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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12:13: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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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的通知

巴府办发[2010]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日





巴中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制度,按照及时、合法、适当原则,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市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备案机关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垂直管理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分别报送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委托机关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作出的,报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的承办机构。

第十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指定专门工作人员从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行政拘留;

(四)较大数额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

(五)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参照较大数额罚款执行);

(六)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的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报送备案工作。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处罚应当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报送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三)对案情、处理经过、当事人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情况的具体说明;
  (四)违法事实的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五)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材料;
  (六)关于行政处罚执行情况的材料;
  (七)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八)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答复通知书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有关情况报告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四章 审查与处理



第十六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资格;
  (二)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处罚是否明显不当;

(七)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实施处罚的。

第十七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有权调阅行政处罚的卷宗和材料,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没有法定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自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

第十九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材料审查后,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具备法定资格,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存档。
  (二)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告知报送备案的单位在告知文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报送备案单位应当在建议文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执行。
  1、具有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的;
  2、作出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3、事实不清的;
  4、主要证据不足的;
  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超越职权的;
  8、滥用职权的;
  9、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
  第二十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在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中,发现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应当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改正或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在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依照《四川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暂扣或者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转借给他人使用的。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报送单位限期报送;情节严重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责令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报送备案单位拖延或拒不执行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作出的建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责令报送备案的单位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四条 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过错的,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内,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有关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巴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按照本规定制定具

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
动保障工作机构:
去年以来,各地认真贯彻《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两个条例”),积极推动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目前事业单位参保人数已达到1500多万人。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两个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精神,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现就切实做好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今年三季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尚未参保的单位要搞好相关法规政策宣传,加强指导和帮助,促其按《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依法办理参保手续;对已参保的单位,要检
查其履行缴费义务的情况,以及这些单位职工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况,按照“两个条例”规定加以落实。已由税务机关征缴失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税务机关密切协作配合,及时沟通有关信息,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共同依法做好征收工作。
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规定,事业单位实行收支统一核算与管理。因此,事业单位应根据单位所有收入(含财政补助收入)和支出(含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统一编制收支预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统一核定单位的收支预算。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所需资金在本单位
的支出预算中列支,列入“社会保障费”支出科目。今年未编制失业保险费支出预算的事业单位,要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弥补,不能因此影响参保和缴费。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指导,通力合作,促使“两个条例”落实。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



2000年8月4日
仲裁案件在审理实践中的几点思考

张煊


  随着2008年《劳动合同法》和《调解仲裁法》的正式颁布,劳动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劳动者的维权意识不断提高,劳动仲裁案件在全国范围内成倍数增长。Xx县作为人口大县,且劳动密集型产业比较集中, 2009年的案件也较往年有所增加。在2009年本人作为仲裁员审理的案件中,以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及相关经济补偿作为申请请求的案件的劳动争议案件偏多, 现在对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一个典型案件作以下几点思考:
  在某申请人诉某砖厂劳动争议案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卸砖时,因车胎突然爆裂导致车辆侧翻,造成申请人受伤 ,造成申请人贰级伤残。申请人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一次性处理,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218283.11元。被申请人则认为申请人系农民工,伤残等级鉴定为贰级,现申请人要求一次性处理工伤待遇,应适用川劳社办(2004)76号文进行处理,况且《工伤保险条例》没有针对农民工贰级伤残的一次性处理条文。另根据川府发(2003)42号文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按《条例》被认定为工伤的,受伤害职工应该先解决交通事故部分,交通肇事方赔偿不足部分,才应由被申请人方补差。车辆肇事方前期已向申请人支付了一部分赔偿款,被申请人应在此款范围之外进行补差。另交通肇事一案申请人已撤诉,导致加重了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应继续向车辆肇事方主张赔偿。当我拿到这个案件时,首先看了下申请赔偿额1218283.11元,把我也吓了一跳,针对工伤伤残赔偿上百万的应该算是天价赔偿了。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原因还是在申请人在适用法律上出现了问题,而且在申请请求上出现了矛盾之处,既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又要求进行一次性处理。因为《工伤保险条例》对于一至四级伤残没有一次性处理的条文,只有保留劳动关系,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规定。川府发(2006)第19号文也规定因工受伤的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可选择一次性支付及长期支付方式。选择的权利法律是赋予劳动者了的,而劳动者选择要求一次性处理,而且本案中的申请人又属于农民工,只能按照专门处理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工伤待遇的川劳社(2004)76号文来作为法律依据。依据(2004)76号文,最后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待遇383785.11元。另本案还有一个争议焦点即申请人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申请人是否必须等到交通事故一案执行终结,交通事故责任方确无赔偿能力,剩余赔偿部分才由被申请人承担补差的责任。根据川府发(2003)42号文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按《条例》被认定为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在受伤后并未放弃向第三责任方主张权利,而是积极的向法院起诉,并在责任第三方处获得了一部分赔偿,现在第三方确已无赔偿能力,申请人后撤诉,属于因其他原因致使工伤职工未获得全部赔偿的情形,所以不存在被申请人辩称的申请人放弃了权利,导致加重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申请人应继续向车辆肇事方主张赔偿的问题。申请人既然向责任第三方主张了权利,申请人确因责任第三方无法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该对工伤职工未获得的赔偿进行补差,被申请人则保留向责任第三方进行追偿的权利。
通过此案,让我们知道,不论是维权当事人,当事人的代理人,还是司法工作者,在共同参与一起法律案件中,都要以法律依据为准,这样才能以付出较少的成本方式达成一种较好的法律效果。本案裁决下来申请人最终拿到的赔偿款与申请人的预期差距比较大,申请人可能难以接受,但按照法律规定这又是申请人应该得到的赔偿数目,这也给申请人以启示,在进行劳动仲裁前一定要找准法律依据,不然会付出更多的成本。虽然现在劳动仲裁案件不收费,但作为法制社会中的公民,在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原告方一般是要垫付诉讼费的,而诉讼费的多与少是跟诉讼标的,即请求的金额是成正比的,要求的越多,成本也就越高,如果当事人请的有代理人的话,代理人的收费也与诉讼标的额成正比,这样变相的会增加维权成本。另劳动者相对于企业来说属于弱势群体,在维权上相对于企业来说难度也更大,针对本案来说,劳动者是因为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工伤,是属于一个法律事实导致了两种法律关系,一个是民事上的侵权责任关系,一个是劳动争议上的工伤待遇法律关系,而现在的法律未明确有双重赔偿的条文规定,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是一种补差的赔偿规定,若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可能觉得对自己来说,这样的规定不公平,因为毕竟造成劳动者伤害的原因不是自己造成的,劳动者将用人单位作为被申请人,要求其进行赔偿,自己也是受害者,但劳动者毕竟是在为被申请人工作,是在为被申请人创造劳动成果和价值的时候受的伤,被申请人从中受了益,应该有一种保障劳动者劳动安全的义务,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理应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应该在责任第三方赔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一种法律上的补充责任,至于被申请人的损失,可以继续向责任第三方进行追偿,这正是法律更高层次上的一种公平正义理念的体现。因为劳动者作为个人,在维权程度上相对于企业来说难度更大,付出的成本也越高,若劳动者只能向直接责任第三方要求赔偿,在第三方没有赔偿能力的前提下,劳动者不但身体上造成了残疾,还得不到相应的赔偿,这样不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对整个经济的发展也不利,毕竟劳动者才是创造社会财富的主体。用人单位作为一个民事主体,是一个非个人的集合体,在资金及维权能力上都较单个的劳动者个体有更大的优势,且劳动者的工作为用人单位创造了劳动价值,用人单位本就有维护劳动者劳动安全的法定义务,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应得到最大的保障,用人单位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继续保留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而不能将所有的法律风险全转嫁在劳动者身上,这也是《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作为社会法适当向劳动者政策倾斜以保护劳动者劳动权益的宗旨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