的处方药,自2002年4月1日起对不能提供上升为国家标准有效证明的
品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停止受理广告申请,对已取得广告批准文号
并在有效期之内的广告,允许发布至2002年6月30日。2002年7月1日之后,地方标准
品种禁止在任何媒介发布广告。

三、自2001年12月1日起,申请发布经遴选公布的非处方药品广告,广告主必须提
供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的非处方药药品使用说明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
督管理局对非处方药品广告内容的审查,必须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的使用说明书为
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严格按本通知要求的时限,做好药品广
告审查工作。2001年12月1日之后,要对辖区内广告发布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发布
广告的,要及时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违法药品广告的监督查处,对违法发布药品广告
的,按《广告法》查处。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O一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