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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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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8年8月24日合肥市政府令第6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逐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促进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三县)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含执行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的人员)及人事档案挂靠在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的流动人员 (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均按本规定实行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合肥市人事局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处(以下简称市社保处)具体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遵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和留有部分积累 ”的原则,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单位按本单位上月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退(离)休人员退(离)休费之和的25%缴纳;根据各单位的不同情况,实际筹集比例在上下各5%的范围内浮动;
  (二)职工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3%的比例缴纳,以后将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比例, 最高不超过8%;已经按法定年龄办理了退(离) 休手续的人员不缴纳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流动人员保险费缴纳方法另行制定。
  职工缴费基数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之和计算。
  第七条 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国家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财政列入预算;
  (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财政承担部分,由财政列入预算;单位缴纳部分,由单位在税前列支;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单位在税前列支。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
  (一)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
  (二)由财政全额、差额拨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级财政按月划拨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单位缴纳的部分,由市社保处委托其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第九条 补充养老保险由各单位根据本单位情况办理;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

第三章 社会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第十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法定年龄办理退(离)休手续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的给付与原退(离)休费计发相衔接。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金可用于支付以下费用:
  (一)基本退(离)休费,退职生活费;
  (二)退(离)休人员保留的津补贴和职务补贴;
  (三)退(离)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费;
  (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退(离)休人员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在缴纳养老保险金期间,企业职工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相互流动,其养老保险金接转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养老保险后,原单位与退(离)休人员的管理关系不变。

第四章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按收支两条线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挪用。
  存入专户的养老保险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每年一次计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个人缴纳的部分可以继承,工作调动时随本人转移。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同级事业单位经费供给标准,结合其业务需要列入财政预算供给。
  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社会化服务所需经费,由人事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节约的原则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审核后在基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市社保处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增值运营以及管理经费收支,应每年编制预算决算,执行全市统一的预决算制度、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管办法,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逾期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由市社保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单位、个人以非法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除追回侵占基金外,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单位和个人利益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扰乱社会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前,保持退(离)休人员生活待遇不变。今后国家变更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收缴和给付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市属三县可参照本规定施行。
  第二十五条 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全体工作人员以及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人自1998年9月1日起按照本规定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本规定实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具体时间另行公布。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政办发〔2006〕11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三月三十日


牡丹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程序、条件、标准、要求等信息。
本细则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含其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也包括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
第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办公部门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政府机关指定的机构负责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部门、信息产业部门、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等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正常活动。
第十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细则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和内容。
(一)市级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综合发展计划及实施情况;
3.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4.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及其他实施情况;
5.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6.土地征收、征用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处置和交易情况;
7.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或公共服务项目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8.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9.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廉租房的建设和租赁等情况;
10.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要求及结果;
11.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
12.收费、收取基金、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范围、程序以及有关费、款的收缴、使用情况;
13.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或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14.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15.政府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
16.政府投资的城镇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验收情况;
17.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
18.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验收等情况;
19.政府机关掌握的资金、项目、指标的分配、使用、落实等情况;
20.政府向社会承诺为群众办实事的事项及完成情况;
2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
22.公务员及其他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聘用以及军转干部分配、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二)各级政府部门应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本部门的行政职能、职责范围、行政管理、行政执法的内容,所管辖公用事业单位实行办事公开制度情况;
2.各项行政审批项目和依据;
3.各项收费项目和依据,以及收费和使用情况;
4.各项罚没项目和依据,以及罚没收入和使用情况;
5.办事内容。除国家明确规定属于保密以外的事项均应公开,特别是与群众关系密切或群众点题要求公开的事项都必须公开;
6.办事依据。对办理的事项,均应一并公开该事项的政策、法律依据,并提供法律法规查询,提供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材料,以备索或备查;
7.办事时限。对办理的事项有明确的时限,并履行其承诺;
8.办事程序。科学理顺办事程序,并详细公开办事流程,方便人员办事。职责涉及两个以上科室的,应制定并公开办事指南。实行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二次终结制、否定报备制等办事制度;
9.办事结果。对企业或群众的办事结果必须向办事人公开。对涉及面较广、影响较大及群众关注的或群众点题要求公开的事项的办理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
10.办事纪律。明确办事纪律,建立监督机制,设立投诉电话,并予公开,对违规行为进行追究。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贯彻中央有关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2.财政、财务收支情况;
3.各项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
4.筹资筹劳情况。
(四)各级政府部门应向本单位工作人员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1.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2.单位内部财务收支有关情况;
3.干部人事任用、管理、考核和奖惩有关情况;
4.干部职工福利待遇分配和评选先进的情况;
5.本单位工作人员普遍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未在本细则第十一条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依照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三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政府机关在决策前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并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决定。
第十四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五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待依法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表明某项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可能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泄露的后果,政府机关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十七条 政府信息如有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限于在政府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不在政府机关以外公开。
第十八条 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二、三项所涉及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不予公开的限制: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该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明显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四项所涉及的政府信息,如果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县级(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办公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本级政府机关产生的保密信息进行经常性清理和鉴定,对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按程序进行解密,并按程序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形式

第二十条 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机关网站、政府公报;
(二)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永久性揭示板等;
(四)便民手册、服务指南、公告或通告;
(五)新闻发布会、征求意见会、听证会、咨询会、专家论证会等;
(六)政府在档案馆设立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代表本机关依法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申请公开的具体程序,并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的日期、查询途径等。
政府信息目录涉及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目录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档案,对已公开的各种信息资料立卷归档,并创造条件供公众查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已公开过的政府信息时,政府机关不得拒绝并应为其查询提供方便。
有关政府信息资料已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的,政府机关应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要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公开的事项,由政府办公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
(二)需要由政府所属部门或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事项,由该部门或机关提出意见,经该部门或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级政府办公部门备案;
(三)需要由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的事项,由该组织提出意见,经该组织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该组织的主管部门备案。
(四)政府机关对公开事项进行变更、撤销或终止,按照前项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他机关不得擅自公开。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公开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公开。
第二十七条 依据本细则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相关政府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有关载体上予以更新。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本细则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箱等方式向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采取书面方式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口头方式申请,口头申请的,政府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通信地址、联系方式及申请时间、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政府机关提供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审查、登记,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正。可以当场更改补正的,应当允许。
第三十条 对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政府机关可以根据下例情况及时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提供,或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以公开,并说明原因;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其向掌握机关联系;
(四)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需要抄录或复印相关信息资料,政府机关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上级政府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本细则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按照上级政府机关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把政府信息公开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与经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统一部署、统一落实、统一检查、统一考核。
市人民政府的政务公开机构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办法,明确考核标准,定期组织考核检查,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民主监督评议制度,采取聘请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员、召开不同层次和界别的评议会、问卷调查等形式,对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是否真实、全面,公开时间是否及时,公开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公开制度是否落实到位等进行评议,并根据评议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明确政府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监督机关应当设立政府信息公开违法举报受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受理的方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未按规定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未办理其信息公开申请的,可以向监督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组织实施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未及时更新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对申请人隐瞒或不提供或不及时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和提供错误的或不真实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按期编制或未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四)未按本细则要求建立健全机关制度,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细则,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利用政府信息谋取部门和个人非法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政府机关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程序,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细则,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自本细则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各级政府机关应当依据本细则的规定,编制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目录,并按要求将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全部公开。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人民政府的政务公开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提倡尊老爱老社会风尚的决议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提倡尊老爱老社会风尚的决议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12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提倡尊老爱老的社会风尚,特作如下决议:
一、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把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学校应当重视培养学生尊老、爱老、养老的思想品德,新闻宣传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和形式,宣传维
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形成社会舆论。通过各方面的工作,使尊老、爱老、养老的良好社会风尚发扬光大。
二、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犯。严禁打骂、侮辱、诽谤、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三、老年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或分割。
四、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保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老人的生活。子女应当承担老人的家庭劳务,照顾病残老人的饮食起居。
五、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亲属,都不得干涉老年人再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六、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没有经济收入又无亲人赡养的孤身老人,实行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制度。城乡孤身老人的供养,由当地民政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安排落实。
七、保护离退休老年人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以及其他方面的待遇。鼓励和支持离退休老年人发挥自己的专长,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
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发展老年社会福利和服务事业。医疗卫生部门应当积极开展老年卫生保健的科学研究,并创造条件把科研成果及时推广到临床应用。工业和商业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用的服装和生活日用
品,提供老年人必需的社会服务。文化、体育部门应积极开展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城乡文化馆(站、室)、体育场(馆)、公园要为开展老年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提倡全社会尊重老年人,在就医、购物、乘车等日常生活中,优先照顾老年人。
九、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般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教育,进行调解;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治安管理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提起诉讼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应当认真查处,不得推诿。
十、老年人应当学习法律,遵守法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十一、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加强对老龄工作机构的领导。每年“老人节”前后,要集中检查一次执行本决议、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1988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