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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04 16:04: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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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7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林树森

二○○八年八月四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及时清除阻碍改革和发展的制度性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废止以下规章:


  一、修改的规章(31件)
  (一)《贵州省实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细则》
  1.第十条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内,因特殊情况需要采伐林木、捕捉、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的,必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并按规定交纳自然资源保护管理费。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
  2.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确保自然资源和环境质量不受破坏的前提下,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经批准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3.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工作及拍摄影视片的,必须经自然保护区同意,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
  4.删除第十三条中的“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交纳自然资源损失补偿费。”
  5.删除第十四条中的“和自然资源损失补偿费”。
  (二)《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1.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2.第十九条修改为:“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狩猎证》。申办《狩猎证》,需出具附有狩猎人员姓名、单位、家庭住址和狩猎工具的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持枪狩猎者,还需出具公安部门核发的《持枪证》。”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科研、教学等单位,因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科学考察、教学实习等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对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拍摄和猎捕等,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涉及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经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其活动只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进行,不得进入核心区。”
  4.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考察、科学研究、拍摄电影、录像等,必须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核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上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5.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
  6.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运输(含托运、邮寄、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省境的,必须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查验证明,到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证》,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申请人取得《野生动物运输证》后,应到检疫部门办理动物检疫手续,否则不得运出。”
  7.删除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三)《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
  1.第三条修改为:“森林采伐限额是指采伐胸高直径五厘米(含五厘米)以上活立木蓄积消耗的最大限量(含采伐毛竹所消耗的竹林资源),包括不同消耗类型(指商品材、非商品材)和不同采伐类型(指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低产低效林改造采伐和其它采伐)的森林资源消耗量。”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森林总采伐量按森林采伐限额总量管理。森林总采伐量计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森林采伐限额编制下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采伐,不得调剂和挤占分项采伐限额指标。”
  3.删除第六条第一项中的“商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4.第七条修改为:“商品材年度采伐计划及计划调整,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下达给市(州、地)、县(市、区)、省属国有林场和相关限额单位。县(市、区)根据当地可伐森林资源的实际情况,分别下达给乡镇、村或村民组,不得平均分配,所下达的年度商品材采伐计划报市(州、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商品材生产实行产销见面,竞价销售。严禁收购、加工、销售无采伐许可证的木材。”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不纳入年度商品材采伐计划。需要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凭乡镇林业站或村委会的证明办理。”
  6.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加工、销售无采伐许可证的木材,或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从事木材经营加工业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7.第三章中的名称“烧材”修改为“非商品材”。
  (四)《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
  1.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须向省植物检疫机构申报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按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援助等协议,经审批同意后方能引进。省植物检疫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引进后必须按指定的地点隔离试种,经检疫机构确认不带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方能分散种植。如发现检疫对象或其它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按植物检疫机构意见处理。”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依法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5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五)《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1.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2.删除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
  (六)《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中央返回我省的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和管理。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2.删除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七)《贵州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
  1.第三条修改为:“经济开发区的土地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法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办事机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派出。”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经济开发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其供地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权限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2.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依法办理经济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等事务性工作;”第三项修改为:“依法办理经济开发区内土地分等定级、估价、登记发证、资料归档和调解土地权属纠纷等事务性工作;”
  3.第七条修改为:“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规费应当及时上缴国库,按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4.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5.删除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
  (八)《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1.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包括省最高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和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2.第八条修改为:“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省或省内跨地区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3.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删除“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第三项删除“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授予在省内进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公民和组织。
  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0项。”
  5.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科学技术奖,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三款修改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后,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6万元,二等奖4万元,三等奖2万元。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6万元,二等奖4万元。”
  (九)《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
  1.将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城市教育费附加”修改为“教育费附加”。
  2.第七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3%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1%征收。”
  (十)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1.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在非急诊、抢救的情况下,其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十一)《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拖拉机未领取号牌、行驶证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临时号牌,并按指定路线行驶。”
  2.第十七条修改为:“农机事故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其具体分类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3.删除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十二)《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1.第十条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2.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查。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技术标准规范。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的设计文件之日起15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未经批准的防雷设计文件,不得交付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十三)《贵州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1.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2.删除第三十四条。
  (十四)《贵州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
  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奖金由采用单位支付。企业单位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的奖金在事业费或收入提成中列支。”
  2.删除第三十条。
  (十五)《贵州省公民兵役证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十六)《贵州省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1.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旧机动车”修改为“二手车”;第十四条中的“过户、转籍”修改为“转移、变更”。
  2.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违法行为未处理的车辆”。
  3.第十一条修改为:“二手车交易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合同,鼓励使用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4.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交易双方成交后,应在二手车交易市场或二手车经销企业办理成交手续,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5.第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查验二手车交易发票、交易合同及其他法定证明凭证后,办理转移、变更手续。”
  6.删除第四条中的“其主要职责是:”及第一至五项。
  7.删除第十六条中的“和交易成交后未按期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的机动车”。
  8.删除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十七)《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1.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30日内”修改为“20日内”。
  2.第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的企业。”
  3.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每年12月”修改为“每年2月底前”。
  4.第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许可证颁发、变更、注销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定期将持证排污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5.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十八)《贵州省邮电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
  1.规章名称“《贵州省邮电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修改为“《贵州省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
  2.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的“邮电通信”修改为“电信通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中的“邮电部门”修改为“电信管理机构”;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的“邮电部门”修改为“通信运营企业”。
  3.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指的通信线路设施主要包括:
  (一)架空线路:电杆、电线、光缆、电缆、线担、隔电子、拉线及其它附属设备。
  (二)埋设线路:地下、水底和管道电缆、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光信号放大站、电缆充气站及其它附属设备。
  (三)无线设施:无人值守通信基站(房)、天线馈线的杆塔、导线、波导和相应的供电设施及其它附属设备。
  (四)用户线路:各类至用户终端的光电缆交接箱、配线电缆、分线盒、下户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4.第六条中“房屋”后增加“住宅小区”。
  5.第十一条修改为:“通信线路设施一般不得迁改。必须迁改时,应当征得电信设施产权人的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

  6.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输电线路、广播电视线路与电信通信线路交越未达到规定标准空间距离的,通信运营企业与电力、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共同协商,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达到规定标准。”
  7.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赔偿事宜,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办理。”
  8.第二十条中的“分别给予表彰或一定的物质奖励。本条涉及的表彰或物质奖励,由各地、州、市、县、特区邮电局决定施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上报备案。”修改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电信管理机构、公安部门给予表彰或一定的物质奖励”。
  9.第二十一条中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公开检讨”修改为“给予警告”。
  10.第二十二条中的“除责令公开检讨外,并视情节分别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造成通信线路设施损坏,阻断通信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其承担修复线路设施的费用,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2.删除第十八条中的“对为盗窃、破坏通信线路设施的犯罪分子转移、窝藏和销售赃物的单位或个人,要追究刑事责任。”
  13.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十九)《贵阳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1.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的“省民航局”修改为“贵阳机场”;删除“中华人民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国际业务部”。
  2.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贵阳口岸的有关单位,包括中国民用航空贵州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下称民航监管办)、中华人民共和国贵阳海关(下称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称检验检疫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贵阳边防检查站(下称边防检查站)、贵阳龙洞堡国际机场(下称贵阳机场)等部门。
  贵阳口岸有关单位承担贵阳口岸国际联检通道的任务。”
  3.第五条中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修改为“省口岸办”。
  4.第十条修改为:“联检人员应按照国际、地区航班时刻,按时到达工作现场。如遇有临时变更或临时包机航班,贵阳机场和航空营运企业须及时通报。”
  5.删除第八条中的“标志、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由省口岸办负责。”
  6.删除第二十五条。
  (二十)《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1.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区内种植的树木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应以线路安全运行为主,兼顾保护绿化的原则,由树木管理单位负责修剪或采取其他措施,承担相关费用,并保持树木自然生长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2.删除第三十三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删除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
  (二十一)《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1.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申请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当地盐务管理分(支)局申报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或增加食盐零售经营范围。”
  2.第八条修改为:“各级盐业公司必须严格执行盐的库存定额制度,保持合理库存定额,不得脱销。
  各食用盐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用盐列入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3.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凭省盐务管理局制发的《盐业检查证》”修改为:“持贵州省行政执法证”。
  4.删除第十六条。
  (二十二)《贵州省省级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费用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中的“地、州(市)”修改为“市(州、地)”;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省计委”修改为“省发展改革部门”;第九条中的“省财政厅”修改为“省财政部门”;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中的“前期工作费用”修改为“省级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费用”。
  2.第一条中的“是基建项目计划列项的重要依据”修改为“是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重要依据”。
  3.第三条修改为:“省级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费用主要用于事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建设项目开展相应的前期工作,根据国家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开展一些全省性的重大问题研究以及规划编制工作等。”
  4.第四条修改为:“不涉及全省性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市(州、地)属基本建设项目所需的前期费用,原则上由市(州、地)自筹解决。”
  5.第五条修改为:“申请安排省级基本建设前期费用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以及其他相关发展规划。”
  6.第六条修改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省级基本建设前期费用的,由建设单位按项目隶属关系报省主管部门或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经省主管部门或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汇总提出意见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研究审查后下达省级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计划。”

  7.第七条修改为:“省级基本建设前期费分借款和拨款,其中借款项目安排的前期费用均为无息贷款,不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待项目开工建设后,从项目投资中扣除归还,存入银行,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安排滚动使用。”

  8.第八条第一、二项修改为:
  “(一)省级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下达后,建设项目主管的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或省主管部门填报“前期费用使用明细计划”一式三份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经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盖章后,一份存省发展改革部门,一份由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或省主管部门留存,另一份送省财政部门作为按进度支付前期工作费用的依据。
  (二)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或省主管部门每半年向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报送前期费用使用情况报告。”
  9.删除第十一条。
  (二十三)《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1.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2.第十二条修改为:“未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
  1.第一条、第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修改为“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
  2.第四条中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 ( 行署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设计工作。”修改为“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设计工作。”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4.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二十五)《贵州省城市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1.规章名称“《贵州省城市建设基金管理办法》”修改为“《贵州省省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2.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城市建设基金”、“城建基金”修改为“省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第四条、第六条中的“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建设厅”修改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七条中的“省财政厅”、“省计委”修改为“省财政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
  3.第二条修改为:“省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城建资金)的来源为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拨款。”
  4.第三条修改为:“省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重点用于城镇道路、桥涵、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建设和规划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5.第七条中的“城建基金专户存入建设银行”修改为“省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以专户存入国有商业银行。”
  6.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二十六)《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地、州、市”、“地(州、市)”修改为“市(州、地)”;第二十二条中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2.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公园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绿地、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附属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用地面积(包括水面面积)在3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总体规划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审批绿化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前,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3.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视情节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二十七)《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1.规章名称“《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
  2.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垃圾运输车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洒遗漏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按照每日1‰加收滞纳金。”
  5.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二十八)《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1.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省交通厅”、“交通厅”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条中的“省航运局”、“航道管理部门”、“航道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航务管理机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省财政厅”修改为“省财政部门”。
  2.第六条中的“8%”修改为“6%”。
  3.第十五条修改为:“省管赤水河、乌江及地方管理航道的航养费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4.删除第十七条中的“养护职工住房修建费”和“征收业务费”。
  5.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二十九)《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1.规章名称“《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2.第六条、第二十条中的“省交通厅”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中的“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修改为“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
  3.第五条中的“如遇自然灾害,交通严重阻塞时,当地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和城乡居民及时协助抢修,确保公路安全畅通。”修改为“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交通中断,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确保公路安全畅通。”

  4.第十四条修改为:“高等级公路、高等级公路用地、高等级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损坏。”
  5.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15日内”修改为“20日内”。
  6.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7.删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三十)《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
  1.第十七条中的“国家计委、交通部”修改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通运输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的“过户”、“转籍”修改为“转移”、“变更”。
  2.第三条中的“以及调驻我省3个月以上的车辆”修改为“以及在我省施工作业或运营、留驻并超过3个自然月的车辆”。
  3.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各级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以下简称征稽机关)具体负责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工作。”
  4.第九条中的“持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修改为“持贵州省行政执法证”。
  5.第十九条中的“5日”改为“10日”。
  6.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新车每月上旬入户征收全月养路费,中旬入户征收中、下旬养路费,下旬入户征收下旬养路费”修改为:“新增车辆养路费从公安车管部门完成车籍登记之日起计征,其中当月养路费按剩余天数计征”。
  7.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省外登记注册,在我省施工作业或运营、留驻的车辆,其养路费征缴标准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我省征稽机关就地补征差额部分养路费。
  施工作业或运营、留驻超过3个自然月的车辆,从第3个自然月起,由我省征稽机关通报原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后,按我省标准征收养路费。”
  8.第二十六条第五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对非法套用厂牌型号、大吨小标的车辆,征稽机关可按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实际车型标准就地补征差额部分养路费。”

  9.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车主必须按时到车籍所在地的征稽机关办理年度稽核手续,合格后征稽机关向车主开具年度稽核合格证。”
  10.第三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同时删除该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三十一)《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
  1.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航运管理机构”修改为“航务管理机构”;“港航监督部门”、“海事监督部门”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2.第二条修改为:“在全省境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维护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3.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港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4.删除第四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全省港口的名称以港口所在的县(市、特区)命名,县(市、特区)内的码头以所在地的地名命名为地名码头或者港区。
  全省港口分为重要港口和其他港口。重要港口名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其他港口名录由市(州、地)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第五条修改为:“重要港口和其他港口的规划,均应纳入港口所在城镇的总体规划。
  重要港口的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港口的规划由市(州、地)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航务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港口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港口建设规划,并按规定报批。”
  6.第七条修改为:“港口经营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港口规章制度,接受航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7.第八条修改为:“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服务的项目和收费标准,没有公布的不得收取服务费用,并定期报当地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和航务管理机构备案。
  港口经营人必须按规定向航务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8.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航务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设施的,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码头)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二)违反港区水域管理规定,擅自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沙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罚;
  (三)损坏港口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不能修复的,赔偿经济损失;
  (四)逾期未缴纳港务费、船舶停泊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五)在港区内强行代办服务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港口经营许可证》;
  (六)不按规定向航务管理机构报送(或不按时报送)有关统计信息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报。”
  9.删除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废止的规章(1件)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大连、青岛、深圳、宁波四个计划单列市在我省兴办扶贫协作企业的若干规定》。
  本决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修改的31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相应调整,重新公布;废止的1件规章自2008年10月1日起停止施行。

  附件:
  1.贵州省实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细则(略)
  2.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略)
  3.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略)
  4.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略)
  5.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略)
  6.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略)
  7.贵州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略)
  8.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略)
  9.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
  10.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略)
  11.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略)
  12.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略)
  13.贵州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略)
  14.贵州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略)
  15.贵州省公民兵役证管理办法(略)
  16.贵州省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略)
  17.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略)
  18.贵州省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略)
  19.贵阳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略)
  20.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略)
  21.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略)
  22.贵州省省级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费用管理办法(略)
  23.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略)
  24.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略)
  25.贵州省省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略)
  26.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略)
  27.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略)
  28.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略)
  29.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略)
  30.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略)
  31.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略)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保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科学合理的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供水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供水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发展计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按有关规定报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地下水供水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关闭:
  (一)设施设备老化、锈蚀严重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供水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超采区域的;
  (三)取用地下水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采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批准机关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因企业兼并、合并、收购等活动,使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配水厂、净水厂外围30米内,划定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以下活动:
  (一)新建高度10米以上的建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第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和立户注册水表内的输配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须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方可间接抽水加压。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消防、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专用公共供水设施明确保护范围,由供水企业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并在供水管网图纸上注明方位坐标。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敷设情况,对施工时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设施及立户注册水表,由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立户注册水表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和维护。
  立户注册水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校核。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二次供水或其他加压设施。建筑物顶层用水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供水标准确需设置的,须报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供水企业和供水水质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和水质定期检测报告制度。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卫生管理,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质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保持供水设施清洁、完好,防止水质污染。
  医疗、宾馆、餐饮等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至少每季度清洗、消毒一次;其他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至少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县级以上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质报表、检测资料进行分析汇总,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用户有权就供水水质状况向当地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企业查询,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四章 供水企业的生产与经营
  第二十七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管道爆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
  供水企业在更换设备或检修过程中,确需暂停供水或降低供水压力的,应报经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修复。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 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双方签订供用水合同,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的,应与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分类计价。
  第三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合并征收。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抄表到户。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应当催缴,并可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5‰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对其暂时停止供水。
  用户对用水类别、水表计量、缴纳水费有异议的,可申请供水企业查实或校核。对校核后的水表计量仍有异议的,可书面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核。
  供水企业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查实、校核,并书面答复用户。
第五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三十四条 城市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应当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含热电厂用水)未达到40%以上的城市,需要申请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用户需要新增用水计划的,应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配套安装节约用水设施,并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其设施须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和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从事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因勘察设计、施工失误,导致供水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建成后不能投入使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
  (二)不按规定配套安装节约用水设施的;
  (三)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二)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止供水的。
  第四十二条 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因施工损坏供水设施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四条 供水企业的出厂水、管网水经检测达不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研究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薛行山、张向争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是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中比较常见的一类案件,也是其具有专属管辖权的几类案件之一。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此类纠纷案件也有不断上升趋势。从审判实践来看,引起此类纠纷的原因常见的有三种,即逾期交付、误交付、货物的灭失、短少、污染和损坏。笔者仅对以上三类案件,浅谈一下在审理时的法律适用和应注意的问题。
一、 逾期交付
逾期交付是指承运人在将承运的货物运到目的站后交付给收货人时,已超过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逾期交付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货物没有按期运到目的站造成的逾期交付;二是货物按期运到目的站后又因其他原因造成的逾期交付。
对于第一种货物没有按期运到目的站造成逾期交付的情形,《铁路法》第十六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货物、包裹、行李运到目的站;逾期运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由此可见,承运人将货物按期运到约定的地点(车站),是其法定的合同义务,其没有按期将货物运到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即依照铁路法的规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在1986年国务院批准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未按规定的运送期限,将货物运至到站,向收货人偿付该批货物所收运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虽然该《实施细则》所依据的《经济合同法》已被新的《合同法》所代替,但由于国务院没有废止该《实施细则》,也没有出台代替其的法规,因此对该《实施细则》中与《合同法》没有冲突的条款,法院仍可以参考适用,即根据货物逾期运到时间的长短,及给收货人造成的影响,在运费的5%至20%的范围内合理的确定违约金的数额。
对于第二种货物按期运到后逾期交付的情形,其形成的原因虽然有很多,但可分为两类,一是承运人的原因,例如,承运人没有及时通知、误交付等,由承运人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违约金。二是收货人的原因,例如没有及时提货、提货手续不齐等,由收货人承担逾期交付的法律后果,并支付保管费。依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因此铁路企业在货物到达后应及时通知收货人,否则其就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而收货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或者在约定的运到期限内及时提货,否则其就应承担逾期交付的法律后果。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承运人的通知并不是收货人提货的前提条件,因此即使承运人没有通知,收货人也有义务和权利在约定的运到的期限内到车站提货。所以在车站没有及时通知,收货人也没有及时到车站查询提货,或者货物逾期运到又因收货人逾期领取而造成的逾期交付,应认定双方都有过错,根据各自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铁路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对于铁路运输货物损失,有三种免责情形。而对货物的逾期运到没有规定免责条款。因此,有人认为,无论什么情况下,只要发生货物逾期运到,承运人就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有些偏颇,因为根据我国的民法理论,不可抗力是不能履行合同或不完全、正确履行合同的免责情形。《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由此可见,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以及货物损失,承运人都不应承担责任,那么由不可抗力造成的货物逾期运到,承运人更应该免除责任。例如山洪突然爆发冲毁桥梁,突发的战争等不可预测的原因,都可以造成货物逾期运到。由于这些灾害是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承运人没有过错,其也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所以《铁路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应明确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铁路逾期运到,承运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不支付违约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只要承运人能够证明铁路货物逾期运到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就不能认定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 误交付
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误交付是指承运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承运人的后来指定将承运的货物交给收货人,而是将货物错误地交给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致使收货人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准确表明收货人和收货地点。这说明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和承运人必须约定有收货地点和收货人,因此承运人不仅有将货物运到约定地点的义务,而且有将货物正确交给收货人的义务,所以《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才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实施细则》第九条也规定,承运人应承担将承运的货物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运送到站,完整无损地交给收货人。因此将承运货物正确交给收货人,也是承运人法定的合同义务。如承运人不全面、正确的履行该项义务,往往会造成误交付。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车站往往不审查领货人是否是收货人,只要其持有领货凭证,就将货物交付给领货凭证持有人,以致误交付造成纠纷。从我国的《铁路法》《实施细则》等法律的规定来看,领货凭证不是所有权凭证,持有凭证人并不一定就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因此领货凭证不能背书转让,也不能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它只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一部分,其作用保证承运人顺利正确地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由此可见承运人有义务审查提货人是否是承运人指定的收货人,而法院应审查承运人是否正确履行该义务来判定承运人是否按照承运人的指定交付了货物,是否构成误交付。
法院如何判定承运人是否构成误交付,应着重审查承运人是否尽到了审查提货人的义务。参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及铁道部有关电传、电报精神,承运人在交付货物时,应做到以下几点:1、收货人为单位时,提货人员应提交领货凭证,然后在货票丁联上盖上收货人的公章,并由领货人员签字。如领货人员未带公章,则其应提供收货人委托其提货的证明文件和本人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户口薄或者工作证),然后在货票丁联上签字。如果是单位委托单位领取货物的,领货人员还应提供收货人的委托证明和受托单位的公章,没有公章的,则应提受托单位委托其提货的证明文件和本人身份证明。2、如果收货人是个人时,领货人员应首先提交领货凭证,再提交本人(即领货人)的身份证明,然后再货票丁联上签字。如果收货人委托他人领取货物时,领货人不仅要提交本人身份证明,还要提交收货人的身份证明及收货人的授权委托书。3、如果领货凭证未到或者丢失,领货人员不仅要提供上述1、2项所需证明外,还应提交收货人或者托运人关于领货凭证的证明。如果是个人委托他人领取货物的,领货人员还应提供相应的担保。这是因为,个人的证明文件比较容易伪造。承运人只有尽到以上义务,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误交付的发生。当然有时承运人也尽到了审查义务,但由于第三人伪造的证明文件十分逼真,导致承运人没有发现破绽,货物被冒领的,也构成误交付,承运人也应承担责任,但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
另外由于收货人的过错,足以使承运人误认为领货人员就是收货人指定的领货人员,导致承运人将货物交给第三人的,不属于误交付,承运人不承担责任。例如收货人公章保管使用不善,致使他人冒用其名义领取货物的,应视为承运人将货物交给了收货人,不承担责任。对于承运人由于审查不严(收货人授权不明)造成其将货物交给了第三人,但只要第三人最终将货物交给了收货人,就应认定承运人将货物已交付给受货人,其不承担误交付的责任,只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
误交付既然是一种违约行为,承运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首先,承运人应追回误交付的货物,将其交给收货人。如果该交付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的,承运人还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其次,承运人由于误交付导致不能交付承运货物的,对收货人来说就是货物灭失,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依据《铁路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逾期30日仍未将货物交付收货人的,托运人、收货人有权按货物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因此无论逾期运到,还是误交付,只要是承运人逾期30日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托运人、收货人以货物灭失为由要求赔偿的,承运人应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
三、 货物的毁损、灭失
货物经过长距离运输,运到目的地后,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等情况是比较常见的,这也是引起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最常见的原因之一。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铁路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铁路货物运输距离长、中转环节多,造成货物灭失、毁损的原因也很多,例如被盗、包装不善、野蛮装卸、自然损耗、自然灾害等。不论损毁、灭失的原因和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有无过错,一律由承运人承担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因此《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铁路法》第十八条又规定了承运人免责的三种情形:1、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战争等。并不是所有的自然灾害都是不可抗力,那些可以预测、预防的自然灾害不能算不可抗力。例如路因下雨路基塌方造成列车颠覆、路边山体石块脱落砸坏货物等。此外,承运人还应提供证据证明不可抗力与货物灭失、损毁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例如货物自身的腐烂、变质,散装货物在装卸运输过程中的合理损耗。这些结果是不可避免的,承运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例如托运人对货物的包装不合标准导致货物损坏,收货人不及时领取货物造成货物变质等。在铁路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和收货人也有法定的合同义务,如果由于其不履行或者正确、全面履行义务,造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损毁的,显然应由其承担责任,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当然如果对货物的损失,托运人、收货人和承运人双方都有过错,则根据其过错的大小及影响,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条注释:
《铁路法》第十六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全国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货物、包裹、行李运到目的站;逾期运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支付违约金。
  铁路运输企业逾期三十日仍未将货物、包裹、行李交付收货人或者旅客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有权按货物、包裹、行李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八条:承运人的责任
  一、由于下列原因之一,未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按车向托运人偿付违约金50元:
  (一)未按旬间日历装车计划及商定的车种、 车型配够车辆, 但当月补足或改变车种、车型经托运人同意装运者除外;
  (二)对托运人自装的货车,未按约定的时间送到装车地点,致使不能在当月装完;
  (三)拨调车辆的完整和清扫状态,不适合所运货物的要求;
  (四)由于承运人的责任停止装车或使托运人无法按计划将货物搬入车站装车地点。
  二、从承运货物时起,至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完毕时止,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损坏,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承运人和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
  (二)保价运输的货物,由承运人按声明价格赔偿,但货物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三)除上述一、二两项外,均由承运人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赔偿的价格如何计算,由铁道部商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
  三、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本身性质引起的碎裂、生锈、减量、变质或自燃等;
  (三)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货物合理损耗;
  (四)托运人、收货人或所派押运人的过错。
  四、由于承运人的过错将货物误运到站或误交收货人,应免费运至合同规定的到站,并交给收货人。
  五、未按规定的运到期限,将货物运至到站,向收货人偿付货物所收运费5%至20%的违约金。
  六、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证明损失的发生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则承运人除按规定赔偿实际损失外,由合同管理机关处其造成损失部分10%至50%的罚款。
《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 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