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9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 :2009-11-28 实施时间 : 2010-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承担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排除。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人员、经费、装备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安全管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经考核合格;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为从业人员按照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冶金、船舶修造、道路运输、水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统称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少于三人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两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生产其他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不参加前款规定的培训和考核。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至少一名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生产其他专业技术资格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并组织执行;
(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并按照规定报告;
(四)参与审查有关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关资质;
(五)协助进行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六)按照规定发放或者监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七)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
(八)参与或者协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九)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应当记录、存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矿山开采、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生产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研究、采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建立档案,保证教育、培训费用和时间。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费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所配备的特种防护用品应当具有特种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对其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进行定期检验、维护,保证其使用性能。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户外设置的广告、岗亭、灯箱、牌匾、雕塑等设施以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等悬挂物,应当符合行业规范与标准,并应当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证安全。
第十九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填写重大危险源申报表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每两年至少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并在评估后十日内将安全评估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建立重大危险源电子监控系统,并支持政府有关部门远程访问和读取相关数据;
(四)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从事高处悬挂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作业设备、防护用品,并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单位营业执照;
(二)作业人员的培训合格证;
(三)作业设备、防护用品清单以及产品合格证。
从事高处悬挂作业的人员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雇用未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进行高处悬挂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建(构)筑物拆除和高处悬挂、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制定作业方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商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单位,应当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且指示明显的出口、通道,在具有危险因素的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消防、通讯、照明等应急器材和设施,并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于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规定进行监控、治理;对于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对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地点的选址制定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和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道等场所、设施的安全距离内以及矿区塌陷区域、尾矿库危及区域内,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构)筑物。
确因规划调整,需在前款规定范围内规划建设建(构)筑物的,应当先采取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措施保证安全距离符合规定要求后,方可规划建设建(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安全检测、检验、评价、培训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在确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服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或者聘用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接受委托的机构或者聘用的人员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在本市范围内提供服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相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生产经营单位对依法进行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章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下同)为重点监管建设项目: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以危险物品为生产原料和设施、设备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化工、热电、建材、轻工、造船等行业的重大建设项目(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设立以及安全设施的设计、竣工验收,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
第二十八条 设立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并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九条 设立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规划选址文件;
(三)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程度;
(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
(四)安全设施的种类、数量、分布图和安全措施;
(五)事故的预防以及应急救援措施;
(六)所需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以及人员配备;
(七)安全设施投资概算;
(八)结论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三)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建成后,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验收安全评价;其中,已试生产(使用)的,验收安全评价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三)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五)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自查报告;
(六)验收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验收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其安全审查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他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国家、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制度。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未经设立安全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投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未经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有关部门不予施工许可,投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未经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有关单位不得组织总体竣工验收,投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体系和应急救援指挥信息系统,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装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其他单位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和危险程度适时组织演练。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构成或者可能构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突发事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依法立即向市、区(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办事机构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关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生产安全事故抢救、救援时,应当根据事故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其他事故。
第四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由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处理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干涉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生产安全事故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的。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培训或者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其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检验、维护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户外设施和悬挂物进行设置或者检查、维护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将重大危险源或者安全评估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商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单位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高处悬挂作业未报所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单位或者个人委托、雇用未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进行高处悬挂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的人员从事高处悬挂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建(构)筑物拆除和高处悬挂、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监督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投资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户外设施和悬挂物设置、检查、维护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决定。
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功能区,是指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岛保税区、青岛出口加工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经济功能区。
本条例所称高处悬挂作业,是指从建筑物上部将人员以及设备用绳索悬挂在空中二米以上,从事粉刷、喷涂、清洁或者安装等作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1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颁布《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0]49号
关于颁布《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促进环境保护技术交流,推进环境科技国际合作,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管理工作,提高研讨会质量,现将《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管理办法》予以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管理办法
二○○○年五月十六日
主题词:环保 研讨 会议 办法 通知
附件:
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环境科学学术水平,促进环境保护技术交流,推进环境科技国际合作,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管理,提高研讨会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是指在中国境内召开的以科研、技术交流和研讨为主要内容的国际、国内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会议,包括:
(一)内容涉及环境科学技术某一专门或多个学术领域的研讨会;
(二)是为某一重大环境科学研究和开发项目举办的国际、国内研讨会,包括国际环境合作项目及国内科研项目中的较大型学术研讨会;
(三)境内举办的国际、国内环保科技展览附设的技术研讨会。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及总局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主办的、总局与其他部门联合主办的国际、国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以下简称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际环境科技合作项目及国内环境科研项目中的小型学术研讨会(会议总人数30人以下,国外代表人数不超过10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以下简称科技标准司)负责归口管理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环境科技发展的需要,制定年度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计划;
(二)承办本办法规定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审查、报批事项;
(三)对多部门共同主办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进行协调;
(四)监督检查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效果。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总局各部门及直属单位主办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必须报总局批准。未经总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总局或总局各部门及直属单位名义作为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主办单位。
第七条 总局各部门及直属单位申请主办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每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拟召开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申请材料报科技标准司;
(二)科技标准司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报总局领导批准后列入年度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计划,国际环境科技研讨会还须列入年度外事计划;
(三)对未列入年度计划但确需召开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主办单位需提前2个月向科技标准司提出申请,科技标准司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报总局领导批准后执行;
(四)科技标准司将举办研讨会的审批结果函告主办单位,获得批准的主办单位依据批准文件进行会议筹备工作。
第八条 举办国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申请文件内容包括:
(一)会议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
(二)会议名称和技术交流的主题和内容;
(三)会议规模、时间、地点、会期;
(四)办会经费来源;
第九条 举办国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申请文件内容包括:
(一)会议的中英文名称;
(二)会议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
(三)办会目的,研讨会主题和主要内容;
(四)会议规模、时间、地点、会期;
(五)办会经费来源;
(六)相关的背景介绍、国内外代表人数、国外代表的主要国别、级别或身份等。
第十条 国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由科技标准司预审,国际合作司审核,报总局领导审批。
第十一条 对与会者来自三个或三个以上国家(含中国)的国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由总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科技部、外交部或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 由其他部门主办,邀请我局以总局、总局各部门名义与其联合主办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由主办单位向总局来函商洽,并附相关材料,包括:主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召开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批准文件、会议相关背景介绍材料等。
(二)由科技标准司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征求相关业务司意见,国际研讨会要会签国际合作司,科技标准司提出意见报总局领导审批。
(三)由其他单位主办,总局直属单位与其联合主办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可不经总局审批,须在科技标准司备案。
第十三条 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按以下原则进行审批:
(一)主题明确,针对性强,符合环境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
(二)有利于促进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推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
(三)鼓励举办针对我国环境保护重点工作和重点任务的专业技术研讨会;
(四)当年没有同类或主题相似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
(五)有利于促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六)有助于扩大环境保护宣传,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
第三章 研讨会的管理
第十四条 获得总局批准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主办单位依据批准文件进行办会活动,会议内容更改或规模发生变化,需向总局科技标准司局面说明,获得批准方可按变更方案进行。
第十五条 为提高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质量,以我局为主主办的重大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规模在100人以上)召开前需将会议方案、会议主要文件提交总局审定。
第十六条 需请总局副局长以上领导出席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主办单位须提前1个月向总局办公厅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准备领导出席的相关文件、材料,由总局办公厅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结束后两个月内,主办单位应向科技标准司提交会议总结报告或论文集。
第十八条 举办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附设展览会的,需按《环境保护展览会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另外申请办展。
第十九条 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报批的国际、国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总局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