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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风安全管理防范中毒窒息事故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9:3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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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风安全管理防范中毒窒息事故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风安全管理防范中毒窒息事故的通知

安监总管一〔201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刻吸取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以下简称地下矿山)中毒窒息事故教训,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地下矿山中毒窒息事故发生,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加强地下矿山通风安全管理工作、严密防范中毒窒息事故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地下矿山通风是保证向井下连续输送必要数量的新鲜空气、稀释并排除有毒有害气体和矿尘,为矿工创造安全舒适工作环境的根本措施。矿井实行机械通风、合理设置通风构筑物、正确布置局部通风机及风筒是控制中毒窒息事故发生的前提。加强通风系统维护与运行管理是杜绝中毒窒息事故的保证。近年来,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矿山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以及《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风技术规范》(AQ2013-2008)的有关规定,大力开展机械通风专项整治,在通风安全管理、预防中毒窒息事故等方面取得很大成效,促进了地下矿山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但是,由于部分地下矿山企业存在通风系统不完善、通风安全管理措施不落实、应急管理工作不到位等问题,导致中毒窒息以及因盲目施救导致死亡人数增加的事故时有发生,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重大损失。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地下矿山企业要高度重视地下矿山通风安全管理工作,把加强机械通风作为通风安全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摆上重要工作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亲自组织研究、部署地下矿山通风安全管理工作,分管领导要经常深入地下矿山企业调查研究和检查指导,深入分析本地区地下矿山通风安全管理现状,认真查找薄弱环节和重大隐患,细化工作方案,强化对策措施,建立有效机制。要落实责任,强化监管,严格执法;尤其要严肃查处中毒窒息事故,严厉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严格落实通风安全管理各项工作措施

(一)严格落实通风安全管理责任和制度。地下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通风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负责人具体负责,各部门安全负责人直接负责。要实行通风安全目标管理,层层分解指标,将通风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经济承包责任制中,并定期检查考核。要建立健全各级领导、职能机构、岗位人员通风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通风安全生产奖惩制度、通风安全管理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等各项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通风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地下矿山企业必须设立通风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全矿日常通风安全管理以及通风检测、粉尘测定工作。要按要求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通风技术人员和测风、测尘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要配备一定数量的测风、测尘仪表和气体测定分析仪器。从事井下局部通风机安装、井下局部通风机和辅助通风机操作、矿井通风构筑物(风门、风桥、风窗和挡风墙等)操作及维护,以及从事井下防尘等作业的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

(三)切实加强机械通风工作。地下矿山必须安装主要通风机,建立和完善机械通风系统。正常生产情况下,主要通风机应连续运转。当主要通风机发生故障或需要停机检查时,应立即向调度室和主管矿长报告,并通知所有井下作业人员实施相应停风应对措施。每台主要通风机应具有相同型号和规格的备用电动机,并应设有能迅速调换电动机的装置。要有保证主要通风机在10分钟内使矿井风流反向的措施。当利用轴流式风机反风时,其反风量应达到正常运转时风量的60%以上。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反风试验,并测定主要风路反风后的风量。采用多级机站通风系统的矿山,主通风系统的每台通风机都应满足反风要求,以保证整个系统可以反风。主要通风机或通风系统反风,应按照事故应急预案执行。主要通风机风机房,应设有测量风压、风量、电流、电压和轴承温度等的仪表。每班都应对通风机运转情况进行检查,并填写运转记录。有自动监控和测试的主要通风机,每两周应进行一次自控系统的检查。不符合规定的,要立即停产整改,补充完善有关设备设施、工程及管理制度,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四)加强建设项目通风安全管理工作。采用坑探的地质勘探企业,必须编制勘探期间通风安全设计,按设计要求安装局部通风机,严禁采用扩散通风方式和随意停开局部通风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实行机械通风,并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基建时期应采取有效的通风措施,确保井下作业场所获得足够的新鲜风量,在矿井通风系统形成前严禁投入生产。

(五)强化通风安全管理基础工作。地下矿山企业要根据井下生产变化,及时调整完善矿井通风系统,并绘制全矿通风系统图。要建立主要通风设备设施技术文件、通风系统图、日常检查维修记录以及通风系统和设备设施检测检验、隐患排查治理、通风管理安全措施投入、特殊工种培训考核等记录档案资料。通风管理基础资料不完善的,要立即停建、停产整改,补充完善后方可恢复建设、生产。

(六)加大通风系统隐患排查治理力度。地下矿山企业要对主要通风机、局部通风机的运转及维护保养情况,风质、风量、风速检测情况,炸药库、机电硐室通风情况,通风构筑物的建筑和维护情况,采空区、废弃巷道密闭情况等进行全面排查。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要落实治理责任、措施、资金和整改期限。发现主要通风机、通风系统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要立即停产进行整改。对由于隐患排查治理不彻底导致事故发生的,要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七)加大通风安全投入。地下矿山企业必须安排通风安全工程、通风设备设施更新和技措专项费用,并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应当依托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等技术力量进行通风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积极采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技术和装备,提高通风系统的科技含量。

三、严防重点区域、重点环节发生中毒窒息事故

(一)加强废弃矿井的安全管理。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废弃矿井、采空区等有关情况进行彻底排查,建立档案,落实安全监管责任,完善安全措施。地下矿山企业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所属的资源枯竭矿井、废弃井巷等实施闭坑、封堵;安全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关闭标准对关闭矿井进行验收,确保关闭到位。对关闭和废弃矿井井筒要封闭、填实,平整工业场地,四周设置明显的永久性警示标志。严禁人员进入废弃矿井和矿洞。

(二)加强采掘工作面和独头巷道、采空区通风安全管理。地下矿山企业掘进工作面和通风不良的采场,必须安装局部通风设备,严禁采用扩散通风的方式。局部通风机风筒必须吊挂平直、牢固,接头严密,避免车碰和炮崩,并应经常维护,杜绝漏风,降低阻力,严禁使用非阻燃材料的风筒。人员进入掘进工作面、采场进行作业前,必须用仪器进行检测,确保风量和空气质量满足作业要求;人员进入独头工作面之前,应开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通风时间应不少于30分钟,并确保空气质量满足作业要求;独头工作面有人作业时,局部通风机应连续运转。暂时或永久停止作业并已撤除通风设备而又无贯穿风流的采场、独头上山、天井及独头巷道,应及时用栅栏封闭,并设置警示标志,防止人员进入;若需要重新进入,应先进行通风和空气成分分析,确认安全后方准进入。采场回采完毕后,要将所有与采空区相通、影响正常通风的巷道及时密闭。

(三)加强爆破作业安全管理。爆破作业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工程技术人员编制爆破说明书和作业规程。爆破作业单位必须按爆破说明书和作业规程进行爆破作业。起爆前应认真检查爆破作业地点的情况,确认作业通道和撤离路线安全畅通、爆破后能有效通风、现场其他人员已经全部撤离到安全地点后,方可实施爆破。爆破后必须先开动局部通风机排除有毒有害气体,经检测确保空气质量满足作业要求后,方可进入作业。作业前,要由技术人员认真检查作业面有无盲炮、支护是否破坏等情况。井下炸药库应有独立的回风道。爆炸物品的运输、储存、使用等必须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的有关规定。

(四)加强防火安全管理。地下矿山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地面和井下消防设施,并要有足够可靠的消防用水;主要进风巷道、进风井筒及其井架和井口建筑物,主要扇风机房和压入式辅助扇风机房,风硐及暖风道,井下电机硐室、机修硐室、变压器室、变电所、电机车库、炸药库和油库等均应采用非可燃性材料建筑,硐室内应有醒目的防火标志和防火注意事项,并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井下各种油类必须单独存放于安全地点,装油的铁桶必须有严密的封盖;井下柴油设备或油压设备一旦出现漏油,应及时处理。井下动力线、照明线、变压器、电动设备等电器设备以及带式输送机必须使用阻燃材料,并经常检查,及时更新。新建矿井井下严禁使用木质支护材料,生产矿井要逐步淘汰木质支护。严禁在井下吸烟,严禁在井下使用电炉、灯泡等进行防潮、烘烤、做饭和采暖。在井下进行切割、焊接等动火作业,必须制定安全措施,经企业主管负责人签字批准后实施。

四、强化应急管理,严防因盲目施救导致事故扩大

(一)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地下矿山企业要制定停电、反风、中毒窒息、火灾事故等情况下的应急救援预案,绘制井下避灾路线图。要按要求配备足够数量的应急救援物资和设备,建立健全井下应急救援通讯联络系统,井口和采掘工作面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隔离式自救器,并经常检查维护,及时更新。

(二)加强应急知识培训和现场应急演练。地下矿山企业要对所有下井人员进行专门的预防中毒窒息和火灾事故知识培训,使下井人员了解通风安全管理基本知识,了解井下有毒有害气体的产生、分布及防范措施,熟悉所在作业场所的逃生路线、基本救生逃生方法、事故处理措施,并定期组织现场应急演练,提高职工的现场应急处置能力,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

(三)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各项施救制度。地下矿山企业要建立完善并强制执行事故报告制度、施救程序以及施救奖惩制度。发生中毒窒息事故时,要迅速报告矿调度室,有关区域人员要迅速撤离;在救援队伍到达前,抢救人员要按照中毒窒息事故应急预案进行救援;进入危险区域必须佩戴防毒面具、自救器等防护用品,必须有专人负责检测空气质量、保持危险区域局部通风机正常开启;严禁擅自进入危险区域盲目施救。对不佩戴防毒面具或自救器等防护用品擅自进入危险区域,以及违章指挥盲目进行施救的要从严进行处罚,造成事故扩大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对制止盲目施救,没有造成事故伤亡人数增加的人员要给予奖励。

(四)加强救援能力建设。各类矿山企业都要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或与专业救援队伍签定救援协议。同时,要加强装备建设,配备必要的、先进的、专用的、特殊的救援装备。一旦发生事故,要及时、有力、有效施救。

五、严格执法,强化安全监管

(一)严格执行行政许可制度。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履行“三同时”审查时,要依法依规对矿井机械通风系统的设计和建设情况严格审查。凡新建地下矿山初步设计中没有设计机械通风系统的,掘进工作面以及无贯穿风流的回采工作面没有局部通风设计的,没有要求制定炮烟中毒窒息和火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一律不得通过安全专篇审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没有按初步设计安装主要通风机、局部通风机等设备设施,或者规格型号不符合设计的,现场没有配备通风检测仪器仪表以及自救器等防护用品的,通风效果检测检验不合格的,均不予通过验收。未通过“三同时”审查验收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运行。对未履行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查的地下矿山企业不得颁发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严格现场检查。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查清辖区内地下矿山机械通风的基本情况,督促企业完善通风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工作措施。要制定检查计划,突出检查重点,科学作出安排。要重点检查地下矿山通风管理机构、通风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建立和执行情况,机械通风系统的建立、运行和管理情况,通风检测仪器和自救器的配备情况及检测记录,通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及隐患整改情况,应急救援预案的可操作性和职工应急演练及培训记录情况,发生中毒窒息事故的地下矿山企业吸取事故教训、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情况等。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薄弱环节、重大隐患等要重点跟踪,进行专项和定期督查。

(三)严格行政执法。对地下矿山企业通风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检测记录不完善,检测仪器和自救器配备不符合要求,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中毒窒息事故应急预案针对性不强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对机械通风系统不完善,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以及未深刻吸取事故教训、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不到位的,要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要严肃调查处理每一起中毒窒息事故,对通风系统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到位,造成事故发生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违章指挥施救,以及盲目施救导致事故扩大的有关责任人,要严厉追究责任。要监督指导地下矿山企业认真分析每起中毒窒息事故的技术和管理原因,及时修订相关作业规程和工作制度,举一反三,吸取教训,严防同类事故重复发生。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六月八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东巨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东巨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1月23日  证监发字[1998]9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山东巨力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

[1998]8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

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

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

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

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

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次修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54号


《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2月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1日


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8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各村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方案,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也不得停止其职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委员会选举观察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应当在中国共产党广东省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进行。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安排。财政困难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的集体经济收益解决,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财政给予适当的补助。不得将选举经费摊派给村民。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本办法;

  (二)具体部署、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进行选举;

  (三)制定选举工作方案,规范选举文书、选票样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六)做好有关选举的信访工作;

  (七)指导、协助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

  (八)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九)总结和组织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第九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七至十一人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无记名投票推选产生,也可以将选举委员会成员名额分配到各村民小组会议无记名投票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推选方式和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分工可以通过内部协商或者投票决定,并向全体村民公布,同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宣传动员工作,解答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的问题;

  (二)制定本村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后公告;

  (三)确定、公布选举方式、选举日和日程安排,准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选票和其他表格;

  (四)培训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写人等工作人员;

  (五)审查、登记并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处理村民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申诉;

  (六)审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依法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八)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接受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或者被免职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其缺额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推选。




第三章 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依照法律规定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计算村民年龄的截止时间为本村的选举日。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登记参加村(居)民委员会选举的公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本人书面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四)登记期间不在本村居住,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表示参加选举的。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有关村民;村民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申诉,该指导小组应当在选举日七日前作出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并告知该村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十七条 因故不能如期进行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另行确定选举日,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推迟选举的,应当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的变动情况,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选举方式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采取有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一般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

  (四)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工作认真负责,能够在本村工作并带头发展农村经济;

  (五)具有初中以上学历,身体健康。

  第二十条 采取有候选人选举方式的,候选人由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提名产生。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自荐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在选举日十五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交自荐材料。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自荐人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日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以姓名笔划为序公布自荐名单。

  第二十一条 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由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参加投票。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提名自荐名单中的村民,也可以提名其他村民。每一村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正式候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其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提名有效并进行资格审查后,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以姓名笔划为序公布候选人名单。

  本人不愿意被列为候选人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两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说明。候选人的缺额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

  第二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在指定场所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但选举日必须停止此项活动。

  候选人在宣传和介绍自己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有关主要内容应当事先书面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候选人人数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

  分次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副主任的候选人;副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委员的候选人。

  第二十六条 采取无候选人选举方式的,在选举日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有意愿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参选意愿。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有参选意愿的村民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日五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以姓名笔划为序公布参选人名单。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七条 投票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人数、办理委托投票,公布名单。

  (二)提前五日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有关安排。

(三)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设立投票站;选票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加盖本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印章。

(四)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写人等工作人员名单,并予以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和兄弟姐妹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五)向村民公布或者说明写票方法和其他选举注意事项。

(六)完成村选举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二十八条 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投票选举可以采取召开选举大会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设立中心投票站和分投站的方式。

居住分散、确实不便到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批准并公告后,可以设立流动票箱进行投票。

票箱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每个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负责监督。

第二十九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委托投票应当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起六日内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委托投票的村民进行审核,并在两日内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必须设立秘密写票处。因特殊原因无法填写选票的村民,可以委托公共代写人或者除候选人以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和代写人进入秘密写票处写票,其他人不得围观;任何人不得亮票、拍摄选票或者在选票上做记号。

投票选举时,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他村民。

第三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每个票箱应当当场密封,并于当日由监票人送回选举大会会场或者中心投票站集中,当众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开核对、计算票数,做好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名确认。

第三十二条 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且收回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无效。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本村其他村民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得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三日内对得票数相同的人再次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另行选举。

第三十四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只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则只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其他当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其当选无效。

  第三十五条 另行选举时,根据前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差额数,从未获当选者中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但获得赞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一。

  经过三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已达三人以上但仍少于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是否再另行选举,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并进行资格审查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颁发统一印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证书。

  第三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等手段致使村民、候选人不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用金钱或者其他手段贿赂村民、候选人或者选举工作人员;

  (三)涂改、伪造选票或者虚报选票数;

  (四)妨害村民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村民对前款所列情形有权向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有异议的选举结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依法认定是否有效。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六章 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与补选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向村民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一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并列明罢免理由。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罢免建议: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适合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损失的;

  (三)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四十三条 对提出的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实行委托投票。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四十四条 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者,应当到村民会议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进行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辞职,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并在五日内公告。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

  (五)连续两次民主评议不称职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足三人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选;已足三人但仍缺额的,是否补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由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补选时,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的,应当先补选妇女成员,其他候选人从本届未获当选者中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选名额。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获得的赞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数的二分之一。补选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五十二条 村民代表的推选,以及村民小组长和副组长的选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