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
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
19790712
(79)劳总护字45号
为了有计划地改善劳动条件,更好地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各地区、各工业部门和企业单位,要继续认真贯彻执行一九五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劳动部和全国总工会发布的《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各地还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具体的补充规定。
近年来,由于林彪、“四人帮”的破坏,影响了规定的正确执行,有些地区、工业部门和企业单位,对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有所忽视,必需的宣传教育经费得不到解决,对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影响极大。因此,今后凡企业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包括装备劳动保护教育室)所需经费,应按《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第四项规定,在企业劳动保护措施经费中开支。
【章名】 附: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发布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
一、安全技术
1.机器、机床、提升设备、机车、拖拉机、农业机器及电器设备等传动部分的防护装置;在传动梯吊台,廊道上安设的防护装置及各种快速自动开关等。
2.电刨、电锯、砂轮、剪床、冲床及锻压机器上的防护装置;有碎片、屑末、液体飞出及有裸露导电体等处所所安设的防护装置。
3.升降机和起重机械上的各种防护装置及保险装置(如安全卡、安全钩、安全门、过速限制器,过卷扬限制器、门电锁、安全手柄、安全制动器等);桥式起重机设置固定的着陆平台和梯子;升降机和起重机械为安全而进行的改装。
4.锅炉、受压容器、压缩机械及各种有爆炸保险的机器设备的保险装置和信号装置(如安全阀、自动空转装置、水封安全器、水位表、压力计等)。
5.各种联动机械和机器之间、工作场所的动力机械之间、建筑工地上、农业机器上为安全而设的信号装置,以及在操作过程中为安全而进行联系的各种信号装置。
6.各种运转机械上的安全起动和迅速停车设备。
7.为避免工作中发生危险而设置的自动加油装置。
8.为安全而重新布置或改装机械和设备。
9.电气设备安装防护性接地或接中性线的装置,以及其他防止触电的设施。
10.为安全而安设低电压照明设备。
11.在各种机床,机器旁,为减少危险和保证工人安全操作而安设的附属起重设备,以及用机械化的操纵代替危险的手动操作等。
12.在原有设备简陋,全部操作过程不能机械化的情况下,对个别繁重费力或危险的起重、搬运工作所采取的辅助机械化设施。
13.为搬运工作的安全或保证液体的排除,而重铺或修理地面。
14.在生产区域内危险处所装置的标志、信号和防护设施。
15.在工人可能到达的洞、坑、沟、升降口、漏斗等处安设的防护装置。
16.在生产区域内,工人经常过往的地点,为安全而设置的通道及便桥。
17.在高空作业时,为避免铆钉、铁片、工具等坠落伤人而设置的工具箱及防护网。
二、工业卫生
18.为保持空气清洁或使温湿度合乎劳动保护要求而安设的通风换气装置。
19.为采用合理的自然通风和改善自然采光而开设天窗和侧窗;增设窗子的启闭和清洁擦试装置。
20.增强或合理安装车间、通道及厂院的人工照明。
21.产生有害气体、粉尘或烟雾等生产过程的机械化、密闭化或空气净化设施。
22.为消除粉尘及各种有害物质而设置的吸尘设备及防尘设施。
23.防止辐射热危害的装置及隔热防暑设施。
24.对有害健康工作的厂房或地点实行隔离的设施。
25.为改善劳动条件而铺设各种垫板(如防潮的站足垫板等),在工作地点为孕妇所设的座位。
26.工作厂房或辅助房屋内增设或改善防寒取暖设施。
27.为劳动保护而设置对原料或加工材料的消毒设备。
28.为改善和保证供应职工在工作中的饮料而采取的设施(如配制清凉饮料或解毒饮料的设备、饮水清洁、消毒、保温的装置等)。
29.为减轻或消除工作中的噪音及震动的设施。
三、辅助房屋及设施
30.在有高温或粉尘的工作、易脏的工作和有关化学物品或毒物的工作中,为工人设置的淋浴设备和盥洗设备。
31.增设或改善车间或车间附近的厕所。
32.更衣室或存衣箱;工作服的洗涤、干燥或消毒设备。
33.车间或工作场所的休息室、用膳室及食物加热设备。
34.寒冷季节露天作业的取暖室。
35.女工卫生室及其设备。
四、宣传教育
36.购置或编印安全技术劳动保护的参考书、刊物、宣传画、标语、幻灯及电影片等。
37.举行安全技术劳动保护展览会、设立陈列室、教育室等。
38.安全操作方法的教育训练及座谈会、报告会等。
39.建立与贯彻有关安全生产规程制度的措施。
40.安全技术劳动保护的研究与试验工作,及其所需的工具、仪器等。
五、关于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的几项说明
(一)安全技术的措施与改进生产的措施应根据措施的目的和效果加以划分。凡符合本名称表规定的项目,但从改进生产的观点来看,又是直接需要的措施(即为了合理安排生产而需要的措施),不得作为本名称表范围,而应列入生产技术财务计划中的其他有关计划。
(二)企业在新建、改建时,应将安全技术措施列入工程项目内,在投入生产前加以解决,由基本建设的经费开支,不列入本名称表范围。
(三)制造新机器设备时,必须包括该项机器设备的安全装置,由制造单位负责,不属于本名称表范围。
(四)企业采取新的技术措施或采用新设备时,其相应必需解决的安全技术措施,应视为该项技术组织措施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同时解决,不属于本名称表范围。
(五)本名称表第三部分“辅助房屋及设施”所规定的项目,应严格区别于集体福利事项,如公共食堂、公共浴室、托儿所、休养所等均不属于本名称表范围。
(六)个人防护用品及专用肥皂、药品、饮料等属于劳动保护的日常开支,按企业所订制度编入经费预算,不属于本名称表范围。安全技术各项设备的一般维护检修和燃料、电力消耗,应与企业中其他设备同样处理,亦不属于本名称表范围。
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3号
《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2年2月16日
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管理,规范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组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消防设施检测机构、消防安全监测机构、消防设施维护机构、消防技术咨询机构、火灾事故协查机构、消防产品检验机构、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消防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等。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是指具有消防技术服务能力和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技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教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做好有关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设定及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消防技术服务资质,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消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国家尚未规定的,应当经专业培训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消防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列入国家发布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范围的,应当通过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消防技术服务市场需求,依法对消防设施检测机构、消防安全监测机构、消防设施维护机构、消防技术咨询机构的资质实施行政许可。
火灾事故协查机构、消防产品检验机构、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消防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从事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设施维护、消防技术咨询活动的,应当符合《云南省消防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人登记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执(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消防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及劳动合同等文件;
(五)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认证文件及证书。
除前款规定外,申请从事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设施维护活动的,应当提交仪器仪表和技术设备目录、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等材料;从事消防设施检测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计量认证证书。
第七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实地审核、组织评审,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发给《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分为一级和二级两个等级。
第八条 《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审查后,对准予延续的换发资质证书。
取得《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取得《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或者破产、终止的,应当在30日内到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对自行申请注销、有效期届满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仍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予许可的,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九条 已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设定及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在全国范围内有效资质的省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本省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应当事先将资质、资格证明文件报送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下列规定以及资质证书核准的服务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一)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施质量检测、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性评价、电气设施消防安全检测等活动;
(二)消防安全监测机构可以从事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消防安全监测专业管理等活动;
(三)消防设施维护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专业管理等活动;
(四)消防技术咨询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计技术咨询、消防整改方案咨询、区域消防安全评估等活动;
(五)火灾事故协查机构可以从事火灾残留物物证鉴定、电气火灾物证鉴定、易燃品放火物证鉴定、火灾后建筑结构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评估等活动;
(六)消防产品检验机构可以从事消防产品检测检验、建筑装修装饰材料防火性能检测检验等活动;
(七)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可以从事面向社会的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活动;
(八)消防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可以从事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活动。
同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同时从事消防设施检测和消防设施维护活动或者同时从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和消防职业技能鉴定活动。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消防设计、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经营等与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业务。
第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对服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完成消防技术服务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结果文件,并由承办的执业人员签字,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结果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服务费,应当遵守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下列资料归档留存:
(一)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二)履行消防技术服务合同依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目录;
(三)消防技术服务过程记录、记载;
(四)消防技术服务结果文件;
(五)与消防技术服务有关的法律文书、文件;
(六)其他应当归档的资料。
第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参加有关部门定期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考试。未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不得继续执业。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取得消防行业职业资格证书、消防专业培训合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实行备案管理。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改变受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应当由新聘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情况作出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监督检查的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第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服务项目、工作程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执业守则、执业人员姓名、投诉电话等事项。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情况,以及有关监督检查情况、信用评价结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技术服务举报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并依法核实、处理。
第二十条 省消防协会应当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信息库,对加入协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开展岗位业务教育、等级化评价等自律性管理工作。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省消防协会的要求,参加消防技术服务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租借、转让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
(二)同时从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的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从事消防设计、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经营等与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有直接利益关系业务的;
(四)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业务的;
(五)出具的结果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的;
(六)冒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的。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中有出具虚假文件、失实文件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第九条规定不报送备案的,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备案;逾期仍不备案的,责令其停止在本省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
(二)干预正常的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向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四)组织消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指定教材或者辅导材料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制定各类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