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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7:08: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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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7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合理使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四月二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合理使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费用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分别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门诊大病(第一类)综合医疗保险门诊、定点零售药店一般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结算;

  (二)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门诊基本医疗费用按绑定参保人数定额包干;

  (三)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费用按核定的门诊次均费用偿付标准结算;

  (四)门诊血透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有关协议规定的费用偿付标准总额结算;

  (五)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产前检查的基本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结算;

  (六)一般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服务单元并结合住院门诊人次比标准结算;

  (七)部分病种或治疗项目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病种费用偿付标准结算;

  (八)长期住院的精神分裂症病人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年度包干结算;

  (九)参保人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用超过医院住院平均费用偿付标准4倍以上的,单独偿付,其中90%按服务项目结算,10%按服务单元结算;医院住院平均费用偿付标准4倍以下的费用,按服务单元结算;

  (十)其他费用结算按协议约定的方式结算。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下列资料报送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

  (一)《深圳市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月报表》;

  (二)医疗保险费用结账单;

  (三)住院费用结账单;

  (四)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审批单及检查报告单等的复印件及统计表;

  (五)门诊大病《证明书》等资料及结算单;

  (六)农民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账单、农民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申请表(本部住院、转诊住院要分别单独建表)、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用申请汇总表。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下列资料报送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

  (一)深圳市定点零售药店医疗费用月报表;

  (二)医疗保险费用结账单。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发现定点医疗机构有违规情形的,违规费用不予以偿付,其余费用于每月下旬将上月应付的医疗费用划拨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每月按核准总费用的95%划拨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其余5%的费用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政策情况及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决定支付比例。

  第八条 年终结算时,全年发生的住院总费用在标准总费用以下的,按实际发生的住院总费用偿付;全年发生的住院总费用超过标准总费用的,按标准总费用偿付(住院起付线以下的费用除外)。全年发生的总人次在核定人次之下的,按实际发生的总人次偿付,全年发生的总人次超过核准总人次的按标准总人次偿付。

  第九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属于个人账户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划扣,所划扣的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当月应付门诊费用总额=医保记账费用总额×95%。

  第十条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在本市定点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社区医疗服务站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地方补充医疗药品目录的门诊药品费用,按以下标准结算:

  当月统筹基金应付门诊药费总额=医保药品记账费用总额×30%×95%;

  当月个人账户应付门诊药费总额=医保药品记账费用总额×70%×95%。

  第十一条 门诊大病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记账,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当月应付门诊大病费用总额=医保记账费用总额×95%

  第十二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按绑定参保人数,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与结算医院定额结算。

  当月应付门诊费用总额=6元×绑定人数×95%。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的诊疗费用(包括造影剂),其记账费用按核定的门诊次均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费用偿付标准结算,低于标准费用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高于标准费用的,按标准费用结算。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尿毒症血透的记账费用按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的费用偿付标准总额结算。

  第十五条 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产前检查的常规、基本项目,按服务项目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产前检查的具体费用偿付标准在协议中明确。

  当月产前检查应付费用=医保的记账费用总额×95%。

  第十六条 按服务单元偿付的住院医疗费用,采用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的方式结算。

  平均住院人次费用包括以下项目费用:诊金、床位费、药品费、检验费、手术及麻醉费、抢救费、监护费、护理费、检查费、治疗费、材料费和大型手术设备仪器费等。各定点医疗机构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及按照门诊和住院人次比例核定的住院人数,在《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中确定。

  计算公式为:标准费用总额=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住院人次。

  每月实际住院总费用低于协议标准费用总额的,按实际发生的住院费用计算偿付,计算公式为:当月应付住院费用偿付总额=实际记账的住院费用×95%。

  住院总费用高于协议标准费用总额的,按协议标准费用总额计算偿付(住院起付线以下的费用除外),计算公式为:当月应付住院费用偿付总额=标准费用总额×95%。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若干病种或治疗项目(如心外科手术病种、心血管介入检查治疗、分娩及产后访视、计划生育手术等)按病种或治疗项目费用偿付标准结算,结算方式和标准在《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中规定。

  第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部分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协议,对长期住院的精神分裂症病人的基本医疗费用实行费用包干结算。每名患者包干费用总额在《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中确定。计算公式为:应付住院费用偿付总额=每名患者包干费用总额×患者人数×95%。

  第十九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经核准转诊到市内或市外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用,市社会保险机构参照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按服务的单元结算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实行按月偿付、超支分担的形式,即实际平均记账费用低于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的按实际费用支付;高于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的,按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支付,超出部分,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与转出的结算医院按9∶1的比例分担。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费用中,经社会保险机构核实属违规费用的,从下月应当偿付的费用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三级医院、二级医院、一级医院以及其他医疗机构(如门诊部、企事业单位的卫生所(室)和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等级别。

  第二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信用好、服务优质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深社保发〔2003〕80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2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的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制定远期规划和近期计划。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本市燃气行业行政管理工作。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的燃气管理部门(以下称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规划、劳动、工商、技术监督、市政、环保、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与燃气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燃气气源情况,编制年度燃气供气计划和用气发展计划,经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燃气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下达的气源计划和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生产,保障供气。
第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对保护燃气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同时建设燃气设施,并预留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的总概算。
燃气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经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根据工程规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分别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新建、扩建或者改建项目需要增加用气量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气源和燃气设施建设增容费,用于燃气的建设和开发。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燃气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领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审验制度。
第十四条 取得燃气经营资质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其所属的供气站必须取得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后,方可销售。
《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实行审验制度。
第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的燃气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
第十六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及其供气站需要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其中涉及压力容器设备安装的,还应当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燃气价格收费。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并落实燃气安全使用管理制度,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的宣传,组织推广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十九条 因燃气设施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但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除外。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时检查、维修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二)不及时处理燃气事故;
(三)发现燃气设施和煤气表损坏或者泄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四)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
(五)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液化石油气;
(六)不按照规定清倒液化石油气气瓶残液或者不按照规定价格退还液化石油气残液费用;
(七)限定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八)违反规定收费;
(九)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煤气表、中压或者低压管道支线闸阀及其以内的燃气设施;支线闸阀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和煤气表除外)由管道燃气单位用户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代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燃气器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除燃气器具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煤气表。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在单位用户管道上接通新燃气用户的,单位用户应当服从规划,新燃气用户应当适当补偿管道建设费用。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燃气设施、煤气表进行检测、维护。
燃气经营企业对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煤气表和燃气器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单位用户管理、使用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指导。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和安全技术指导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地段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要求,保障施工地界内原有燃气设施的安全。
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燃气设施的,应当事先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提出迁移方案,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迁移,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影响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人到现场监护。
在工程施工作业中损坏燃气设施的,必须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在生产、输配和储存燃气的场所明火作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在带气的燃气管道上施工作业,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二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销售液化石油气气瓶的,必须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液化石油气气瓶必须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检测,符合质量标准粘贴鉴别标识后,方可销售或者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存物品;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燃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在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储配站、压送站的安全保护距离内和通往上述燃气设施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或者堆存物品;
(六)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七)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液化石油气气瓶相互倒灌。

第五章 器具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必须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销往本市和在本市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与本市燃气气源相适配,并粘贴鉴别标识。
生产、经营燃气器具的,必须建立产品售后服务制度。
第三十二条 安装、维修燃气器具的,必须经市燃气管理部门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营业。
燃气器具的安装,必须符合有关规范和技术要求。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人员,必须经市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安装、维修管道燃气的煤气表、燃气器具,应当由具有安装、维修资格的单位进行。经燃气经营企业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使用规定、产品说明书正确使用燃气器具,发现问题及时报修。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单位用户集中储存四十公斤以上液化石油气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液化石油气单位用户的储存、使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火、劳动安全规定和燃气技术条件。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者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第三十八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开启旁通阀、使用抽气设备或者其他方法盗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擅自将居民用气改变为单位用气或者其他经营性用气;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住人、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烧、砸或者倒卧液化石油气气瓶,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气瓶内的残液;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体;
(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第七章 抢修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负责管理的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其他燃气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和处理,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经营企业对影响抢修的树木、园林设施、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发生漏气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其他故障的报修,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派人维修。
需要收取维修费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
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燃气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 因燃气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企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按照规定收取应交费用外,在改正之前可以停止供气:
(一)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的;
(二)擅自将居民用气改变为单位用气或者其他经营性用气的;
(三)圈占、覆盖管道燃气设施妨碍安全检查的;
(四)不交纳气费的。
上述行为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燃气用户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无故减量、降压、停气,给燃气用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燃气经营企业及供气站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燃气器具准销证书销售燃气器具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销售液化石油气气瓶或者销售未经检测的液化石油气气瓶的;
(三)销售未经气源适配性检测燃气器具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和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的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的;
(五)销售不符合质量或者重量标准液化石油气的;
(六)擅自停止供气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燃气设施的;
(二)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的;
(三)液化石油气单位用户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擅自用气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燃气管道安全的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燃气工程或者不具有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设计、承建燃气工程,以及将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以及在通往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储配站、压送站的主要通道上,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存物品,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准销证书:
(一)违法经营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照规定进行资质审验的。
第五十条 销售没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器具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燃气或者盗窃燃气设施的;
(二)故意损坏燃气设施的;
(三)阻碍燃气经营企业检修、抢修燃气设施的;
(四)阻碍燃气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五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规定多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价格退还液化石油气残液费用的,应当按多收或者少退款额的两倍返还燃气用户。
第五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燃气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煤制气。
(二)“管道燃气”是指以管道输送方式向用户提供的燃气。
(三)“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压送站、配气站、储配站、计量站、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凝水缸、阀室、阀门井、阴极保护站、通讯设施等)、调压站、调压箱(柜)以及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充装站、混气站、气化站、供应站及其站内外管网供气系统。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燃气用具。
(五)“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工业燃烧设备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2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5年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5年2月28日)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李凡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
二、任命江必新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
三、任命李德仁为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副庭长。
四、任命陈之玮、范建邦、冯强(女)、熊选国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五、免去张玉民的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副庭长、审判员职务。
六、免去杨学良、张耀良、肖凤云(女)、单长宗、杨宝英(女)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