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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光盘生产厂驻厂监督员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7:1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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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光盘生产厂驻厂监督员制度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国家版权局


关于进一步完善光盘生产厂驻厂监督员制度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复制行政管理部门、版权局:
根据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关于向光盘生产厂派驻监督员的通知》(〔95〕新出音联字24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复制行政管理部门和版权局先后向所辖地光盘生产厂派驻了驻厂监督员。这项制度实行以来,对于加强光盘复制管理,监督《著作权法》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其有关管理规章的实施,规范光盘企业生产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上海、广东、浙江、山东等省市制定了相应的管理规章,人员落实,保证驻厂监督员能够真正履行职责,创造了很好的经验。为了适应国家光盘基地建设和光盘产业布局调整的新情况,进一步完善监督员制度,特通知如下:
一、坚持驻厂监督员制度。新建立的光盘生产厂要尽快按《通知》的要求落实驻厂监督员制度。
二、鉴于目前京、沪、粤国家光盘生产基地已经建立,其中京、沪光盘生产厂布局相对集中的情况,在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履行监督员职责的基础上,在这两个基地设立监督员办公室,办公室工作人员由音像电子复制行政管理部门和版权局共同组成。监督办法可考虑将向光盘厂派驻监督员制度,改为监督员巡回检查制度。检查工作采取每月定期检查和随时抽查相结合的办法。
三、对于光盘生产厂布局较分散的广东基地和其他省区市的光盘生产厂继续实行向光盘厂派驻监督员制度。为便于对不在省会所在地又相对集中的光盘生产厂的监督管理,省音像电子复制行政管理部门和版权局可以授权当地市级音像行政管理部门和版权局设立监督员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请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行政管理部门和版权局按通知要求,结合本地情况尽快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落实监督员制度,并于5月中旬前报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备案。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促进司法公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青岛海事法院(以下简称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实行监督。
市人大党委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司法机关应当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监督权。
第四条 监督司法工作中的重要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重要日常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协助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负责办理监督司法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对有关司法工作的议案及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四)案件办理情况;
(五)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六)实施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情况;
(七)应当依法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审羊、检察纪委的情况;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的违法行为;
(五)应当依法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的下列案件进行监督: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中需要监督的;
(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中要求监督的;
(三)全国、省人大常委会交办或者区(市)人大常委会请求监督的;
(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中有违法或者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司法机关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一个月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对司法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对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意见,主任会议审查确认后,责成有关机关纠正,或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撤销的决议、决定。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听取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或工作汇报。
主任会议和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受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可以听取司法机关的专题报告、工作汇报。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并审议报告的议题,可以由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提出,也可以由司法机关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的报告议题,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的报告文本、资料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临时确定的报告议题,应当及时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按要求时间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并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或专题报告时,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报告不同意的,应当责成报告机关作出补充报告或重新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工作报告、专题报告或工作汇报提出的审议意见,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必须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可以组织各自的组成人员以及人大代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或执法检查。
第十五条 视察或执法检查时,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座谈、询问、查阅资料等方式。司法机关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问题,提供资料。
第十六条 视察或执法检查中提出的意见,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对发现的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案件的监督,可以采取交办、调查、听取汇报、调阅案卷、发出监督意见书等方式。
调阅案卷,应当经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会批准,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由专人负责,注意保密,保持案卷完整无损。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的重要案件由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向司法机关提出监督意见,必要时提交主任会议研究,或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提请审议的案件,认为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决定发出监督意见书。
监督意见书的内容,应载明被监督机关、监督事由、监督目的与要求。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接到监督意见书后应按要求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向市人大党委会述职。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市人大代表评议司法机关的工作。
述职和评议的内容、方式等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及其有关责任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或者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对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监督事项不办理的;
(三)对监督意见书提出的监督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不报告的;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对有关司法工作的议案及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久拖不办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情节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有关机关限期纠正;
(二)责成或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处理;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可以撤销其职务;
(四)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
司法机关及有关责任人认为前款处理失当的,可以陈述理由,请求变更,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三个月内依法作出答复。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具有司法职能的公安、国家安全、司法等部门司法工作的监督和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工作的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3日

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11年2月21日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和《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管理社会、监管市场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或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比较具体的规定,称“细则”。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安排,拟定计划,有重点地进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范、具有较好操作性的;

(二)转发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的;

(三)增设机构、人员编制或申报经费等具体行政事务的;

(四)超越本部门法定职权范围的;

(五)规定内部工作制度的;

(六)政府认为不需要制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等作出说明。

下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于当年11月底前报送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无正当理由,当年已列入计划但未完成起草的,下一年度不再列入计划。

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面向社会公开征集立项建议,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按照有关立法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实施主体的,可确定一个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或委托专家、学者、中介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所属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

(二)行为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三)法律责任;

(四)应用中问题的解释部门、施行日期及应当废止的有关文件等。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被批准立项后,应当邀请市政府法制办提前介入参与对立项规范性文件初稿的调研、论证和修改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拟稿质量。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立法法规定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通过新闻载体或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起草涉及与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起草涉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且专业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

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或涉及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

第十五条 论证会由起草部门主持。论证会应当邀请专家或立法信息员参加。

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论证的,应当邀请 3 名以上专家参加。

第十六条 听证会由政府法制部门主持,起草部门负责人和起草人、相关组织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代表为听证参加人。

相关组织代表由相关组织按拟定名额推荐。

行政管理相对人代表的遴选按下列程序公开进行:

(一)起草部门在新闻载体上发布公告,内容包括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目的和依据、设定的主要制度等,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自愿报名;

(二)起草部门根据拟定的代表名额,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行政管理相对人代表。

听证程序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时须提交下列文本: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会议记录和相关部门书面反馈意见;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五)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时提交文本不全的,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补充文本材料;审查时间重新计算;因相关部门分歧意见较大,需要进一步协调的,经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审查时间。

修订类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应当以表格形式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两个以上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依据、起草过程、主要条款的解释、要求发布的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条 已列入当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直接报送政府法制部门。

未列入当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经市长、分管市长或秘书长签署意见后,转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章 审查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修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改。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可以缓办并告知起草单位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八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协商的。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相关部门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和加盖部门印章。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审查机构应当召开由相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相关单位代表在会议上发表的意见视为该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审查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部门内设机构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意见不一致时,由部门审查机构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以及建议发布方式等。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及相关材料应当按程序送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经分管负责人审定后,提请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已列入政府常务会议的规范性文件议题,应按下列规定准备:

(一)起草部门按政府分管领导审定的内容和规定的份数印制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并送政府办公室;

(二)政府法制部门结合政府分管领导审定的草案内容对审查报告修改后,按规定的份数印制审查报告并送政府办公室;

(三)政府办公室应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和审查报告提前3天送给出席会议的人员。

政府办公室应将送审的相关材料退还政府法制部门,以便政府法制部门在常务会议审议需要时出示。

第三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有关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根据省政府法制办的委托,驻芜行政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按前款规定送所在地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

第三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收到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同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发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由文件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汇报起草说明,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汇报审查情况。会议可以通知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发表意见。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前应当熟悉本部门就该文件出具的书面反馈意见和本部门代表在该文件论证会、座谈会上发表的意见。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审查机构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政府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主要领导委托的其他领导签署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应当依法将规范性文件公开发布。

第三十八条 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载体按下列顺序确定:

(一)本级政府公报;

(二)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报纸;

(三)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网站;

(四)公告栏和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载体。

各类载体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免费。

第三十九条 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格式文本由政府法制部门提供。

通过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载体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提供发布或刊登的公函。

第四十条 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载体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标准文本。

仅以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方式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应当制作适量格式文件作为标准文本。

政府法制部门在编辑规范性文件汇编时,应将部门规范性文件收入其中。

第四十一条 对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未按本规定公开发布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五章 备案监督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三)驻芜行政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时,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文本及说明,规范性文件及说明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或机构的审核意见。

第四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四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结束的,经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第四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需要征求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回复。

第四十八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由政府法制部门研究处理,可以提出限期修改、暂停执行、自行废止等意见;制定机关不按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处理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提出撤销等处理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经审查,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政府法制部门。

第六章 清理和汇编

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为5年,但是,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失效日期。

制定机关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定期进行清理。需废止、修订的,应当按本规定的程序审查、决定、公布。

第五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应将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有关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存档。

第五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定期将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汇编。

部门需要进行专项规范性文件汇编时,应会同政府法制部门或征得政府法制部门同意。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月11日发布的《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