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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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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政办发〔2008〕43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二日

聊城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切实加强全市耕地保护工作,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6〕1号),制定本考核办法。
  二、各县(市、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聊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量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责。 各县(市、区)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为第一责任人。
  三、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开发整理新增耕地量和建设占用耕地等实际情况,对各县(市、区)、经济开发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按照省政府“从2006年起,每5年为一个规划期”的规定, 市政府在每个规划期的期中和期末,对各县(市、区)、经济开发区各考核一次。考核标准:
  (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补划的基本农田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四)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考核指标。
  考核同时符合上述四项标准的,认定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五、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耕地保护的组织领导、责任目标落实、制度建设和保护措施情况。
  (二)耕地和基本农田动态变化情况,包括建设占用、补充或补划耕地和基本农田的情况;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情况;动态巡查和违法占用情况,以及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情况;核查行政区域内耕地和基本农田是否实现占补平衡和总量动态平衡;耕地和基本农田图、表与实地是否做到一致;违法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案件是否依法、及时严厉查处。
  (三)耕地和基本农田的质量状况,核查耕地和基本农田占用情况及补充、补划耕地和基本农田的质量等级情况。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农田示范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区的建设情况,包括基本建设、基础性工作落实情况,以及保护标志、公告牌的建设、维护、更新情况。
  (五)耕地保护档案建设情况,主要包括市、县级政府签订的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农用地分等定级、基本农田保护区统计、基本农田质量监测、建设用地批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资料和国民经济统计资料等。
  六、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县(市、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按照本办法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10月20日前向市政府书面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等部门,每年对县(市、区)、经济开发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随机抽查,作出预警分析,并报告市政府。
  (三)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监察、审计、统计等部门,对各县(市、区)、经济开发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随机考核,考核结果报市政府。
  七、各县(市、区)、经济开发区要严格落实基本农田保护有关规定,并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建立完善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不断加大保护工作力度,确保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用途不改变。要按照国家统一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健全完善档案,确保数据资料的真实性。要认真抓好基本农田质量监测体系建设,定期、定点开展质量监测,定期发布质量监测信息。
  八、市政府对各县(市、区)、经济开发区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彰,并优先安排由上级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补划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和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九、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县级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认定不合格的县(市、区),由市监察局、国土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和建设占用耕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十、各县(市、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27日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云南省西南部的边疆县。是傣族拉祜族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哈尼族、傈僳族、景颇族、彝族、回族、白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孟连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边疆稳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
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自主地制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发挥自然资源丰富的优势,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的方针,使之尽快脱贫致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尊老爱幼的
优良传统。增强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封建主义的、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保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禁止残害双胎婴儿、诽谤他人为“琵琶鬼”
以及吸食毒品等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诽谤、诬告和陷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间的合作和经济、文化的交流。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各社会团体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傣族拉祜族佤族成员所占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二。并且应当有傣族拉祜族佤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傣族拉祜族佤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傣族拉祜族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所占比例应逐步达到三分之二。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傣族拉祜族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尽量配备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社会的各行各业的干部职工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文、傣语、拉祜语、佤语。根据需要同时使用傣文、拉祜文、佤文。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傣族拉祜族佤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傣族拉祜族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使用汉文。根据需要同时使用傣文、拉祜文和佤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开发热区资源,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建立粮食、甘蔗、橡胶、茶叶、紫胶、果、林、畜、禽、菜、渔和南药商品生产基地,并根据需要组织产、供、销和技术等系列化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建设,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的、适用的科学技术,提高各种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自治县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承包地和责任山属于集体所有。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应依法申报审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统一规划,加强管理的前提下,鼓励集体、联户或个人开发荒地、河滩造田造地,谁开发谁受益,依法保护其使用权。
责任山由承包者长期经营管理。农户在自留地、自留山、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果木等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长期不变。
农民的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自治县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做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要收回调整。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决贯彻执行森林法,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积极发展林业生产和木材加工业,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坚持凭证采伐。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重视绿化、美化工作,提倡在房前屋后种植果木、培植花草、美化环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植物资源、严格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农村发展畜牧业。实行以私有私养为主,长期不变的方针。有条件的乡、镇、社提倡办牧场,发展畜牧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山牧场建设,建立疫病防治、良种培育、饲料加工、产品运输的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加强牲畜检疫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河流、水库、坝塘、沙滩、水面等资源的管理。积极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以发展食品、制糖、林产品、畜产品为主的加工工业。积极发展电、建筑、建材、煤、农机修造业和民族手工业。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和邮电事业。在国家扶持下实行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方针,加强山区乡村公路的建设和管理,搞好民间运输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地区作为扶持的重点,实行进一步放宽政策,减轻负担、扶持帮助的方针,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批治理。在建设项目、资金投放、物资供运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并且大力培养当地生产需要的各种技术人员,使各民族人民能够利用本地自然资
源优势,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县在国家规定的原则下,对在边远地区工作的国家干部职工实行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并且在税收、信贷、物资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经营管理和产品运输上给予帮助。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本地方可以开采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并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监督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治理、保护生态平衡。
第三十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设或生产时,都必须搞好环境的综合治理、防止污染和公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一切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从实际出发,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合理设置商业网点,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经营,并在原料、资金、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农民大力发展商品生产,积极参与集市贸易,发展个体运销户和合作商业。鼓励城区坝区人员到山区开办各种服务行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边境管理,发展边境贸易。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鼓励或限制的项目或产品,按国家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批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国家下拔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加强智力开发,要按发展商品经济的实际需要,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促进教育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进行民族政策教育和法制教育。坚持教书育人、尊师重教、努力提高教学质量,提倡勤工俭学,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发展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同时,大力发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有民族文字的民族,可以用本民族文字扫盲。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小学,办好普通中学民族班,积极创造条件举办县民族中学。
自治县内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有民族文字的实行双语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用当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都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县初中、高中招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的录取年龄和分数要适当放宽,对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适当给予生活补助和减费或者免费医疗。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教师的在职学习和进修;重视本地少数民族教师的培养,对当地少数民族的代课教师,有条件时经过考核优先录取为公办教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教师学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建立一支质量合格的、忠于教育事业的教师队伍。对政治思想品德好、教育教学效果好和双语教学有显著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提倡群众献工献料,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自治县经济建设的需要,积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普及农业科学技术,完善农村科技网,加强对粮食、橡胶、茶叶、甘蔗、紫胶、水果、南药、畜牧业和林业等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组织科学技术部门无偿或者低偿对贫困山区的各族人民提供生产、生活需要的适用技术服务,做好科技扶贫工作。鼓励科技人员对经济建设项目的生产、经营进行承包和技术承包。
自治县对在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推广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科学技术培训,积极开办各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培训班,对基层干部、专业户、回乡知青和复员退伍军人进行适用技术培训,为发展商品生产培养人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档案和图书事业,加强文化馆、站、室的建设。广泛开展各种文化艺术活动,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积极开展民族喜爱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自治县积极发展边境地区和贫困乡镇的广播、电影、电视事业。扶持集体放映队和个体放映户,为贫困山区服务。并在技术上给予指导。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掘、搜集、整理和研究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编写好地方史志。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要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研究和防治,重视妇幼老年保健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当地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加强各乡镇医疗卫生队伍,鼓励医务人员到山区工作;对长期在边远山区工作和成绩显著的医务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严禁贩卖伪劣药品,禁止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身心健康。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边境一线和贫困地区的群众分别情况实行收费、减费或者免费医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掘、整理和运用民族民间医药遗产,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
自治县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监督工作。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干部。要优先培养当地的少数民族干部,特别要重视培养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招收的比例;对招收的当地少数民族人员,条件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当地的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的培养工作,办好民族干部学校和各种培训班,并且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到内地学习和进修。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职工的作用,并且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在职人员安心边疆建设,在国家规定的原则下,对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外来干部、职工,在离休、退休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提倡各民族干部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加强民族团结,建立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傣族拉祜族佤族和其他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该民族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相互学习语言文字。对于能够熟练掌握当地通用的两种文字或者三种语言的干部、职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散居少数民族享有的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傣族拉祜族佤族等民族,有使用自己的姓氏和称谓的自由,禁止任何对民族的歧视和使用带有侮辱性的语言和称谓。
自治县的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三条 每年公历6月16日为自治县的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990年8月25日

河北省爱国卫生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爱国卫生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状况,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人民卫生素质,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为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是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作,全民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
第五条 本省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
(一)周末卫生活动制度;
(二)爱国卫生月制度,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
(三)城市和城镇各单位实行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和门内卫生达标责任制度;
(四)在规定的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制度;
(五)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爱国卫生制度。
第六条 公民应当接受爱国卫生教育,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职 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统一规划、部署、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考核鉴定和效果评价;
(四)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指导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和卫生村镇,指导农村改水改厕,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消除病媒虫害和控制吸烟等工作;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和科学研究;
(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城建、环保、工商、公安、旅游、交通、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实行分工负责制。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村镇活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完善卫生基础设施,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乡卫生水平。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落实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和门内卫生达标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
居(村)民应当维护和保持住宅、院落的清洁卫生。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得在公共场所和旅游区随地吐痰、便溺、乱贴乱画、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和造成白色污染的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
有关部门应当对垃圾、粪便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排放废水、废渣、废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城市市区和县城内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因科学研究、教学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宾馆、招待所、旅馆的顾客用具应当每客一换洗,并严格消毒;常住顾客的用具应当定期换洗和消毒。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餐馆、饮食摊点的餐饮用具,应当严格消毒。
第十七条 公共浴池、游泳池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定期消毒和更换。禁止介水传播的疾病患者入池洗浴和游泳。
公共浴池的顾客用具应当每客一换洗,并严格消毒。
第十八条 理发馆、美容店的顾客用具应当保持清洁,直接接触皮肤的用具应当严格消毒,并设置传染性皮肤病人的专用工具。
第十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镇建设规划,组织开展整治环境、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建卫生厕所和消除病媒虫害等工作,并逐步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具备条件的农村实行集中供水,普及自来水。
农村新建、改建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推广使用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消除连茅圈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
第二十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工作,坚持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禁止未成年人吸烟。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和县城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保健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病房区的室内场所;
(二)学校、托幼机构的教学场所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场所;
(三)会议室、影剧院、音乐厅、影视厅、歌舞厅、游艺厅、体育馆、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文化馆、档案馆等场所;
(四)车站、港口、机场的旅客等候室、售票厅和公共交通工具的车厢、船舱、机舱内;
(五)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可以设置有明显标志和通风排烟设施的吸烟区(室)。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负责组织开展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县级以上爱卫会的要求,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易招致或者易孳生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行业、场地和居(村)民生活区应当有完善的防制病媒生物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急性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安全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器械。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以普及卫生科学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各部门、行业和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
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
公民应当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和保健意识,树立良好的卫生公德。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达到卫生标准的城市、县城、村镇和单位,授予相应的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村镇、卫生先进单位称号;对在爱国卫生单项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授予相应
的单项工作先进称号。
第二十八条 被授予爱国卫生先进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先进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先进称号的;
(二)已不符合先进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理的,爱卫会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对不履行爱国卫生义务或者在检查评比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或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室内外卫生达不到标准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经劝阻不改正的,处以十元罚款;
(三)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开展禁止吸烟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或者病媒生物密度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县级以上爱卫会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管理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河北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