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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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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09]24号


现公布《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doc


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期货市场监管,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提高市场运行效率,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期货公司为客户开立账户,应当对客户开户资料进行审核,确保开户资料的合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三条 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控中心)负责客户开户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期货公司为客户申请、注销各期货交易所交易编码,应当统一通过监控中心办理。
第四条 监控中心应当建立和维护期货市场客户统一开户系统(以下简称统一开户系统),对期货公司提交的客户资料进行复核,并将通过复核的客户资料转发给相关期货交易所。
第五条 期货交易所收到监控中心转发的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资料后,根据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对客户交易编码进行分配、发放和管理,并将各类申请的处理结果通过监控中心反馈期货公司。
第六条 监控中心应当为每一个客户设立统一开户编码,并建立统一开户编码与客户在各期货交易所交易编码的对应关系。
第七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依法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客户开户及交易编码申请

第八条 客户开户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并遵守以下实名制要求:
(一)个人客户应当本人亲自办理开户手续,签署开户资料,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开户手续。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个人客户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二)单位客户应当出具单位客户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身份证和其他开户证件。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单位客户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
(三)期货经纪合同、期货结算账户中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其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中的姓名或者名称一致;
(四)在期货经纪合同及其他开户资料中真实、完整、准确地填写客户资料信息。
第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进行以下实名制审核:
(一)对照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核实个人客户是否本人亲自开户,核实单位客户是否由经授权的代理人开户;
(二)确保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表、期货结算账户登记表、期货经纪合同等开户资料所记载的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其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中的姓名或者名称一致。
第十条 客户开户时,期货公司应当实时采集并保存客户以下影像资料:
(一)个人客户头部正面照和身份证正反面扫描件;
(二)单位客户开户代理人头部正面照、开户代理人身份证正反面扫描件、单位客户营业执照(副本)扫描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扫描件。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依法接受期货公司委托协助办理开户手续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对照核实客户真实身份,核对客户期货结算账户户名与其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中姓名或者名称一致,采集并留存客户影像资料,并随同其他开户资料一并提交期货公司审核开户和存档。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统一的格式要求(见附件)采集并以电子文档方式在公司总部集中统一保存客户影像资料,并随其他开户材料一并存档备查。各营业部也应当保存所办理的客户开户资料及其影像资料。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不得与不符合实名制要求的客户签署期货经纪合同,也不得为未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的客户申请交易编码。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为客户申请交易编码,应当向监控中心提交客户交易编码申请。客户交易编码申请填写内容应当完整并与期货经纪合同所记载的内容一致。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为单位客户申请交易编码时,应当同时按照规定要求向监控中心提交该单位客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扫描件和营业执照(副本)扫描件。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定期向监控中心提交客户的以下资料:
(一)个人客户的头部正面照和身份证正反面扫描件;
(二)单位客户的开户代理人头部正面照和身份证正反面扫描件。
第十七条 监控中心应当按以下标准对期货公司提交的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表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复核:
(一)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表内容完整性、格式正确性;
(二)个人客户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与全国公民身份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反馈结果的一致性;
(三)单位客户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与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反馈结果的一致性;
(四)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其期货结算账户户名的一致性;
(五)其他应当复核的内容。
第十八条 监控中心在复核中发现以下情况之一的,监控中心应当退回客户交易编码申请,并告知期货公司:
(一)客户资料不符合实名制要求;
(二)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内容不完整、格式不正确;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监控中心应当将当日通过复核的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资料转发给相关期货交易所。
第二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将客户交易编码申请的处理结果发送监控中心,由监控中心当日反馈给期货公司。
第二十一条 当日分配的客户交易编码,期货交易所应当于下一交易日允许客户使用。

第三章 客户资料修改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修改与申请交易编码相关的客户资料,应当向监控中心提交修改申请,申请修改的内容应当与期货经纪合同中客户资料保持一致。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申请对客户姓名或者名称、客户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客户期货结算账户户名进行修改的,监控中心重新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复核。通过复核的,监控中心将修改后的资料转发相关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并由其进行相应处理。
修改单位客户的客户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或者营业执照号码,期货公司应当同时上传该单位客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扫描件和营业执照(副本)扫描件。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申请对客户姓名或者名称、客户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客户期货结算账户户名之外的客户资料进行修改的,应当指明修改申请拟提交的期货交易所,监控中心对修改后客户资料内容的完整性、格式正确性进行复核,并将通过复核的申请转发相关期货交易所。期货交易所根据其业务规则检查后,向监控中心反馈修改申请的处理结果,由监控中心反馈给期货公司。
第二十五条 监控中心和期货交易所在管理中发现客户资料错误的,应当统一由监控中心通知期货公司,由期货公司登录统一开户系统进行修改。

第四章 客户交易编码的注销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登录监控中心统一开户系统办理客户交易编码的注销。
第二十七条 监控中心接到期货公司的客户交易编码注销申请后,应当于当日转发给相关期货交易所。
第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将期货公司客户交易编码注销申请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监控中心,监控中心据此反馈期货公司。
第二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注销客户交易编码的,应当于注销当日通知监控中心,监控中心据此通知期货公司。

第五章 客户资料管理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在交易结算系统中维护的客户资料应当与报送统一开户系统的客户资料保持一致。
监控中心应当对期货公司报送保证金监控系统与统一开户系统的客户姓名或者名称、内部资金账户、期货结算账户和交易编码进行一致性复核。
第三十一条 监控中心应当根据统一开户系统,建立期货市场客户基本资料库。
客户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和客户期货结算账户户名之外的客户信息,监控中心应当根据不同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分别维护。
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定期向监控中心核对客户资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进行监督检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客户开户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监控中心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的业务操作规则,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监控中心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应急处理机制,防范和化解统一开户系统的运行风险。
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证券公司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整改、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逾期未改正,其行为可能危及期货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期货公司、证券公司暂停开户或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监控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保守期货公司和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三十七条 期货公司、证券公司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监控中心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监控中心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号变更、会员分级结算关系变更、会员资格转让或者交易编码申请权限受到期货交易所限制时,期货交易所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监控中心。
第四十一条 对于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的非结算会员,监控中心应当将其申请和注销客户交易编码的结果及时通知其结算会员。
第四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分期分批完成开户系统切换工作。完成开户系统切换后,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客户开户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5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公司开户环节实名制工作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7]257号)同时废止。




附件:客户影像资料格式要求



附件:
客户影像资料格式要求

为确保客户影像资料格式的统一,便于长期归档保存和事后检索,期货公司须按照规定的格式要求,采集客户影像资料并以电子数据方式保存。
一、需要采集的影像资料
(一)个人客户
需采集2份影像资料。包括:客户头部正面照、客户身份证正反面扫描件。
(二)单位客户
需采集4份影像资料。包括:开户代理人头部正面照、开户代理人身份证正反面扫描件、营业执照(副本)扫描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扫描件。
二、格式要求
照相要求:头部正面照,人像清晰,层次丰富,神态自然,无明显畸变,姿态端正、头部正直。头部占照片尺寸的2/3,照片规格为4(高):3(宽),24位真彩色。
扫描件要求:图像、文字清晰可辨,方向不颠倒。扫描件长宽比例与原件一致。
所有照片和扫描件的影像资料均为jpg格式图片。
详细格式要求见下表:
客户类型 影像资料 采集方式 文件大小 影像文件名格式

个人
客户头部正面照 当场拍摄 不超过150KB <客户内部资金账户>_<客户开户日期>_11.jpg
客户身份证正面 当场扫描 不超过200KB <客户内部资金账户>_<客户开户日期>_12.jpg
客户身份证反面 当场扫描 不超过200KB <客户内部资金账户>_<客户开户日期>_13.jpg




单位 开户代理人头部正面照 当场拍摄 不超过150KB <客户内部资金账户>_<客户开户日期>_21.jpg
开户代理人身份证正面 当场扫描 不超过200KB <客户内部资金账户>_<客户开户日期>_22.jpg
营业执照(副本) 当场扫描 不超过500KB <客户内部资金账户>_<客户开户日期>_23.jpg
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当场扫描 不超过500KB <客户内部资金账户>_<客户开户日期>_24.jpg
开户代理人身份证反面 当场扫描 不超过200KB <客户内部资金账户>_<客户开户日期>_25.jpg
注:文件名由“客户内部资金账户”、“客户开户日期”、“影像资料类型编码”三部分组成,中间以半角字符的下划线符号分割。其中,“客户开户日期”是指期货公司为客户开户的发生日期,格式为“YYYYMMDD”。如:2007年3月1日正确的表示方式为:20070301。
举例1:个人客户于2007年10月26日在期货公司开户,期货公司为该客户分配的内部资金账户为24680,则采集的该客户影像资料如下:
客户头部正面照,影像文件名:24680_20071026_11.jpg
客户身份证正面扫描件,影像文件名为:24680_20071026_12.jpg
客户身份证反面扫描件,影像文件名为:24680_20071026_13.jpg
举例2:单位客户于2007年10月26日在期货公司开户,期货公司为该客户分配的内部资金账户为001122,则采集的该客户影像资料如下:
开户代理人头部正面照,影像文件名:001122_20071026_21.jpg
开户代理人身份证正面扫描件,影像文件名为:001122_20071026_22.jpg
营业执照(副本)扫描件,影像文件名:001122_20071026_23.jpg
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扫描件,影像文件名为:001122_20071026_24.jpg
开户代理人身份证反面扫描件,影像文件名为:001122_20071026_25.jpg




印发《汕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8〕76号


印发《汕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规定》业经2008年5月1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汕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工作,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的征地是指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和个人依法给予补偿和安置的行为。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包括:城市规划区内(含县城、镇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农用地的人员(含征地后出生的子女以及征地后嫁入、入赘人员);城市规划区外经征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区(县)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三分之一的人员(含征地后出生的子女以及征地后嫁入、入赘人员)。
第三条 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根据被征地农民的不同年龄段,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和养老补助保障两种保障方式。
第四条 凡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年满16周岁不满35周岁的,可以按照本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年满3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年满60周岁的,可以按照本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但应当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
已参加其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按照本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但不得同时参加两种以上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按照本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统称参保人,其所属村(居)委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统称参保单位。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年满60周岁且未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纳入养老补助保障范围,由政府出资对其按月发放“老年生活津贴”至本人终老。
第六条 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范围的具体人员名单,应当经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由村(居)委会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以及区(县)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并在本村(居)范围内公示7天后,报区(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市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管理工作。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的管理以及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给付等业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审计、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

第二章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包括“老年生活津贴”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两部分。
第九条 “老年生活津贴”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金平、龙湖和濠江区的“老年生活津贴”资金,由市、区财政分别按照40%和60%的比例负担;特殊情况下,负担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决定。澄海、潮阳、潮南区和南澳县的“老年生活津贴”资金,由区(县)、镇(街道办事处)财政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老年生活津贴”资金,从依法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第十一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参保人和参保单位定额缴费、政府定额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区(县)级统筹,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和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给予的定额补助;
(三)基金收益;
(四)依法纳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标准分为每人每月40元、每人每月60元、每人每月80元、每人每月100元、每人每月120元五个档次。
参保人和参保单位应当在一个社会保险年度内统一选择一个档次缴费。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和参保单位共同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参保人所在的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参保人个人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其领取的征地安置补偿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分配收益、集体经济股权分红等收入中优先抵缴,不足部分由参保人自行解决。
参保单位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征地补偿费和规定比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或者集体资产经营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参保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五条 政府在参保人和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础上,给予每个参保人每月40元的定额补助;参保人和参保单位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予补助。
定额补助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金平、龙湖和濠江区的定额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分别按照40%和60%的比例负担;特殊情况下,负担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决定。澄海、潮阳、潮南区和南澳县的定额补助资金,由区(县)、镇(街道办事处)财政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定额补助资金从当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第十六条 参保人和参保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人个人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代扣代缴。
参保单位可以逐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以选择按季度、半年或者一年一次性缴纳。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月25日前,将本级人民政府所负担的“老年生活津贴”资金和定额补助资金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参保人的身份证号码作为唯一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建立被征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定额补助资金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从定额补助资金到账之日起计息,计息办法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模式。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个人所有,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领取。
第二十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当年征收总额的5%,建立地方统筹准备金,用于解决年度待遇调整的支出和承担长寿风险。
统筹准备金由区(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与城镇社会保险基金分设账户,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者从中提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管理工作。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监督工作,保证资金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内部管理制度,并定期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资金的收支、积累、统筹等情况。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年满60周岁且未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为其发放“老年生活津贴”至本人终老。“老年生活津贴”的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且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以下简称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至本人终老。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标准为参保人个人账户金额(含利息)除以180。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但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选择继续缴费至满15年或者一次性缴费满15年,并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至本人终老,但继续缴费期间不发放基本养老金;不选择继续缴费或者一次性缴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人个人账户金额(含利息)除以180,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直至个人帐户发完为止。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在城镇实现就业的,应当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两种养老保险)。
参保人在全部缴费期间的不同时段,分别参加了两种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待遇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同时符合两种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条件的,按照“两种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分别发放基本养老金;只符合其中一种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条件的,按该种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发放基本养老金,另一种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金额(含利息)一次性退还参保人,并终止相应的养老保险关系;
(二)不符合“两种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条件的,可以选择继续缴费至满15年或者一次性缴费满15年,并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至本人终老,但继续缴费期间不发放基本养老金;不选择继续缴费至满15年或者一次性缴费满15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人个人账户金额(含利息)除以180,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直至个人帐户金额(含利息)发完为止。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规定领取“老年生活津贴”和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定期提供生存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按本规定领取的“老年生活津贴”和基本养老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被发现不具备资格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已经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退给参保人和参保单位,政府给予的定额补助全部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以冒领等非法手段获取“老年生活津贴”或者基本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已经支出的“老年生活津贴”或者基本养老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与参保单位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事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裁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2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维护正常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琼州海峡营业性轮渡运输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为琼州海峡轮渡提供码头设施和服务的企业及其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琼州海峡轮渡运输,是指在广东省徐闻县外罗港与海南省文昌市铺前港联线以西,至广东省雷州市乌石港与海南省临高县新盈港以东的沿海水域从事客渡、车渡的运输。



第四条 广东省和海南省分别设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海峡办)。海峡办根据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贯彻实施两省人民政府以及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琼州海峡运输管理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琼州海峡轮渡运输运力投放的管理,受理本省水路运输企业、单位要求经营海峡轮渡运输的申请,并签署初审意见上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协调、处理港航之间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中的纠纷;

(四)组织、指导港航企业做好车船衔接、疏运工作,维护海峡运输秩序;

(五)查处各种违反海峡运输市场管理规定的违章行为。



第五条 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船公司、船舶,必须经过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批。船公司在海南省注册的,必须先到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再到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船公司在广东省注册的,必须先到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再持批准文件到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船舶,必须到其船公司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的,不得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



第六条 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船舶以及为其提供码头设施和服务的企业或者人员,必须服从海峡办的管理。

旅客轮渡运输,应当做到定船舶、定航线、定班期、定时间、定码头。船舶不得无故脱班或者延时开航。

港埠企业应当根据两省海峡办商定的班期合理安排泊位,按照规定的班期装运或者按照船舶到港的先后顺序卸载。



第七条 海峡轮渡运输,必须按照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运费。旅客实行一票过海。客票由两省海峡办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八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为其提供码头设施服务的企业,应当教育职工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风尚,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加强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旅客、车辆上落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不得私揽旅客、车辆、货物上船。严禁利用工作之便收受钱物、乱收费、敲诈勒索;严禁刁难旅客、货主和司机等。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十条 港埠企业不按照两省海峡办拟定班期和调度原则安排泊位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船舶不服从高度管理的,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船舶和港埠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乱收费、敲诈勒索司机、货主、旅客行为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港埠企业处以2000元罚款;对行为人和岗位负责人分别处以非法所得10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港航企业不使用统一票据的,收缴该票据、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倍的罚款;不实行旅客一票过海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船舶在年度内受到3次罚款的,责令其停航整顿;停航整顿时间不超过60天。船舶年度内受到停航整顿后再次受到处罚的,吊销其营业运输证。被处以吊销营业运输证的,不得重新参加琼州海峡轮渡运输。



第十四条 需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的,由查处地海峡办扣缴,报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

对应当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而没有吊销的,原查处地海峡办报经本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拒绝该船舶在己方所辖港口、码头停靠。

其他处罚由查处地海峡办执行。



第十五条 实施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处罚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写明违章事项和违章处罚通知书编号,由执行人员签名并加盖执行单位印章。否则,被处罚人有权拒付罚没款。

罚没款一律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海峡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部队码头、船舶用于琼州海峡轮渡营业性运输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交通厅、海南省交通运输厅1989年8月1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琼州海峡渡轮运输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