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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6 15:1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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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7年8月21日,财政部


推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完善企业经营机制、搞活企业的重要部署。各级财税部门要积极参加有关承包经营责任制方案的测算和审定工作。为了促进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财务问题规定如下:
一、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完善企业经营机制,调动企业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深入开展“双增双节”运动,把企业内部的巨大潜力挖掘出来,做到企业多得、国家增收。在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过程中,国家不再减税让利,企业要依靠自己挖潜增收,从增加收入中多得好处,增强自我积累进行技术改造的能力。
二、盈利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可以搞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亏损企业也应实行定额补贴、减亏分成等承包办法。不能包肥不包瘦,包盈不包亏,但允许有一个工作过程,逐步做到。
三、企业对国家承包的范围,是上缴国家的所得税、调节税(以下简称上交目标任务)。不能包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盐税和其它各税。承包以后,企业仍应按税法规定照章纳税。企业超额完成承包上交目标任务的,实行超目标分成,企业应得的好处,由财政部门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同企业清算,拨给企业,作为企业留利处理,不得在缴纳所得税、调节税时直接抵扣或作退库处理。财政预算帐户的具体处理办法另行通知。
四、承包合同要经财政部门和企业签字方为有效。承包上缴目标任务的基数要认真核定,可采取同行业评议或招标的办法确定。基数不应低于1986年实际应上缴的所得税、调节税。承包任务一定几年的,每年承包上交目标任务应在上年应交目标任务的基础上加一定的增长比例,一般应同生产计划增长幅度相适应。承包任务一年一定的,应在上年实际应交所得税、调节税的基础上加一定的增长比例,确定承包任务。企业超目标多上交的收入,对企业实行分档分成。没有完成承包任务的,要用企业的自有资金补齐。
五、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在承包合同签订以后,应当按承包合同执行。除经国务院批准调整税种、税率,允许调整承包上交目标基数以外,其他因素一律不再调整基数。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搞承包经营责任制要实行自费改革,但对财政收入分成比例低于50%的省、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补助的范围,按全省、市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超承包目标的分成计算,自费改革的能力达不到这些企业超承包目标任务50%的,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补到50%(计划单列市的收入和省挂钩的,按中央和省的分成比例分别负担),以利于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推行。中央财政补助的部分,应根据省、市的不同情况,分别核定。但对核定承包基数中让了利的,中央财政不予补助。
七、企业承包后要处理好还贷问题。对企业1986年底未还的贷款在承包合同中按1986年用交纳所得税前利润归还贷款的数额,核定企业每年还款的数额。实行承包后新借入的技措专项贷款,由企业超承包目标收入和自有资金归还。
八、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要加强物价管理和监督,严格制止企业乱涨价。企业承包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价或变相提价所得,要全部没收,上缴财政,并按规定处以罚款。对国家批准和按物价管理权限提高产品价格增加的收入,要照章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在计算企业超承包上交目标任务分成时,应扣除上交的这部分所得税。
九、要严格防止消费基金失控,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承包后多得的留利,90%用于生产,10%用于职工福利。没有实行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承包后多得的留利应当合理使用,其中用于发展生产和技术改造的部分不低于75%,用于奖励和福利的部分,不超过25%。有关补贴、津贴、加班费等,都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突破。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监督和管理。
十、要防止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后发生短期行为。企业承包以后,仍然要按照国家规定提取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对固定资产要进行正常维修和更新改造;要保证设备完好和固定资产增值;要正确核算企业成本和利润,不准弄虚作假;等等。凡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利润的,一律不准计提效益工资和超承包目标任务分成。对于这些要求,在今后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中,均应有明确的规定。
十一、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都要完善企业内部的责任制,要把承包的各项落实到车间、班组和个人,把责、权、利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
十二、各地方、各部门不得向企业摊派或集资。对于摊派或集资,企业有权抵制,保护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的积极性,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十三、各地区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一定要按照四月省长会议的精神抓紧进行落实,一户一户地测算、核定,成熟一批搞一批,不要一哄而起,以保证承包经营责任制工作的健康发展。


关于印发《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诚信建设指引》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印发《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诚信建设指引》的通知


各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小企业板诚信建设,我所修订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诚信建设指引》,并更名为《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诚信建设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诚信建设指引》(深证上〔2004〕45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诚信建设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诚信建设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企业板诚信建设,完善证券市场诚信体系,促进中小企业板规范发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证券服务机构、其他机构和相关人员诚信行为的指导、评价和管理。

第三条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证券服务机构、其他机构和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本所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证券服务机构、其他机构和相关人员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损害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诚信行为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制订规范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保证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规范运作,形成权责分明、有效制衡、科学决策的内在运行机制。

第六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具备合理的专业结构和人员结构,其成员应当具备履行职务所需的时间、精力、知识、技能和素质。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人员、资产、财务、机构、业务方面严格分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合理保证经营管理合法合规、资产安全以及信息披露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公平,防范舞弊行为,提高经营效率和效果,促进公司战略目标的实现。

第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不得滥用会计手段粉饰财务会计报表。

第十条 上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从事商业贿赂和其他不正当竞争。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从公司和股东整体利益出发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准则,并在本所指定网站披露。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标准和决策程序,根据公司经营业绩、股东回报和个人绩效考核情况,合理确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专项制度,规范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可能因工作关系而获得内幕信息的员工及其亲属、所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申报、披露、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完备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做好重大信息的保密工作,及时、公平地披露重大信息,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不得利用信息披露操纵证券价格。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外,还可以自愿披露可能对投资者决策产生影响的其他信息,并保证所有投资者有平等的机会获得信息。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用专户中,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募集资金管理制度,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的承诺审慎使用募集资金,如实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并予以披露,不得掩盖关联交易的实质,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向关联方输送利益,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制造虚假利润。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从事为他人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等高风险业务,应当遵循审慎、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平等对待全体股东,保障股东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分配权、质询权、建议权、提案权、表决权等基本权利,积极为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提供便利,通过举办业绩说明会、设立专用信箱、在公司网站设立专栏等多种形式做好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履行社会责任,积极保护债权人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诚信对待供应商、客户和消费者,保护自然环境,参与社会公益事业,促进公司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善意行使控制权,不得通过利润分配、关联交易、资产重组等形式谋取不当利益,不得利用控股地位以任何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及中小投资者利益,不得利用上市公司非公开重大信息买卖公司证券。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告知上市公司已发生或拟发生的重大事件,积极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定期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负责人进行诚信教育和专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收购人和相关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并在相关信息披露前保守秘密。

第二十五条 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为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出具专项文件时,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业务规则、行业规范、道德准则和本所相关规定,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六条 机构投资者、证券分析师和新闻媒体在发表有关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研究报告或新闻报道时,应当遵守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包含主观臆断、缺乏事实根据的内容,不得使用上市公司非公开重大信息,在可能涉及上市公司非公开重大信息时应当事前向上市公司求证。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证券服务机构、其他机构和相关人员应当保守上市公司秘密,不得非法获取、提供、传播上市公司内幕信息,在内幕信息依法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公司的证券。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防止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从事内幕交易。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证券服务机构、其他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作出的各项承诺。



第三章 诚信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本所有关规定,如实填写并签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声明及承诺书》,并报本所备案。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证券服务机构、其他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积极参加本所组织的诚信教育和专业培训活动。本所对上述机构和人员参加诚信教育和专业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考核和计分,并将有关成绩记入中小企业板诚信档案。

第三十一条 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统一规划和安排,建立中小企业板诚信档案管理系统。中小企业板诚信档案主要记录以下诚信信息:

(一)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证券服务机构、其他机构及相关人员违背诚信原则的信息;

(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本所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证券服务机构、其他机构及相关人员的监管信息;

(三)本所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证券服务机构、其他机构及相关人员的考核或评价信息;

(四)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属、所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信息;

(五)其他反映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证券服务机构、其他机构及相关人员诚信状况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本所可以通过本所网站或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中小企业板诚信档案的有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本所可以委托第三方建立上市公司诚信评价体系,定期对上市公司的诚信状况进行评估,对外公布诚信评价结果。

第三十四条 本所在对上市公司实施分类监管,为上市公司再融资、股权激励、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出具持续监管意见时,将以诚信档案中记录的有关信息作为重要依据。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对企业和个人通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群众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三)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五、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

  (二)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

  (三)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分别每年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企业和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六、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税务师的鉴证报告。

  七、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八、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九、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前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低于70%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或为他人逃避缴纳税款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对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发布的名单,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位于名单内,则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十一、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自不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本通知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向该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财政、税务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十二、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均应按本通知规定提出申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