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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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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11月20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24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岢N裎被岬谌淮位嵋榕肌豆赜谛薷摹瓷蜓羰薪ㄖ谐」芾硖趵档木龆ā沸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设备安装、管线敷设、装饰装修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经济技术咨询以及建筑构配件生产、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等发包和承包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
县(市)、区建筑工程管理部门是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建筑市场有关方面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建筑、安装、装饰装修企业,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检测、施工经济技术咨询单位,必须接受资质审查。
第六条 建筑安装、装饰装修企业,工程监理、施工经济技术咨询单位的资质和等级,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和等级,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
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和非标准设备安装的施工许可,分别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七条 新开办的企业和单位,应持审核部门出具的资质等级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到审核部门领取资质等级证书。
第八条 建筑、安装、装饰装修企业,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检测施工经济技术咨询单位,应接受资质、资格动态管理和年度审查。

第三章 承发包管理
第九条 承发包交易应坚持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进行竞争,不受地区、部门限制。
第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施工实行招标承包制,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凡属于招标范围的工程项目,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其它工程项目的承发包活动,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监督,并按有关规定选定承包单位。
第十二条 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凡是具备条件的工程项目,要通过公开竞争,确定工程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发包工程项目的单位(以下简称发包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发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本条第(二)、(三)项条件的,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
第十四条 委托勘察设计,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二)具有工程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发包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保证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审计确认;
(五)已经依法领取了固定资定投资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建设用地的征用已经完成,拆迁已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七)已经办理了报建手续。
第十六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委托给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的施工必须发包给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或施工,必须发包给具有生产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的企业。
第十七条 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的单位(以下简称承包方),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或产品生产许可证,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及安全生产资格证等证件。
第十八条 承包方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包任务,不得无证承包或超级、超范围承包。
第十九条 承包工程可采用总包、分包的方式。总包单位可按照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禁止以挂靠方式承包包和转包工程。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出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图签、银行帐号等。
第二十一条 承担工程监理任务的单位,应持有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不得无证、无照或越级承担工程监理任务。
第二十二条 本市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和施工企业去外埠承揽工程或提供劳务,须持所规定的证件和证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出承包工程手续。
外埠进入本市的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和施工企业承揽工程或提供劳务,须持有关证件和证明到本市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保证建筑工程的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第二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建立和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目标管理和质量责任制,建立质量档案制度。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得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工程质量重大事故报告制度。
在招标投标、资质审查、工程质量验收、工程竣工后保修、售后服务等方面,实行质量否决权。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应达到设计标准和验收规范,保证使用功能,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接受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与管理。企业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总的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组织保证体系。

第五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施工许可证制度,按期组织开工。建设、施工单位应分别指定现场总代表人和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现场管理。总承包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扬的统一管理。
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组织开工。
第二十九条 在建的施工项目,应按项目法施工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和管理。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遮挡围栏,禁止在围档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以及施工作业,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拆除现场围档和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对达不到环境卫生要求的工程不予验收。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发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应遵守国家和地方价格政策、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实行优质优价。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五条 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的合同,应到合同管理部门备案,也可鉴证或公证。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遵守建筑市场管理有关规定做出突出成绩,创出优质工程(产品)和获得优秀设计的单位,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晋升资质等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发包、承包、中介服务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报建手续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的单位的,处5千元至2万元罚款;
(三)属于招标范围的建筑工程,未按照规定招标的,按工程造价2%至5%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四)肢解发包、转包以及挂靠方式承包建筑工程的,处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五)在招标中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价或者压价投标,利用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处1万元至20万元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实行建设监理及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单位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筑工程委托的,处5千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登记的,处5千元至10万元罚款;
(二)省外、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未经批准在我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处3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出借、出租设计图签的,处5千元至10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无证或越级勘察、设计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手续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分别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未办理合同备案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无工程承包合同进行施工的,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各自承担。
第四十二条 在承发包合同中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或者因设计、施工不按标准执行,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场容场貌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建筑市场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四十六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妨碍建筑市场管理和监督的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经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建筑市场经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中“……施工、工程监理、施工经济技术咨询……”修改为:“……施工、监理、检测、施工经济技术咨询……。”
二、第五条修改为:“建筑、安装、装饰装修企业,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检测、施工经济技术咨询单位,必须接受资质审查”。
三、第六条中“建筑安装企业”,修改为:“建筑、安装、装饰装修企业”。
四、第八条修改为:“建筑、安装、装饰装修企业,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检测、施工经济技术咨询单位,应接受资质、资格动态管理和年度审查。”
五、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凡具备招投标条件的工程项目”,修改为:“凡属于招标范围的工程项目”。
六、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具备本条第(二)、(三)项条件的,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
七、第十五条增加第(五)项,增加内容为:“已经依法领取了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原第(五)项修改为第(六)项。增加第(七)项,增加内容为:“已经办理了报建手续”。
八、第十九修改为:“承包工程可采用总包、分包的方式。总包单位可按照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禁止以挂靠方式承包和转包工程”。
九、第三十六条中“……当事人可以向建筑物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修改为:“……当事人可以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
十、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为行之一的,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发包、承包、中介服务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输建筑工程报建手续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将建筑工程发包人不具备承包条件的单位,处5千元至2万元罚款;
“(三)属于招标范围的建筑工程,未按照规定招标的,按工程造价2%至5%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四)肢解发包、转包以及挂靠方式承包建筑工程的,处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五)在招标中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价或者压价投标、利用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处1万元至20万元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实行建设监理及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单位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筑工程委托的,处5千元至1万元罚款。”
十一、第三十九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下书、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登记的,处5千元至10万元罚款;
“(二)省外、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未经批准在我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处3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出借、出租设计图签的,处5千元至10万元罚款”。
十二、第四十条中“无证、无照或越级勘察、设计的……”,修改为:“无证或越级勘察、设计的……”。
十三、第四十三条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修改为:“……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4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04.24)

银发〔2002〕105号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商业银行发展和监管的需要,逐步统一和规范中外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管理,现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下称商业银行)应逐步减少分支机构层次,提升分支机构功能。各商业银行要以“总行—分行—支行”的机构层级模式为目标,加大分支机构精简力度,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市场需要,结合自身管理控制能力设置和调整分支机构。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要按季向人民银行总行报送各级分支机构增减变动情况,并于每年第一季度上报年度分支机构精简和调整方案。

二、人民银行原则上不再受理各商业银行支行(不含支行)以下分支机构的增设申请。

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总量过多、人均资产较少、地域分布不合理的,允许其对同城或在同一省(自治区)范围内跨城的同一层次分支机构进行结构调整。

对于各商业银行因同城范围结构调整而申请设立支行或分理处的,可按照机构迁址进行审批;对于因跨城范围结构调整而设立支行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除应按照《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二)款除外)规定的原则、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外,还应要求申请银行提供被调整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关于撤销有关机构的批准文件。对于现有股份制商业银行异地支行要求增设分支机构的,可按上述办法规定的条件批准其设立城区内支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当前加强银行(保险)人事、工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紧急通知》(银发〔1998〕110号)第一条关于停止增设机构、提高机构规格的有关内容不再适用。

三、取消对商业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升格的规划审批。人民银行将主要按照审慎监管要求,根据各商业银行上级行的批准文件,按金融监管责任制规定的权限,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升格申请进行审批;其人民币业务范围的变更,可在不超过其上级行业务范围的前提下,依据其上级行的授权文件一并核准。对支行升格为分行的,除满足审慎监管要求外,还应要求其总行按设立分行的条件增拨营运资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准入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173号)第一条关于分支机构规划管理、第三条(一)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符合人民银行批复的机构发展规划、第三条(二)关于资产余额的要求等内容不再适用。

四、人民银行不再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营业部单独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现有已发放许可证的分支机构营业部,要由独立经营业务逐步过渡到作为内设部门,以其所属分支机构名义经营业务。

五、商业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新开办外汇业务,可在机构开业或升格时与人民币业务同时申请,由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标准,对其人民币与外币业务一并核准。对已设立但尚无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持人民银行对其上级行的相应批准文件或其上级行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其上级行有效授权文件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核准。结售汇业务的准入管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六、商业银行申请增开人民币或外汇业务,由其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申请,人民银行按照一级法人管理的原则予以核准或备案。其分支机构增开其上级行已办理的上述业务,只需持人民银行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其上级行金融机构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其上级行有效授权文件和该项业务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的相关资料,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对有违规行为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新开或增开外汇业务,在按照人民银行要求整改和纠正后,可不受最近三年内未受处罚的规定限制。

国家外汇管理局1997年颁布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不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恢复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审批工作的通知》(银发〔2000〕227号)第二条第(一)项不再适用。

七、适当调整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各级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权限。原由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审核,但根据《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适用个案上报总行审批的,总行授权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个案审批,抄报总行即可。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在审查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应当严格标准、规范程序,特别是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历史问题或离任稽核报告中反映的问题,应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就相关问题是否影响其任职资格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人民银行对城市商业银行的市场准入管理将另文通知。


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于1999年6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木材流通正常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生态环境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木,是指各类木、竹及木竹制品,以及以木竹为原(燃)料、消耗木竹资源较多的林产品。具体品种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例所称木材流通,是指木材经营、加工、运输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木材流通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流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建立原料林基地。鼓励综合利用木材和对木材进行深加工。鼓励开发和推广使用木材代用品。对进口木材和合法进入本省的外省(市、区)木材,免收林业规费。
第六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规模与布局,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当地和周边地区的林木资源状况、森林采伐限额、木材来源情况确定。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以木材为原(燃)料的生产、加工企业,应报经当地市、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森林资源论证和审查同意。
计划部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以木材为原(燃)料的生产、加工企业项目,必须对森林资源论证情况进行审查;未经市、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森林资源论证并获其同意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一)木材来源合法;
(二)有与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
| 人 民 币 主 要 汇 价 | 美元对主要外币汇价 |
| | 1999年6月11日 |
| 1999年6月11日 | 伦敦市场即时报价 |
|------------------------------------| 格林威治时间:02∶13 |
| 外币单位 | 中 间 价 | 现钞买入价 | 现钞卖出价 | |
|---------|--------|--------|--------|---------------|
|100美元 |827.77 |807.08 |829.01 |1美元=1.8632德国马克 |
|---------|--------|--------|--------|1美元=118.75日元 |
|100港币 |106.70 |104.05 |106.89 |1英镑=1.6031美元 |
|---------|--------|--------|--------|1美元=1.5215瑞士法郎 |
|100日元 |6.97570 |6.70370 |6.99720 |1美元=7.7565港币 |
|---------|--------|--------|--------|1美元=6.2490法国法郎 |
|100英镑 |1328.16 |1294.95 |1330.81 |1美元=1.4600加拿大元 |
|---------|--------|--------|--------|1澳大利亚元=0.6529 |
|100瑞士法郎 |544.23 |530.52 |545.32 | 美元 |
|---------|--------|--------|--------| |
|100德国马克 |444.18 |433.08 |445.07 | |
|---------|--------|--------|--------| |
|100澳大利亚元 |548.98 |535.25 |550.08 | |
|---------|--------|--------|--------| |
|100意大利里拉 |0.4487 |0.4375 |0.4496 | |
|---------|--------|--------|--------|1欧元=1.0487美元 |
|100加拿大元 |565.73 |551.58 |566.85 |---------------|
|---------|--------|--------|--------| 由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 |
|100法国法郎 |132.44 |129.13 |132.70 | 分行国际业务部提供 |
|---------|--------|--------|--------| |
|100欧元 |868.74 | | | |
------------------------------------------------------
(三)有与加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木材加工企业必须经过森林资源论证和审查同意。
林业主管部门对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申请,凡具备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印制,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和管理。
禁止无证或使用伪造、买卖、转让或过期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十条 木材生产者销售木材,必须出具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出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所生产的木材,应出具当地林业工作站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木材采伐地区收购、加工无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木材。
第十二条 重点产材县(市、区)、乡(镇)的木材收购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在重点产材县(市、区)、乡(镇)收购木材,必须由产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重点产材县(市、区)、乡(镇)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建立木材交易市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木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运输木材的货主或托运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一)省内运输木材的,持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北省省内木材运输证》;
(二)运输木材出省的,持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
外省运入或过境木材的凭证运输品种,按起运省(市、区)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凡符合条件的,应当日签发。
林业主管部门签发木材运输证,应一车(船)一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
第十七条 运输木材应在木材运输证注明的有效期内和起止地之间单程运输,证货相符,货证同行。因特殊情况未按期运出或中途改变运输方式的,凭有关证明向木材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报,换办运输证件。
第十八条 禁止无证或使用伪造、涂改、过期、失效和买卖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
禁止以伪装、藏匿等方式偷运木材。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对木材来源等有关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接受检查,不得阻挠。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销售、经营、加工、运输的木材,可以扣留。
第二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
木材检查站对证货相符的过往木材应当即放行。
木材检查站实施木材运输检查时,被检查的货主和承运人应予配合,接受检查。
对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拒不接受检查、处理,强行通过的,可以扣留木材,必要时报公安机关批准扣留其运输工具。
第二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或木材检查站扣留木材或其运输工具,应发给当事人扣留凭证,并书面通知货主或承运人在规定期限(运程在本县、市、区内的3日,在省内跨县、市、区的7日,出省的15日,边远省、区的不超过一个月)内接受处理。接受处理后,林业主管部门或木材
检查站应解除扣留。
货主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没收被扣留的全部木材;承运人超过一个月不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的,拍卖其被扣留的运输工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无证或使用伪造、买卖、转让的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收购、加工无证采伐的木材的,没收违法经营、加工、收购的木材和已销售木材的货款。
使用过期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许可证,逾期未补办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违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已销售木材的货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无证销售木材的,没收违法销售的木材和已销售木材的货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运无证或偷运木材的,对承运人处以运费的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无证或使用过期、失效的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没收所运木材;证货不符的,没收超过部分的木材;使用伪造、涂改和买卖的运输证或偷运木材的,没收所运木材,并可处以所运木材价值30%至50%的罚款。
买卖、伪造木材运输证件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非法阻挠检查的,对货主和承运人及其他实施违法行为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突破年度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木材运输证的;
(二)超越管理权限发放木材运输证或经营、加工许可证的;
(三)故意刁难、乱收费用的;
(四)收受贿赂、无证放行或者不按规定扣留木材及其运输工具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依法决定。
违反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以暴力或其他方式阻挠、妨碍木材流通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所取得的罚没收入,按有关罚没收入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