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行办发〔2009〕61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1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23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 ·白克力
二○○九年四月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爆破作业和硝酸铵的销售、购买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及其储存的安全监督管理;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及其储存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及其储存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和铁路、民用航空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的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实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
前款所列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重点单位,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建设,互通信息,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效能,对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实行动态监控。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记录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流向,并将有关信息输入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鼓励生产企业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七条 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申请《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应当向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许可申请。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曰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送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
第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所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应当经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标注安全生产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民用爆炸物品上标注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并对雷管编码打号。
第十条 采用现场混装方式生产炸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并于实施作业前10日内向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报告。
使用现场混装方式生产的炸药,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载明的工程范围或者作业区域内使用。
第十一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向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销售活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设立销售分支机构的,应当向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依法取得《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第十三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按照自治区有关“属地管理、划片供应”的规定办理,逐步推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直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四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互相查验对方持有的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购买的品种、数量以及购买、销售的单位向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和施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生产、销售企业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竣工后,由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组织验收;使用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由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组织验收。专用仓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将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禁止将民用爆炸物品与其他物品混放。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并由专人管理、看护。
第十八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运输行为应当与许可证载明的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相符。
第十九条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以及时间、地点、路线运输;
(三)运输车辆安装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仪;
(四)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配备押运人员;
(五)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或者被抢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用爆炸物品由库房运至作业地点的,应当使用防暴箱或者专用运输车辆。
第二十条 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的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实施爆破作业;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课时和内容,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按照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
跨州、市(地)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地的县(市)公安机关报告,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实施爆破作业。
第二十二条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登记领取、发放、清退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姓名和领取、发放、清退时间,并将记录保存2年备查;
(二)遵守爆破安全操作规程,由专人负责指挥;
(三)在危险区边界设置警示标志,安排警戒人员,并在爆破前发出信号;
(四)放置爆炸物品和装置,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操作;
(五)爆破作业结束后对现场进行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确认安全后解除警戒;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变质或者失效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登记造册,制定销毁实施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送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单位销毁民用爆炸物品,由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监督实施;使用单位销毁民用爆炸物品,由县(市)公安机关监督实施。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的民用爆炸物品,由收缴的公安机关负责销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县(市)以上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的监督检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查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对举报有功的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行为,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 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 《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 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三)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各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公平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四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公民都可 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确有 立法必要的,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立法规划或者立法计划。
第五条 主任会议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结合省立法 规划,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
根据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 划。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报主任会 议讨论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有关专 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第七条 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 建 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提前两个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 中级人民法院、市人 民检察院根据立法计划和法规内容,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认为 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或者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 起草。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 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般应当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 托有关部门、社会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第十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起草小组 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矛盾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 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人 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在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了解情况,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 和论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组织调研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一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 ,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地 方性法规草案、对 法规草案的说明及相关资料。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 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制度;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专门委员会具体职责;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 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 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 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 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 会闭会期间,可以先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 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 明。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 ,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 会议听取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 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 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 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 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 表决前,提案人要求 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过程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的,经主席团提出, 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 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 ,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 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 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 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废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依照 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对本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 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 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外,由常务委员 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 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 、行政法规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第一项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内容的,须有法律明文授权,常 务委员会方可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 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出的,一般列入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议程 ;不足三十日的,列入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议程。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 审议或者审查,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 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 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 ,应当 在会议举行的三日前将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专 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由分组会 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 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 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地 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法制 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 同宪法、法律、行政 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 、条文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 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 会两次会议审议表决 的,在第一次会议审议前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向主任会议汇 报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在第二次会议审议前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汇报审议意见。经常务 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审议,向主任会议汇报审议意见。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 工作委员会的有关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 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 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 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 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 、组织派人说明情况。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有关成员列席会议,发 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法规 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专门委员会 或者工 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案审议通过的两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报送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送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关、组织和专 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 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 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
各机关、组织、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意见整理后送有 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 ,提案人要求撤回的 ,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 止。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 修正案、有关地方性 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 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 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 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 、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 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 审议。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 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 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 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 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四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未予批准的, 法制委员会可以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 ,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和地方性法规应当于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徐州日报》上全文刊登,并在最近一期 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 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七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 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 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县(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 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 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 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地方性 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 解释,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公布,并在作出解释后十五日内报常务委 员会备案。
越权解释或者解释不适当的,由主任会议通知作出解释的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作出解 释的机关不予改变或者撤销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予以撤销。
第五十二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 会,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书面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对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政府规章,按照维护法制统一 的原则进行审查,具体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8日徐州市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同时废止。
智猪博弈与知识产权创新
王瑜
猪圈里有两头猪,一头大猪、一头小猪。猪圈的一头有猪食槽,另一头安装着控制猪食供应的踏板,踩一下踏板会有十棵白菜掉进猪食槽,但是踩踏板后再跑到另一头去吃就会付出二棵白菜的成本。小猪先去踩踏板,可是等它跑到食槽九棵被大猪抢吃了,只吃到一棵白菜,小猪扣除两棵菜的成本,它的收益是负一。小猪和大猪一起去踩踏板,一同往猪食槽跑大猪吃掉七棵,小猪吃到了三棵,扣除成本,小猪的收益是一,当大猪去踩踏板,小猪守在食槽抢到了四棵白菜,这时小猪的成本为零,净收益为四。于是这头聪明的小猪选择了“搭便车”策略,也就是舒舒服服地等在食槽边。这是博弈论中著名的“智猪博弈”,下面我们用“智猪博弈”来分析我们的创新思路,获得食物的踏板可以看作是知识产权创新,而掉在食槽中的食物则是创新的收益。与大型跨国公司相比我们是小猪,而跨国公司是大猪,我们与大型跨国公司竞争,要想生存必须拿出智慧来。
一、创新需要新思维
创新对于维持和发展公司现有业务是必不可少的,对于开发新业务也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是企业乃至国家的核心竞争力,不进行创新的公司必然灭亡,这个道理在我国无论是政府还是企业都明白。但是创新并不容易,如何创新我们的方针并不明确,我们对创新的看法和观点早已经过时,我们需要对创新本身采取更为创新的态度。建国之初我国百废待兴,工业基础极为薄弱,又遭受国外的经济封锁,我们的工业发展只有从模仿开始,奉行的是“拿来主义”,直接模仿他人的专利技术,自己节省了开发的费用,就像“智猪博弈”中的小猪一样过着不劳而获的日子。但是现在我们加入了WTO,要遵守国际规则,单纯的模仿是不允许。改革开放后,我们开始引进技术,即和“大猪”协商“咱们合作吧”,但是实际效果并不好,大家有目共睹的是我国曾经实施的“以市场换技术”的政策,国外的企业在国内获得了大量的收益,但是我们并没有得到多少技术,反而在技术上始终受制于国外厂家。在与国外企业的合资中,国外的品牌触角深入到我国每一个市场的角落,我们原先知名的品牌却销声匿迹了。现在我国政府提倡自主知识产权,要求企业要赶紧开发自主知识产权,也就是自己掌握食物的踏板。我们一味追求百分百的自主知识产权,显然又陷入了一个误区,我们看到了“智猪博弈”中的小猪如果自己去踩食物踏板的话,反而要饿死。自主知识产权的开发需要巨额的资金投入,据相关数据显示我国科研院所开发一个专利技术需要资金三千多万元,如此高昂的费用是“小猪”们承受不起的,显然完全的自力更生也不是好主意。
“世界是平的”,我国的企业和跨国大型公司同处一个竞争层面,我们没有任何特殊的保护,在与跨国大型公司的竞争中,我国企业与跨国大型公司在知识产权方面处于力量根本不对等的竞争中。大量的数据让我们胆战心惊,在很多高精尖领域跨国公司早以跑马圈地,做好专利的排布,占据了食物的踏板,具有远见卓识的专家们对此忧虑重重,也有人在抱怨踏板被跨国公司霸占了。拿来主义行不通,市场也换不来技术,自力更生代价太沉重,而抱怨更是解决不了任何问题。“智猪博弈”告诉我们一个道理,在充分尊重规则的现代社会无论是强者还是弱者都有自己的生存之道,强者不一定过得很好,弱者也不一定过得很差,而生存与成长依靠的是智慧而不单志气和勇力,因此在知识产权创新上我们也需要新的思维。
二、开放式创新
所谓开放式创新,就是要从什么都靠自己的封闭式创新,走向利用外部资源的开放式创新。提起开放式创新让人想到开源软件对于创新的开放,笔者认为开放式创新,首先是创新思维的开放。自主创新不等于自己创新,技术上的开发环境已不同于以前,进一步的技术融合和全球化的影响,研发资源开始分散,创新模式已由传统的封闭式模式向新的开放式模式进行转变。
在技术日益复杂化、交叉化趋势的共同作用下,单一产品上集中的功能越来越多。比如说手机,以前只能接打电话,而现在它有更多的功能,能够拍照、发信息、看电视、下载各种信息等。在产品功能方面增多的要求,也就意味着研发需要不断的投入,如果仅靠自己去开发一款产品或技术的话,可能要花很长时间,高昂的成本,并且面临失败的高风险。企业开发产品要进行技术上的融合,就不能仅仅靠自己,而要更多地利用外部资源。技术上融合的要求使得开放式创新应运而生,当今世界技术融合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利用内部研发的杠杆作用撬动和分享外部价值,这样对于企业可以获得自主创新同样的结果。目前很多企业考虑技术融合,有一部分技术自己做,一部分外包给其他公司做,或者在全球范围内找到其他企业展开合作。在这样一个走向开放创新的过程当中,越来越多的公司在研发方面进行合作,尤其是在高技术产业领域,开放式创新正在成为主要的创新方式,一起分享资源,从而把研发成果更快地实现。
很多著名的企业都是利用开放式创新的途径获得了成功。半导体行业英特尔公司1968年成立以来几乎主要依靠外部研究,直到1989年才开始制定正式的先进研发战略。英特尔开放式创新的方法,是在创新过程中应用外部资源。英特尔的研发战略由四项构成:大学研究赞助、大学周边的开放式合作研究实验室、公司内部研究项目以及公司收购。英特尔公司内部在从事技术开发前,还是首先评估一下可以从企业外部获得哪些相关、有价值的知识技术。宝洁公司2000年只有10%的创新来自外部,过去一直依赖内部8600多位科学家开发新产品,该公司新研发计划则要求在5年内把来源于企业外部创意的指标提高至50%,并为此设置了外部创新主管职位和53个技术侦测小组,专门负责搜索外部的可能创新源与新产品技术。美国高科技公司非常重视从大学获得基础研究前沿思想和研发专利,与大学实验室合作开发关键技术和前沿设想,并与大学分享研究成果。
三、集成式创新
集成式创新是指创新主体将创新要素(技术、战略、知识、组织等)主动进行优化、整合,以最合理的结构形式结合在一起,形成具有功能倍增性和适应进化性的有机整体。技术集成创新在集成多项技术基础上的创新,产生了技术上的突破,是在已有技术的基础上另辟技术路径,不存在受制于既定技术的“技术轨道”和“技术范式”问题,技术集成创新能使组织确立在该领域中的技术优势地。我国大飞机项目走的就是以自主创新为主,集成创新为辅的路子,开展广泛国际合作,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
集成的方式很多。通过引进不同的技术来源,进行相应组合,实现集成创新。太阳微系统公司目前是工作站市场的领先高技术企业,其创业构想来源于将大学实验室的研发成果商品化。SUN公司工作站微处理器来自斯坦福大学的研究成果,操作系统则来源于加州大学柏克利分校开发的UNIX系统,图形界面软件系统来源于麻省理工学院实验室开发的X-window。通过这种“拿来主义”的组合创新策略,SUN公司比IBM、HP等公司在工作站的研发资源投入要少得多,却获得了更强的竞争力和市场地位。并购也是技术集成的方法之一,透过技术转移与企业购并等手段,有选择的从外部取得所需的可用技术和战略方向技术,减少自主研发投入风险和提前占领市场优势。思科公司约30%的发展来源于通过并购获得技术,并对技术进行集成,提高了效率与进入新市场反应速度。通过技术集成思科公司本身并没有投入很多的研发人力与资源设备,但在新技术开发与新产品上市的速度和新技术发展方向上,远远领先主要竞争对手。
四、交换式创新
戴尔公司以新的销售模式迅速成为电脑行业的龙头老大,但是其本身并没有电脑的生产技术,因此需要向IBM公司支付每台4%的专利费。以戴尔公司的实力想在电脑制造方面取得突破性技术,可以与IBM公司进行竞争,恐怕猴年马月也实现不了这个宏伟的理想。但是戴尔公司另辟蹊径,开发了四组专利共计四十余件专利,并以此四十余项专利和拥有专利以万计的IBM公司达成交叉许可协议,戴尔公司不需向IBM支付专利费用,以戴尔公司的销量,节省4%的专利费,每年等于多赚取了几十亿美元。因而戴尔区区四十余项专利实现了近两百亿的价值,戴尔和IMB的交叉许可通俗地说就是交换式创新,也即是以技术互换形式取得对方技术的许可使用权。交叉许可和技术互换往往是以较低、甚至免费的方式进行的。
交换式创新减少了双方的研究开发和技术购买成本,加快了产品创新进程,大大加强了双方的市场竞争力。实证研究表明,交换式创新对于加快技术开发速度和提高技术开发能力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例如,从液化石油气制芳烃的CYELAR技术,是有英国石油公司与环球油品公司联合开发的,烯烃异构化工工艺是英国石油与美国莫比尔公司联合开发的,氧化法制高纯苯酚工艺是英国石油与凯洛格公司和赫思里斯公司联合开发的等等。
微软与尼康签订了一份专利交叉许可协议,以进一步推动双方现在和将来的产品线的开发,协议的内容包括尼康生产的数码相机以及双方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大量消费电子产品。我国的企业也通过交叉许可方式交换到所需要的技术。德国柯诺木业集团中国区总部宣布:基于平等互惠原则,德国柯诺木业集团旗下莱茵阳光地板和常州德威木业集团就专利交叉许可已经达成相互授权使用协议,可以交叉使用对方的(柯诺)低甲醛E0专利或(德威)V型槽专利。通过以专利为核心的知识产权交叉许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可以排除知识产权发展障碍,使交叉许可协议的双方都获得了企业所需要的技术、市场发展自由权,这样可以更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战略价值,创造更大的竞争优势,也创造了知识产权交叉许可的“双赢”机会收益,形成企业间知识产权资源的战略合作。现在企业间相互的技术交换已经发成“技术联盟”,企业各自对自己拥有的知识产权采取交叉许可、技术互换、共享资源等方式进行合作,从而形成新的技术资源、获得新的、在独自经营和开发的情况下不可能获得的知识产权,以最大可能的内部化形成了对外部市场的强大的竞争力。
当今的世界,创新不能再完全依靠公司自身力量和依靠自身研发机构,期待自己开发出突破性技术,实现市场高销售额获得高额的边际利润后,再投入到科研中推动进一步的突破,这样一种理想中的封闭式创新思维已经不适应这个快速变化的时代。我国属于后起的发展中国家,我们没有必要怨天尤人,也无所畏惧,我们只要做聪明的“小猪”,充分利用“游戏规则”,利用我们的智慧,打破传统的思维定式,寻找新的创新模式,在创新道路上一定能找到自己生存和快速成长之路。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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