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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17 21:4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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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1993年4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重点是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强化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宏观要管好,微机要放开的要求,进一步转变职能,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协调配套地进行计划、投资、财政、税收、金融、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物资、商业、外贸、国有资产管理、人事和劳动工资等方面的改革。

  社会各有关方面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支持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第二章 落实企业经营权

  第四条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可按照国家规定,选择资产经营形式,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实行。

  继续坚持和完善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承包期一般为3-5年。符合产业政策、经济效益好、技术改造任务重的企业,可实行投入产业承包。经营性亏损企业,可实行扭亏、减亏目标管理。

  扩大股份制试点范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把原国有企业改造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鼓励企业之间相互参股、控股,允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有条件的企业可申请公开发行股票。

  鼓励企业利用外资,实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进行一厂多制试点;有条件的企业,经批准可按“三资”企业管理模式经营,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小型企业和大中型企业的车间、分厂、科研机构可实行租赁经营,承租方可以是个人、个人合伙、本企业全体职工,也可以是其他所有制企业或外商。

  选择部分企业,进行利税分流的试点。

  第五条 落实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依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自主确定生产经营的产品及品种、数量。企业可以在本行业内或者跨行业扩大和调整经营范围。企业申请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手续齐备的,应在一周内办理。

  除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和省管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外,其他产品全部放开。除国务院和省政府计划部门直接下达,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外,企业有权不执行其他任何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

  企业执行指令性计划,有权要求在下达计划部门的组织下,与需方企业签订合同;也可以根据国家规定,要求与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国家订货合同。需方企业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不签订合同的,企业可以不安排生产。

  企业对缺管应当由国家计划保证的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的指令计划,可以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和市场变化,要求调整。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不执行。

  第六条 落实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物价部门管理的少数产品外,其它产品价格全部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省管理价格的产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制订目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

  企业提供代加工业务、对外维修业务和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七条 落实企业产品销售权

  企业生产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确定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和销售方式。各地、各部门对外地企业在本地区设立网点、推销产品不得歧视,并执行统一的税费标准。

  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产品或国家规定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需方企业或政府指定单位应按合同收购。不履行合同的,企业有权停止生产,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需方企业或政府指定单位的违约责任。已生产的产品,企业可以自行销售。难以自行销售或自行销售造成的差价损失,由需方按合同规定给予补偿。

  第八条 落实企业物资采购权

  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供需双方必须签订合同,供货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时间组织供货。

  企业生产指令性计划以外产品所需的物资,可自主选择供货要道、供货单位、供货品种和数量、供货形式,除国家明令禁止的以外,可自主进行物资调剂和串换。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手段硬性为企业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第九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

  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谈判。

  具备条件的企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与外贸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鼓励企业扩大出口。对有出口生产任务,但不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在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设立经营部,或成立分公司,以有进出口经营权企业的名义对外经营,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发展本企业产品出口的基础上,可通过横向协作,开展对外加工,扩大其出口生产规模和出口创汇能力;企业可运用留成外汇建立以进养出周转金进口原材料和引进生产技术,串购串换生产物资;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出口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可建立保税仓库和加工点。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国务院授权,可以自行审批出境人员或者邀请境外有关人员来华从事商务活动,报外事部门直接办理出入境手续。

  企业可以根据开展对外业务的实际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

  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在全国范围内,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和有偿上交外汇后返还的人民币。

  第十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

  企业可用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及非利技术等进行投资。企业可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批准,也可在境外开办企业、设“窗口”,建立维修中心和营销中心,加入境外跨国集团公司。

  企业进行生产性建设,以留用资金和采取企业间融资、内部集资等形式自行筹措资金,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经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企业自主决定开工。有关部门在接到企业报告后,二十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同批准。在城建部门的总体规划下,企业在厂区范围内建设小型建筑物,可自主决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鼓励企业扩大积累,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企业用留利进行生产性建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在半年内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企业根据自身效益和承受能力,可自行确定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财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税后留利中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使用比例和用途,可自确定,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调拨或违背企业意愿,硬性调拨、集中企业留用资金;对完不成上交任务和亏损的企业,不得强令其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或者弥补亏损。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

  企业一般性或闲置设备和建筑物,应及时调剂处理,可以出租、转让。企业急需资金、技术、物资或进行风险性经营、投资,可用一般性或闲置的固定资产作抵押;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有偿转让和抵押。

  企业按规定处置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应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的联营、兼并,包括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兼并、联营、组建企业集团等,由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自主决定。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

  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确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企业招工结束后,应及时到当地劳动部门为新招人员办理录用、合同鉴证、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等有关手续。对一些艰苦工作岗位,企业可本着先城镇后农村的原则确定招工条件;招收农村户口的,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可录用为农民合同制工人。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但必须实行合同化管理或全员劳动合同制。

  企业职工调动,在本省企业之间的,由企业直接办理调动手续,报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跨省际的由企业提出接收意见,所在地市、县劳动人事部门及时帮助办理手续。

  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可以开辟新的生产经营门路,兴办第三产业和劳动服务企业,不核减原企业的工资总额,并可享受兴办第三产业的税收政策。

  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和辞退、开除职工;职工有权依法解除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辞职或自谋职业。对被企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开除的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提供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提供转业训练和再就业的机会。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

  企业的厂(经理),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招聘,也可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经营困难大、亏损时间长的企业厂长(经理)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厂长(经理)和书记宜兼则兼。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可由厂长按照国家的规定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聘任、解聘)或者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厂长任免(聘任、解聘)并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任免(聘任、解聘)。政绩突出、身体健康的厂长(经理),任职年龄可适当放宽。

  企业应在本企业内部按照公开考核、竞争上岗、择优选用的原则,打破干部与工人的身份界限;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和考核制。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本企业内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其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六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它工资性收,全部纳入工资总额,在成本中列支。企业的工资总额依照政府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确定。

  允许企业高效益、高工资、职工多劳多得。在坚持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以实现利税为主要指标)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按不变价格计算的净产值指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其年度工资总额可自主确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按照劳动、财政部门核定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工资总额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由企业按规定计算出新增效益工资的提取数;实行基本工资总额包干、奖金随企业留利浮动办法的企业,其年度工资总额由劳动部门核定。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在使用工资基金时,不再履行报批手续;凡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按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在所提工资总额范围内,根据本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实际情况,有权决定企业内部分配形式;有权决定职工浮动升级、浮动标准、考工定级和固定晋级;有权建立各种津贴和补贴制度。对贡献突出的职工,企业有权给予重奖。

  企业科技人员可实行课题或项目包干,按省有关规定,以其取得的实际效益计提奖励金;对销售人员可以实行联销、联利计酬大包干。

  第十七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确定内部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立、撤销及人员编制,职能相近的机构可以调整、合并,实行一个机构几块牌子。任何部门不得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

  第十八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除法律及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的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各级监察部门应对各地区、各部门向企业乱摊派问题进行监督、查处。

  第三章 强化企业盈亏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各级财政对企业经营性亏损不予弥补。

  第二十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准确核算成本,如实反映经营成果,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殖。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建立全员承包风险抵押金,未完成上交利润任务的先以当年留利弥补,不足部分依次以风险抵押金和工资储备基金抵补。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承租方在承租期内达不到租赁合同规定的经营目标或欠交租金时,依次以企业风险保证金、预支生活费、承租成员年度收入抵补,不足部分由承租方、保证人的担保财产抵补。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生产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因价格原因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放开产品价格,不能调整或放开产品价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核,给予相应的补贴。

  第二十二条 对《条例》实施前企业长期积累的亏损,经清产核资后,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厂长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的经营责任,其他厂级领导负有相应责任。厂长经营实绩,由各级经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财产增殖的,应给予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相应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厂长(经理)由政府给予重奖。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在扭亏承包合同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目标的,可按前款规定给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相应奖励。原任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目标的,也可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由于经营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经营性亏损一年的,按工效挂钩比例核减企业工资总额,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

  企业亏损严重或连续二年经营亏损,县亏损额继续增加的,除按前款规定执行外,还应根据责任大小,按不同比例降低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工资。限期内仍不能扭亏的,由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领导班子作必要调整,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要予以免职或降级、降职。

  企业经营亏损额达到企业净资产总额30%以上的,视作亏损严重。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根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劳动部门对企业实行工资总额控制。企业内部奖励,由企业在工资总额内自主决定。

  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厂长(经理)晋升工资应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工资储备基金除企业历年工资基金结余外,应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10%以上,作为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工资总额的可不再提取。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企业自我约束和监督机制。企业的年度承包,工效挂钩兑现,厂长(经理)奖罚、任期终结或离任,以及企业的财务报表、分配方案、投资决策、资产盘点、产权转让等,都应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在任期终结或离任审计中发现有虚盈实亏的,比照体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企业必须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确保财产保值、增殖。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力会计报表,报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以市场为导向,并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

  第三十条 转产由企业根据市场的变化和自身条件自主决定,并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报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只改变其产品的性能、质量、型号,不改变主导产品性质,或者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未发生主导产品和主营范围的变化,不属于转产。

  第三十一条 企业停产整顿期限不超过一年。在整顿期间,企业法人地位不变,债权和债务关系继续存在。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尚未达到破产程度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停产整顿。企业主管部门也可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责令其停产整顿。被整顿企业,应按规定提出整顿方案,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企业为实现社会公益目标或执行指令性计划,因价格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以及因季节性生产或限产而形成的临时性停产,不得申请停产整顿;企业主管部门也不得责令其停产整顿。

  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企业主管部门可以中止停产整顿,责令其解散或申请破产:

  (一)企业财务状况继续恶化、濒临倒闭的;

  (二)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三)经限期整顿,未达到预期目标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可以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合并。合并方案由企业或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经俣并各方充分协商,订立合并协议,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报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企业主管部门之间意见发生分歧的,由政府裁定。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企业合并,由上一级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裁定。

  全民所有制范围内的企业合并,可以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合并后的企业,应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妥善安置原企业的职工。

  企业主管部门不得违反程序,或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强令企业合并。

  第三十三条 兼并是企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产品结构、组织结构调整的需要,运用经营自主权将其他企业有偿并入本企业的行为。一般通过出资购买、承担债务、参股、控股等有偿转让形式实现。

  企业兼并其他企业,由企业自主决定,报主管部门备案;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兼并或被兼并,均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企业兼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通过企业的直接洽谈或企业产权转让市场确定被兼并企业;

  (二)对被兼并企业的现有资产进行评估,清理债权债务,确定资产的价款;

  (三)兼并企业与被兼并企业订立兼并协议;

  (四)被兼并企业报请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五)兼并双方按照协议实施兼并。

  第三十四条 企业根据经营发展需要,可以将所属的分厂车间、科研及其他机构分立为新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企业分立时,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划分分立各方的债权债务等。分立方案由企业提出,报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企业解散是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决定终止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取消企业法人资格的行为。企业经停产整顿仍达不到扭亏目标,并且无法实行合并,以及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同级政府批准,可以依法予以解散。

  被解散的企业,政府和政府主管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安置职工;

  (二)成立清算组,进行资产和债权、债务的清算;

  (三)处理企业资产,固定资产原则上实行有偿转让或拍卖,流动资产按质论价收款;

  (四)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次清偿债务。

  清偿债务后尚有节余的部分,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亏损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破产条件的企业,依法实行破产。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不善,亏损和微利企业允许拍卖。

  第三十八条 企业合并、兼并、分立、终止、应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输产权变更或注销登记,向财政部门提交变更文件的复制件。

  企业变更和终止,必须向原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因分立或合并而新办的企业还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

  第五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三十九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政府及其部门必须切实转变职能,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为确保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政府及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组织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所有权界定和产权登记,考核企业财产的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二)确定企业选择的资产经营形式,批准企业提出的变更、终止申请;

  (三)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四)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

  (五)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帮助企业融资、筹资,决定、批准企业自主决定以外的生产性建设项目。

  第四十一条 按照宏观管好、微观放开的原则,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

  (一)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调控和引导企业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

  (二)以市场为导向,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好经济发展的规划,引导企业调整组织结构,实现资源合理配置;

  (三)制定、完善企业财产管理等规章和经济政策,建立和完善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制度和财会税收制度;

  (四)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开展职工业务、技术培训,加强对企业产品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等服务;

  (五)加强对垄断性行业的价格、服务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

  (一)发展和完善有色金属、钢材、中药材、煤炭、水泥、羽绒、茶叶等省级专业市场;地、市均可组建规模较大、辐射面广的综合市场和专业市场;县级城镇可逐步建立起专业物资市场。

  (二)建立劳务、人才市场,承担起企业招工、人才交流、职业介绍、待业人员培训等工作,运用市场调节手段,沟通供求双方的联系,促进劳动力和人才的合理流动。

  (三)建立健全资金拆借市场网络,扩大省、市间的同业拆借,加强同全国资金市场的业务联系,圹大资金市场的业务领域;

  开办外汇调剂公开市场,积极开展外汇同业拆借业务,试办远期外汇交易,扩大外汇市场调剂范围;

  扩大发行地方企业债券,在保证完成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发行任务的基础上,增发地方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债券在不突破人民银行下达的指标以内,年度中间可以适当超过;鼓励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到省外发行债券,引进资金;

  活跃和规范证券转让市场,增加上市品种,搞好企业债券、企业短期融资债券和股份制企业内部股票的发行与转让;

  发挥本省证券公司、信托投资机构在债券、股票发行、转让中的作用。

  (四)发挥本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的技术人才优势,引进省内外科技成果、促进产、学、研的紧密结合。

  (五)开发信息资源,加速各部门、各地区现有信息资源的社会化、商品化、健全信息机构,改善服务手段,建立起覆盖面大、服务面广、反应灵敏的信息市场体系。

  (六)组建产权转让市场,形成全省网络,并和国家产权转让网络联通。通过市场机制,使本省的存量资产得到合现流动和优化配置。

  打破、取消地区封锁和地方保护,做到统一规划、协调、筹建,发布市场信息,加强市场管理,促进全省统一市场体系的形成。

  第四十三条 按照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本省的社会保障体系。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提倡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自愿参加并选择经办机构。

  建立和完善职工待业保险制度。待业保险对象和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使用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逐步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

  切实加强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审计,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要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工会、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定期公布使用情况,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发展和完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建立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鼓励企业现有的各种后勤服务机构和生产辅助部门同原企业脱钩,转为面向社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

  建立和发展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职业介绍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信息、咨询服务机构等社会服务组织。

  第四十五条 健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扩大仲裁受理范围,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条例》第四十七条各项规定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或者本部门、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条例》第四十八条各项规定行为之一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分,或予以解聘、辞退,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视为情节严重:

  (一)拒不改正的;

  (二)有数项行为的;

  (三)出于打击报复等恶意动机的;

  (四)给国家、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九条 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有关机关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应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知控告、举报人。有关机关拖延不办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或人民政府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政府规章和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


(1999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4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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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地区的管理,促进民用机场地区的建设和发展,保障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营,维护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民用机场地区(以下简称机场地区)及其相关的机场规划控制、净空保护、噪声影响、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设施保护等管理活动。
  
  民用航空的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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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机场地区,包括浦东国际机场地区和虹桥国际机场地区。机场地区的范围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包括机场围场河、围墙、围栏或者其他围界设施以内的区域,以及围界设施以外的城市航站楼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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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例所称的驻场单位,是指机场地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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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例所称的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航空安全需要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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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开放区,是指机场地区内未对人员、车辆出入予以限制的区域,包括公共停车场、道路、商务和娱乐场所以及候机楼的公共开放部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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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公司)负责机场的建设和运营,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职能,组织实施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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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公安、工商行政、交通、市政工程、植树造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气象、卫生、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出入境检查机构(包括海关、边防检查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下同)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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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机场地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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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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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机场集团公司负责组织有关驻场单位编制、修订机场地区总体规划,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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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组织有关驻场单位配合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机场地区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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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地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保护和飞行安全的技术规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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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地区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机场地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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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机场地区土地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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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改变机场地区内土地用途或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向机场集团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城市规划、房屋土地等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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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在机场地区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机场集团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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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组织有关驻场单位,配合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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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机场地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征得机场集团公司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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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机场地区的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其所使用土地范围内道路、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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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的围界设施由机场集团公司负责设置和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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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机场发展规划控制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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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机场发展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当征求机场集团公司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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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进入机场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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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地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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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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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机场控制区和其内部功能区的范围及其通道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由机场集团公司和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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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控制区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的设置与维护,由机场集团公司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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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并服从警卫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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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的通行证件,由使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由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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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定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核发和使用规定时,应当征求上级公安部门的意见,并报机场集团公司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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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机场集团公司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安全检查工作,并接受有关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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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航空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登机前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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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的工作人员(包括机组人员)携带物品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应当从专用通道经安全检查后,方可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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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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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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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携带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进入候机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行李、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托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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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强行登、占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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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损毁明显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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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放养牲畜、狩猎、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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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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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明确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控制标准,规定机场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范围,确定禁止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或者其他物体的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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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外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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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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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或者从事会产生这些后果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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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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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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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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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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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物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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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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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在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设施保护范围内,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征得机场集团公司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保护的范围和管理办法按照《上海市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保护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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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干扰、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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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排除干扰。在排除干扰前,本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和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仪器、装置,也可以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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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无线电台、寻呼机发射台等设施的设置申请时,应当听取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机场集团公司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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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场集团公司应当对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进行监测,制订防治鸟害的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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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场集团公司负责组建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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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由机场集团公司、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航空安全管理部门、医疗卫生机构、驻场武警部队、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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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负责救援现场的统一指挥和协调,有权调动有关救援单位进行应急救援。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服从应急救援机构的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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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机场地区应急救援预案,明确应急救援程序及有关救援单位的救援职责,报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市民防办公室。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按照机场地区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报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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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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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或者个人发现机场地区出现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胁、建筑物失火、非法干扰航空器运行、传染病疫情和放射性物质污染等严重威胁航空器、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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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可以根据应急救援预案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决定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通报各救援单位和市民防办公室,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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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场地区公安部门应当设立专职的消防队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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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驻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并接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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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口岸协调管理  

  第二十七条 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机场口岸的日常管理,督促、协调出入境检查机构做好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的查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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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场口岸查验通道,由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和机场地区公安部门会同出入境检查机构和机场集团公司,根据国家规定的查验程序和实际工作需要开设或者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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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出入境检查机构和机场集团公司,按照安全简捷和方便旅客、货物进出的原则,合理确定或者调整机场口岸查验流程和查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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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负责对下列口岸查验工作进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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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组织召开机场口岸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口岸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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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出入境检查机构之间有关查验工作的争议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有争议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并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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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口岸管理中发生的突发性事件或者紧急情况,及时进行协调并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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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公共秩序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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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旅客提供候机、饮食、购物、邮电、银行、停车、医疗急救等场所,并采取措施,维护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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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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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破坏标志、标牌以及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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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损坏公用电话、路灯、邮筒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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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燃放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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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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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随地路宿、流浪乞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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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其他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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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在机场候机楼、广场和航空器活动区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经机场集团公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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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散发广告、宣传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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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组织展览、咨询、文娱、体育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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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举办商业展销会、促销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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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开展募捐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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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拍摄影视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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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机场集团公司批准的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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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驾驶车辆进入机场地区的,应当服从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指挥,按照规定的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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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检验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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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驾驶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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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进入机场地区的出租汽车应当在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规定的站点停靠。进入机场候机楼区域营业的出租汽车应当遵守机场管理秩序,服从统一调度。不得无序出车或者擅自载客,不得无准营证或者无营运证非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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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场容环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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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植树造林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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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侵占绿地、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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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擅自变更绿地、林地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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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临时使用绿地、林地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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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擅自折损树木,在树旁和绿地、林地内堆放杂物、借树搭棚、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在绿地、林地内违法设置广告设施或者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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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非法砍伐、迁移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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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驻场单位确属需要在机场地区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林地以及迁移、砍伐、采伐树木或者变更绿地、林地用途的,应当向机场集团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园林或者农林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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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划定和调整驻场单位的环境卫生责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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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驻场单位应当认真执行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工作,保持责任区内环境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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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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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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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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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在道路两侧堆物,影响环境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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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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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车辆在行驶中泄漏、散落货物、垃圾,或者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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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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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建筑施工未采取相应措施,影响环境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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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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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除建筑垃圾或者工程渣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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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驻场单位在公共开放区内建设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前,应当向机场集团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由机场集团公司征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意见后作出审批;驻场单位需拆除或者搬迁公共开放区内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应当向机场集团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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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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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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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扬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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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和冷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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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任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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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划定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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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限制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经批准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噪声影响的措施。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对航空器产生的噪声实施监测,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控制航空器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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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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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擅自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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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试刹车或者设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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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直接在道路、桥梁上行驶以及拌合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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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超重车辆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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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占用道路安放空调散热器、放置装饰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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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堵塞下水道等造成浸泡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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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偷盗、收购、挪动、毁损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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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超面积、超期限占用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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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超面积、超期限挖掘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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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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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占用道路期满或者挖掘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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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在机场地区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管理规定。经批准设置的宣传牌、指示牌、霓虹灯、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和功能完好。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以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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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机场地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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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服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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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场集团公司依法享有的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经营权,可以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或者场地设施出租等方式,将土地或者场地、设施转让给其他企业、机构,从事与航空运输服务有关项目的开发、经营和使用;需要向其他企业转让与航空运营有关的项目专营权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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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机场集团公司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及银行、邮电、公共交通、宾馆饭店、商场等驻场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实际需要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设施,设置醒目的中外文标志,保持良好、整洁的服务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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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力、供水、燃气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机场运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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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会同出入境检查机构以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驻场单位制定机场地区服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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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驻场单位制定的机场地区行业服务标准,应当符合机场地区服务规范的要求,保证机场地区的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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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能,采取措施保障旅客、货主及驻场单位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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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根据本条例规定受理有关事项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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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航班延误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货物滞留的,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及时通报航班信息,并协助有关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做好应急服务和善后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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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机场经营管理或者设施的原因,造成旅客、货主以及驻场单位损失的,机场集团公司应当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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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机场集团公司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接受投诉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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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对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处理投诉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提出监督建议并督促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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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全市性重大或者重要涉外活动在机场地区内的接待工作,有关驻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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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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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机场集团公司分别依照有关城市规划、市场管理、出租汽车管理、植树造林绿化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道路桥梁管理、建筑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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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前款规定由机场集团公司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以外的行为,机场集团公司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或者送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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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破坏机场地区内治安秩序、影响民用航空安全、违反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机场地区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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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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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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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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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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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场集团公司遵守、执行本条例和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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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执法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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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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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机场集团公司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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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场集团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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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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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 机场地区内的居民生活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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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清理商业银行国际业务部、房地产信贷部、信用卡业务部对外营业机构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清理商业银行国际业务部、房地产信贷部、信用卡业务部对外营业机构的通知

银发[1996]25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商业银行总行,国有商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内部管理,发挥整体经营功能,提高综合经济效益,要求各商业银行对所属国际业务部、房地产信贷部、信用卡业务部(以下简称“三部”)的对外营业机构进行清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行设立的“三部”为商业银行的内部业务部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得以自身的名义对外营业。

  二、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自行设立的“三部”对外营业机构(包括营业网点),一律予以撤销,并不得改建为所属行的营业机构,其业务并入其管辖行营业部或现有的其他分支机构。

  三、经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设立的“三部”对外营业机构,原则上要进行撤并。对经营规范,业务量较大,撤销或并入营业部确有困难,商业银行总行认为有必要保留的营业场所,其管辖行可按规定的程序,向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申请改建为办事处或分理处。

  四、商业银行“三部”对外营业机构撤并、改建后,要撤销原以“三部”名义在人民银行开立的存、贷款帐户。独立使用联行行号的,要清交联行行号。其承办的业务(包括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应于1996年12月31日前移交其管辖行的营业部或管辖行的其他分支机构,并向人民银行原批准行缴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五、已改建为管辖行分支机构和已撤销的原“三部”营业机构,不得再以“三部”的名义、牌子、印章对外开展业务经营活动。

  六、人民银行各级行应督促各级商业银行做好“三部”营业机构的清理工作,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终止手续,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对于违反本文规定,在1996年12月31日后仍然以“三部”名义对外营业的,人民银行各级行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