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诏安女“被结婚”后不能结婚,应当如何解决?/王礼仁

时间:2024-05-29 16:1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所谓“被结婚”,就是自己身份被他人冒用结婚。自己的身份被他人冒用结婚后,自己却无法结婚,这在司法实践常常发生。2013年4月19日的《东南早报》又报道这类案例,因而,对此有必要加以探讨解决。
一、案情介绍
漳州诏安女孩小陈在2011年4月与未婚夫准备登记结婚时,被告知她已于2006年6月与一晋江男子洪某?j登记结婚,不能再登记结婚。为了不耽误选好的结婚日子,2011年农历六月初四,她与男友按照老家风俗先办了婚礼。2012年1月12日,警方告知冒用她身份登记结婚的是她堂妹陈某英。因陈某英系以结婚为名骗取洪某?j钱财,2012年9月被晋江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
冒用自己身份的堂妹抓到了,法院也判决了,但“被结婚”的小陈依旧结不了婚。小陈要求民政机关撤销其婚姻登记,民政机关告知无权撤销。小陈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告知超过诉讼时效,不予受理。小陈认为冒用身份的人已经查清并判刑,民政机关可以更正登记信息,为她办理婚姻登记,也被告知不行。据晋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王科长介绍:“当时将小陈的材料送到省民政厅时,本来准备将结婚证上小陈的身份信息修改为陈某英的身份信息,但是后来发现陈某英在2007年时以她自己的身份与诏安一男子登记结婚了,如果修改,陈某英就变成了重婚。”
如今,两年过去了,小陈已怀孕近8个月,仍然结不了婚,她每天忧心忡忡。
二、“被结婚者”应当如何排除结婚障碍
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身份被他人冒用结婚,人们习惯于采取行政诉讼的途径,请求撤销婚姻登记,实际上这种做法,不仅可能遭遇诉讼时效等障碍,而且还会造成自己已婚或重婚等多种弊端,缺乏科学性,正确的做法应当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一)民事诉讼是解决“被结婚者”结婚障碍的有效途径
“被结婚者”只是身份被冒用,与他人根本没有依法登记结婚,不存在婚姻关系。因而,他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婚姻不成立问题,而不是所谓的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问题。对此行政诉讼无法解决,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提起“确认婚姻不成立之诉”解决。目前,人们之所以没有采用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被结婚者”结婚障碍,主要是对我国“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的法律根据缺乏了解。为此,有必要加以介绍。
在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或家事诉讼法中,都明确规定有“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提起“确认婚姻成立之诉”或“确认婚姻不成立之诉”。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但在现行法律体制下,适用确认之诉解决有关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婚姻,仍然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据和理论根据。
1、婚姻法第8条明确规定了婚姻登记和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条件,即依法登记婚姻则成立,登记程序违法婚姻则可能不成立。因而,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有其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这也是落实婚姻法第8条规定的需要。
2、在民事诉讼中,确认之诉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诉种之一。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在民事诉讼中没有法律障碍。
3、在民事诉讼中拒绝受理婚姻关系确认之诉,有违法之嫌。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8条及其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婚姻不成立。对此,法院能够驳回起诉吗?当然不能。因为驳回起诉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第一、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第二、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实体法是婚姻法第8条,有法可依。而且婚姻法属于民事法律范畴。第三、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诉种之一。无效婚姻不也是通过民事诉讼确认的吗?亲子关系不也是通过民事诉讼确认的吗?亲子关系确认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规定啊!就凭这三条,法院就无法驳回起诉,否则就是违法。
(二)行政诉讼不具有解决此类婚姻的功能,难以有效解决此类案件。
1、行政诉讼处理此类案件,一般都会因超过起诉期限的障碍而无法受理,诉讼路径由此终结。本案即是如此。
2、行政诉讼处理此类案件,容易对婚姻性质判断错误。如果法院不顾诉讼期限的限制,违法受理此类案件,其结果往往是定性错误,实体处理错误。如妹妹使用姐姐身份证与高某结婚,姐姐起诉请求撤销自己与高某的婚姻,法院认定姐姐与高某结婚无效而撤销。这样处理显然属于定性错误,并造成处理结果错误。因为姐姐只是自己的身份被妹妹冒用结婚而已,姐姐与高某的婚姻根本不成立或不存在,而不是无效。
3、行政诉讼处理此类案件,容易对婚姻主体判断错误。在行政诉讼诉讼中,普遍认为:“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因而,在行政诉讼中一直将身份“被结婚者”作为婚姻当事人,并认为撤销婚姻登记就是撤销身份“被结婚者”与他人的婚姻。这当然是错误的。身份“被结婚者”根本不是婚姻当事人,只是自己的身份被他人冒用结婚而已。比如前例姐姐与高某既没有结婚的合意,也没有婚姻生活事实,怎么会是婚姻当事人呢?然而,在行政诉讼中她却成为婚姻当事人。
4、“被结婚者”起诉撤销婚姻,有侵犯他人婚姻之嫌。如姐姐身份被冒用,她不是要求解决身份被侵害问题,而是要撤销别人婚姻。这就如同别人偷你的钱做了房子,你不是要求别人还钱,而是要求拆别人房子。这种诉讼合理吗?是否有侵犯他人婚姻之嫌?因而,“被结婚者”有没有起诉撤销他人婚姻的权利,是值得追问的。
5、“被结婚者”起诉撤销婚姻,后遗症多。“被结婚者”起诉撤销婚姻,如果法院判决撤销了婚姻,这样的判决弊端甚多。
第一,使未婚证者成为已婚者,使已婚者成为重婚者,使重婚者成为无罪者。因为在行政诉讼中,把“被结婚者”作为婚姻当事人,那么,如果他(她)原来没有结婚,则成为了已婚者,如果他(她)原来已婚,则构成了重婚者。相反,使用他人身份结婚而构成重婚的人则无罪了。如已婚男子陈某使用刘某身份与史某结婚,认定“被结婚者”刘某属于婚姻当事人,陈某则不是婚姻当事人,陈某当然不能构成重婚罪了。
第二、简单地撤销婚姻,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比如前述妹妹使用姐姐身份证与高某结婚案,到底是撤销姐姐与高某的婚姻,还是撤销妹妹与与高某的婚姻?肯定是一个糊涂帐。如果认为是撤销姐姐与高某的婚姻,那妹妹与与高某的婚姻又如何呢?妹妹与与高某的婚姻岂不是悬而未决?
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不仅可能遭遇诉讼时效等障碍,而且其诉讼功能也难以有效解决此类纠纷。
三、小陈诉讼应当吸取的教训以及排除结婚障碍的路径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此类案件,比行政诉讼具有科学性和优越性。1、不存在诉讼时效障碍;2、符合此类案件的基本特征,其婚姻不成立定性准确;3、可以避免行政诉讼定性错误和不能彻底解决纠纷等诸多弊端;4、可以避免行政诉讼中的侵权之嫌。比如妹妹使用姐姐身份证与高某结婚,姐姐通过民事诉讼确认与高某的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既可。至于妹妹与高某婚姻效力如何,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用你姐姐操心。
因而,无论妹妹使用姐姐身份证与高某结婚案,还是诏安女孩小陈身份被堂妹冒用与晋江男子洪某?j结婚案,都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其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否认其“已婚”身份,恢复其未婚身份。这才是解决“被结婚者”结婚障碍的有效途径。
由此可见,小陈无法结婚的最大教训,就是当初选择诉讼路径错误。即应该走民事诉讼,不应该走行政诉讼。小陈当初应当直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提起“确认婚姻不成立之诉”,即确认她与洪某?j的婚姻不成立。在法院判决其与洪某?j的婚姻不成立后,凭生效判决登记结婚。
但目前小陈可以不再走民事诉讼了。因为法院刑事判决已经认定系陈某英冒用小陈身份结婚。小陈可以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根据法院判决,更正婚姻登记者为陈某英,而不是小陈,并为小陈办理婚姻登记。
至于陈某英是否构成重婚,则是另一问题。婚姻登记机关机关只能恢复婚姻登记真实事实的本来面貌,不能顾及陈某英是否重婚。如果陈某英构成重婚,则应当另行依照法律程序处理。比如如陈某英、洪某?j均可主张其中一个婚姻无效,陈某英的第二个婚姻中的丈夫也可以主张其中某一婚姻无效。因而,婚姻登记机关担心陈某英构成重婚而拒绝为小陈更改相关信息、办理婚姻登记,属于认识错误。目前小陈可以再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请求,我相信婚姻登记机关只要明白了上述道理,一定会为小陈更正信息、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遭到拒绝,可以以婚姻登记机关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

  作者: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三峡法学法学院兼职教授
  原载《中国妇女报》2013年5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税发[1999]112号

为了深化石油石化行业体制改革,规范原油成品油生产和流通秩序,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的通知》。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及全国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电视电话会议的精神,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充分认识清理整顿的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炼油工业发展迅速,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不断深化,促进了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但是,小炼油厂过多过滥,盲目发展,成品油批发零售企业数量过多,管理混乱,偷税逃税严重,干扰和破坏了正常的原油成品油生产和流通秩序。为了保证石油石化行业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为规范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创造条件,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必须对原油成品油生产和流通秩序进行清理整顿。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提高认识,把清理整顿工作当作一项重要任务来抓。
二、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这次清理整顿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为做好清理整顿的组织工作,各级税务机关除按《通知》要求积极参加本地区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外,要指定一位主要领导分管此项工作。要结合当地清理整顿的实际,制定出周密的实施方案,排出进度,抓紧落实。
三、摸清税源,抓好登记
按照《通知》要求,各地要对小炼油厂和原油成品油生产、批发及零售企业进行彻底的清理整顿,经清理整顿合格的,允许其从事生产和经营。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清理整顿工作准确掌握税源,对经清理整顿合格的企业重新办理税务登记,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重新审核认定一般纳税人,做到不漏登,不漏管。同时要求企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如实申报纳税。对于清理整顿不合格的,税务机关要及时收缴其库存未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四、认真抓好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工作
按照《通知》要求,对经清理整顿合格的加油站,必须安装税控装置。这是税务机关实施清理整顿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各地税务机关一定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生产使用税控加油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0号)的要求,认真做好安装工作的统一部署,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安装工作。
五、搞好部门配合
按照《通知》要求,清理整顿工作是由经贸委牵头,计委、公安、财政、银行、税务、工商、环保、技术监督、石油石化等部门参加的联合行动。因此,按照清理整顿的统一部署,搞好部门配合是做好清理整顿工作的有利保证。各地税务机关一定要积极取得当地政府的支持,主动与有关部门搞好协调配合。
对清理整顿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报告总局。



青岛市市内五区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市内五区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棚户区改造,进一步改善市民居住条件和城市面貌,根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棚户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以下简称市内五区)内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居住区域:
(一)一九五三年底前在国有土地上建造和基本形成的居住区(片)、区(片)内房屋破旧简陋且大部分为平房;
(二)居住区(片)内房屋密集,居民居住拥挤,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十平方米;
(三)居住区(片)内市政公用设施不全,房屋内基本无上、下水,防汛抗灾能力差。

第三条 棚户区拆迁安置、补偿实行“拆一还一、有偿安置”的原则,“拆一还一”是指对被拆迁使用人的房屋按原使用面积予以安置;“有偿安置”是指安置的房屋超出原使用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使用人应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违法建筑及临时建筑,不作为原房屋面积计算。

第四条 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实行“两公开、一监督”,即:公开安置办法,公开安置方案,接受群众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房屋安置工作实行“闭卡分房、公开安置”的办法,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棚户区内现有人口分为应安置人口和非安置人口。应安置人口是指符合被拆迁使用人条件、在拆迁地实际居住且在本市市区(含崂山区、黄岛区,下同)内无其他住房的,以及按《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列入的拆迁安置人口;非安置人口是指不具备应安置人口条件的其他人
口。
棚户区的应安置人口、非安置人口及住房情况的有关数据以确定的抄录核实户口日期时的情况一次性确认,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条 棚户区的拆迁安置采取分步签订协议的办法,即在搬迁时确定安置住宅房屋的套型或安置非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工程开工半年内确定安置房屋的单元、层数、户号。

第七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在确定的棚户区范围内,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居民分户手续,对按规定确需迁入户口的,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房管部门停止办理分立房间承租名义手续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手续,停止办理换房手续和房屋买卖、赠与等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变更手续
;工商部门停止办理营业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对应安置的被拆迁使用人按下列原则安置房屋:
(一)应安置一套住房的,予以就地安置;
(二)应安置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的,原则上就地安置一套,其余易地安置;
(三)对原承租一处公房或使用一处私房而户籍分立两户或两户以上的,原则上按一户安置。

第九条 对被拆迁人使用人就地安置或在区位相当地段易地安置的,按原使用面积(公房以房屋承租单为准,私房以房屋所有权证、租赁证明为准)安置。
对于住房确实困难的,可按以下标准安置:三人户以下(含三人户)的,按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十平方米且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六平方米安置;四人户以上(含四人户)的,按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八点五平方米且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五点五平方米安置。按本款规定安置的房屋使用面积
,超出原使用面积的部分,须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易地安置的,可酌情增加安置住房面积,但人均增加的面积最多不超过市区上年度人均住房水平的百分之二十五。按本款规定标准增加的安置住房面积,免缴超面积安置费,超过此标准增加的住房面积须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第十条 鼓励被拆迁使用人以建筑造价或房改方案规定的标准价购买安置房屋的产权。购房价款,可在房改方案已规定的按工龄优惠和一次性付款优惠的基础上再给予棚户区购房的特殊优惠,即:
(一)按工龄优惠。根据购房职工的工龄每满一年,按售房价的0. 5%折扣,但折扣幅度最高不超过20%;
(二)一次性付款优惠。一次付清房款的,按售房价的14%折扣;
(三)棚户区的购房优惠。按售房价的20%折扣。
个体工商户购买非居住房屋应以商品房价格购买。
被拆迁使用人按标准价购买的,按优惠办法计算的标准价和建筑造价购房款的差额部分(以下简称产权差额投资),由购房职工所在单位交纳。

第十一条 被拆迁使用购买安置房屋产权, 按建筑造价优惠购买的, 享有安全产权;按标准价优惠购买的,享有50%的产权,其余份额的产权与投资单位按比例分配。
拥有完全产权的住房,产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可以使用、继承,但不能赠与;购房款付清并住用5年以后,可以出售或出租,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承租权;售房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所得收益,按个人、单位的产权比例分配。

第十二条 非安置人口,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户口在拆迁地,但在本市市区内另有住房居住的,不予安置;
(二)在拆迁地居住,但无常住户口的,不予安置;
(三)户口在拆迁地,而在异地居住,经所在单位证明确无住房的,可由职工所在单位或个人缴纳安置房屋投资费,给予安置住房。

第十三条 超面积安置费单价以市区上年度相应区域的建筑造价,按单位使用面积换算核定。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的房屋,被拆迁使用人只有使用权,应按规定缴纳房租。
安置房屋投资费按市区上年度相应区域的建筑综合造价确定,房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四条 超面积安置费、产权差额投资费及安置房屋投资费的缴纳;
(一)被拆迁使用人家庭成员同在一个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承担;
(二)家庭成员分属不同单位的,由各有关单位按比例分担;
(三)无工作单位、无正常收入来源的由拆迁人承担;
(四)个体工商业户由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超面积安置费、安置房屋投资费及购房价款,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初步协议后,由拆迁人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在拆迁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定位安置协议前向拆迁人缴讫。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的,由拆迁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纳超面积安置费和安置房屋投资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
被拆迁使用人出资购买安置房屋产权,可以按照房改的有关规定,申请使用本人及直系亲属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也可以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不缴纳住房超面积安置费和安置房屋投资费的,对被拆迁使用人只按原使用面积安置,不给予超面积安置。

第十八条 拆除自住私有房屋,被拆迁所有人对安置房屋保留产权的,用安置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其价款两相找差(安置房屋按房改方案确定的建筑标准价计算价款,被拆除房屋经评估确定价款);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
个人购买完全产权的优惠办法计算价款。

第十九条 拆除出租的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安置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其价款两相找差(安置房屋按建筑标准价计算价款,被拆除房屋经评估确定价款);超出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价款。
对被拆迁使用人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标准予以安置。
拆除法院判决迁让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保留产权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被拆迁使用人要求增加面积的,须经拆迁人同意,可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缴费。按商品房价格缴费增加的面积,必须具备单独使用条件,其房屋产权归缴款人所有,否则不予增加面积。
拆迁私有非住宅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安置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其价款两相找差(安置房屋按非住宅工程建筑标准价计算价款,被拆除房屋经评估确定价款);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住宅与非住宅兼用的房屋只按一种用途安置。

第二十一条 建筑造价、建筑综合造价、建筑标准价由市房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核算测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 棚户区的房屋拆迁工作,应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人,应委托各区动迁安置办公室实施拆迁。

第二十三条 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棚户区房屋拆迁的管理。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发生的纠纷,应及时调解、裁决。裁决规定的搬家期限不超过五天。对在裁决规定的搬家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对被拆迁移人不服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但
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先予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及拆迁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依法办事。对在棚户区改造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违法违纪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规定》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规定〉的通知》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