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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办藏汇往来和西藏地区参加人民银行全国联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7:14: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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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办藏汇往来和西藏地区参加人民银行全国联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停办藏汇往来和西藏地区参加人民银行全国联行的通知

银发(1989)341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电子计算中心:.
  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藏汇往来移转中国工商银行管理后,各行做了大量工作,保证了藏汇往来业务的正常进行和每年及时查清藏汇未达。随着经济建设发展和金融改革的逐步深化,西藏地区与内地资金汇划业务采取藏汇往来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异地商品交易和资金调拨的需要。为了保证西藏地区与自治区的外地区资金调拨通畅,减少资金在途,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共同研究,同意人民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藏银发字(89)第121号文关于申请参加人民银行系统全国联行往来的要求,决定从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停办藏汇往来业务,西藏自治区分行参加人民银行全国联行往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停办藏汇往来业务。
  二、停办藏汇往来后,西藏行与区外藏汇通汇行之间从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一律不再相互办理藏汇业务。除跨年度藏汇业务或因调整藏汇错账,使用藏汇往来有关科目外,一律停止使用藏汇往来有关科目。
  三、各藏汇通汇行要积极做好一九八九年度藏汇未达查清的准备工作,抓紧未达账项的查询、查复,争取一九九○年三月底前全部结束藏汇往来未达账项的查清工作。上年藏汇往来各科目余额上划仍采取各科目余额集中上划工商银行总行结平的办法。具体做法是:各藏汇通汇行接到上划余额通知后,西藏地区藏汇行通过区辖往来将各科目余额上划西藏区分行,西藏区分行核对汇总后,通过人民银行全国联行上划人民银行总行会计司营业处记入“工商银行往来”科目有关账户。区外行的藏汇往来余额上划仍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系统联行逐级将余额上划工商银行总行营业处,最后在工商银行总行结平上年藏汇往来各科目余额。
  四、西藏区分行对藏汇汇差资金应按规定及时清算。一九八九年年终决算后,一九九○年一月底前与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清算一次,俟藏汇往来未达全部查清后,再扫数结清。
  五、参加藏汇往来的西藏地区各行处使用的藏汇联行专用章、密押(含现用押和备用押及密押办法)和区外行使用的藏汇密押及办法,应于一九九○年七月底由经办行上交地(市)分行销毁,上交时填列清单二份,一份随同密押及密押办法上交,一份留存;各行在上交密押,必须按绝密文件寄送,防止发生失密事故。销毁时,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监销,销毁清单归档留存。
六、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发给西藏地区拉萨市中心支行营业部、拉萨市城关区办事处、拉萨市河坝林办事处、拉萨市城西办事处、拉萨市北郊办事处、那曲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安多县支行、昌都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芒康县支行、林芝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波密县支行、日喀则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日喀则市支行、江孜县支行、山南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贡嘎县支行、阿里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等十七个行处人民银行全国联行行号,参加人民银行全国联行往来。西藏地区未发有全国联行行号的行处与自治区外的行处发生汇划业务,应通过西藏地区发有全国联行行号的行处办理转汇。西藏自治区内各行处间汇划业务均通过区辖往来办理。
  七、积极做好开办人民银行全国联行业务的准备工作:
  (一)参加全国联行的西藏辖内各行处所需的联行业务公章、报单应由西藏区分行按规定从上海五四二厂定购。
  (二)于一九八九年四季度向当地邮电局办妥新的联行电报挂号的申报和核发。
  八、西藏地区与区外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暂不办理。其他结算业务按照新颁发的《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办理。
  凡办理汇兑结算时,在西藏行开户的汇款人向区外行办理“留行待取”(即汇款人在汇入行未开设存款账户)业务的,应事先选择专业银行汇入行并在汇兑结算凭证上详细注明专业银行汇入行名称、地址,以便汇入地人民银行收报行划转专业银行汇入行在应解汇款中支付。自治区外的人民银行收报行一般不办理“留行待取”业务。
  九、全国联行是国家各项建设资金周转流通的重要渠道,因此,准确、及时、安全地进行资金划拨具有重要意义。西藏地区参加人民银行全国联行是一项新的工作。西藏地区各级行应充分重视并积极做好人员培训和各项准备工作,确保西藏地区全国联行工作顺利进行。
附件:人民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参加全国联行行号表(略)

青岛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政发〔2002〕3号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青岛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规范和促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推动继续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专业技术职务制度评聘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以改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综合素质为目标的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教育。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坚持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人事部门是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和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由承担其人事代理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本系统或本行业的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结合本单位发展目标和工作目标,适应不同层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提高的要求,制定继续教育管理制度和年度计划,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八条 继续教育应当根据教育对象、岗位特点、学习内容、学习条件等不同情况,采用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函授、刊授和远程教育以及自学等方式实施。
  采用自学方式实施继续教育的,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提出自学计划,经所在单位认定或者由单位统一安排。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每年接受脱产继续教育的时间一般累计不少于12日。在接受脱产继续教育期间,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统一安排参加继续教育,遵守学习纪律,完成学习任务,按规定接受考核和检查。
  专业技术人员在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实行学分制考核。学分的计算方法国家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人事部门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专业技术人员在其任职年限内,平均每年应当完成不低于20学分的继续教育,并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晋升、评聘和续聘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计划实行备案制度。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当将本单位下年度继续教育计划,报其主管部门备案;有关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将本行业、本系统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报送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所属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及其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内容、时间、成绩、学分等在继续教育证书上登记。第十三条 国家、省对继续教育证书有统一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证书实行审验制度。市人事部门负责申报晋升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的审验;市政府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申报晋升中级和初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的审验;各区(市)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申报晋升中级和初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的审验。
  第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基地。政府人事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学术团体、大中型企业和其他具备条件的培训机构,逐步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并形成网络。
  第十六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教学人员,应当具有高、中级职称,或具有与教学内容相适应的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经费主要由单位和个人负担。市、区(市)政府视财力情况,安排继续教育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政府人事部门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所在单位统一安排的继续教育,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制度的,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并可追偿单位所支付的学习费用。
  第二十条 政府人事部门和各单位从事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1980年9月3日,民政部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年六月四日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进一步做好革命烈士褒扬工作,现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九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的规定,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本条例第二条所说的“我国人民”,包括未满十八岁的青少年。所说的“人民解放军”,包括前中国工农红军、八路军、新四军、中国人民志愿军以及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其他人民武装。所说的“革命烈士家属”,是指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和未满十六岁的弟妹,及抚养革命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
二、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说的“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是指对敌作战负伤,经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以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
三、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受折磨致死”,包括因执行革命任务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而在敌人狱中病故的。
四、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说的“壮烈牺牲”,是指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勇于献身,给人民群众树立了堪为学习榜样的,都可批准为革命烈士。
五、本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因战牺牲”,是指第三条(一)(二)(三)项,所说的“因公牺牲”,是指第三条(四)(五)项。
六、本条例第四条所说的“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适用于中央、地方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即上述单位人员牺牲后,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均应报请死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所说的“其他人员”,包括实行义务兵役制的武装、边防、消防民警。
八、本条例第五条所说的“事迹特别突出”,是指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对需报民政部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应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如认为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再转报民政部审批。
九、本条例第六条“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具体做法是:由批准机关填发《革命烈士通知书》,寄给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然后,由革命烈士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填写《革命烈士证明书》,代民政部颁发。
《革命烈士通知书》,分地方和部队两种,分别由民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制定。民政部制定的适用于地方的通知书(式样附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翻印。总政治部制定的适用部队的通知书式样另发。
《革命烈士证明书》,民政部正在印制中,现已批准的革命烈士,待证明书印妥后补发。
十、本条例第八条“革命烈士家属的抚恤,按照作战牺牲军人家属的有关抚恤规定办理”,具体做法是:凡本条例公布后牺牲的人员,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都由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按照作战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即革命烈士抚恤标准,发给他们家属一次抚恤金。
对革命烈士家属生活困难的补助和优待,也由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按照作战牺牲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的有关规定办理;革命烈士生前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如果他们的家属愿意由原单位按有关因公牺牲或因工死亡的规定办理,也应予以同意。
十一、《革命烈士证明书》和一次抚恤金,一般应发给烈士的父母、配偶,具体做法是:
(一)有父母无配偶的,发给父母。
(二)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发给谁,由其父母、配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发给:(1)《革命烈士证明书》,发给父母。(2)一次抚恤金,半数发给父母,半数发给配偶。
(四)没有父母、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1)子女;(2)共同生活未满十六岁的弟妹;(3)抚养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无上述亲属的, 不发。
十二、本条例公布以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因对敌作战或对敌斗争牺牲的人员,如果符合本条例第三条(一)至(四)项条件,因故未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可由其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补办追认革命烈士手续。
对上述人员追认为革命烈士的,对他们家属的一次抚恤金,仍按过去有关规定办理。(一)烈士生前是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的,仍按财政部、民政部一九七九年一月八日《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执行,即:一九七九年二月一日以前,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和《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公布以后牺牲的,按一九五五年制定的标准予以补发;在一九五○年上述三个条例公布以前牺牲的,不发一次抚恤金,其家属符合享受定期定量补助条件的,发给定期定量补助费。(二)烈士生前在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对他们家属的抚恤,仍由原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在对越自卫还击战、中印边界自卫反击战和抗美援朝战争期间失踪的军人、参战民兵民工,建国以前失踪的军人和因参加对敌作战、对敌斗争失踪的地方工作人员,凡未发现其投敌、叛变、被俘、自杀、判刑的,都按对敌作战牺牲处理。没有追认为革命烈士的,经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追认为革命烈士。他们家属没有领过一次抚恤金的,按照本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十四、对抗日战争中阵亡的国民党官兵,自《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发布之日起,不再为他们办理追认革命烈士的手续。过去已经办理的,不再变动。(注)
以上解释,望按照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