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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8 05:2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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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为了加快招商引资步伐,拓宽招商引资范围和渠道,鼓励社会各界为招商引资牵线搭桥,引进国(境)外、市外资金,加快我市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
  1、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招商引资受托人。
  2、引进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含国外、境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安顺投资兴办企业和社会福利事业的国内外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3、公职人员。
  4、对招商引资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集体。

  二、奖励原则
  实行分级奖励和谁引进、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奖励资金由项目纳税注册登记的同级财政支付。

  三、奖励标准
  1、引进国(境)外、市外资金,属于国家及省、市产业政策允许及鼓励类的项目,奖励标准为:投资总额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同等外币)的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包括设备、技术)的4‰奖励;投资总额在4000万人民币以上,8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包括设备、技术)的5‰奖励;投资总额在8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包括设备、技术)的6‰奖励。
  2、对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受托人引进的投资项目,在以上奖励标准的基础上相应增加1‰的奖励.
  3、对公职人员和招商引资先进集体的奖励以行政奖励为主,适当给予物质奖励。

  四、引资者身份认定及到位资金确认
1、受奖者一般为项目的第一引资者。如一个项目委托二个或二个以上引资者,视为一个引资团队进行奖励。
引资者团队申领奖励金,须书面委托其中一人具体办理。奖金分配由引资者团队自行商议。
  2、外来投资者不能同时以引资者身份对其自身投资的项目申请奖励。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特许经营等进行招商的项目,不属奖励的范围。
  3、到位资金确认。资金到位以会计师事务所等有资质机构确认,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确定;引进先进技术由相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五、奖励的申领程序
  1、引资者必须在外来资金实际进入安顺前,获得由投资者或项目业主签署的委托其开展投资引荐事务的委托书,并持有效身份证明到当地招商引资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2、对招商项目引资者的奖励,原则上在项目竣工投产或资金(包括设备、技术)到位投入使用后一次性兑现,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引资者分期兑现奖励。
  3、引资者持企业注册登记证明或营业执照副本、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外来投资者或项目业主签署的委托书到招商引资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奖励手续。奖励手续办理完毕后,一个月内兑现引资奖。
  4、招商引资奖励金均以人民币支付。以外币投资的项目按投入资金当日外汇牌价综合价折算成人民币进行奖励。受奖者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奖励部门代扣代缴。

  六、执行与管理
  1、奖励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在预算中安排。
  2、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招商引资的有关奖励政策,并做到公正透明、诚实守信。
  3、对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招商引资奖励金的,查实后予以追回。触犯法律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招商引资先进集体的奖励
  每年由市人民政府对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县区、市属部门(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附则:
  l、本办法适用于外来投资者在安顺市范围内投资的项目。
  2、本办法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3、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检验截止期限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检验截止期限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检验截止期限的请示》(甘工商外字〔1997〕第12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1号,以下简称《年检办法》)第五条规定:“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检验期限应按照该规定执行。关于企业年检制度的其它规章与《年检办法》规定不一致的
,按照《年检办法》执行。



1997年5月21日

河南省渡口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渡口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乡镇(含村,下同)渡口、城市渡口和公路渡口(不包括军用渡口)。
凡从事渡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乘客,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渡口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交通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内渡口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卫生、民政、物价、保险等部门应配合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渡口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置渡口,应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乡镇渡口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县(市)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水域的,经市(地)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跨市(地)水域的,报省交通厅批准。
二、城市渡口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公路渡口由所在市(地)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交通厅批准。
渡口迁移、撤除、应按设置渡口的审批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除渡口。
严禁私自设置渡口,摆渡载客。
第五条 设有渡口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聘任安全监督员,具体负责监督管理渡口的安全工作,其业务受县(市)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
公路渡口和城市渡口,由其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管理。
在渡运繁忙季节(包括节假日、农忙、汛期等),乡(镇)人民政府和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及时组织力量,加强渡口管理,确保渡运安全。
第六条 渡口必须设在岸平、水缓、不影响船舶航行和港口码头作业的处所,并修建码头、道路,配备供乘客安全上下或装卸货物的设施。
客(货)流量较大的渡口,应设置候船室或避风雨棚。
第七条 渡船(包括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下同)须经县(市)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检验和丈量,核定乘客定员和装载量,核发《渡船登记证书》、《渡船检验证书》。
渡船应在明显处标明核定的乘客定员和装载量,并钉挂渡船牌。严禁超载超员渡运。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渡运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渡船登记证书》和《渡船检验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保险手续后,方可经营。严禁无证经营。
第九条 渡船应经常维修保养,保持良好状态,配备必需的救生设备。机动渡船应按规定配备航行灯号、声号和消防设备。
严禁陈旧破漏、报废或不适航的船舶参加渡运。
第十条 渡船船员必须由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具有驾驶技术、熟悉航道水性的人员担任,并经县(市)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领取《渡船船员证书》,持证驾船渡运。
船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任意调换。
严禁老、弱、病、残和没有《渡船船员证书》的人驾船。
第十一条 渡船船员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本办法,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要坚守岗位,安全行驶,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严禁酒后驾船、冒险航行和违章操作;禁止刁难、勒索乘客或任意提高运价。
第十二条 渡船船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有权拒绝渡运:
一、超员或超载的;
二、违反安全规定装载,影响航行的;
三、天气恶劣或发现其它危险情况的;
四、船员配备不齐,主要工属具残、缺、失灵或船只漏水,不能保证安全航行的。
第十三条 渡船乘客必须听从渡口管理人员和船员的指挥,自觉维护渡运秩序,做到先下后上,不得拥挤、抢登、抢渡或强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上船。
第十四条 乡镇渡口的渡运运价,由市(地)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确定。
城市渡口的渡运运价,由所在市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确定。
公路渡口的渡运运价,由省交通厅会同省物价局确定。
各类渡口渡运票据的印制、使用与管理,按照《河南省发票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执行。票据的式样,由省交通厅统一确定。
第十五条 渡口发生渡运事故,应及时组织抢救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管理部门。公安、卫生、民政、保险等有关部门应与交通部门密切配合,认真调查处理,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宣传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本办法,维护渡口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安全渡运成绩突出的;
三、抢救人民生命财产事迹突出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交通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扣留或吊销渡运证件、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处以罚款或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私自设立、迁移、撤除渡口或无证、无照摆渡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二、有证不带、船员和工属具配备不齐或无救生设备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三、使用陈旧破漏、报废船舶或超员、超载的,处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扰乱渡口秩序或不听劝阻抢登、抢渡、强渡的,处三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五、酒后驾船、冒险航行或违章操作的,处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罚款;
六、刁难勒索乘客或任意提高运价的,处五十元一百元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渡船登记证书》、《渡船检验证书》和《渡船船员证书》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河南省人民委员会颁布的《河南省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