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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市)区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0:4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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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市)区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县(市)区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葫政办发〔2009〕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葫芦岛市县(市)区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业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抓好落实。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葫芦岛市县(市)区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有效推动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落实,减少一般事故,遏制各类重特大事故,实现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级政府和县区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5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努力实现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建立完善基层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切实加强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政府、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有效推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为全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的大局服务。

第三条 成立葫芦岛市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县(市)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组长由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市人事局、市总工会等部门领导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安监局,负责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包括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两部分。

第五条 安全生产考核指标分为工作考核和事故控制考核指标。

第六条 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指标包括:法律法规贯彻落实、加强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强化两个主体责任、行业领域隐患专项整治、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管理、安全生产市场准入、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培训与宣传教育等工作指标。

(一)坚持安全发展理念,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安全生产的长期规划和近期规划,并认真抓好落实。

(二)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302号令,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及时研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充实人员,配备必要的装备,保证开展工作必需的监察经费;乡镇(街道)设立安监站或安监办,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四)县(市)区政府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做到专款专用。

(五)突出本地区重点行业或领域和重点企业,采取有力措施,深化隐患排查治理,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有效预防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行动,重点打击煤矿、非煤矿山、化工、烟花爆竹、建设施工、道路交通、水上运输、渔业船只、民爆物品、特种设备、公共场所和消防等行业或领域的非法违法行为。

(七)广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依托各级党委、政府宣传文化系统,运用多种办法或途径,大力宣传党和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宣传安全发展科学理念、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宣传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典型。

(八)建立本地区应急救援体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救援工作能力。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依法履行“三同时”手续。

(十)其它相应考核事项。

第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控制考核指标包括:总量控制考核指标、绝对控制考核指标、较大事故起数控制考核指标、相对控制考核指标等。

第八条 具体考核内容以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的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条款为准。

第九条 每年的12月初,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葫芦岛市县(市)区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并据此进行考核,满分为100分。并根据安全生产形势,针对不同时期的工作重心,适时对《标准》进行调整和补充,不断改进和完善考核工作制度。

第十条 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评定档次为先进、达标和不达标。

第十一条 按照省政府规定,全市上报省级安全生产先进县(市)区指标为1个。

第十二条 市级安全生产先进县(市)区指标为2个(含报省级的先进指标)。

第十三条 考核分数在90分(含)以上的,可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县(市)区”;80分(含80分)至89分的可评为“安全生产达标县(市)区”;低于80分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达标县(市)区”:

1、发生一次死亡10人(含10人)以上的各类重特大事故;

2、发生一次死亡3人至9人的各类较大事故3起(含3起)以上;

3、各类事故死亡人数超过下达的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 对县(市)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日常考核工作采取月、季指标调度和半年现场抽查方式进行,并以此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配有专人负责考核指标完成情况日常调度统计工作,及时掌握各项指标落实进展情况,配合市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日常考核工作。

各县(市)区要在每月结束后3日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本地区截至当月底生产安全事故考核指标控制情况;在每季度结束后3日内,报送截至本季度末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第十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调度汇总全市各县(市)区指标完成情况,每季度对各县(市)区生产安全事故指标控制情况及安全生产工作指标主要工作完成情况进行通报,并上报市政府和省政府,抄送相关单位及各县(市)区政府;每半年对各县(市)区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现场抽查,对工作指标落实不到位的,及时提出督察意见。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年度考核采取各县(市)区自评与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现场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每年12月初,领导小组负责下达年度考核方案及考核《标准》,确定考核时间及考核程序。

第十八条 年初,各县(市)区要严格按照考核《标准》对上年度安全生产工作逐项进行自查,确定自评分数和等次,在规定的时限内,将自荐“安全生产先进(达标)县(市)区申报表”以及有关见证资料报送市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九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组成年度考核组,按照考核《标准》,对自荐申报安全生产先进(达标)县(市)区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报市政府研究决定后,按照省政府要求和时限规定,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报送省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条 市政府对各县(市)区考核结束后,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下发通报,点评成绩和不足,提出具体工作要求。各县(市)区接到通报后,要对照考核组现场考核时留下的反馈意见和通报中提出的具体问题,抓紧时间进行整改,并做好省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审查或抽查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中列支部分奖励资金,对考核为安全生产先进的县(市)区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和奖金;对考核为安全生产达标的县(市)区,授予“安全生产达标单位”称号,颁发奖牌和奖金。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工作年度考核结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县域经济考核、县(市)区主要领导考核范畴,作为硬性指标之一。

第二十三条 对不达标的县(市)区进行通报批评,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当年年度评先选优资格,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不得评先和提拔。对连续两年不达标的县(市)区进行通报批评,县(市)区主要领导作出书面检查,并建议市委组织部门对其进行重点考核;发现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失误的,给予行政处分。连续3年不达标或因安全生产工作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影响恶劣的县(市)区政府,对负主要和重要领导责任者,按照《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应引咎辞职。

第二十四条 对在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评比资格,并在全市通报批评,造成影响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为了正确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二)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三)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第二条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 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第四条 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第五条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九条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

第十条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作品,著作权人是自然人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

第十二条 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第十三条 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第十五条 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第十六条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

第十七条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

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第十九条 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立。

第二十三条 出版者将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丢失、毁损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出版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七条 在著作权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决定施行后做出判决的,可以参照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 对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除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外,还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同的侵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三十条 对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于2001年10月27日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采取诉前措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2001年10月27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前发生,持续到该日期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北京市国防教育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国防教育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基层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国防观念、国防知识和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以及其他国防义务的教育。
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实效的原则,采取集中教育与经常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相结合、现实教育与历史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五条 国防教育应当针对不同的对象,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和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六条 国防普及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和国防形势、国防历史、国防法制、人民防空等国防常识教育。重点教育增加国防理论、国防战略、国防科技和军事技能等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国防教育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的国防教育,宣传贯彻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管理和使用国防教育经费。
第八条 人民武装部、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应当在本市的国防教育中发挥骨干作用。
驻京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部队应当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国防教育纳入干部政治理论学习以及职工思想政治教育计划,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条 国防教育应当纳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计划。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推动学校进行国防教育。
高等院校、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结合军事训练和其他课程进行国防教育;初级中学和小学结合课堂教学和课外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一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进行经常性国防教育的同时,应当结合军民共建、拥军优属、征兵、退伍军人安置等工作和节日、纪念日,相对集中地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通过实施国防教育,应当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并依法履行下列国防义务:
(一)保卫祖国,抵抗侵略;
(二)服现役或者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
(三)保守国家军事秘密,保护军事设施;
(四)拥军优属,维护军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五)其他国防义务。
第十四条 各级国防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选派和培训国防教育的师资。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的教材由市国防教育机构负责编写和审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国防教育安排专项经费。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为各自的国防教育提供必要的经费。
第十七条 在国防教育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国防教育机构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对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单位, 由其上级或者同级国防教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教育对象,经教育不改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