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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3 04:0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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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2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贵阳市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打击非法营运,保障交通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营运秩序,保护合法权益,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新区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内行驶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邮政车、执法专用车除外),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专用车,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GB12995—2006)》的技术要求,仅供下肢残疾人代步使用的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分别负责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客运、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城市公共客运、道路货物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秩序和对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非法营运整治工作的领导,并将该项工作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工作目标考核。

第五条 禁止擅自生产、销售拼装、改装的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六条 摩托车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办理相关手续和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能上路行驶。

下肢残疾人需利用残疾人专用车代步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残疾人证等资料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残疾人专用车还应当按规定安装残疾人专用车标识牌和喷涂统一颜色。

第七条 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不得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禁止通行的时间、区域和道路上行驶。

禁止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通行的具体时间、区域和道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状况确定,并向社会进行公告。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禁止通行的道路路口设置禁止通行标志。

第八条 驾驶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残疾人专用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路行驶;

(三)携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还应当携带残疾人证;

(四)禁止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五)驾驶摩托车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六)不得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载客、载货等营运活动;

(七)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八)不得饮酒后驾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对非法生产、销售、营运或者违反交通管理的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由质监、工商、城市客运、交通、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非法营运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非法经营者及其车辆号牌:

(一)从事非法客运的,由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非法货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用于非法营运的车辆,依法予以没收。

对不能当场处理的,可依法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并责令其在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

对依法没收和暂扣的车辆,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驾驶拼装的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上路行使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二条 驾驶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进入禁止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通行的时间、区域和道路上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和领取号牌、行驶证上路行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擅自生产、销售拼装、改装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31日公布施行的《贵阳市二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浅议证明责任特征

作者:姜琳炜 华东政法学院诉讼法学研究生

内容提要:证明责任具有独有的特点,包括证明主体的特定性即证明责任的承担者并不是任意的;证明责任根据法定性或者说证明责任的法律规范性;证明责任运作的职权性,由负有相关职权的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过程的时限性,证明责任要在特定期限内完成。
关键字:证明责任 法定性 职权性 时限性

诉讼证明责任不仅仅是诉讼证据理论研究的热点,对实践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直以来,法学界关于证明责任的争议,可以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不但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混淆不清,证明责任的法律属性也存在多种学说争议。首先笔者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同时具有一定联系性;其次,关于证明责任的法律属性笔者比较赞同“败诉风险负担说”,认为责任就是责任,既不是权利也不是义务,但不可否认带有一种义务性的倾向。证明责任与法律风险相联系,负有证明责任的主体如果不承担责任,就可能导致所认定或主张事实不能成立的法律风险。
证明责任是诉讼证明中所确立的一种特定的责任,与其他普通证明的责任相比,这种特定的责任有它独有的特点。
一、诉讼证明责任主体特定性
普通的证明活动中,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不是特定的,可能由相关的任意人承担,但在诉讼中,证明责任必须是法律赋予特定诉讼主体来承担,但并不是所有诉讼主体都有资格承担证明责任。
在刑事诉讼公诉案件中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是证明责任的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在进行立案侦查的时候,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也就是必须收集、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如果公安机关不承担这一系列证明责任,就根本无从进行侦查行为,自然也就无法把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即使移送到检察机关也要承担被退回补充侦查的危险。同理这种证明责任适用于国家安全机关。
人民检察院也是证明责任的主体,审查起诉的过程是人民检察院证明案件是否符合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条件的过程。在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必须收集足够的证据,并且证明确实符合起诉条件或者不符合起诉条件,这样才能保证所作决定(包括起诉决定或不起诉决定)能被认可。
我国的诉讼结构形式采用复合型诉讼结构,在侦查、起诉阶段体现了线形的诉讼结构,在审判阶段体现了三角结构。据此,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起诉阶段承担的是证明责任,在审判阶段承担举证责任,只负责将侦查、起诉阶段查证属实的证据提交法庭并进行控诉即可。如果在审判阶段仍然承担证明责任会有越权之嫌,导致另一角度的控审不分。
虽然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主体,但不是诉讼证明责任的主体,根据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以及国内法律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有罪,按79年《刑事诉讼法》的诉讼理念,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已被当然认为是罪犯,所以只能坦白交待自己的所谓罪行。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重大修改以后,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发生了变化,由诉讼客体变为诉讼主体,法律规定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这里的如实回答不能被看作是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因为如果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将会使司法人员推卸责任,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人权,与诉讼基本原理相违背;同时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特殊的诉讼地位,受羁押的状态使其无法承担证明责任;强加责任可能仍然导致刑讯逼供。基于以上原因被告人不应承担证明责任,不能自证有罪,无论被告人是否如实回答都不能减轻或解除司法人员的证明责任。当然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可以提出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但这不是他们所承担的证明责任,而是法律赋予其辩护权。
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应对起诉承担举证责任,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明被告人侵犯其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证据。如果自诉人体不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起诉的请求就不能成立,但一旦自诉被受理,审理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就应承担调查、核实证据,并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作用。由于自诉案件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家庭纠纷等问题,采用公诉方式不利于案件的处理。法律对适用自诉案件的情形的规定多数与较轻的刑事犯罪,自诉人完全有能力自行收集证据,而且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多半掌握在自诉人手中。
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是证明责任的主体,在诉讼中必须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提供证据,负担举证可能造成的不利诉讼后果。严格来讲,当事人承担的是举证责任,仅是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不承担案件的全部证明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由于其身份、地位的普通性,无法也不应当成为证明责任主体。被告,即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究竟是不是证明责任的主体,理论界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人民法院不具备承担证明责任的条件和基础,同时人民法院不负证明责任是控审职能分离强化公诉职能的需要。 我们认为,在我国人民法院不应成为消极仲裁者,无论是在刑事、民事、还是行政诉讼的审判过程中都负有证明责任,是证明责任的主体。法院为保证其审判的正确性,必须对双方的叙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双方谁是孰非,同时要收集必备的证据,来证明判断的正确性,这本身就是一种证明过程。尽管控审职能分离的基本要求是法院地位中立,法院只是负责审判,不能进行追诉,但是法院的证明活动并不属于追诉性质,而是查明案情的需要。那些认为人民法院不是证明责任的主体的学者,只是混淆了证明责任的含义,认为证明责任必须以证明主张为前提,从而得出人民法院不是证明责任的主体的结论,而实质上证明责任并不以证明主张为前提,而是以职权为前提,人民法院因形式审判权而成为证明责任的主体。
二、证明责任根据法定性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和调查证据。”实质上是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承担证明责任,而且必须承担证明责任。
刑事证明责任同刑事诉讼的理念及构造有密切的关系,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传统理念是“实体真实”, 刑事诉讼中强调依法充分的发挥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作用,尽可能的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证明责任约束的对象是法官。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是源于自然正义的“正当程序”, 刑事诉讼强调程序公正,重视保护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为核心的基本人权不受国家机关非法侵犯。证明责任约束的对象是当事人。尽管理论上如是说,但是在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明责任的规定都未能体现在法律中。《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对于证据的规定的诸多条文中只有190条第1项指出“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获采纳。法官采用裁定的方式立即排除法律所禁止的证据和明显多余或意义不大的证据”与证明责任稍接近,但从这一条文中也难发现证明责任的法律规范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则具有这一规范性。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承担证明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是我国法律首次规定举证责任的概念。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证明责任,但是在第35条、36条中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证据的收集和保全。换而言之,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人民法院承担证明责任。
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中,直接从当事人平等的原则和事物的盖然性出发设置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根据平等的思想,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地位,只有适当的分担责任才能达到法律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原、被告都没有必要对全部案件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应予以适当的分担才能实现诉讼的公平。 原告仅对权利存在的要件事实举证,被告仅对权利消灭、变更要件事实举证。这样既有利于保护私权,又符合公平理念。这种法律要件分类说,维护法律形式上的公平,具有统一发挥法律安全性的优势,几十年来一直处于通说地位,有时无法获得实质上的公平。
英美法系综合各种诉讼利益,以实证方式分配举证责任,所以可以将这种分配证明责任的理论称为“利益衡量说”。由于英美法系学者采用实型诉讼,强调法官在具体诉讼中发现法、创造法的作用,以判例发优先为本旨。为此英美法系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表现为多元要素的集合,具有灵活性、司法对策性强的特点,但具有任意性、不统一性。
不可否认我国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中,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同样具有模糊性和概括性,但是模糊性和概括性是所有实然法都具备的特点,应然与实然终究是存在差别,我们所能努力的只能是使两者更为接近。
三、证明责任运作的职权性
证明责任是基于法律上的职权而产生。我国的公安司法机关不同于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的追诉机关的责任仅仅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所以承担的只是举证责任,而我国的追诉机关,不仅肩负着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最主要的是查明案件事实,以达到惩治犯罪,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公安司法机关不履行或者不充分履行证明责任就是失职,也就是说证明责任必定引起某种法律后果的发生。比如立案与否,是不是起诉,法院的审判结果能否作出。
不能把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与他们的职权割裂开来,首先因为的证明责任是其行使职权的必然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分别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所以他们必须收集证据,揭露犯罪,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犯罪,这既是他们的权限,也是他们应尽的责任。同时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又有其相应的职权作保障,国家赋予了司法机关已相应的职权,这就使其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承担的证明责任有了可靠的保障。
公安机关要承担侦查职能,在立案侦查阶段收集审查证据。公诉机关要承担控诉职能,承担法院对于其所认定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诉讼后果。上文提到有的学者认为人民法院不负证明责任,这是控审职能分离强化公诉职能的需要。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如果人民法院收集了有罪证据,使其与控方职能划分不清。这种观点有待商榷,人民法院收集必备的证据必定会迎合控方或辩方的诉讼职能,但并不意味人民法院在行使控诉职能或辩护职能。人民法院承担审判职能,作出裁判必须保障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否则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会引起上诉、抗诉或申请再审,而在提起的二审或再审程序中,就会被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那么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必须收集、审查证据,承担证明责任。
由以上可知,在理论上需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基于各自的诉讼职能承担证明责任,同时法律上对于证明责任的承担也有职权性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和调查证据。”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尽管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必参与到诉讼中,但是人民法院所承担的证明责任仍是其职权所在。《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行政诉讼法》34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法律规定公安司法机关依其职权收集证据,证实履行证明责任的需要。
四、证明责任过程的时限性
诉讼证明有其特殊性,证明责任的承担理应在诉讼过程中,决不能超出诉讼之外。国外流行一种诉讼理念,诉讼好比一场比赛,比赛结束以后,即使在优秀的运动员对发挥不力而造成的失败结果也无能为力。这也有合理的一面,有利于减少纠诉和缠诉,当然也有人认为这是不公平的,但是试想一下,既然法律能够规定多种犯罪不追诉的情形,那么在其他案件中又一定要追求完完全全的正义吗?法律不是万能的,也不可能是万能的,我们只能选择最好的结合点,规定限时举证制度势在必行。
刑事诉讼主要的任务在于追究犯罪、追求正义,案件涉及社会利益及国家安全,同时也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法律在设置证明责任时效时要兼顾各方利益,在立案后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法院不承担证明责任,法院的证明责任严格限制在审判阶段,否则便有越权之嫌,此时法院的调查核实证据权,也是履行其证明责任的需要。
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提出时间并未限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证据应该在法庭上出示,但是并未规定是在一审还是在二审中提出。相反,在76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这里涉及到一个理论基础问题,就是举证责任是什么性质。如果承认其是一种权利,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均可提出,这是因为当事人作为权利的主体,有权选择何时行使权利。但是从另一个角度考虑,即使承认举证责任是一种权利,那么权利的行使也不是绝对的,不是说想什么时候行使就什么时候行使,如果是绝对的权利就上升为权力,不仅与个人身份不符,而且也造成制度上的混乱。我们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可能由于举证不能而承担诉讼不利后果的一种负担(败诉风险负担),义务性多于权利性。既然是一种责任承担,那么就有强制性的履行成分,应该规定(包括法定和指定)当事人在某一期间内完成。诉讼一方因举证不能而败诉,是其自身举证不能引起的合理结果,而不是国家对其正当权益保护不利。在现代社会生活节奏日益加快的今天,人们越来越注重效率和效益,因而应给举证规定一个时限,笔者认为最迟不得超过一审庭审结束之前。
不可否认现实中确实存在这样一种怪象,当事人在一审中如同挤牙膏一般在每一次开庭时提供一点证据,自恃手中有证据,不怕败诉。或者不提供证据,诱导法官错判,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从而大获全胜,拉长了结案周期。但是这种现象终究还是极个别,毕竟在效率优先的现代社会,很少有人愿意冒败诉的风险而不提供证据,或者运用诉力的极大浪费与法官玩一起“猫捉老鼠”的游戏。但是我们并不能因为大多数人愿意主动提供证据,就完全排除这种故意超时的可能性,在法律中就不予以制约和规定限时举证制度,如同不能因为社会中少有人盗窃就不规定对盗窃的惩罚。
有的学者提出,举证时限在第一审法庭辩论前, 笔者认为这个时限规定的较短。因为证据,尤其是诉讼证据,不是普通的一件想得到就得到的事物,有时候当事人可能在庭审中受启发而想到提供某项证据;甚至到最后陈述阶段才想到并收集证据,这时对于证据提出时间的过短限制,就会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前提出比较合理。
在民事诉讼中有些特别的证明,例如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伤情鉴定,破产宣告中的破产债权审计,房地产案件中的房屋评估等都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密切的关系,对于这类证明尤其要规定举证时限。否则,对案件的审限和质量都有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的解释》第3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可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应当在第一审庭审结束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在这之后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被告利用第48条缺席判决的规定,来规避第33条的规定,以期在第二审程序中取得有利的地位,从而逃避责任。具体而言,当行政机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裁决,原告起诉后,被告无法举证,而第33条又规定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于是拒不到庭应诉,避开法院收集证据,法院作出缺席判决。此时,被告提起上诉,将其在一审期间收集到的证据提供给二审法院。由于有新证据的出现,法院重审后上诉方获胜。被告的行为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应予以禁止。
当举证责任期限被严格限定以后,公安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也自然而然的被限定到严格的期限以内。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都应该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履行证明责任。
诚然,诉讼最大的目的是追求正义,从理论上讲,不能排除证明时限性造成的诉讼结果不公,但是,正如美国法官弗来彻所说的效率原则,即“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即低效率的代价是昂贵的。人们诉诸法院是希望获得援助与救济,一个向法院寻求救助的人希望援助早日来临,否则判决就毫无意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3年—2007年全国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3年—2007年全国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
国税函[2003]10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现将《2003年—2007年全国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2003年至2007年全国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组织工作会议关于大规模开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从今年起5年内将全体干部轮训一遍的要求,结合税务系统实际,按照“注重综合素质、提升岗位能力、创新培训方式、实施全员培训、促进终身学习”的思路,制定本规划。


一、总目标


树立大教育、大培训的观念,形成多层次、多渠道、大规模的税务教育培训工作新格局,全面提高税务干部的政治、文化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造就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熟练、作风优良、执法公正、服务规范的税务干部队伍,构建具有税务特色的、能够不间断地激发广大税务干部在职学习、不断提高自身能力的组织管理机制与服务保障体系,形成各级领导重视教育、各个部门关心教育、每个同志热爱学习的良好局面。


二、主要类别


在初任培训、任职培训、更新知识培训、专门业务培训等四类规范化的公务员培训工作基础上开展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通过大力组织各类培训、教育与学习,不断提高税务干部的素质和能力。教育培训的主要类别为:


(一)初任培训


税务系统新录用人员必须参加初任培训,这是税务干部在职学习生涯的开始和培训工作的起点。切实抓好初任培训,严格执行总局制定的初任培训实施办法,新录用人员必须在录用之日起1年内接受培训,完成向公务员角色的转变,参训率达到100%。初任培训依据对象不同分为3类,A类为具有经济类大专学历以上新录用人员;B类为具有非经济类大专学历以上新录用人员;C类为其他新录用人员。培训时间分别为:A类不少于1个月,B类不少于3个月,C类不少于6个月。新录用人员较少的单位,其培训类别与时间可做适当调整。初任培训内容根据《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教学指导大纲》制定。


初任培训结束后严格进行考核,合格者取得执法(上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二)任职培训


税务干部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必须参加相应的任职培训。突出抓好任职培训,严格执行总局制定的任职培训实施办法,参训率达到100%。各级领导干部离岗参加任职培训的时间均不得少于1个月。培训内容根据《税务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教学指导大纲》制定。


任职培训结束后严格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晋升或转正的必要条件之一。


(三)更新知识培训


税务干部在职期间应接受更新知识培训,这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其职责,不断提高知识水平和工作能力的重要途径。及时跟进更新知识培训,严格执行总局制定的更新知识培训实施办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中心工作对税务干部队伍建设的要求,总局每年提出更新知识培训的重点科目。各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列培训科目。


(四)专门业务培训


税务干部在职期间应接受专门业务培训,这是履行其职责所必须参加的学习活动,是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岗位能力的重要途径。大力推进专门业务培训,严格执行总局制定的专门业务培训实施办法,结合贯彻人事部在全国开展的,以公共管理、公共政策、公共经济为主要内容的公共行政管理核心课程培训的要求和税收工作实际,总局5年内要确定两门以上基础类专门业务科目,进行全员轮训。各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各自实际,按照“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每年确定需重点培训的岗位知识与技能类专门业务科目,分别组织实施。总局每年围绕税收中心工作重点安排一门专门业务科目进行考评。


(五)专题培训


税务干部在职期间应接受专题培训,这是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的重要途径。积极组织各种专题培训,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干部队伍建设的各项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安排政治理论、时事政治和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的专题培训科目,组织税务干部参加学习。


税务干部参加更新知识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专题培训的时间5年内累计不少于75天。


(六)出国(境)培训


税务干部在职期间根据工作需要可由单位选派参加出国(境)培训,这是干部培训的一种特殊形式。总局加强与国(境)外政府有关部门、院校、培训机构的联系,探索合作开展干部培训的途径,努力建立相对固定的国(境)外培训渠道,选派有培养前途的中青年干部赴国(境)外参加有关培训。


(七)学历学位教育


税务干部在职期间应根据工作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提升学历学位层次,这是干部培训的一种特殊形式。重视学历学位提升工作,倡导和鼓励税务干部通过多种方式不断提升学历学位层次和个人综合素质。


一是为培养紧缺人才,选派税务干部到有关院校、单位攻读相应的学历学位(包括高级研修班),可采取全脱产方式进行学习,所需经费由单位支付,学习期间视同在岗工作,待遇不变。


二是与有关院校、单位合作开展学历学位教育,税务干部自愿报名并经单位批准参加学习,可根据学习形式的要求占用一定工作时间进行集中学习和考试,所需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分担。


三是税务干部根据个人志向与爱好,自行选择院校和专业,利用业余时间攻读更高一级学历学位,所在单位给予鼓励和支持,所需费用由个人承担。如所选专业与岗位工作具有直接关系,经单位领导批准,可报销部分学费。


积极鼓励税务干部参加公共管理专业硕士教育和其他与税收工作相关专业的学历学位教育,为各级税务机关培养高层次、复合型人才。


(八)在岗学习


税务干部在职期间应坚持在岗学习,这是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的一条更为广泛、更为经常、更为有效的学习途径,是税务干部终身学习的主渠道。高度重视在岗学习,使全体税务干部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鼓励通过在职、在岗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在全系统创建学习型组织,努力形成团队学习模式,强化干部不断学习、进步和提高的外在氛围与内在动力。积极开发多样性的学习载体与形式,如利用税务系统广域网和因特网开展在线学习;通过光盘、磁带等音像材料以及教材、参考书等纸质材料进行在岗或业余学习;举办业务讲座,定期安排专题报告会;组建税务夜校、业余学习小组等学习组织;开展“每日一题”、“每周一课”、“每月一考”以及业务技能等级自我测试等活动;广泛开展知识竞赛、业务能手竞赛等活动促进大家学习。


通过不断完善教育培训类别,形成与职业生涯相伴随着的培训、教育与学习途径,为广大税务干部进步和提高创造良好的条件和营造浓厚的氛围,努力使工作学习化,学习工作化。


三、主要任务


按照全国组织工作会议和全国党政机关考试录用与公务员培训工作会议关于干部培训工作的要求,结合贯彻落实《2001年—2005年国家公务员培训纲要》和《面向21世纪税务教育改革与发展行动计划》,2003年—2007年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的总任务是:5年内将全体税务干部培训一遍,其中3年内将全系统司局级干部培训一遍。到2005年底,市局(包括地、州、盟局,下同)及以上机关、直属机构税务干部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要达到90%,县局(包括县级市、旗局,下同)及以下机关、直属机构税务干部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要达到60%。


(一)总局的任务


制定全系统5年干部教育培训规划,指导和督促各级税务机关开展教育培训工作,直接组织全系统司局级、处级领导干部及有关人员的教育培训项目。


1.每年举办司局级领导干部培训班5—6期,培训不少于210人。


(1)举办1期司局长(一把手)培训班,主要培训内容为政治经济理论、行政管理与领导科学;


(2)举办1—2期总局和省局(包括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局,下同)司局级领导干部业务培训班,根据分管业务确定培训内容,主要为政策法规、金税工程、征收管理、行政管理等;


(3)举办1—2期总局和省局司局级领导干部税收信息化培训班,主要培训内容为电子政务、税收信息化知识等;


(4)根据司局级领导干部晋升情况,举办1—2期司局级领导干部任职培训班,主要培训内容为政治经济理论、行政管理与领导科学等。


司局级领导干部培训班的培训时间一般为1个月。


2.每年举办1期培训时间为1年的中青年干部培训班,2—4期时间为3个月—1年的青年业务骨干培训班。


3.每年举办处级领导干部培训班40—50期,培训不少于3000人。


(1)重点加强对市局局长(一把手)的培训工作,举办4—5期市局局长政治经济理论、行政管理与领导科学培训班,培训时间为1个月;


(2)举办25—30期处级领导干部更新知识与专门业务培训班,根据工作岗位分类确定培训内容,主要为政策法规、金税工程、征收管理、稽查管理、计会统、行政管理等,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


(3)举办8—10期处级领导干部任职培训班,主要培训内容为政治经济理论、行政管理与领导科学等,培训时间为1个月;


(4)举办2—3期处级领导干部税收信息化知识和技能培训班,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


(5)根据税收工作的实际需求,举办1—2期处级领导干部专项业务培训班,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


4.每年举办业务骨干培训班40—50期,培训不少于4000人。


(1)重视少数民族地区、西部地区和边远地区的税务干部培训工作,在培训项目安排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举办8—10期少数民族地区、西部地区和边远地区税收业务骨干培训班,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


(2)为保证各地培训工作的开展和培训质量的提高,举办5—8期培训者培训班,培训时间不少于7天;


(3)充分利用境外教育培训资源,与有关国际组织合作,在境内举办5—8期涉外培训班,培训时间不少于5天;


(4)为系统培养各方面业务骨干,分类举办业务骨干培训班25—30期,培训时间不少于7天。


5.根据工作需要选派部分干部出国(境)培训,培训时间根据项目要求确定。


6.每年为系统培养高层次人才不少于200人。


(1)继续与知名高校合作开展硕士、博士学历学位和专业硕士学位教育;


(2)委托有关院校举办高级研修班2—4期,研修时间不少于3个月。


7.总局机关新录用人员的初任培训由总局统一组织实施;一般干部更新知识与专门业务培训根据需要采取集中单独办班和插入系统业务骨干培训班方式进行。
(二)省局的任务


制定本系统5年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及实施方案,指导和督促各地开展教育培训工作,直接组织科股级领导干部和业务骨干培训以及部分处级领导干部培训等项目。


1.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培训条件,并与总局安排的全系统处级领导干部各类培训相衔接,可组织开展本系统部分处级领导干部更新知识、专门业务和专题培训项目。


2.每年培训科股级领导干部不少于五分之一。加强科股级领导干部的任职培训工作,重点组织开展地、市、州、盟区局和县局及其分局局长、所长以及本局机关人员的培训。根据税收工作实际需要和岗位需求分类确定培训内容,每期培训班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15天。


3.每年重点培养一批熟悉征管、稽查、信息技术、涉外税收管理、行政管理、培训管理与教学等方面的一线业务骨干。根据工作需要,举办青年业务骨干培训班。


4.每年培训一般干部不少于五分之一。通过多种渠道,重点提高一般干部的综合素质和岗位技能。


5.重视少数民族地区、西部地区和边远地区的税务干部培训工作,在培训项目安排等方面给予支持,重点加强少数民族税务干部培训工作,组织开展能充分体现少数民族税务干部学习需求的培训项目。


6.每年对新录用公务员实施初任培训。


7.根据本系统干部队伍现有文化程度与目标任务的差距,分年度制定提升干部学历学位层次的具体任务,确保实现人事部提出的目标要求。委托有关院校,做好高层次人才的培养工作。


四、保障措施
(一)构建培训施教机构网络体系


为保证完成5年干部教育培训任务和实现全员培训的目标,尽快提升税务干部队伍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适应构建学习型税务机关的要求,必须加强系统内施教机构建设。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合理调整布局,改善教学、生活等条件,不断完善教育培训功能,逐步建成布局合理、分工明确、功能完备、特色鲜明、管理规范的税务教育培训两级施教机构网络体系。


第一级为总局施教机构。主要承担全系统副处级及以上领导干部的任职培训、更新知识培训与专门业务培训。其中国家税务总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作为税务系统中高级职务公务员培训基地、国际培训基地和培训教学研究基地,主要侧重司局级领导干部各类培训、中青年干部培训、处级领导干部任职培训和更新知识与专门业务培训、国际培训、业务骨干培训以及培训者培训等。


第二级为省局施教机构。现有的省局施教机构可更名为“××省国家(地方)税务局培训中心”,配备一支专兼结合、以兼为主的师资队伍,主要承担本系统科级及以下人员的各类培训工作。


目前没有施教机构的省国税局(或地税局),可委托本省地税局(或国税局)施教机构组织培训。本省国、地税局均没有施教机构的,其培训任务可委托临近省局施教机构组织实施。


对市局现有的培训中心要进行评估认证。合格的,可挂“××省国家(地方)税务局培训中心××分部”的牌子,在省局的统一协调下,承担部分培训任务。


县局一般不设培训中心。但要设立相对固定的培训教室,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保证税务干部在岗学习的需要。


(二)培育专家型师资队伍


1.培育适应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需要的专兼结合、以兼为主的师资队伍。建立兼职教师选聘和专职教师实践锻炼制度,选聘一批具有丰富税收工作经验和较高教学水平的业务骨干、领导干部和专家作为施教机构兼职教师,同时分批安排专职教师到税务机关进行实践锻炼。根据教育培训工作需要建立与完善师资库。


2.加大师资培养与培训力度,强化培训者培训,着重树立现代教育培训理念,运用现代教育培训模式,掌握先进的教学手段与方法,不断提高教学水平。


3.组建培训讲师团。根据需求开发专题培训项目,抽调优秀师资组成培训讲师团,为边远地区和培训教学力量相对较弱的单位开展培训提供支持和帮助。


4.建立税务系统施教机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组织开展教师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工作,妥善解决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问题。


(三)加强新型教材体系与题库建设


1.充分发挥总局教材编审委员会的作用。明确新时期税务教材建设的方向与任务,把好教材建设质量关,坚持“要精、要管用”的原则,不断推出适合税务干部需要的针对性强、水平高、效果好、便于培训与学习的教材。


2.建设高水平的教材编审人员队伍。进一步充实教材编审人才库,多渠道吸纳人才,注重吸收实践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深厚的人员参加教材编审工作,不断提高教材编审水平。


3.创造条件,逐步建立起以文字、音像、多媒体视盘等为载体的立体化教材体系。


(1)推出由基础知识(X类)、岗位知识与技能(Y类)、更新知识(Z类)三个部分组成的系列教材(X+Y+Z),注重教材的实务性、操作性和指导性。实行教材建设动态管理,跟踪了解使用情况与调整意见,不断充实和完善教材内容。


(2)以X+Y+Z系列教材为基础,开发多媒体教材,满足不同地区、不同层次和不同形式培训与学习的需要。


(3)完善税务系统培训与学习试题库,注重案例式试题建设,建立试题库软件系统,为税务机关业务考核与干部自我测试提供便利。


(四)更新培训内容与创新培训方法


1.及时更新培训内容。各类培训项目的内容必须贴近党和国家改革与发展的总目标,贴近税收中心工作,贴近组织需求和岗位需求,注重提高税务干部的理论素养、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保证适应税务干部职业发展的需要。确保根据需求设计与开发培训项目,科学安排每一个培训项目的内容及重点,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做到按需施教。


2.不断创新培训形式。根据不同的培训对象,采取灵活多样的培训方式,多安排专项培训,推广个性化、差别化培训,做到因人施教。


3.积极创新教学方法。采用课程组教学、情景教学、案例教学、讨论教学、问题教学、研究性学习等现代培训教学方法,增强培训的吸引力,提高培训的效果。及时总结和不断探索培训教学规律,形成一套有特色、效果好、结合实际、深受学员欢迎的培训教学方法,并在全系统推广。


4.建立税务系统远程教育培训网络。以互联网、税务系统内部网为依托,以网上教学课件、光盘、录像等为载体,分步开展远程教育培训工作,运用现代化手段组织教学、学习和研讨等活动,最大限度地提高培训效率和效果,逐步使远程教育培训成为税务教育培训的重要形式。


(五)健全培训激励与约束机制


要改变“学与不学一个样,学好学坏一个样”的现象,建立以业务能力和工作业绩为导向的用人机制,引导税务干部注重自身素质和能力的提升,激发税务干部自觉学习、积极参训的内在动力,形成自觉求学、踊跃参训的良好局面。把培训与使用相结合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切实做到“不培训不上岗、不培训不任职、不培训不提拔”。新录用人员不参加初任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能上岗,经补训仍不合格者取消录用资格。晋升领导职务人员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或提任后一年见习期内未经过任职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能晋升或转正任职。更新知识培训与专门业务培训的考核结果要与年度考核挂钩,对按规定应接受培训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或培训成绩不合格的干部,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加强培训证书管理,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干部培训学习档案,实行税务干部培训登记制度,将干部参加培训的情况记入本人档案,作为干部考核与使用的重要依据。


(六)保障经费投入


1确保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的投入。对5年教育培训任务要有专项经费安排并列入预算,从机制上解决经费来源问题。


2核定施教机构事业经费标准,以保证其正常运行和各项教育培训任务的完成;优先保证施教机构改(建)造专项经费的落实,逐步建立起规范、有效的经费拨付机制。


五、组织管理


要进一步明确各级税务机关的管理职责,规范运作各类培训、教育与学习活动,确保税务系统5年干部教育培训任务的完成。


(一)各类培训管理


1.初任培训的管理。税务系统新录用人员的初任培训工作,要在“统一培训目标、统一教学内容、统一管理模式、统一考核评估”的基础上,由省局组织管理,统一由省局施教机构实施。年度新录用人员较少,无法按要求实施分类培训的单位,可由总局协调安排在总局施教机构或邻近省局施教机构进行培训。


2.任职培训的管理。总局负责全系统司局级和处级领导干部的任职培训。省局负责本系统科股级领导干部的任职培训。市局及县局不承担任职培训任务。


3.更新知识、专门业务和专题培训的管理。按照统一管理、分级培训的原则,总局负责全系统副处级及以上领导干部和总局机关人员的培训,省局负责省局机关人员、本系统科股级领导干部、部分处级领导干部及一般人员的培训。


4.出国(境)培训根据总局外事工作的有关规定管理。


各类培训具体管理工作应参照《全国税务系统公务员培训工作指导规范》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学历学位教育管理


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学历学位教育规划和规章制度,对全系统学历学位教育进行指导、检查、管理及项目审批或备案,组织实施全系统重点学历学位教育项目。省局负责制定本系统学历学位教育规划和规章制度,并进行指导、检查、管理及项目审批,组织实施本地区重点学历学位教育项目。市局负责对本系统干部参加学历学位教育的审批及在学管理。县局一般不独立组织学历学位教育项目。


(三)在岗学习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倡导、鼓励和督促干部在岗学习。要加强指导、协调与服务工作,配备现代化教学与学习设施,保证税务干部能够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运用多种方法进行有效地学习。


(四)培训施教机构认证与评估


做好税务系统培训施教机构资格认证与评估工作。省局所属施教机构(包括本省市局所属施教机构)申报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须经省局同意后,报总局审核。各省局每年应对所属施教机构进行评估。总局定期对省局施教机构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进行评估,并确定5—10个全国税务系统培训示范基地。


(五)培训工作质量评估


建立和完善培训质量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逐步实现培训质量评估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各级税务机关要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简便易行、注重实效的原则,加强培训工作质量评估工作,以评促改,重在提高。按照“谁主办、谁评估”的要求,由培训主办单位负责组织培训班培训质量的综合评估,施教机构组织对培训班每门课程的评估。要建立培训质量评估档案和激励与约束机制,将培训质量评估结果与培训任务、政策支持及施教资格的确定等紧密结合。


(六)工作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推进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关键在领导。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进展是否顺利,能否取得成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对教育培训认识的高度和重视的程度。要真正把教育培训工作列入各级党组重要议事日程,采取切实有效的办法和有力的措施,把各项制度落到实处。


2.加强部门配合。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主要由各级税务机关教育(人事)管理部门负责,其他部门积极协助。要密切加强各部门之间的配合,形成职能部门主管、相关部门协助,系统上下左右齐抓共管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局面。


3.加强监督检查。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转变职能,从单纯“办培训”向“管理和服务培训”转变,在做好培训服务保障工作的基础上,加强监督管理,规范培训运作,坚决制止乱办班、乱收费等现象,杜绝以培训为名用公款变相旅游的行为。总局将加强对全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督促检查与协调服务,确保教育培训的质量和效果,圆满完成5年干部教育培训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