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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09:4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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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交通部


关于印发《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交水发〔2007〕5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对理货人员管理,提高理货从业人员素质,规范理货行为,保障水上运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以及目前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2.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3.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理货人员管理,提高理货从业人员素质,规范理货行为,保障水上运输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理货人员,是指为船舶或其他委托方提供理货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交通部成立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在交通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 组织实施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组织编写考试大纲和教材、组织建立试题库、组织考试命题、组织阅卷评分,确定考试合格标准;

(二) 负责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的登记管理、培训和继续教育及监督管理工作;

(三) 核发《理货师证书》(见附件)。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执行领导小组决定,承办相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四条 理货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理货人员通过参加全国统一的考试取得《理货师证书》,并按规定进行登记。

取得《理货师证书》是表明理货人员具备从事理货工作技能的证明,是对理货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

第五条 交通部组织成立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专家组,负责编写考试大纲、教材,命制试题,提出成绩合格分数线,阅卷等工作。

第六条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领导小组可以根据需要增加考试次数,并提前三个月公布考试时间。

第七条 申请参加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年龄满十八周岁;

(二) 高中(含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 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第八条 考试合格者,颁发由交通部监制的《理货师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登 记

第九条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实行登记管理。

交通部是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是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的受理机构,负责登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取得理货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通过所在的聘用单位向受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受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报主管部门进行初始登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

第十二条 初始登记者,可自取得理货师证书之日起3年内提出登记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登记时,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登记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申请表》(见附表);

(二)《理货师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的复印件;

(四)逾期申请登记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登记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业的,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登记。

延续登记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的复印件;

(三)达到登记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从事理货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登记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因过失造成重大生产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对不予登记的人员,在重新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申请登记。

第四章 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十六条 理货人员应接受规定的业务知识培训,培训内容及要求,由交通部确定。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是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延续登记、重新申请登记和逾期初始登记的必备条件。在每个登记期内,理货人员应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继续教育,分必修课和选修课,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24学时。继续教育内容及要求,由领导小组确定。

第十八条 培训和继续教育应由领导小组认定的机构进行。

培训和继续教育机构应将培训计划、培训师资和培训人员等有关资料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受理机构通过网络、公告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理货从业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或者再登记手续的人员名单。

第二十条 理货人员的从业范围:

(一) 国际、国内航线船舶理货业务;

(二) 国际、国内集装箱理箱业务;

(三) 集装箱装、拆箱理货业务;

(四)货物计量、丈量业务;

(五)监装、监卸业务;

(六)货损、箱损检定业务;

(七)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理货单位应加强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理货人员在完成登记后从事理货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理货师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理货师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三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理货师证书的,要责令其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组织从业资格考试和登记的;

(二)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务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符合《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获得《理货师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设立为期5年的过渡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交通部发布的其他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











附表: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申请表

姓 名

性 别




(照片)

民 族

学 历


工作单位


住 址


通过考试日期

初领证书日期



证书编号

有效期至


申请种类
初始登记□ 延续登记□ 补证登记□

申请人意见

本人签字:

年 月 日

聘用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受理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审批机构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西宁市公证工作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西宁市公证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6日
              西宁市公证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公证的证明、服务、沟通、监督作用,引导当事人依法从事民事、经济活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设立的专门证明机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是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工作。


  第三条 公证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事实,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相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公证机构出具公证必须由公证员办理。
  公证员应当是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考试(考核)取得资格,持有公证员执业证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 公证业务





  第五条 公证机构依法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财产赠与、分割、抵押、有偿转让、委托代管;
  (三)继承权、遗嘱;
  (四)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五)出生、生存、死亡、婚姻状况;
  (六)身份、学历、经历;
  (七)债权债务状况;
  (八)不可抗力事件;
  (九)法人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状况;
  (十)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十一)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以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二)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和文书。


  第六条 下列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一)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转让、抵押合同,经营性房屋的租赁;
  (二)商品房的预售、按揭合同;
  (三)以保证、抵押、质押担保的贷款合同;
  (四)大中型工程及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建筑安装施工合同;
  (五)企业在改制过程中的租赁、托管、收购、兼并、破产重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上市活动及形成的法律文件;
  (六)经国家批准发行的股票认购申请表抽签和向社会发行的各类奖券、彩票的活动;
  (七)保险财产的估价与保险损失的确定;
  (八)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出让、转让、抵押合同;
  (九)私有房屋、依法代管房屋、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及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十)股票的继承、赠与、抵押;
  (十一)公派出国留学、培训和进修的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有关协议;
  (十二)工厂、商店、城市公交线路、文化娱乐场所、市场经营摊点以及企业大宗物资、执法机关的罚没财物、文物古董等竞买拍卖活动;
  (十三)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才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财产、封存样品;
  (二)保管遗嘱和其他文书;
  (三)调解经公证的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四)证据保全;
  (五)代写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办理的公证事项。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由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数额明确的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的给付;
  (二)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四)该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债权人请求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限为六个月。


  第九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提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标的物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或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
  办理提存公证后,即视为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


  第十条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物品、货币或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债权人逾期六个月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构可以变卖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付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一条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构对可能灭失或灭失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三章 公证程序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委托他人代为申请。
  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委托、遗嘱、收养、声明书、签名、印鉴,当事人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申请的,公证机构可以派二名以上公证员到其住所办理。


  第十三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的不动产转让除外。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同一公证事项的若干个当事人住所地不在一个公证机构管辖区或财产所在地跨几个公证机构管辖区时,由当事人协商,向其中任何一个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公证机构从便民原则出发,协商管辖。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公证员不得办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也不得办理与本人或配偶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项。
  当事人有申请公证员回避的权利。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受理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认为证件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解释。


  第十八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权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出证;重大复杂或需要委托其他公证机构调查的公证事项,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天。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司法行政部门有权撤销所属公证机构出具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文书。
  被依法撤销的公证书,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即没有公证效力。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拒绝公证、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或对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公证文书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二十二条 公证书自出证之日起即具有法律证明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


  第二十三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证明不一致的,以公证证明为准。
  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由原公证机构或司法行政部门撤销该公证证明。


  第二十四条 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证员应当依法办理公证事项,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秘密,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及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予减免收费。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赔偿基金和福利基金,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人员未按本规定第六条申请公证,给国家、集体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欺骗公证机构的当事人,公证机构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并可终止办证;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机构对出具伪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提交追究相应责任的建议书。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出具错证、假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公证员违反办证规则,尚不构成犯罪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具结悔过,并处罚款;
  (三)停止办证三个月至一年;
  (四)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错证、假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国食药监食[2010]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管分局、建设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0〕17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确保广大建筑工人饮食安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性
  近年来,各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密切合作,不断强化监管力度,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但有些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和食堂从业人员还存在食品安全意识不强、管理制度不健全、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关系广大建筑工人身心健康,关系社会的和谐发展与稳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把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摆在突出位置,贯彻落实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要求,认真落实相关责任,强化建筑企业主体责任,做到日常监管与集中整治、食堂自律与强化监管有机结合,进一步提高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二、严格规范建筑工地食堂餐饮服务许可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建筑工地食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按照《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和程序,审查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对于申请开办食堂的建筑工地,应当要求其提供符合规定的用房、科学合理的流程布局,配备加工制作和消毒等设施设备,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一律不发许可证。对未办理许可证经营的,要严格依法进行处理。

  三、切实加强建筑工地食堂日常监督管理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工作。要督促建筑工地食堂落实食品原料进货查验和采购索证索票制度,不得采购和使用《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减少加工制作高风险食品;要按照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加工制作食品,严防食品交叉污染;要加强对建筑工地食堂关键环节的控制和监管,加强厨房设施、设备的检查;要针对建筑工地食堂加工制作的重点食品品种进行抽样检验,及时了解食品安全状况,认真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防止不安全食品流入工地食堂。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的巡查工作,并将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作为施工企业文明施工的重要检查内容。

  四、督促建筑施工企业认真落实主体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是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的责任主体。建筑工地应当建立健全以项目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建筑工地食堂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相关人员的责任,建立相应的考核奖惩制度,确保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到位。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档案,食堂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持证上岗。对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建筑工地食堂要依据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提高防控食品安全事故能力和水平。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要迅速采取措施控制事态的发展并及时报告,积极做好相关处置工作,防止事故危害的扩大。

  五、畅通投诉举报渠道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建立健全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网络,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建筑工地食堂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六、加强食品安全信息通报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事故信息通报制度,畅通报送渠道,及时通报建筑工地食堂餐饮服务许可、监督检查和巡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以及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事件处理等情况,共同强化食品安全监管。

  七、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严厉查处建筑工地食堂无证经营、采购和使用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违规行为,对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违法案件,要依法加大处罚力度;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