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已经2004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0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二)事业单位;
(三)社会团体;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失去工作,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
失业人员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五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鼓励、扶持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
区、县(市)劳动和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市、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一)单位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者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开户行账号、职工名册;
(四)社会保险登记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义务依法终止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失业保险登记前,应当按照规定结清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跨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由相关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
第三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一)用人单位每月以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的2%缴纳;
(二)职工本人每月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缴纳;农民合同只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本条前款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市或者县(市)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城镇单位职工的60%确定缴费基数。
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当年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其月工资确定缴费基数。
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按照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按照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缴费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三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或者管理费用中列支;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纳入本单位支出预算,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20日前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地方税务部门缴纳。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每月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等原因,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缓缴审批手续,核定缓缴期限。缓缴期限内免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失业保险费征收和失业保险金支付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记载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情况,并保证安全、完整地保存缴费记录。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可以到经办机构查询缴费情况。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管理,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失业保险基金的报账单位,设立失业保险周转金基本账户。
失业保险周转金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和标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按季作出上解失业保险调剂金计划,由市财政部门向省财政部门上缴。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市或者县(市)财政予以补贴。
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生育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费;
(七)国家、省规定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应当定期转入财政部门在金融机构设立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开设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专户,并留存一定数额的周转金。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者转存定期存款。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使用。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制度。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可领取2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三十三条 1998年7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同缴费时间,与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按照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70%确定。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80%发放。
第三十五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以下标准按月享受医疗补助金:
(一)缴费不足5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6%;
(二)缴费5年以上不足10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8%;
(三)缴费10年以上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10%。
患有严重疾病确需住院治疗,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而且失业后连续缴费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失业后中断缴费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医院就医治疗的,可以报销医疗费的70%,但总额不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住院期间不再按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六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生育医疗费按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一次性发给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 除违法犯罪之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凭失业人员死亡证明等有关材料,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领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按本市在职职工因病死亡丧葬补助金标准执行。
有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按照以下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供养1人的,为死者生前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供养2人的,为死者生前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供养3人及其以上的,为死者生前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用人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未缴纳的,劳动合同期满未续定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单位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作为生活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和接受职业介绍的,可以享受免收职业介绍费和一次减免职业培训费的待遇。
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审核汇总后的实际发生额度,转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后,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拨付。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出具证明,并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的证明等有关材料报送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的,由其清算组织或者主管部门向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告知失业人员依法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 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可以由用人单位代为办理,也可以由失业人员自行办理。
失业人员自行办理失业登记,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持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领取。
第四十三条 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对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核发《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通知单》。
失业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凭《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通知单》及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
第四十四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前一个月告知失业人员选择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保管档案。
第四十五条 职工在同一统筹地区及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及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一并划转,并由转迁的次月起,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资金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含按月发放的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50%计算。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
第四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本人提出申请,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办理退休核准手续,同时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移交失业人员档案。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除补缴欠缴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下达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决定,对失业人员违反规定骗取失业保险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失业保险登记证或者缴费证明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或者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第五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责令改正;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给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或者缓缴审批手续,情节严重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基数和比例的;
(三)为非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不按照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对挪用、截留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乡村办企业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8月1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哈尔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通过种植、养殖、捕捞、采摘等农业活动,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的粮食、蔬菜、水果、畜禽、水产品等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源头治理、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按照职责做好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
粮食、财政、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 负责农产品生产技术服务和质量安全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出现的重点问题。
第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和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成立或者加入农产品行业协会。
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技术和信息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 市、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新闻媒体,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等知识及相关安全常识,提高人民群众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社会监督员制度,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投诉举报者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农产品产地的大气环境、灌溉用水水质、土壤环境质量、周围污染源及其排放情况进行检测,根据农产品生产特性,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建立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监测档案,编制农产品产地状况发展趋势报告。
第十四条 禁止向农产品产地及其周边排放或者倾倒下列物质:
(一)含有重金属的固体或者重金属含量超标的废水、废气;
(二)硝酸盐、酸液、碱液;
(三)超标的医疗污水;
(四)其他影响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发现农产品产地周围新增污染源或者发生其它变化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农产品地理标志资源的普查,将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和利用列入本地区的农业和农村发展规划,引导、支持农民经济合作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等申报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十七条 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服务体系,组织推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
第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认证证书规定的产品范围和有效期限使用。
禁止假冒、伪造、转让、超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农业投入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销货时间、销售去向等内容。
农业投入品进货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条 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畜牧兽医器械或者其他添加物;
(二)伪造农业投入品进货和销售台账。
第二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技术服务人员,定期指导辖区内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录下列内容:
(一)种植、养殖农产品的名称、种类、数量;
(二)苗、种、幼雏等来源及质量安全证明;
(三)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地点和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及使用人;
(四)水产养殖疫病、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五)收获、屠宰、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种植、养殖农产品;
(二)在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倾倒、堆放、贮存、处置区建立种植、养殖基地(场);
(三)使用国家禁止的农(水产)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四)将医用药品作为农(水产)药;
(五)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六)使用药物进行捕捞;
(七)采摘、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八)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种植或者养殖基地、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
其他生产者生产的农产品,应当经其所在区、县(市)、乡镇或者村级设置的检测站(点)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五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服务系统,组织推广地产农产品产地编码制度和产地证明制度,统一规范地产农产品编码卡样式。
第三章 农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进入本市销售的农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不符合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销售。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农产品种类(名录)、市场类型(名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入市销售,应当出具产地证明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以下简称质量合格证明);依法应当检验、检疫的,应当同时出具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不能出具产地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八条 经营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大型超市、连锁店、大型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速测点,配备检验检测设备,设置专职检测人员,对场内销售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和展销会的开办者及柜台出租者,应当履行下列规定:
(一)查验入场销售的农产品产地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二)按批次进行抽样检测,在市场内公示检测结果,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记录;
(三)发现不合格的农产品,停止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报告;
(四)建立农产品流通档案,记载市场内销售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供货商状况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 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等销售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规定:
(一)建立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查验并记录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二)在固定摊位或者专柜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销售的农产品名称、产地以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等内容;
(三)按照标准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农产品;
(四)对经营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持经营场地和使用器械的清洁卫生;
(五)发现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停止销售,立即向所在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报告,并通知供货者。
第三十一条 学校、医院、机关、企业等集体供餐单位,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采购记录,农产品采购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禁止伪造农产品采购记录。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包装销售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
(二)有分级标准的,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明质量等级;
(三)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和含量。
销售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及获得地理标志的农产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包装。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植物检疫和动物防疫条件。
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应当配有冷藏保鲜设施;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第三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本地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设立农产品直销店,在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设立农产品专营批发部或者销售专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指导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经营场所开展检验检测和技术培训。
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站(点),对辖区内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经营场所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检测时,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抽取样品的费用。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采用国家认定的检测方法,依照有关检验检测的规程、标准实施检测,如实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在监督检测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被检测人收取检测费用;
(二)影响农产品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三)伪造、篡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报告。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实施检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按照职责权限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农产品生产、销售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有关的记录和档案等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
(五)发现不合格的外埠农产品,向原产地县级人民政府通报;
(六)依法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市、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 农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农产品。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农产品销售者安全责任档案,将农产品销售者安全责任履行状况在市场内予以公示。
第四十三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等部门,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机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二)对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农产品活动予以庇护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经济利益的;
(四)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五)向被检测人收取监督检测费用或者不按照市场价格支付样品费用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种植、养殖农产品的,责令限期清运或者处理;逾期未清运或者未处理的,由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组织清运或者处理,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清运或者处理费用由农产品生产者承担;
(二)假冒、伪造、转让和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地理标志、产品标识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上市销售前未对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定证书内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农产品生产者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入市销售的农产品不具有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的,责令停止销售,对经营场所的开办者和农产品的销售者分别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被检查人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连锁店、大型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未按照规定配备检测设备设置专职检测人员,或者未对场内销售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和展销会的开办者及柜台出租者,未履行本办法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农产品销售者未在固定摊位、专柜悬挂标示牌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农产品销售者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农产品销售者发现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仍然继续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学校、医院、机关、企业等集体供餐单位,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采购记录的,由区、县(市)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检查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农业、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22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