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厂务公开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厂务公开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甘肃省厂务公开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7日
甘肃省厂务公开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保障职工民主监督的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和推行厂务公开制度。
本条例所称厂务公开是指企业、事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适时向本单位职工公开与本单位发展和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有利于本单位发展、有利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单位的商业秘密、科技秘密。
第四条 省、市(州)、县(市、区)厂务公开领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检查、考核厂务公开工作。日常工作由其办事机构承办,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厂务公开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调、检查、督促开展厂务公开工作;
(三)考核厂务公开情况,提出厂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四)表彰、奖励在厂务公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五)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省、市(州)、县(市、区)厂务公开办事机构的工作经费同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负责本行业、本系统的厂务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厂务公开工作。
省、市(州)、县(市、区)工会和产业、系统工会协助做好厂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是实行厂务公开的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或行政主要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责任人。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机构负责厂务公开的组织实施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对本单位实行厂务公开的情况进行民主监督。
第七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内容:
(一)中长期发展规划,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
(二)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年度财务预决算,承包租赁合同履行及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资产转让、对外对内担保、大宗物资采购处理、大额资金使用和产品销售盈亏情况。
(三)重大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和工程建设的投资及招投标情况。
(四)改革、改制、兼并、破产及裁员、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五)重要的规章制度制定、落实情况,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及工资等专项集体协议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六)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及福利分配方案;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职工住房建设、分配方案和住房公积金缴纳管理情况。
(七)劳动安全卫生、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情况,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使用和职工培训计划执行情况。
(八)职工招用、专业技术职称评聘、评先选优的条件、程序、数量和结果,解聘和处分职工的情况和理由。
(九)领导人员工资、奖金、补贴、兼职、住房、用车等情况,年度业务招待费和公费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
(十)中层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对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民主评议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除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主要公开下列内容:
(一)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制定、落实情况。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及工资等专项集体协议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三)职工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情况。
(四)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五)劳动安全卫生、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情况,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使用和职工培训计划执行情况。
(六)裁员方案、解聘和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七)职工要求公开,并经工会和企业经营者协商同意公开的其他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公开。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或者通过厂情发布会、单位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厂报、墙报等形式及时公开厂务。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厂务公开的内容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遇有重大事项需要公开的,经单位法定代表人、工会组织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予以公开。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汇总职工对厂务公开内容的意见和建议,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行政主要负责人进行反馈。
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在1个月内予以答复或者说明,需要整改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公开。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县级以上厂务公开办事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会同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和同级工会,在1个月内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实行厂务公开的情况,应当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厂务公开领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在1个月内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取消其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主要负责人本年度评先选优资格,对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不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内容公开或者搞虚假公开的;
(三)不建立或者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四)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未提交或者未按规定时间公开的;
(五)对需要整改的事项未作整改的;
(六)打击报复检举人、投诉人或者在厂务公开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的。
对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厂务公开领导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和工作人员,在厂务公开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部门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不受理举报、投诉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投诉内容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其他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民函〔2004〕76号 2004年3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切实保障《婚姻登记条例》的贯彻实施,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方便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经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等相关部门,现就《婚姻登记条例》贯彻执行过程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身份证问题
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出具的有效临时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
二、关于户口簿问题
当事人无法出具居民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办理婚姻登记;当事人属于集体户口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集体户口簿内本人的户口卡片或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办理婚姻登记。
当事人未办理落户手续的,户口迁出地或另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办理婚姻登记。
三、关于身份证、户口簿查验问题
当事人所持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告知当事人先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履行相关项目变更和必要的证簿换领手续后再办理婚姻登记。
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户口簿“婚姻状况”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审查主要依据其本人书面声明。
四、关于少数民族当事人提供的照片问题
为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少数民族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时提供的照片是否免冠从习俗。
五、关于离婚登记中的结婚证问题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一本结婚证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都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结婚登记档案或当事人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明材料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应对结婚证丢失情况作出书面说明,该说明由婚姻登记机关存档。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与身份证、户口簿不一致的,当事人应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
六、关于补领结婚证、离婚证问题
申请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的身份证、户口簿上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与原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当事人应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出具的身份证件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申请补领时仍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补发结婚证。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申请补领时已达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应对结婚登记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婚姻登记机关补发的结婚证登记日期应为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之日。
七、关于出国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居民结婚提交材料的问题
出国人员办理结婚登记应根据其出具的证件分情况处理。当事人出具身份证、户口簿作为身份证件的,按内地居民婚姻登记规定办理;当事人出具中国护照作为身份证件的,按华侨婚姻登记规定办理。
当事人以中国护照作为身份证件,在内地居住满一年、无法取得有关国家或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本人的相关情况声明及两个近亲属出具的有关当事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办理结婚登记。
八、关于双方均非内地居民的结婚登记问题
双方均为外国人,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办理涉外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一方为外国人、另一方为港澳台居民或华侨,或者双方均为港澳台居民或华侨,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相应办理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一方为出国人员、另一方为外国人或港澳台居民,或双方均为出国人员,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出国人员出国前户口所在地具有相应办理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九、关于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问题
办理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仍按《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内容的通知》(民办函〔2001〕226号)执行。
办理现役军人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现役军人部队驻地所在地或户口注销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是非现役军人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十、关于服刑人员的婚姻登记问题
服刑人员申请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的身份证件;服刑人员无法出具身份证件的,可由监狱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办理服刑人员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服刑监狱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附件:公安部关于对执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函(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