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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

时间:2024-07-02 08:1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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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

(2009年7月25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客  运

  第三节 货  运

  第四节 相关业务

  第三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提高道路运输服务水平,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经营,以及道路运输场站建设和运营、道路运输服务、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活动。

  公共电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运输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五条 本市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便民。

  第六条 本市应当统筹道路运输发展,通过调整、优化基础设施结构、运输装备结构和运输服务结构,逐步实现客运的城乡一体化、区域一体化以及与其他客运方式的一体化,货运的社会化、专业化和集约化,推进现代物流业的发展,逐步建立符合国家首都功能和性质的道路运输体系。

  第七条 本市应当完善道路运输标准体系和安全服务管理规范,建立道路运输信息化系统和共享平台,提高道路运输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派出机构、市交通执法机构(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道路运输工作。

  第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共同组织编制本市交通发展规划,确定道路运输发展目标、重点项目及其保障措施等,并向社会公布。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交通发展规划,定期公布道路运输行业发展指导意见。

  第十条 本市道路运输行业协会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组织会员开展诚信建设,提高会员的服务质量,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参与道路运输相关政策法规、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

  第二章 道路运输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收集、分析、整理、更新道路运输管理和服务信息,并通过道路运输信息化系统和共享平台向社会发布。

  第十二条 本市道路运输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做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符合本市交通发展规划和绿色环保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的范围或者事项从事经营活动,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并执行服务标准和规程、收费管理、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

  (三)对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

  (四)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确保车辆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限值;

  (五)运营中携带车辆营运证件、驾驶员资格证件以及其他规定的证件;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明码标价,合理收取费用;

  (七)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道路运输专用发票,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借和转让专用发票;

  (八)对服务对象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九)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和信息。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实行从业资格管理,采取措施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和服务水平。

  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等专业人员进行岗前和在职专业技能培训。

  道路运输经营者对持有外省市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本市道路交通状况、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等专项培训,并办理本市驾驶员信息卡;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专业营运活动。

  第十七条 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节 客  运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性能良好,服务设施齐全,不得擅自改装车辆;

  (二)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

  (三)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或者转由他人运送;

  (四)在车辆指定位置喷涂经营者名称或者标识,悬挂标志牌,放置服务监督卡片并张贴票价表;

  (五)按照规定执行本市的班线客运统一售票制度,不得擅自在客运场站外组织客源;

  (六)班线客运在许可的线路、场站内,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班次和时间运营,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七)包车客运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不得承运包车合同之外的旅客,不得变相从事班线客运;

  (八)跨省市客运的运营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但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的除外。

  第十九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并不得少于90日。

  班线客运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于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之日前7日在班线线路各站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郊区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交通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班线客运的保障措施以及边远乡村班线客运的扶持政策。

  享受公交政策的郊区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城市公共电汽车的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经许可机关同意,可以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停靠点等方式运营。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客流分布、场站容量和公众出行需求,合理设置、调整班线线路的起止站和跨省市班线线路的中途停靠站,并在设置、调整之日前7日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二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社会公德和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以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并配合安全检查。

  第三节 货  运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是城市物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市优先发展封闭、厢式、罐式货车运输和集装箱甩挂运输等专业化货运,整合货运、货运代理和货运场站等运输资源向现代物流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市商务、建设、农业、市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定期归集整理本市生产、生活等重要物资的货运需求信息并向社会公布,引导运输供给与需求的平衡发展。

  第二十五条 本市城市中心区的货运应当保障城市正常运行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缓解道路交通压力;实行夜运为主、昼运为辅的方式。本市对在城市中心区内从事昼运的货运车辆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择优配置,并逐步实施。

  本市应当公布在城市中心区内从事昼运的货运经营者的条件和货运车辆的车型、外观、安全、环保等标准;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符合要求的货运经营者,并建立淘汰退出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和作业规程受理、承运货物,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禁运、限运、检疫控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中货物的脱落、扬撒或者泄漏。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具有符合要求的密闭装置的车辆运输散装、流体货物;使用专用车辆运输集装箱、冷藏保鲜货物和危险货物。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心区的大型商业设施,应当具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商品装卸、短期储存条件,其商品装卸活动不得影响周边道路畅通。

  新、改、扩建大型商业设施时,应当同步配建商品装卸、储存等配套设施。大型商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在立项时,应当依法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未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或经评价对交通环境将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予立项或核准,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商品装卸、储存等配套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二十八条 当维持城市正常运行所需物资的运输受到影响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应急运输保障措施,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合并服从调度指挥。

  第二十九条 外省市货运经营者驻京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经营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备案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在货运经营者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货运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相关业务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场站属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交通发展规划编制道路运输场站专项规划。道路运输场站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列入规划的道路运输场站的建设,应当在土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场站经营者应当维护场站内的市场秩序,与进入场站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不得允许非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车辆进入场站经营。

  客运场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明显位置公示客运场站内运营的客运线路及其运输班次、经停站点、到发时间、票价和投诉举报电话;货运场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明显位置公示货运场站内运营的运输服务经营者名称、经营范围、位置平面图和投诉举报电话。

  第三十三条 客运场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客流高峰期间的备班运力储备计划和加班运营计划。加班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符合运营班线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货运代理经营者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持相关登记证件向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备案机构的监督管理;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道路运输货运代理经营者,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为委托人提供代理服务;受理的业务交由具有合法资格的货运经营者承运;

  (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进行检测;

  (三)从事道路运输信息服务的,向服务对象提供及时、准确的货物运输信息;

  (四)从事道路运输仓储理货的,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妥善保管;

  (五)从事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从事夜间搬运装卸的,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对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影响;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专项货物搬运装卸的,使用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进行作业;

  (六)从事道路运输客票代售的,公平售票,不得擅自提价,不得倒卖车票。

  第三十六条 本市引导机动车维修服务站点的网络化建设,鼓励发展专业化和连锁经营的机动车维修企业。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维修接待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相关服务制度、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价格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等;

  (二)将维修项目及其工时定额、收费标准等服务信息录入本市道路运输信息系统,并保证信息及时、真实、有效;

  (三)按照公示的标准收取修理费,分项计算工时费、材料费并将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交付托修方;

  (四)对机动车进行大修和二级维护的,使用规范的合同文本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并建立维修档案;

  (五)按照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维修车辆;

  (六)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按照技术标准进行进厂、过程和竣工检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时,向托修方出具由出厂检验人员签发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七)使用的机动车维修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并建立设备维护保养制度;

  (八)执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对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的维修质量问题无偿返修;返修项目的质量保证期从返修的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更换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的,其无偿返修责任不受质量保证期的限制。

  机动车维修质量相关制度,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规定的机动车配件采购、检验、使用和公示制度,分别标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并明码标价,供托修方自主选择;更换下的配件、总成未经托修方同意,不得擅自处理。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机动车配件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配件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销售假冒伪劣配件行为的,应当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并对措施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二)建立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三)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制定并执行防范和应急措施,对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安全责任人员;

  (四)建立运营车辆安全检查制度。未经安全检查或者经安全检查不符合消防、道路交通安全、治安等要求的车辆不得运营。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应急处置预案应当包括应急处置组织及职责、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救援预案的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以及救援设备储备、经费保障等内容。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至少每半年演练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和完善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运输保障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预案演练和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参与预案演练和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处置的道路运输经营者适当的补偿。

  第四十三条 跨省市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运营安全规定:

  (一)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安装并使用远程定位监控系统,并保证与本市道路运输信息共享平台的实时连通;

  (二)运营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配备两名或者两名以上驾驶员;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四)运营中保持车内通道的畅通,采取必要措施保证随车运输行李的平稳和固定。

  第四十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运营安全规定:

  (一)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经法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安装并使用远程定位监控系统,并保证与本市道路运输信息共享平台的实时连通;

  (三)按照公安机关依法批准的时间、路线、区域运输危险货物;

  (四)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危险货物在存储、运输、装卸过程中丢失、泄漏、燃烧、爆炸、辐射;

  (五)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并向运输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

  危险货物托运人和发货人在交付危险货物前,应当查验、登记运输经营者、车辆和人员的资格证件。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名录及其可以承运的危险货物种类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 客运场站候车大厅实际容纳的乘客人数不得超过设计容量。候车大厅内乘客人数接近设计容量或者人员相对聚集时,场站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疏散人员,确保安全。

  候车大厅的安全出口、安全标志、标识的设置以及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客运场站应当设置覆盖场站所有区域的应急广播,并能够使用汉语普通话和英语两种语言播放。

  第四十七条 客运场站经营者应当建立行包安全检查制度。客运场站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检测仪器,对出入省际客运场站以及进入其他客运场站的行包进行安全检查;检查发现危险、违禁物品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对废弃的机油、润滑油、制动液、维修油液以及其他危险废物进行归集、贮存,并交由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

  市政府批准设置的公路交通检查站应当对过往的道路运输车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上岗,出示执法证件。

  因查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确需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检查中涉及经营者的商业秘密的信息和资料,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权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申诉或者举报。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诉或者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管职责,定期核对行政许可登记事项。对行政许可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依法及时变更;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相应的行政许可证件;对自行终止经营或者具有其他法定注销情形的,注销相应的行政许可。

  第五十三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车辆营运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违法经营使用的车辆或者机具设备,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且经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对暂扣的车辆和机具设备采取措施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在执行公务时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的;

  (六)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的;

  (八)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经营或者货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场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的罚款:

  (一)客运车辆在运营中未保持车内通道的畅通,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保证随车运输行李的平稳和固定的;

  (二)客运、货运车辆未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件的;

  (三)专业人员在运营中未携带专业资格证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的罚款:

  (一)班线客运经营者未在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之日前7日在运输沿线各站发布公告的;

  (二)外省市货运经营者驻京从事货物运输,未向经营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

  (三)道路运输货运代理经营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

  (四)未对专业人员进行岗前和在职专业技能培训或者安排培训不合格的专业人员上岗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客运市场秩序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强迫旅客乘车、甩客或者转由他人运送的;

  (二)班线客运经营者违反统一售票制度擅自在站外组织客源的;

  (三)班线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许可的线路、场站或者核准的经营范围、班次和时间运营的;

  (四)班线客运经营者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的;

  (五)班线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六)包车客运经营者承运包车合同之外的旅客的;

  (七)跨省市客运的运营线路一端不在车籍所在地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场站经营者允许非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或者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场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

  (一)客运、货运场站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公示的;

  (二)客运场站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制定客流高峰期间的备班运力储备计划和加班运营计划的;

  (三)客运场站经营者安排的加班车辆的技术等级不符合运营班线要求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货运代理经营者将受理的货物运输业务交给不具有相应合法资格的货运经营者承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出具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日以上15日以下的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配件采购、检验、使用和公示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分项计算工时费、材料费或者将结算清单交付托修方的;

  (三)使用的机动车维修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的。

  第六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车辆或者其他设施、设备停止使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依法吊销相应的行政许可证件。

  第六十六条 经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停业整顿期间仍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放从业资格证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一)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有关机动车驾驶和相关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的;

  (二)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

  (三)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

  (四)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理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的规定。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货运经营者,包括在本市道路上从事专业性货物运输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为社会或本企业提供货运服务、具有经营性质的货物运输者。

  第七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对在新城中心区内从事昼运的货运车辆实行总量控制。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订,根据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订的《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大连市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1999年7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68号文件公布;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2009年8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销和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使用的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办)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的发展、推广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收缴工作。旅顺口区、金州区、县(市)散办负责本辖区内专项资金的收缴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管理等工作。
  市及县(市)区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助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泥的生产和使用要贯彻国家“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使用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粉磨站)应当逐步实现水泥生产散装化。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散装水泥运输装备;新建(含新建生产线)、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设施能力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其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第六条 对水泥、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实行统计报表制度。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本企业上月水泥生产、销售情况报送散办;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本企业上季度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销售情况以及使用水泥情况报送散办。
  第七条 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现场搅拌砂浆,全部使用商品砂浆。停止现场搅拌砂浆,全部使用商品砂浆的具体期限由市及县(市)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生产、销售、运输、使用水泥的单位,应逐步增加和配套散装水泥设备和设施,做到标准化、系列化,保证技术先进、计量准确、安全可靠,符合环境保护和质量要求。
  第十条 生产、销售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按照下列规定缴纳:
  (一)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按本企业上月实际销售袋装水泥数额向散办缴纳;
  (二)建设工程项目(含独资、合资、合作项目)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工程设计使用水泥量预交。其中,长海县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县财政部门代收。专项资金的入库和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按照上季度使用袋装水泥数额向散办缴纳。
  第十二条 各散办于每月15前凭《辽宁散装水泥资金专用票据》,将收取的专项资金划拨到同级财政部门的专项资金帐户。
  散办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专项资金,代征单位应于每月13日前,将收取的专项资金上缴到散办。
  专项资金的代征手续费为实际代征缴入国库专项资金数额的千分之二,由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持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书和购买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商品砂浆发票等使用散装水泥的凭证,向散办申请清退专项资金。散办和财政部门核实有关资料后,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达到百分之八十的,按照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清退专项资金;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未达到百分之八十的,不予清退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新、改、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商品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商品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商品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商品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和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九十。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散办提交立项报告,经散办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申请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同时提交经有关专家评审的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第十六条 县(市)区散办应将其征收专项资金的百分之二十上缴市散办。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散办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专项资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财政、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1〕59号文件发布的《大连市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9]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和一定市场占有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遵循自愿申请、公正公开、特别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各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初审和保护工作。
  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管理、经贸、商务、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采取随时申报,集中认定与个案认定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提高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创立著名商标。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获得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申请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标注册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2年以上,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和服务优良、稳定,市场声誉好,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认知度;
  (四)商标所标示的商品近2年的产量、销售额或者产值、市场占有率、利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且具有广泛的销售市场;
  (五)申请人有完善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六)申请人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商标注册未满2年,但具有突出区域优势特色、规模较大、有发展潜力、产品出口创汇等条件的,可以申请认定为哈尔滨市著名商标。

  第八条 申请认定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合法资格证明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简介、商标最早使用证据;
  (四)申请人近2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或者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明;
  (五)申请人近2年在本市连续纳税的证明;
  (六)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国内外市场的销售额和销售区域的相关证明文件;
  (七)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保证的证明文件;
  (八)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宣传的区域、媒体及相关合同、发票证明文件;
  (九)申请人内部商标管理制度、机构设置及商标专用权自我保护情况。
  商标所有人授权独占被许可使用人申请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还应当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和授权申请文件。

  第九条 申请人认为其商标符合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认定申请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受理意见并在3个工作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条件的,签署不予受理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对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审决定。
  异议成立的,可以直接受理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的,退回复审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相关材料以及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审核期间,应当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符合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政府网站上发布审查公示,公示期为20日。
  社会公众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异议成立的,退回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者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应当组织评审。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为11人以上(含11人)的单数,委员会主任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评审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应当依据申请材料、评审办公室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
  评审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应当由评审办公室提请评审委员会主任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表决,2/3以上委员通过方可认定。

  第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审查公示期满之日起60日内,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做出是否认定的决定。

  第十六条 认定为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证书》,并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
  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前4个月,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有关续展事宜。
  需要继续使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有效期满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可以给予3个月宽延期。
  续展申请符合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续展申请未通过或者宽延期满未提出续展申请的,该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资格失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失效公告。

  第十九条 凡涉及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妥善保管,并负保密责任。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使用回访制度,加强对著名商标使用的管理和服务,对食品、药品、农资等重点行业的著名商标,每年进行一次跟踪回访。

  第二十一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未经认定,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不得擅自使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第二十二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所持有的或者授权使用的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按照核定的范围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完善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提高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自觉维护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声誉;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或者以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权质押的,应当依法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商标时,受让人需要在商品上使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应当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认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以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核准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同类商品中,他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与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等作为商品商标使用,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二)使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包装、装潢,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丑化、贬低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及其相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第二十七条 他人使用与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企业名称、字号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保护。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权的,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
  (二)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称号的;
  (三)超越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
  (四)非法买卖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标识的;
  (五)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六)对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七)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连续2年未被使用或者在有效期内丧失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哈尔滨市著名商标,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称号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3年内不得再申请。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单位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受理和审核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组织初审和认定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
  (三)未依法履行哈尔滨市著名商标保护和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实行无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中国驰名商标和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标准的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