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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16:1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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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经1997年11月26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管理,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包括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工程装饰设计、规划设计等)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特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特区内需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向市建委提出申请,经市建委初步审查合格,报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申请人应凭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承担业务。


  第五条 特区外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需在特区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必须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到市建委验证备案后,方可在其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担业务。


  第六条 符合特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队伍总量控制要求和专业需求,且一年内在特区承担三个以上单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特区外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向市建委申请在特区设立分支机构,经市建委同意后,可以派出单位名义在其业务范围内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七条 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下同)建设工程设计机构,受外资投资建设工程项目投资方委托,且具有承担与建设工程项目相应的设计资格,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并到市建委验证备案后,可以参加本建设工程的项目设计方案竞选、设计投标或直接承担设计业务,但必须与在特区已注册登记并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境内甲、乙级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合作设计,且境内设计单位的工作量原则上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八条 承担建设工程设计业务的境外建设工程设计机构,经市建委批准在特区设立的办事处,可负责处理建设工程现场设计和参与施工管理工作,但不得直接承担建设工程设计业务。


  第九条 境外建设工程设计机构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设计的标准、规范、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必须使用中文文本,特殊情况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时,必须经市建委批准。


  第十条 建设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及不能计算建筑面积的工程构筑物、市政工程等投资100万元以上的永久性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建委申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许可证后,方准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否则,规划等部门将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委托给持有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且与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相符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通过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或建筑方案设计竞选的办法,公开确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一)城市大中型公共建筑,十六层以上(含十六层)高层建筑,具有重大纪念意义的建筑、大型桥梁、立交桥或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主要城市街景设计、大型建筑群体设计、重要的建筑群或小区规划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项目。
  由外商投资、捐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或建筑方案设计竞选,由投资者自行决定。但对于不实行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和建筑方案竞选的,应通过多方案比选,优化工程设计。


  第十三条 凡需进行招标投标或方案设计竞选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持有效的投资计划、土地使用、建筑红线图等批准文件和招标投标或方案设计竞选方案,到市建委核准后,方可进行招标或方案设计竞选。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和建筑方案设计竞选必须贯彻公正、公开、科学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竞标或竞选。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时,必须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并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工程勘察合同和工程设计合同应采用建设部、国家工商局制定的统一文本,并在合同签定后10日内由建设单位报送市建委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因特殊原因确需更换勘察设计单位时,建设单位应与原勘察设计单位协商中止原有勘察设计合同,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与新委托的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合同。中止原合同的协议及新签订的合同应同时报送市建委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越级或超范围承担业务的,必须依据有关规定报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与资质要求相适应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审核。审核单位可按规定收取审核费,并应对其审定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之间可以合作承担业务,其勘察设计成果的质量管理纳入资质高的一方,合作承担业务的协议和双方勘察设计人员名单应报市建委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名单应报市建委备案;需变更时,应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市建委备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工作人员变动影响到业务范围或资格等级时,应按有关规定申报调整业务范围和资格等级。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设计中可以向建设单位推荐技术先进、质量优良的设备材料;需指定厂家产品的,必须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需选用消防、电讯、电梯等器材或设备的,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包括勘察设计图纸、文字说明、计算机软件等)的著作权属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所有。但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未经著作权所有单位书面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用于委托建设工程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保守建设单位商业及技术秘密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建委应定期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技术力量、经营状况和成果质量进行抽查,并进行年审。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其相关工作时,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技术规定,其工作成果的深度和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提交建设单位时,必须有设计、校对、审核、审定人的签字,并加盖图章及注册建设师、注册工程师执业专用章。省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采用由省建委统一制作的出图章。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咨询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的部分或全部进行质量咨询。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或技术有争议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书面提请市建委予以审查、裁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不得擅自改变。涉及初步设计(或代替初步设计的方案设计)主要内容的改变,须取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取得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而擅自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外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境外的建设工程设计机构,未向市建委办理验证备案手续,擅自在特区内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擅自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或级别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和建筑方案设计竞选中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中标或中选的,其中标、中选资格无效,并由市建委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和建筑方案设计竞选中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指定中标或中选单位的,由市建委责令其重新组织招标或竞选,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因勘察设计错误导致建设工程事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收取受损失部分的勘察设计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造成人员伤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设计图纸的,由市建委责令其改正;工程已经实施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过整改可达到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应责令建设单位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法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改变设计而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建委及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案情]

谭某受雇于黄某,在建筑工地从事门卫保安工作。2011年6月26日下午5时许,谭某离开工地,在与工地约400米的公路上与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谭某受重伤,肇事车辆驾驶员逃逸。谭某随后被工友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余万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的机动车驾驶人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无事故责任。后谭某将黄某诉至法院,认为自己是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要求黄某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谭某的诉讼请求。谭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谭某与黄某已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谭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其要求黄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据该司法解释,雇佣活动中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对雇佣活动范围的认定,即何为雇佣行为,则是实践中的难点。笔者认为,认定雇佣行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是否为履行雇佣合同的内容。雇佣合同的标的是一般劳动的给付,而非劳动成果,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等有较为明确的规定,除此之外,还常常约定了提供劳动的时间、地点、行为方式等等。如果雇员行为为雇佣合同中约定的行为,则为雇佣行为。(2)行为是否置于雇主指挥控制之下。雇员与雇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较少具有自主工作的权利,而是在雇主的授权指示下以雇主的名义进行,并接受雇主的监督制约,具有此种情形的应认定为雇佣行为。(3)行为是否与雇主紧密相连,并为了雇主利益。雇员的某些行为,纵然超出了授权范围,但只要从客观上能够认定与履行职务有紧密联系,并且是为了促进雇主利益的实现,应当认定为雇佣行为。

本案中,谭某虽然受雇于黄某从事保安工作,但远离了职务活动地点,脱离了黄某的指挥控制,谭某亦不能证明此行为是受黄某的指派或为了黄某利益,因此不能认定为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黄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85号



(2002年7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杭州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公安局和萧山、余杭区公安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主管机关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三)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进行治安防范知识的教育;
  (四)受理涉及客运出租汽车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报案和投诉,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凡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明确治安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治安责任。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是单位的,其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经营者为个人的,持有车辆经营权证的个人为治安责任人。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治安责任书》的要求,与所聘用的驾驶员签订治安责任状,落实治安目标责任。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停业、歇业、合并、分立的,在办理有关手续后,还应相应办理《治安责任书》的变更手续。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二)进行内部治安安全检查,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三)配合公安机关建立相应的治安防控网络;
  (四)经营者是单位的,应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客运出租汽车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和配备消防灭火工具。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申领服务资格证前,应当接受相应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治安防范知识培训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培训一并进行。未经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不得核发服务资格证。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途经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时,自觉接受治安登记、检查;
  (二)营运中遇到不法侵害,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24小时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经营者报告;
  (三)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四)发现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财物,应及时上交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五)不得擅自拆除、破坏或改动客运出租汽车上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
  (六)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七)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二)在接受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治安登记、检查时,自觉予以配合;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四)不得损坏车内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或其他安全防范设施;
  (五)不得要求驾驶员进行违法违规活动;
  (六)精神病患者乘坐客运出租汽车须有专人陪同。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遇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报警求助时,应及时予以处置、救援,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作出贡献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为单位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治安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落实《治安责任书》规定的责任或拒不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
  (二)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未及时进行整改,以致发生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客运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安装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并投入使用的。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治安责任书》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或者拒不接受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的治安登记、检查的;
  (二)擅自拆除、破坏或改动客运出租汽车上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
  乘客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文明执法,不得随意干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