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于2006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整理及其相关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开发整理,是指运用财政专项资金,对农村宜农未利用土地、废弃地等进行开垦,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整治,以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的行为。
第三条土地开发整理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因地制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土地开发整理机构负责土地开发整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开发整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土地开发整理的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做好土地开发整理工作。
第五条对在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立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应当与村庄和集镇规划、农田水利规划等相关规划相协调,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整理年度计划,拟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八条土地开发整理实行项目管理。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按照资金来源分别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申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当地农业发展和农村建设规划;
(二)土地相对集中连片,有基本的农业生产条件;
(三)土地开发项目的预计新增耕地率一般应当达到百分之六十,土地整理项目的预计新增耕地率一般应当达到百分之三;
(四)经项目涉及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土地整理项目应当优先在基本农田保护区、粮食主产区安排。
第十条禁止在大于二十五度的陡坡地开垦耕地;禁止毁坏森林、草地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地或者侵占江河滩地开垦耕地;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区域内开垦耕地。
第十一条县(市、区)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根据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有关技术规程组织编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同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报立项。需经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报立项。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批准立项或者上报前,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报请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立项后,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根据立项批复和有关技术规程,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量,并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设计与预算。项目设计应当报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项目预算经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编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应当将设计方案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听取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的意见。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实施
第十四条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实行公告、工程招标投标、项目法人、工程监理等管理制度和合同管理方式。
第十五条土地开发整理机构依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和预算,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并报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选定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委托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并分别签订合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施工合同合理组织施工,因违反项目设计、施工合同延误农时或者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实施控制,并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七条开发整理的耕地的耕作层、平整度、灌排水条件、道路以及生态保护措施等,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确保耕地质量。
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可以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工程施工结束后,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组织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农业、水利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与村民代表,根据项目设计要求,对项目工程进行验收,出具项目工程验收报告。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返工或者返修。
第十九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后,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向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请验收;申请验收应当提交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验收报告、土地权属报告、工程监理报告和项目财务决算与审计报告等材料。
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验收。其中,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验收,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会同农业行政部门共同进行。
验收不合格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负责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土地开发整理机构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二十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按照土地权属,及时将土地和有关设施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建立管理和维护制度,对开发整理的土地和工程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土地的有效使用和工程设施正常运转。管理和维护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筹集。
第四章土地权益保护
第二十一条开发整理的土地,其集体所有权性质不变。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在项目实施前,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编制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征求有关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应当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二十二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调整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土地权属调整后,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等。
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禁止截留、滞留和挪用。
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由财政部门按照审核的项目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六条确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测量、设计、施工、监理的投资额应当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和定额。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滞留或者挪用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在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中,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开发整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决议:批准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74次会议)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6月17日第七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6月17日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县内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连选得连任。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自治县的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并且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列席。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所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通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通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1人、副县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自治县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自治县的财政,编造和执行预算;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公私合营企业,彻底完成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一)领导农业、畜牧业、林业、手工业生产和合作化事业;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五)依照法律的规定,管理自治县的人民武装警察;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人民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一条 县长主持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财政、林业、畜牧、工业、交通、人事、文化教育、计划统计、水利、卫生、公安、粮食、商业、税务、农业等科或者局,并且设立办公室。
各局、科分别设局长、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可以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各个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境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他们的业务。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报请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