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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0 23:20: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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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6月18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住宅房屋的安置补偿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的安置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建设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安置,不得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规定的期限完成搬迁。
第六条 城市建设拆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监督、指导、协调全市的城市建设拆迁工作;
(三)对实施拆迁单位进行资质管理,核发拆迁资格证书;
(四)依法审查拆迁申请,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五)调解裁决拆迁安置补偿纠纷;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城市规划、计划、土地、房管、公安、工商等部门以及城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除房屋和其他应拆除物的,均须持规划定位图、建设用地批件、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以及按规定的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对拆迁? 昵耄谐鞘薪ㄉ璨鹎ㄖ鞴懿棵庞Φ痹谑迦漳谧鞒雠加氩慌嫉木龆ā? 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
第九条 城市建设拆迁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人应当按规定向被委托人交纳委托拆迁费。
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在发布拆迁公告的同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工商登记、产权变更、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分户的,经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核实出具证明,公安机关方可办理。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 穑鹎ǚ段诘乃蟹课菁捌渌Σ鸪铮徊鹎ㄈ瞬坏迷傩懈慕ā⒗┙ā⒆靶蓿坏酶谋湓褂眯灾省? 第十二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就安置、补偿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权属和面积的认定,以市人民政府发给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准。 在拆迁期限内尚未确权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安置、补偿方案,经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
据保全。原房屋使用人暂由拆迁人安置。待房地产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确权后,再办理安置补偿手续。 在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其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可先行拆除,补偿款暂由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无息保管。 对拆迁中发现的无主财物和文物,应当采取
保护措施,并通知有关单位处理。
第十四条 拆除军事设施、涉外工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华侨、归侨、侨眷的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嗣穹ㄔ浩鹚摺T谒咚掀诩淙绮鹎ㄈ艘迅徊鹎ㄈ俗髁税仓没蛱峁┝斯煞课莸模曳伞⒎ü媪碛泄娑ㄍ猓煌V共鹎ǖ闹葱小? 第十六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或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也不起诉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
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建设工程性质,不得做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设计变更。
拆迁人改变建设计划中断拆迁的,应当对被拆房屋和其他已拆除物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含有合法产权证书的私人住宅房屋),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经补偿过的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处置权归拆迁人。
第二十条 所有补偿款项,应当在被拆迁人搬迁完毕后的五日内付清。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检查、验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住宅房屋的安置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人给予安置或补偿。同一被拆迁人有两处以上房屋同时被拆除的,安置房屋应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四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使用人由被拆迁人安置的,其补偿费归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安置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按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提供安置房。被拆迁人要求调换产权的,互补差价后,产权归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不要求调换产权的,经补偿后,新安置房的房租由使用人按
房改规定承担。
第二十五条 拆除在落实私房政策时产权已退还给业主的房屋,非产权使用人由所在单位或拆迁人安置。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视拆迁范围内新建工程的性质确定。属于住宅建设工程的就地安置;非住宅建设工程的易地安置;两层以下为非住宅,其他为住宅的综合建设工程原则上就地安置。 易地安置的,由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每差一类,增加5%的安置面积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一次安置到位确有困难的,可先作过渡安置。过渡安置期限以协议为准。 被拆迁人的过渡安置房屋,可由拆迁人提供,也可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由拆迁人提供过渡安置房屋的,不付给过渡安置费;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的,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原建筑面积和过渡
期限付给过渡安置费。超过过渡限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增加50%的过渡安置费。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一次定居安置的,由拆迁人按其常住人口付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先过渡再定居安置的付给两次搬定补助费。 被拆迁人在校的中、小学生上学路程增加两站以上(含两站)的,拆迁人按其学生人数给予一次性交通补助。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自购房屋安置且不超过被拆房屋面积的,其应交付的房屋交易管理费,由拆迁人按商品房交易管理费标准承担。超出被拆房屋面积部分的交易管理费,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的户粮关系转移、学生转学等事宜,有关部门凭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给予及时办理。 被拆迁人因搬迁占用的工作(生产)时间,所在单位凭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作公假处理。不能作公假处理的,由拆迁人给予3至5天的误工补贴。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的安置补偿
第三十一条 非住宅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为准。
第三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安置或补偿。 非住宅房屋的安置,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对污染环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单位,易地安置;对公共福利房屋、市政公用设施、商业服务设施及受地域限制的单位,原则上就近安置。 被拆迁人自行安置的,拆? ㄈ擞Φ卑幢徊鸪课莸闹刂眉鄹窠岷铣尚赂璨钩ァ? 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造成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搬迁前一个月的在册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的基本工资和补贴(指国家、省、市规定的补贴)的80%给予补偿,补偿期限以协议为准。
第三十四条 拆除私人营业房,有条件的应给予安置;安置确有困难的,按照原房屋的补偿标准,增加30%至50%的一次性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建设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擅自拆迁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可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的5%处以罚款;
(二)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其多拆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的3%至5%处以罚款;
(三)拆迁人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其提高或降低扩大或缩小的实际数额处以等额罚款;
(四)被拆迁人超过规定搬迁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0.5元的罚款,直至搬迁完毕;
(五)被拆迁人不按协议规定的期限腾退过渡房屋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腾退,并自逾期之日起,按过渡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罚款全部上交市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分成。
第四十条 扰乱拆迁工作秩序,煽动闹事,损坏或哄抢财物,强占房屋,阻碍城市建设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及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除国家和省规定外的其他费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其他建制镇和工矿区居民点国有土地上的拆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22日
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实现抵押权时,如果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建立完备的信用体系,很多债务人严重缺乏诚信,恶意逃债现象层出不穷。在这种现实环境下,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能够自行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进而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极少,抵押权人只能依靠诉讼程序实现抵押权。而民事诉讼有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的冗长程序,要实现抵押权既耗时耗力又成本巨大、效率不高。更何况诉讼程序走完后,能够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人也不多,抵押权人往往还得经历一个比较漫长的强制执行程序,历经评估、拍卖、变卖、抵债等程序,才能最终实现抵押权。鉴于上述情况,有人建议,为使抵押权的实现程序更加简便,应当允许抵押权人在协议不成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尽管民事诉讼法经过修改后,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增设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即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和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该法条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效果仍有待检验。

笔者认为,目前完善银行债权保护亟须解决的问题是如何高效、安全和低成本的实现银行的抵押权。最好的脱困出路是通过公证机构赋予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以实现抵押权,理由如下:

首先,与由银行申请人民法院按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实现抵押权相比,该路径选择的优势主要有三点:

第一,通过公证机构赋予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实现抵押权更为便捷。尽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增设“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目的就在于简化诉讼程序,增加当事人便利,但是与公证相比,仍显繁琐。如银行可以就近选择公证机构而无需前往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同时也可以避免法院面临的“案多人少”带来案件审理时限延长的现实窘境。

第二,通过公证机构赋予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实现抵押权从一定程度上讲更有威慑力。要以公证的方式赋予合同强制执行力需要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办理公证,并在合同中载明当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与实现担保物权之诉比较,这在债务人违约之前就已明确了实现抵押权的强制效力,较之违约后的追诉往往更有威慑力。

第三,通过公证机构赋予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在实践中更加成熟。我国公证法、民事诉讼法对如何作出、执行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规定已有多年,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配套的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都更加成熟和完备。早在物权法颁布之前,不少银行就事先办理抵押合同公证,一旦债务人违约,就申请公证机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出具执行证书,然后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实现担保物权之诉必然还将经历实践的检验后才能够成熟和完备。

其次,与银行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进而实现抵押权相比,选择该路径更具有现实性。从多年来支付令的司法实践来看,试图通过督促程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进而实现抵押权,无异于与虎谋皮,因为债务人往往都要提出异议,将案件拖入诉讼。

最后,从域外司法经验来看,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如《瑞士民法典》第799条、《德国不动产法》第29条都确立了通过公证机制不经诉讼程序实现抵押权的司法制度。由此可见,以公证赋予抵押合同强制执行力,不失为解决银行债权特别是抵押权实现面临困境的有效解决出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公证机构赋予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能够更好地控制抵押权实现过程中效率、成本和风险平衡,不仅能够更好地保护银行债权尤其是抵押权,令其及时、便宜、有效地得以实现,更不失为目前正在倡导建立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一环。

(作者单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函

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 等


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函
1998年3月11日,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 财政部综合与改革司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你们关于申请核定部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函均悉。经研究,现就1997年和1998年到期换证和新发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对按规定到期换发生产许可证的,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73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500号)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每个企业审查费(包括证书费和资料费)标准不超过2500元;对新发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暂不审批。
各部门在换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中,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