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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人民教育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2:44: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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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人民教育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9〕4 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人民教育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人民教育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已经2008年第9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一日    


哈密地区人民教育基金 城市教育费附加
征收 管理 使用办法

为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促进地区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新政发〔1996〕1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教育费附加实施细则》(新教计字〔1995〕73号)及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一)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
地、县(市)要分别建立由教育、财政、地税、国税、工商、发改、交通、审计、统计、劳动、人事、金融等部门(单位)以及中央、自治区驻地有关单位负责同志组成的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征管会),负责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征管会在教育行政部门设置办公室,具体负责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工作。各县(市)征管会要接受地区征管会的指导和监督,执行地区征管会的决定、要求、规定。各级地方税务局是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部门(简称代征部门)。
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征收对象、标准、计征办法执行,做到应征尽征、足额征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人民教育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其中:石油基地区域的人民教育基金由地区石油地方税务局代征;三道岭矿区的人民教育基金由地区三道岭地方税务局代征;巴里坤县的人民教育基金由巴里坤县地方税务局代征;伊吾县的人民教育基金由伊吾县地方税务局代征;其他由哈密市地方税务局代征。各单位职工应缴纳的人民教育基金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工资时代征收,并按月统一向地税部门缴纳。
(二)人民教育基金的管理
人民教育基金按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地、县(市)教育主管部门要设立人民教育基金专门账户,实行专户管理,统一调配,专款使用,不得挤占、截留、挪作其他用途。
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实行属地征收、全额上缴、全额返还的原则。各县(市)地方税务局、石油地方税务局、三道岭地方税务局要将收缴的人民教育基金按月上缴到地区地方税务部门,地区地方税务部门将人民教育基金按月或季及时上缴地区财政部门。地区财政部门按有关程序及时将人民教育基金划转到地区教育部门(地区征管会办公室)人民教育基金专门账户。
(三)人民教育基金的使用
人民教育基金必须全部用于教育事业发展,主要用于中、小学校舍修建、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购置、弥补公用经费不足、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等开支。
地区教育部门每年按照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情况提出分配方案,其中各县(市)上缴的人民教育基金按其在校生占地区在校生比例,确定返还金额(扣除1%的手续费和3%的代征费),由教育部门(地区征管会)划转到县市教育部门(县市征管会)人民教育基金专门账户。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教育处属自办教育的企业单位,其人民教育基金返还参照县(市)方式执行。
人民教育基金的使用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本年度人民教育基金的使用方案,报征管会研究审批后执行。

二、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和使用

城市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的征收范围、对象、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教育费附加实施细则》执行。
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给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使用,主要用于基础教育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教职工发放奖励和生活福利。
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教育处属自办教育的企业单位,教育主管部门每年按照地区生均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额和在校学生数返还。
各县(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内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城市教育费附加资金使用方案的制定和审批,参照人民教育基金方案执行。
中央、自治区驻地企业注册地在哈密以外,单位和职工已经向注册地交纳人民教育基金和城市教育费附加,其职工子女在地区范围内接受教育的,地区财政、税务等部门要向自治区有关部门积极申请划转人民教育基金和城市教育费附加;如不能划转或不能全额划转的,企业应采取适当的经济补偿措施。
为切实加强人民教育基金和城市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宣传、票据印制和征收管理工作,地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在收到财政部门划转的人民教育基金和城市教育费附加后,应及时向代征部门返还代征手续费和代征费,即向地税部门返还实际征收总额的4%(其中1%为单位的代征手续费)。

三、本办法执行时间和解释部门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各县(市)自行制定的人民教育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地区教育局、地区财政局、地区地方税务局、地区国税局负责解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安监总厅人事〔2008〕61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各直属事业单位: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以下简称《条例》)、《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事部令第9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现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办法按照《条例》规定执行;未休年休假人员工资报酬支付办法按照《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二、根据《实施办法》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的,每应休未休1天,按本人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此实际补发年休假工资时按200%计算,在下一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支付。其他假期未休的,不在年休假工资支付范围。

  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等项目之和,不含根据住房、用车等制度改革向工作人员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事业单位不含根据单位内部核算办法发放的奖金。因调整工资等原因补发上一年度的增资额应计入上一年度,并按上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给予补发。

  未休年休假应支付工资计算公式为:当年全年工资收入之和÷261×2×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

  四、调入人员当年起薪的,且调入后因工作需要当年也未休年休假的,凭原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当年未休年休假证明,比照调入单位同类人员计算应支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

  五、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年休假管理,严格考勤制度。各单位在支付职工年休假工资报酬前,应在本单位公示。

  六、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的下属企业,其职工带薪年休假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本通知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人事培训司负责解释。

  附件:1.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2.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1: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制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中所称“连续工作”的时间和第三条、第四条中所称“累计工作”的时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均按工作年限计算。

  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后,从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

  第三条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第五条依法应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工作人员因承担野外地质勘查、野外测绘、远洋科学考察、极地科学考察以及其他特殊工作任务,所在单位不能在本年度安排其休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应当征求工作人员本人的意见。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人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对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工作人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外,其余部分应当由所在单位在下一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支付,所需经费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实行工资统发的单位,应当纳入工资统发。

  第八条工作人员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计算办法是: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

  机关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其中,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不含根据住房、用车等制度改革向工作人员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

  第九条机关、事业单位已安排年休假,工作人员未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

  (二)请事假累计已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

  第十条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工作人员本人意愿,统筹安排,保证工作人员享受年休假。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年休假管理,严格考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主动对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年休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机关、事业单位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又不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工作人员加付赔偿金。

  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支付;属于其他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或工作人员本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公务员申诉控告和人事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以及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人员的年休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年休假,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2011〕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参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为进一步完善证券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规则,推动证券监管机构依法行政,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对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运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在充分听取有关法院和部门意见并反复论证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规定,起草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中有关证据问题的意见。2011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在北京召开专题座谈会,对证券行政处罚案件中有关证据审查认定等问题形成共识。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

一、关于证券行政处罚案件的举证问题

会议认为,监管机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时,也应当考虑到部分类型的证券违法行为的特殊性,由监管机构承担主要违法事实的证明责任,通过推定的方式适当向原告、第三人转移部分特定事实的证明责任。

监管机构在听证程序中书面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提供排除其涉嫌违法行为证据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能够提供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后又在诉讼中提供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行政处罚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但有正当理由,在诉讼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监管机构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外,还应当提交原告、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

二、关于电子数据证据

会议认为,证券交易和信息传递电子化、网络化、无线化等特点决定电子交易信息、网络IP地址、通讯记录、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证据在证券行政案件中至关重要。但由于电子数据证据具有载体多样,复制简单、容易被删改和伪造等特点,对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据形式要求和审核认定应较其他证据方法更为严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电子数据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相关电子数据证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无法提取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或者提取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电子数据复制件,但必须附有不能或者难以提取原始载体的原因、复制过程以及原始载体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网络地址的说明,并由复制件制作人和原始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形式证明电子数据与原始载体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二)收集电子数据应当依法制作笔录,详细记载取证的参与人员、技术方法、步骤和过程,记录收集对象的事项名称、内容、规格、类别以及时间、地点等,或者将收集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录像。

(三)收集的电子数据应当使用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备份。监管机构为取证人时,应当妥善保存至少一份封存状态的电子数据备份件,并随案移送,以备法庭质证和认证使用。

(四)提供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或者破解的与案件有关的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电子设备中被删除的数据、隐藏或者加密的电子数据,必须附有恢复或破解对象、过程、方法和结果的专业说明。对方当事人对该专业说明持异议,并且有证据表明上述方式获取的电子数据存在篡改、剪裁、删除和添加等不真实情况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三、关于专业意见

会议认为,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其聘请的专业机构、特定行业专家出具的统计分析意见和规则解释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专家出具意见。

专业意见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出具相关意见的专业人员出庭说明,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专业意见之间相互矛盾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核认定上述专业意见:(一)专业机构或者专家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专业机构或者专家是否具有合法资质;(三)专业机构或者专家所得出的意见是否超出指定的范围,形式是否规范,内容是否完整,结论是否明确;(四)行政程序中形成的专业意见是否告知对方当事人,并听取对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

四、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人的证明问题

会议认为,根据证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应当承担较其他人员更严格的法定保证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行政处罚案件时,涉及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应当区分证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人员和该范围之外其他人员的不同责任标准与证明方式。

监管机构根据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结合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之间履行职责的关联程度,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给予处罚,被处罚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供其对该信息披露行为已尽忠实、勤勉义务等证据。

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人员,监管机构认定其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给予处罚的,应当证明被处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实际履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并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存在直接关联;(二)组织、参与、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直接导致信息披露违法。

五、关于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问题

会议认为,监管机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情形之一,且被处罚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内幕交易行为成立:(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了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二)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有密切关系的人,其证券交易活动与该内幕信息基本吻合;(三)因履行工作职责知悉上述内幕信息并进行了与该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四)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并进行了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五)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晓该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