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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征收出省公路及大交通量路段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等四个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1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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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征收出省公路及大交通量路段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等四个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征收出省公路及大交通量路段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等四个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
省人民政府同意《山西省征收出省公路及大交通量路段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山西省征收新增车辆费实施办法》、《山西省征收公路建设附加费实施办法》、《山西省征收公路客运站场建设费实施办法》等四个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征收出省公路及大交通量路段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建设高等级公路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晋政发〔1993〕19号),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征收出省公路及大交通量路段、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由山西省公路局统一组织实施,各地(市)交通局、公路分局负责,各县(市)交通局、公路段征收。
第三条 出省公路及大交通量路段收费站,国道、省道由各公路分局,县乡道路由各地(市)交通局依据《山西省出省公路及大交通量路段收费站一览表》(附后)设立,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局统一发放。
第四条 下列车辆免征通行费:
1、二轮(包括轻骑)、侧三轮摩托车;
2、执行任务的警车、囚车、消防车、救护车、防汛指挥车、微波通讯车、地震仪器车;
3、军队和武警部队装备的军事专用车(其所属企业和有营业性收入车辆除外);
4、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持养路费免费证的小卧车;
5、公路养护和修建部门的养护和工程专用车;
6、支援夏收和农田基本建设的农用机械车辆,联合收割机、耕地机、平地机等田间作业机械;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之外的通行车辆均应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六条 车辆通行费按下列标准核定吨位计征:
1、货车按车辆的核定吨计征;
2、客车按座位每座折合0.1吨计征;
3、客货两用车除前排座位外客货合并计征;
4、特种车和无核定吨位的车辆按自重计征。
第七条 收费标准:载重2.5吨以下客、货车(含2.5吨)、农用三轮车和20马力以下拖拉机,每车次收5元;载重5吨以下客、客车(含5吨)和20马力以下拖拉机,每车次收10元;主挂车载重10吨以下客、货车(含10吨),每车次收15元;主挂车载重10吨以上客、货车,每车次收20元? 惶卮笮推桨宄怠⒓跋涑怠⒚砍荡问?0元。
第八条 定班客车和短途运输车辆,按日一趟计算,可采取下列包缴办法:
一、按月包缴,为应缴费额的80%;
二、按季包缴,为应缴费额的70%;
三、半年包缴,为应缴费额的60%;
四、全年包缴,为应缴费额的50%。
第九条 车辆通行费使用省交通厅统一印制的“山西省车辆通行费缴讫证”,并套印省交通厅车辆通行费票证专章和财政厅收费专章,加盖收费站收费专章。
第十条 凡下列行为之一者,按应缴费额的两倍征收车辆通行费。
1、少缴、拒缴、逃缴通行费的;
2、缴费凭金额与核定吨位不符的;
3、擅自涂改缴费凭证或持过期作废票证通行的。
第十一条 收费站实行每日24小时工作制。
第十二条 各收费单位在当地银行开设“车辆通行费收入上解专户”,按日存入,按旬足额上解省公路局“车辆通行费专户”,省公路局按月上解省交通厅专户,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三条 出省公路及大交通量路段车辆通行费按“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由省交通厅统筹安排使用,除收费设施费和经费外全额用于偿还贷款、重点公路建设。
第十四条 凡未经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批准而由各地(市)交通局、财政局、物价局批准的出省公路及大交通量路段征收车辆通行费,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阻碍收费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殴打收费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收费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公款的,由交通部门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违反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山西省出省公路及大交通量路段车辆通行费收费站一览表

一、国、省道
(一)雁北地区:
1、天镇县城关收费站
2、右玉县右玉城镇收费站
3、怀仁吴家窑收费站(一站三点)
4、阳高县神泉堡收费站
5、灵丘县马头关收费站
6、广灵县城关收费站
7、应县城下庄收费站(一站二点)
(二)大同市
1、大同市云岗收费站
2、大同市新荣收费站
3、大同市古店收费站(一站三点)
4、大同市南郊区收费站
(三)朔州
1、山阴县玉井收费站(一站二点)
(四)忻州
1、繁寺县砂河收费站
2、河曲县前红崖收费站
3、五台县石咀收费站
(五)太原市
1、太原市西铭收费站
2、太原市古交收费站(一站一点)
3、清徐县仁义收费站
4、阳曲县柏井桥收费站
(六)晋中
1、和顺县邢村收费站(一站二点)
2、左权县桐峪收费站
3、昔阳县杜庄收费站
4、太谷北阳收费站
5、榆次什贴收费站
(七)阳泉
1、郊区二院收费站(一站二点)
2、平定县城关收费站(一站二点)
3、盂县十八盘收费站(一站一点)
4、盂县徐家沟收费站(一站一点)
5、郊区旧街收费站
6、盂县清城收费站
(八)吕梁
1、柳林县薛村收费站
2、方山县大武镇收费站
3、孝义县兑镇收费站(一站一点)
4、汾阳县阳城收费站
5、交城县夏家营收费站

(九)临汾
1、吉县黄河桥收费站
2、乡宁县西坡收费站
3、乡宁县台头收费站
4、翼城县城关收费站
5、安泽县良马收费站
6、洪洞县甘亭收费站
7、襄汾县城关收费站
8、蒲县黑龙关收费站
9、临汾市刘村收费站
(十)运城
1、河津县禹门口收费站
2、芮城县风陵渡黄河桥收费站
3、平陆县茅津渡黄河桥收费站
4、垣曲县英言收费站
5、运城市羊驮寺收费站
6、稷山县西社镇收费站
(十一)晋城
1、晋城市衙道收费站
2、晋城市天水岭收费站
3、高平县城关桥北收费站
4、陵川县杨寨河收费站
5、沁水县杨河桥收费站
(十二)长治
1、黎城县东阳关收费站
2、潞城县城关收费站
3、平顺县石城镇收费站
4、壶关县川底收费站
5、长治县苏店收费站
6、长治市黄碾收费站(一站二点)
7、襄垣县城关收费站
8、沁县城关收费站
二、县公路
1、灵石县三湾口收费站
2、灵石县富家滩收费站
3、灵石县夏门收费站
4、昔阳县东冶头收费站
5、临县克虎寨收费站
6、晋城市丹河桥收费站
7、阳城县东冶收费站



1993年6月19日

关于印发《安徽省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资金的管理,保证住房资金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实施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资金是指政府、单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个人按照共同负担的原则,建立的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和个人住房基金以及房改中产生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住房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住房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同级房改办合署办公,代表政府管理公积金和房改归集的其它资金;城市住房基金由财政部门管理;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企业住房基金和其它资金分列,实行单独管理。
第四条 各级计划、审计、监察、房管、银行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财政部门做好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住房资金的来源
第五条 城市住房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用于住房建设、改造、维修和管理的资金;
(二)用于职工房租补贴的资金;
(三)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中按规定上交财政的资金;
(四)提取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房产税的收入;
(五)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房改经费;
(六)城市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其他用于城市住房的资金。
第六条 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用于住房建设、改造、维修和管理的资金:
(二)用于职工房租补贴的资金;
(三)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中按规定留归单位的资金和单位非国有公房出售的收入(其中从出售公有住房收入中提取10%建立住房公共部位维修基金);
(四)单位自管住房的租金收入和租赁保证金;
(五)企业自管住房提取的折旧费、大修理基金;
(六)从税后留利或预算外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住房资金;
(七)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和预算中列支的住房资金;
(八)拨入和借入单位的住房资金;
(九)单位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其他用于单位住房的资金。
第七条 个人住房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存和单位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收入;
(二)职工个人购建房储蓄存款。
第八条 房改中产生的其他资金包括:
(一)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发放住房建设债券筹集的资金;
(二)单位和个人的集资建房款;
(三)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营运住房资金增值的资金;
(四)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经营政策性业务的收益。

第三章 住房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住房资金应按其来源渠道,分别专项用于发放职工的住房补贴、公积金和住房建设、改造、维修与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城市住房基金主要用于:
(一)城市住房及行政事业单位住房的建设、维修和管理;
(二)归还直管公房建房贷款;
(三)住房专项贷款或拨款;
(四)补充行政事业单位发放提租补贴或缴纳公积金的不足;
(五)解决住房困难户、危旧房改造等其他住房问题。
第十一条 单位住房基金主要用于:
(一)自管住房的建设、改造、维修和管理;
(二)为职工提供公积金和发放住房提租补贴;
(三)归还自管住房到期的租赁保证金和购、建房款;
(四)住房建设方面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基金主要用于:
(一)使用公积金购买或自建自住房、进行私房翻建或大修;
(二)归还购买、自建自住房的贷款。
第十三条 除个人支取住房公积金和提供房改经费外,住房资金均以贷款方式使用,利息另定。
第十四条 被撤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其住房基金纳入城市住房基金;被合并的,其住房基金纳入合并单位的住房基金。
宣告破产的企业,其住房基金归还原单位;被兼并或被合并的,其住房基金纳入兼并或合并企业的住房基金。

第四章 住房资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住房资金应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财政部门在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设立的专户,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原有住房资金的核定、划转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核定、划转后的住房资金,分别纳入各级住房基金。
第十七条 城市住房基金按下列规定核定、划转:
(一)用于住房建设和改造的投资,按年度计划的投资额划转;
(二)用于住房维修、管理和提租补贴的资金,以房改前三年的平均数划转;
(三)其他各项住房资金按照实际发生数划转。
第十八条 单位住房基金按下列规定核定、划转:
(一)用于住房建设、改造的投资,按投资额划转,暂维持其来源渠道;
(二)用于自管住房维修、管理的自有资金,以房改前三年的平均数划转;
(三)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住房折旧费,按财务规定提取后全额划转;
(四)从税后留利或预算外收入中提取的住房资金、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划转;
(五)其他各项住房资金按照实际发生数划转。
第十九条 企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从单位住房基金中支出;未建立单位住房基金的,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费和其他划转资金中支出;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从原有住房基金中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单位由财政拨付,差额预算单位按差额比例由财政拨付;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二十条 受当地人民政府委托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以利归地方为原则,与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财政部门签定协议书,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代办住房资金的存贷款及结算等金融业务;
(二)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资金使用计划,审定、发放、回收贷款;
(三)负责将其经营政策性业务的收益,纳入住房资金专户,滚动发展;
(四)定期向同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二十一条 住房资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每年编制住房资金使用计划和收支的预、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住房资金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建立住房资金内部审计制度。各级房改领导小组每年应组织有关部门对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使用住房资金的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按上年度归集的住房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从住房资金增值中列支。其中,省按市、县上年度归集额的0.2%提取;行署、市、县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批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6日

北京市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颁布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林木( 包括果树) 、林木种苗、木本花卉及木材( 以下统称林木) 的病虫害防治, 按《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林业局主管全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区、县林业主管机关主管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市、区、县林业保护站负责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镇的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市园林局和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范围内的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条 本市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一、国营林场( 苗圃) , 铁路、水利、公路部门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 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经营管护林木的病虫害防治。
二、农村农业生产合作社和个人, 负责本社、本人所经营管护林木的病虫害防治。
三、联合经营管护林木的病虫害防治, 由联合经营管护各方共同负责, 具体责任的划分应当在联合经营合同中明确规定。
四、承包经营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木,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在承包合同中规定防治林木病虫害的责任。
第五条 本市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实行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的方针, 建立健全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检疫和防治服务体系。
跨区、县、乡的林区( 包括林带、路树) , 应当建立林木病虫害联防组织, 划定联防区域和分工负责的责任区、责任段, 由参加联防组织的单位共同防治林木病虫害。
第六条 本市城区, 风景旅游区, 自然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 市、区、县管理的植树造林工程, 平原重点片林, 城市主干道, 主要公路干线、铁路、河流两侧的林带, 是林木病虫害重点防治区。
郊区农村重点防治区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林单位, 应当建立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点, 配备相应的防治器材, 做到发现病虫害立即除治。位于城市绿化范围内的重点防治区的林木病虫害防治具体措施, 由市园林局规定。
第七条 各项造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 应当有防治病虫害措施的内容, 设计方案确定前, 应由制定方案的单位征求林木病虫害防治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国营林场( 苗圃) , 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经营管理林木的农村农业生产合作社、个人,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林木病虫害预防工作:
一、进行育苗或造林, 不得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
二、加强对幼龄林和中龄林的抚育管理, 及时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
三、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 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四、及时清除林地和果园作业迹地、贮木场、贮果场的病虫源。
第九条 除治林木病虫害,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违章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二、重点水源保护区应当采取生物、物理防治措施。
三、采用飞机喷药、施放烟剂、投放毒饵的方法防治时, 防治单位应当事先通知防治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 并采取保证人、畜安全的措施。
第十条 各区、县林业主管机关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以及市属有林部门, 应当定期将本区、县和本部门林木病虫害发生和防治情况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发生突发性病虫害和危险性病虫害时, 必须立即报告。对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 须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 防止病虫
害传播、蔓延。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 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 按《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属于城市绿化范围的具体问题, 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8 月1 日起施行。1988年3 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的《北京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