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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司法适用中相关问题的探讨/赵旭

时间:2024-06-24 03:3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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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其中第39条将扒窃入刑,列举在盗窃罪的罪状之中。至今,《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已一年有余,一年多来,各地“扒窃第一案”纷纷见诸媒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从各地反响来看,“扒窃”入刑确实对犯罪分子有所威慑。但是,司法机关在实践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如有些扒窃犯罪涉案金额较少、是否一律定罪处罚,扒窃构成犯罪究竟判处什么刑罚合适等。对此,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两则案例对以上问题作一探讨。

  案例一:2011年5月,马某在成都市某菜市场水果摊附近,趁63岁的被害人陈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走其1.5元,后被抓获。该案由公安机关直接移送到成都市金牛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最后以盗窃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六个月。[1]

  案例二: 2011年6月,宜昌市公安局水陆公交分局反扒民警在公交车上抓到一名扒窃分子,犯罪嫌疑人对扒窃行为供认不讳,但因为该犯罪嫌疑人偷的钱包里面没有一分钱,在他们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后,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了解具体案情后表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该案最后不了了之,犯罪嫌疑人在被教育后被水陆公交分局释放。[2]

  由以上两则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扒窃犯罪嫌疑人构成盗窃罪的标准在认识上存在差异。笔者曾与同事对此进行探讨,有同事就比较赞同案例一中的处理,其认为对于扒窃不应再附加数额或其他限制条件,立法者的意图很明确,《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其中罗列了五种情况,它们之间应该是并列关系。扒窃行为和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一样都应该定罪处罚,扒窃属行为犯,如果以行为人实际窃取数额来认定犯罪,因为行为人客观上窃取财物为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不作为犯罪处理,会放纵扒窃犯罪嫌疑人,从而偏离“扒窃”入刑的立法意图。

  有同事则赞同案例二中的处理,他认为,扒窃是一种特殊的盗窃行为,但这种特殊性并不能改变其盗窃行为的实质,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来看,刑法规定的扒窃乃盗窃罪的一种,属结果犯,扒窃构成犯罪仍应受盗窃罪中有关数额规定的限制,应当以达到一定数额的财产损失认定其社会危害性,从而认定是否成立犯罪。因此,对于扒窃数额较小而又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按照《刑法》第13条、《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综合两种意见来看,对于扒窃是否附加数额或其他限制条件的关键在于分清扒窃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那么何为行为犯?何为结果犯呢?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所谓行为犯,是指犯罪的成立不以发生危害结果为条件,而是以犯罪实行行为的完成为标志的犯罪。[3]相对应的,结果犯则是指以特定危害结果发生为犯罪成立必要条件的犯罪类型。由此可以看出,盗窃罪属于结果犯,因为盗窃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盗窃罪。但《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后,根据 《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规定,按照文义解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扒窃行为即构成犯罪,入罪不需要附加数额较大或者次数等限制条件。由此,笔者认为,扒窃应属行为犯。也就是说,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都应该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规定定罪,这也是与扒窃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不过,虽然扒窃入罪不需要附加数额较大或者次数等限制条件,扒窃数额等还是可以作为量刑情节的,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刑法总则第37条之规定,扒窃的最低刑罚仍有适用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直至不予刑事处罚的空间,因此,在审理扒窃案件时,应结合扒窃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判处相应的刑罚。另外,对于那些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扒窃行为还可以适用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以犯罪处理。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扒窃,首先应明确其行为犯的属性,对于扒窃行为人应以盗窃罪定罪。不过,如果综合案中的主客观情形,如行为人系初犯或者偶犯(由此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不大),而且采用的扒窃手段对人身没有危险性或者扒窃未遂、中止等,则可以考虑适用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之规定;其次,在量刑上要结合案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扒窃犯罪的案件事实、数额及其他情节考虑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甚至单处罚金等刑罚,这样既彰显了刑法对于扒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及惩罚犯罪的功能,同时也做到了罪责刑相适应。

  具体到上述两则案例中,首先,应当考虑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规定以盗窃罪定罪,然后考虑行为人之行为是否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即是否有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之可能,如果行为人除了扒窃所得价值较小外再没有显著轻微情节,应以盗窃罪定罪;其次,在量刑上也是应当综合案中行为人的主客观情形,如犯罪动因,手段等,判处相应的刑罚。如案例二中,行为人如果不是初犯或者偶犯,也没有其他从轻或从重情节,综合考虑其所犯罪的场所、数额等,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对于行为人以盗窃罪定罪,不予刑事处罚;而案例一中,综合考虑案中情形,行为人的犯罪手段-用随身携带的镊子进行扒窃;被害人系老年人。由此可以推知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但鉴于扒窃所得仅为1.5元,对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大,如果再没有其他情节,可以考虑对于行为人以盗窃罪定罪,处1-3个月拘役。

  总之,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审查扒窃案件应明确扒窃犯罪的行为犯属性,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扒窃行为,均应认定为盗窃犯罪,同时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案件事实、数额及其他情节,来对行为人予以量刑处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从而有效打击扒窃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增强人民群众的社会安全感,为人民群众营造一个安全的出行环境。

  
注释

[1]秦莹等,扒窃是否一律入刑?各地执法标准不一引争议,http://cd.qq.com/a/20110914/001081.htm。

[2]参考:申明 吕晓红,一个空钱包引发的“扒窃”入刑”难题http://sxwb.cnhubei.com/html/sxwb/20120411/sxwb1705092.html。

[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65页。


(作者单位: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需要消毒的物品、场所和从事消毒服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监测管理的机构或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消毒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消毒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场所、物品的消毒管理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机构、场所、物品实施消毒卫生监督管理:

  (一)医疗卫生服务机构;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三)托幼、养老机构;

  (四)致病微生物实验机构;

  (五)殡葬服务机构;

  (六)衣物洗涤店及租售的旧衣物;

  (七)学生宿舍(公寓)、流动人口集中生活的场所;

  (八)宾馆、旅店、招待所、食堂、饭店、酒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九)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十)文化娱乐场、游泳场馆;

  (十一)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十二)国家或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需要实施消毒的机构、场所。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消毒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消毒效果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工作人员进行消毒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执行国家有关消毒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

  (三)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无菌医疗用品;

  (四)发生、发现感染性疾病传播、暴发、流行时,应当按规定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进行处理,减轻危害;

  (五)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处理污水、污物,并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医疗废物禁止出售、转让和赠送;

  (六)新建、改建、扩建有关科室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预防院内感染的规定。

  第六条 下列机构、场所和物品应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

  (一)托幼、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毒管理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对室内空气、餐具、玩具及其他活动场所、物品进行定期消毒处理;

  (二)致病微生物实验机构应当遵守有关的消毒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消毒处理,防止传染病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

  (三)殡仪馆、火葬场和停放尸体的场所及运送尸体的车辆应当建立经常性的消毒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进行消毒处理;

  (四)传染病疫源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疫源地消毒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实施消毒;

  (五)经营洗涤衣物及租售旧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

  (六)学校、流动人口集中生活的单位和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学生宿舍(公寓)、流动人口生活场所及物品进行定期消毒处理。

  第四条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项规定的消毒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实施消毒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消毒产品和消毒方法。

  第八条 设立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消毒服务业务。消毒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的管理

  第九条 设立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变更生产类别、迁移厂址、另设生产与消毒产品有关分厂(车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证。

  第十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换发申请。

  第十一条 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的许可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消毒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不得伪造、擅自修改产品配方。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消毒产品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消毒产品经营企业、消毒服务机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单位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证批件复印件。其中批发商索取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原件持有者的印章。

  采购进口的消毒产品应当索取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经销商的印章。

第四章 消毒工作监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消毒工作、消毒产品;

  (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场所的消毒情况;

  (三)对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消毒产品、无证消毒产品、不合格消毒产品实施暂扣、封存、销毁。

  第十六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和涂改。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定期组织消毒卫生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消毒卫生监测机构作出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消毒卫生监测频次、数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明示或暗示疾病治疗效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消毒产品广告违反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该消毒产品予以暂扣并责令限期补证,逾期补证不全者,暂扣产品予以没收并进行销毁;已先行出售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引发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卫生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乱收费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监测资格,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不履行行政审批或监督管理职能的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三)卫生行政部门消毒监督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消毒产品或提供消毒服务,引发感染性疾病发生或造成其他损害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微生物。

  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指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及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

  消毒服务机构:指利用消毒灭菌手段为社会提供预防性消毒服务的机构。

  消毒产品:指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

  消毒剂:指用于消毒的制品。

  消毒器械:指用于消毒与灭菌的各种器械和装置。

  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指使用一次即丢弃的、与人体接触并为人体生理卫生或卫生保健目的而使用的各种日常用品。

  疫源地:指传染源所在地和病原体自传染源向周围扩散所能波及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和回收的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委



面向21世纪,建设一支专兼结合、数量足够、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职业教育教师队伍,是实现职业教育跨世纪发展和改革的奋斗目标,使职业教育的规模和质量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根本保证。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切实加强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工作,我委提出了《关于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委职业技术教育
司联系。

关于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贯彻落实《教师法》、《职业教育法》及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建设一支专兼结合、数量足够、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职业教育教师队伍,是实现职业教育跨世纪发展和改革的奋斗目标,使职业教育的规模和质量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根本保证。为此,根据
“九五”期间全国教师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就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对于优化我国中等教育结构,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劳动就业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保持社会稳定,推动社会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职业教育发展的重点将仍然是中等职业教育。根据《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
要》及《全国教育事业“九五”计划和2010年发展规划》,到本世纪末,全国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数要达到1275万人左右,到2010年,在校生数要达到2100万人左右。要实现这个计划和规划,除进一步深化改革、增加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外,关键在于建设一支与之相适应
的教师队伍。
目前,我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师队伍的现状与中等职业教育面向21世纪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还很不适应,存在着许多问题,突出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专业课和实习指导教师数量不足。特别是职业高中,专业课教师仅占其专任教师总数的45.5%,实习指导教师占2.6%;
②现有教师的学历达标率较低,特别是职业高中和技工学校。据1996年的统计,职业高中的专任教师中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者只占31%,技工学校为37.4%;
③大部分青年教师缺乏专业实践经验和必需的专业技能,以及职业教育教学理论;
④教师队伍的结构不合理,除专业结构和年龄结构外,兼职教师占的比例较小,职业中学占8.8%,中专只占4.1%;
⑤缺少骨干教师和专业带头人。
不难看出,中等职业学校师资队伍建设问题已成为制约我国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和提高的关键问题。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要有紧迫感,要采取切实措施,大力加强中等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建设,以确保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方针落到实处,保证职业教育
的质量和效益不断提高。
二、统筹规划,建设基地,多渠道解决职教教师的来源
(一)依托现有普通高等学校建立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和培训基地,加速培养中等职业学校师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部门要根本地区、本行业职业教育师资队伍的现状和职教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本行业职教师资培养计划和规划,并纳入本
地区、本行业教师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要选择并确定若干所能够满足职教师资培养要求的理、工、农、医、师等类高等学校作为职教师资的培养和培训基地,可在这些基地建立职业技术师范学院(二级学院),或设立职业教育师范系,或者举办职业教育师范班。各地方选做基地的高等学
校可以是省属院校,也可以是部委直属院校。各有关部委应积极支持所属院校承担职教师资培养和培训任务,基地建设可采取共建的形式。尚没有条件建立和健全职教师资培养和培训基地的,可以利用其他省(区、市)的职教师资培养基地为其培养,其跨省招生计划报国家教委核准下达。
对于各地都普遍需要且需求数量又不多的专业课教师的培养以及部分学科带头人等骨干教师的培训,由国家教委根据各地需要统一布点,以充分发挥基地的办学效益。
在选择确定职教专业课教师培养和培训基地的同时,还应特别重视选择确定一批高等职业技术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作为培养和培训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的基地。少数专业实习指导教师也可采取跨省培养。
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和培训基地的确定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相对稳定。既要考虑当前的需求,又要兼顾长远的需要。基地确定后,要加强基地建设和对基地的业务指导工作。要通过不断深化基地的教育教学改革,逐步探索职教师资的培养模式和规律。
(二)加强对现有独立设置的职业技术师范学院的建设。要努力增加对职业技术师范学院的投入,争取到本世纪末使这些学校的办学条件(包括校舍设施、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基本标准;使学校所开设专业的办学水准普遍达到本科水平(培养实习指导教师
的专业除外);使学校的办学规模和效益得到进一步扩大和提高。同时,要注意加强职业技术师范学院的专业建设,合理调整专业结构,开拓专业新领域,拓宽专业口径,使职业技术师范学院的专业设置更好地适应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需要。
各职业技术师范学院要不断深化内部的教育教学改革,大力加强自身的教师队伍建设,积极开展职业教育和教学的理论研究,建立稳定的教育实习基地,广泛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努力使学校办出职业技术师范教育的特色,在为中等职业学校培养专业课和实习指导
教师方面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
(三)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是中等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队伍的重要来源。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吸引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等职业学校任教。
(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并鼓励中等职业学校,从企业和事业单位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符合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中,聘用专职或兼职教师。其中的专职教师在评聘教师职务时,对其任职年限的要求,要充分
考虑其任教前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从事本行业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和工作实绩。在职业学校从企业聘用专职教师渠道不畅时,各地教育部门要会同人事等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三、大力开展对中等职业学校在职教师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
(一)加速在职教师学历达标的进程
按照“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到2000年中专学校教师要基本达到本科学历,职业学校、技工学校60%以上的教师要达到本科学历。要实现这个目标,必须采取特殊的政策措施。
1、各地方和各有关部门要紧密依托职业教育师资培训基地及其他经国家教委批准有权举办成人专升本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积极开办成人专升本职教师资班,以加速解决中等职业学校在职教师的学历达标问题。
2、中等职业学校及学校的主管部门要制订教师业务培训规划,支持并鼓励在职教师积极参加所教学科(专业)或相近学科(专业)的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尽快使中等职业学校学历尚未达标的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达到任职学历要求。
3、中等职业学校文化课教师的学历进修,按照普通中学教师学历进修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采取多种形式,对在职教师广泛开展政治和业务培训
1、各中等职业学校及学校的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大力加强教师队伍的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建设,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教师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不断提高广大教师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和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的自觉性;要在教师队伍中积极开展师德
教育,以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为重点,促进学校的精神文明建设。
2、要充分利用职教师资培训基地和有关企事业单位,对教师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短期业务培训。包括专业理论培训、知识更新培训,教育理论培训,现代化教学技术、方法的培训和专业实践技能培训等等。提倡教师一专多能。
3、要特别重视加强对青年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广泛发动并积极鼓励中老年教师对青年教师进行“传、帮、带”,使优秀的中老年教师的高尚品德和精湛教艺在广大青年教师身上发扬光大。对于缺乏工作实践经验和技能的青年教师,要有计划地安排到对口企事业单位进行专业实习和技
能训练。要逐步建立教师到对口企事业单位定期实习的制度。
要在教师中广泛开展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活动,不断提高教师的专业理论水平和教学水平。
4、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组织地选派中等职业学校的优秀教师到国外进修学习,通过国内外培训,逐步培养一批骨干教师和专业带头人。
四、切实解决职教师资队伍建设工作的有关具体问题
1、关于职教师资班的招生计划和招生办法。各职教师资培养基地(普通高等学校)举办职教师资班,其年度招生计划由学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本行业职教师资的需求情况提出,并将其列入基地学校的整体招生计划之内(注明“职教师资”),报国家教委审批。职教师资培养基地
举办的职教师资班,可按国家教委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少数职业技术学校应届毕业生的暂行规定》〔(87)教学字012号〕,对口招收应届中等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优秀毕业生。招收普通高中毕业生的,按照普通高等院校的招生办法进行,参加全国统考,统一录
取。
各有关高等院校举办成人专科起点升本科的职教师资班,其招生计划由学校根据中等职业学校的需要提出,报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核准,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将其纳入本地方或本部门的年度招生计划一并报国家教委审批。招生办法按成人高校招生的有关规
定执行。
2、关于中等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和培训经费的来源,要采取多渠道筹集的办法。县(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教育事业费中安排专款用于职教师资的培养和培训;有条件的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可设立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培养和培训专项基金;中等职业学校也可从
创收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支付教师的培养和培训费用。对于举办职教师资班的高等学校,因免收职业师范生学费而减少的收入和因对职业师范生全员发放专业奖学金而多支的部分,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部门要采取措施予以补足。
职业技术师范生在校期间,原则上免交学费,并享受专业奖(助)学金。毕业后实行五年任教服务期制度。在一定范围内试行职教师范毕业生在教育系统内双向选择的就业办法。急需职教师资的地区、部门或企业可设立职教师范专业奖学金,享受定向奖学金的毕业生按合同就业。各地
要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职教师范生到边远、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任教。
3、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课教师及实习指导教师,不仅可以评聘教师职务,同时,也可以申请评定相应专业(工种)的技术资格,各地方和行业的有关评审组织应接受职业学校教师申报评定相应专业(工种)的技术资格。
4、要进一步改善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的工作条件和住房等生活条件,不断解除教师的后顾之忧,使广大职教教师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教书育人中去。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解决教师住房问题的方针、政策,把解决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住房问题
,纳入本地区或本部门教师住房的总体规划。
要重视解决教师的公费医疗问题,建立教师定期身体检查制度。
5、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工作,及时解决职教师资队伍建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努力使职教师资队伍建设工作更好地适应中等职业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