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巢湖市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8:1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巢湖市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1月6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巢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







巢湖市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学校现有体育设施功能,进一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健身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和《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体育设施是指本市公办性质的各级各类学校用于体育教学、训练、竞赛、课外体育活动的室内外体育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本市其他性质的学校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符合开放条件的学校在保障正常教学、训练、竞赛、课外体育活动以及学校其他各项工作秩序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学校,可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

(一)具备一定体育设施条件,体育设施完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标准;

(二)学校所在区域内缺乏公共体育设施。

第五条 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对象主要是学校周边社区居民和社会团体组织。

第六条 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应将开放的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按隶属关系报教育、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指导性和扶持性政策,鼓励和引导开放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牵头组织成立由相关单位参加的领导机构和工作小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学校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并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将所辖区域内的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帮助协调有关开放事宜。

第十条 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学校共同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有序地引导群众进校锻炼,教育社区居民(村民)爱护设施、注意安全、遵纪守法。

第十一条 开放学校应建立开放工作的长效机制,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开放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第十二条 开放学校除利用公休日、节假日和寒暑假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外,有条件的学校平时每天开放时间应不少于2小时。

第十三条 开放学校应向社会公示开放时间、开放项目。学校体育场馆设施因各种原因需要暂停开放的,应提前向社会告知。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学校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可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开放学校应根据场馆设施的功能、特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低保对象等进行免费或优惠开放。

第十六条 学校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所收取的费用,按照有

关规定缴纳税款后,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学校体育场馆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收支情况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开放学校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开放工作安全、有序进行。

第十八条 开放学校要定时对体育设施进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证设施设备完好、确保使用安全。同时,应当在场馆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公众在使用学校体育场馆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自觉维护学校的教学、工作和生活秩序,爱护学校体育场馆设施,服从管理。

第二十条 开放学校应积极参加公众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各级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一条 进入学校进行锻炼活动者,因不服从管理或违反管理制度而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应由当事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故意破坏学校体育场馆及其他设施或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等非法活动者,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

1993年1月5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支持和促进国家鼓励出口产品的深加工业务,加强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料加工保税集团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一个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牵头,组织关区内同行业若干个加工企业,对进口料、件进行多层次、多道工序连续加工,并享受全额保税的企业联合体。
第三条 牵头企业代表保税集团向海关负责,其应具备向海关缴纳税费的能力,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集团内各生产成员企业应承担有关连带责任。
各成员企业间因纳税所造成的纠纷自行解决。
第四条 保税集团及各成员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制定集团管理章程和符合海关对保税货物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
(二)生产的产品应为国家鼓励出口商品或重点出口创汇商品;
(三)具备加工出口产品的设备、技术和能力;
(四)具备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专门储存、堆放进口货物及加工成品、半成品的仓库,并有相应的安全设施;
(五)应按会计法规建立有关进口料、件的储存、调拨、加工、销售等情况的帐册;
(六)配备经海关培训认可的熟悉海关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五条 申请建立保税集团时,其牵头企业应向海关交验以下证件:
(一)《保税集团申请书》;
(二)集团牵头企业及其组成成员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书的影印件;
(三)集团内各生产企业出口产品的加工工艺流程图和各加工环节准确合理的耗料定额等有关资料;
(四)集团协议及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海关需要的其它证件、资料。
第六条 经海关实地勘察并确认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海关予以核发《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登记证书》。
第七条 保税集团经批准成立后,如有增加或撤销集团成员企业等情况时,其牵头企业应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登记或撤销手续。
第八条 保税集团在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进口料、件前,其牵头企业应持凭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进料加工批准书》连同合同副本或订货卡片向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海关审核无误后,向其签发《进料加工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并在右上角加盖“保税集团货物”戳记。
第九条 料、件进口和加工成品出口时,保税集团的报关员或其报关代理人应按海关规定填写进料加工进(出)口专用报关单,并在右上角加盖“保税集团货物”戳记,连同《登记手册》等有关单证向进出地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条 海关对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予以全额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按规定向海关交纳监管手续费。进口的料、件应存入指定的保税仓库,料、件出库加工时,海关按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保税进口料、件进入加工环节时,海关按对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如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交验出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一条 保税进口的料、件,应专料专用。如需将进口料、件与国内料、件混合加工时,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事先向海关申报投入进口料、件的比例和数(重)量。
第十二条 保税集团内各生产环节和工序所使用的进口料件的消耗定额每年向海关报核,海关根据已核定的消耗定额分段核销。
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将上季度进口料、件的储存、使用加工以及有关产品的实际流向等情况制表报送海关核查。
最终产品出口后1个月内,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持凭《登记手册》以及经海关签章的出口专用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加工产品因故不能出口而需转内销的,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在报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海关核准,缴纳原进口料、件的关税、产品(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后,方准内销。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还应向海关交验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四条 保税进口的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1年内加工成品返销出口。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如期满仍未加工成品复出口或转为进口的,由海关按《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及加工的产品均属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出售、转让、调换、抵押或移作他用。
第十六条 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及加工的产品,如在储存、加工、运输过程中发生短少,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其短少部分应由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承担交纳税款的责任,并由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派员进驻保税集团及其成员企业进行监管或随时派员检查保税进口料件、加工产品的储存、加工、出口等情况以及查阅有关单据、帐册。保税集团及其成员企业应按规定提供办公场所和交通、食宿方便。
第十八条 海关对保税集团每年进行一次审核,如发现有经营管理混乱或有违反海关规定等情事的,可令其限期整顿或吊销其保税集团证书,直至终止集团保税待遇。
对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行为的,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分别对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及其有关成员企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列事宜,按海关其它有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3年2月10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关于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关于印发《关于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审改发[20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现将《关于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二00三年三月三日



关于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意见

加强和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工作,是当前深入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一项迫切任务,对于巩固前一阶段的改革成果,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结合实际,认真研究提出相关措施,切实做好这项工作,为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奠定扎实的基础。

一、对取消审批后仍需加强监管的事项要建立后续监管制度

对取消审批后仍需加强监管的事项,要切实加强后续监管,防止管理脱节,绝不能因为审批项目取消而放弃或削弱监管职责。要善于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履行监管职能,把该管的事情管住管好。对取消审批后能够通过市场机制解决的事项,要运用市场机制进行调节,有关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工程建设承包、政府采购和产权交易,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外,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投标等市场运作方式,政府部门要规范运作程序,加强市场监管;对取消审批后由企业自主决定的事项,要通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方式,实现对企业的间接监督管理;对取消审批后由统一的管理规范和强制性标准取代个案审批的事项,要抓紧制订相应的管理规范和标准,并组织实施;对取消审批后由事后备案管理取代审批的事项,要尽快建立和完善事后备案管理制度;对取消审批后转为日常监管的事项,要采取加大事中检查、事后稽查处罚力度等办法,保证相关管理措施落实到位。

二、对改变管理方式的审批项目要做好移交工作

对改变管理方式的审批项目,要做好向行业组织或社会中介机构的移交工作,提出由行业组织自律或由社会中介机构承办的原则,指导行业组织和社会中介机构制定操作规程,建立自律性运行机制,逐步形成政府部门依法监管、行业组织自律管理、中介机构依法执业的模式,使行业组织和社会中介机构能够规范地承担起行政机关转出的部分职能。

做好行业组织的培育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要按照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提高质量的要求,有重点地培育和发展一批符合市场经济需要的行业组织;要对行业组织的地位、作用、职能、内部组织制度以及运作方式等加以规范,指导行业组织有序地开展活动;要推进行业组织管理体制改革,科学界定政府部门与行业组织的职能范围,对可由行业组织承担的职能,政府部门应当依法转移给相关的行业组织。

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要做好社会中介机构的清理整顿和脱钩改制工作,实现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彻底脱钩,避免权力介入中介服务市场,确保社会中介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要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内部运行机制,加强自我管理,规范执业行为,强化执业责任,提高执业质量;要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中介秩序。

三、对保留的审批项目要规范审批行为

对保留的审批项目,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规范程序,简化环节,加强监督,明确责任,把行政审批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公开审批事项。除个别按规定不宜公开的内容之外,行政审批机关应当逐项公开审批项目的名称、依据、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期限、收费标准、审批结果,以及申请审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确属不宜公开的要有相应的防止“暗箱操作”的规定。

规范审批程序。要根据审批事项的性质、特点和复杂程度,确定不同的审批办理形式,制定操作性强、透明度高的审批操作规程,明确各个审批环节的标准、条件、责任、权限、时限等,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审批人的自由裁量权和审批随意性。要按照便民、及时的原则,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改进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率。

加强对审批权力的监督制约。要完善行政审批机关内部层级监督及部门分权制度,实行“审监分离”,形成上级对下级、后一审批环节对前一审批环节监督制衡的机制;要建立审批人员定期轮岗和审批回避制度,把制度约束和自我约束有机结合起来;要健全审批公示制度,提高行政审批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为公众监督提供便利条件;监察机关等行政监督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行政审批权行使的监督,各行政审批机关还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司法机关以及新闻媒体和群众的监督,形成多元化的外部监督体系。

建立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行政机关行使审批权,要严格履行审批职责和对审批对象实施有效监督的责任。行政机关在行使审批权过程中,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审批甚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由于只审批不监督或者监督不力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行政审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规范行政审批收费。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法定的项目、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条例》,规范行政审批收费行为。

对应当取消但目前条件尚不成熟,仍需暂时保留的审批项目,要提出过渡的措施和办法,并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不断进行改革和调整,一俟条件成熟即应取消审批。

四、搞好行政审批项目调整后的上下衔接

国务院各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改革工作的指导,对涉及本系统的每一个审批项目如何搞好上下衔接,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和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照国务院各部门对审批项目的处理,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衔接配套的措施和办法,对有关审批项目作出相应处理。做好行政审批项目调整后的上下衔接,既要保证中央与地方改革的协调统一,又要注意各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市场发育程度的差异性,从实际出发,按照行政管理的客观需要,积极稳妥地做好工作。对于国务院部门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省级政府对口部门原则上也要取消,个别因情况特殊确须保留的,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予以设定。中央垂直管理系统所属地方机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主管部门取消审批项目后,一律不再实施相应审批。对于国务院部门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省级政府对口部门及中央垂直管理系统所属地方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将审批项目移交给相应的行业组织或社会中介机构。对于国务院部门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国务院部门应当指导省级政府对口部门及中央垂直管理系统所属地方机构、派出机构制定和完善有关审批的依据和规定,加强对审批活动的监督和指导。

五、全面清理和修订行政审批项目的设定依据

要结合对行政审批项目的审核和处理,全面清理和修订设定依据。以部门规章、部门文件及部门内设司局文件为设定依据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抓紧清理和修订;以国务院文件和行政法规为设定依据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向国务院呈报修改的意见和方案;以法律为设定依据的,由国务院依照法定程序,提出修改有关法律条款的议案,提请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对虽不符合合法原则,但符合合理原则而予以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提出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对行政审批项目作出处理的基础上,对审批项目设定依据的清理、修订工作作出安排。在清理和修订行政审批项目设定依据时,要注意与将要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六、调整和理顺部门之间的审批职能

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和权责一致的原则,结合机构改革,逐步调整和理顺部门之间的审批职能,切实解决职能交叉、权责脱节和多头审批等问题。对与部门职能不相符合而调整到其他部门的审批项目,相关部门要做好审批项目的移交和衔接;由于审批事项相同或相近而合并为一个审批项目的,要确定职能最直接的部门履行审批职能,并对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相应的调整;对依法应当由两个以上职能部门分别实施的同一审批事项,牵头部门应当主动与其他部门沟通协商,共同研究提出具体的审批办理方式。由于审批项目调整或审批职能重新划分而必须对“三定”规定作调整的,要按照程序作出相应的调整,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机构改革创造条件。

七、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创新

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工作,要以推进政府管理体制、管理模式、管理制度的创新,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审批制度为目标,解放思想,与时俱进,自觉地把思想认识从那些不合时宜的观念、做法和体制中解放出来,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创新,逐步建立科学合理的审批管理机制、规范高效的审批运行机制、严密完善的审批监督制约机制。要探索建立信息化政府履行行政审批职能的实现模式,运用信息、网络等现代技术进行管理,积极发展电子政务,推行“网上审批”,提高制度创新的科技含量,使政府的监管工作更加严密、规范,服务更加便捷、高效。还要注意与政府机构改革结合起来,切实解决层次过多、职能交叉、人员臃肿、权责脱节等问题;与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和开展综合行政执法试点结合起来,积极探索适应新形势需要的综合行政执法体制和运行机制,与国有企业改革结合起来,通过减少审批事项,切实落实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与“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结合起来,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提高对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要进一步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工作紧迫感,把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工作摆到重要位置,精心组织实施,加强政策指导,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难点问题。要实行严格的责任制,搞好任务分解,认真落实责任,加强监督检查。要认真总结和推广成功的经验和做法,查找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研究新情况,采取新举措,推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向深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