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市规划局关于杭州市区危旧房近期改造规划编制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市规划局关于杭州市区危旧房近期改造规划编制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6〕18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规划局拟订的《杭州市区危旧房近期改造规划编制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八日
杭州市区危旧房近期改造规划
编制和管理暂行办法
(市建委 市规划局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目前,杭州市老城区和部分老集镇还分布着部分设施简易、结构危旧、市容破旧等不适宜居住的住宅建筑。这些住宅建筑有的分布在城市已完成改造地块的夹缝中,有的分布在规划道路、绿化或其他规划非居住用地上,还有的分布在风景区或历史风貌保护区内,改造的制约因素多。为切实解决老百姓的住房难问题,按照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危旧房改造的目的、措施和范围
危旧房改造的目的是为了改善城市生活居住环境,提高房屋结构质量和消防安全质量。
本办法所指危旧房改造的措施,是指对国有土地上的结构简易、结构危旧、设施不全的住宅建筑进行拆迁、翻建、改扩建(拼建厨房、卫生间和阳台等)、维修及改善水、电、路等基本配套设施的建设行为。
(一)纳入本次改造范围的危旧房分以下三类:
1.砖木结构的危旧住宅建筑。
2.厨房、卫生间和阳台不全的住宅建筑。
3.其他符合危旧房改造条件的危旧住宅建筑。
(二)以下住宅建筑不列入本次危旧房改造范围:
1.集体土地上的各类危旧住宅建筑。
2.已确定改造单位或各级政府近期建设地块内的危旧住宅建筑。
3.厨房、卫生间和阳台等设施基本齐全、结构安全,仅面积偏小或日照间距不足的住宅建筑。
4.已列入各级历史保护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重点保护区范围的危旧住宅建筑。
危旧房改造的具体范围,由规划部门配合房管部门核准经统一调查的资料后确定。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必须及时拆建排危的住宅建筑,在风景区、历史文化街区重点保护区内或属历史建筑的,要按相关规定处理,其他情况可按危房翻建的相关政策申请翻建。
二、危旧房改造的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的原则
(一)规划居住用地内的危旧房改造。
位于城市规划住宅用地内的危旧房,允许按本办法的有关标准拼扩建厨房、卫生间、阳台设施或进行翻建。
位于城市规划居住用地内公建配套设施(如中小学校、集中绿地、农贸市场等)用地上的危旧房,其规划用地性质能合理调整的,允许按本办法的有关标准拼扩建厨房、卫生间、阳台设施或进行翻建;其规划用地性质无法调整的,允许按本办法的有关标准进行拼扩建厨房、卫生间、阳台设施,除经鉴定属结构危险必须拆建排危的房屋外,不允许进行翻建。
(二)规划非居住建设用地内的危旧房改造。
位于城市各类规划非居住建设用地内的危旧房,允许按本办法的有关标准拼扩建厨房、卫生间、阳台设施。除位于城市各级大型公建中心区域、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规划市政设施用地上的危旧房外,位于其他非居住建设用地内的危旧房,在通过规划调整,合理处理相邻地块关系的前提下,允许翻建。
(三)规划道路和绿化带内的危旧房改造。
规划道路和绿化带内的危旧房改造应以修缮为主,居住条件恶劣、通过修缮无法改善居住条件的,可按本办法的有关标准拼扩建厨房、卫生间、阳台等设施;除经鉴定属结构危险必须拆建排危的房屋外,其他危旧房不允许翻建。
(四)历史文化街区可建设用地内的危旧房改造。
历史建筑及历史文化街区重点保护区范围内危旧房改造应严格按照《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执行。
历史文化街区风貌协调区内的危旧房按以下情况处理:
危旧房密集分布的区域,可根据《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三条的有关规定,作为特定区域,依据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要求,编制相应的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和建筑间距等技术指标,在符合历史风貌保护和满足消防规范、基本满足环保和卫生规范的前提下,可按实际情况确定。
历史文化街区风貌协调区内零星布置的危旧房,能修缮处理的,应以修缮为主;厨房、卫生间和阳台设施不全的,可按实际情况结合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的要求予以改造。拼扩建、翻建的技术指标按本办法的相关标准控制。
(五)风景区范围内的危旧房改造。
按《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风景区内经鉴定确认的危房,由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统一收购。经鉴定结构不属危险范围的,原则上以修缮为主,但不得进行改扩建。
(六)规划重大基础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危旧房改造。
位于规划重大基础设施用地(如规划地铁站点)范围内的危旧房,原则上只宜按本办法的有关标准拼扩建厨房、卫生间和阳台设施,不允许翻建;确需翻建的,应先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后再按规定编制改造规划或方案设计。
三、危旧房改造的配套标准和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位指标控制要求
(一)拼扩建厨房、卫生间、阳台设施和小范围零星翻建的危旧房改造工程,不要求补充居住建筑配套设施。较大范围成片改造翻建的,按组团配套标准的下限要求建设必需的配套设施。
(二)零星布置的危旧房翻建改造时,建筑密度和绿地率指标按实际情况控制。对较大区域的危旧房进行成片翻建改造时,建筑密度一般不宜大于45%,绿地率一般不宜少于15%;绿地率原不足15%的,改造后应不低于原有标准。
(三)危旧房拼扩建厨房、卫生间、阳台设施时,建筑密度和绿地率指标按实际情况控制。
(四)危旧房改造的停车位标准,按实际情况控制。
四、危旧房改造的建筑间距要求
(一)低、多层危旧房改造的山墙间距,地块内按消防间距控制;与地块外的居住建筑,按《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相关标准的下限值控制,与地块外的其他非居住建筑可按消防要求控制。
(二)低、多层危旧房改造建筑日照间距,地块内按1:0.8控制;与地块外的已建居住建筑,按1:1.0控制。
(三)高层建筑与地块外的居住建筑间的建筑间距,按《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相关标准控制;地块内的,在满足日照分析(大寒日有效日照一小时)和消防规范的前提下,综合建筑通风、采光和城市景观要求,按实际情况确定。
(四)危旧房地块改造可能影响周边地块土地开发强度时,应对周围地块进行模拟建筑方案分析,确保城市土地基本的开发强度。
五、危旧房改造的退让边界要求
(一)危旧房改造拼建厨房、卫生间时,建筑后退各类道路和地界不宜少于2米,拼接阳台不应少于3米;改造为骑楼的,不宜少于2米。
(二)危旧房翻建时,后退40米以上级道路不宜少于3米,后退其它道路不宜少于2米。后退正向用地边界的距离,低、多层建筑不宜少于1/2H(最小值6米),高层不少于1/3H(最小值9米);后退侧向用地边界,低、多层建筑不宜少于3米,高层不宜少于6米。
(三)当危旧房改造地块外侧为待建地块时,改造设计方案应同步考虑相邻地块今后按规划实施的可行性。
六、危旧房改造的建筑面积控制
危旧房拆建改造每户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55平方米,最少不得低于48平方米。拼接厨房、卫生间的进深一般不超过1.8米,无日照间距影响的可适当放宽其进深控制标准;阳台的进深不得超过1.5米。
七、危旧房改造的规划编制和审批程序
(一)危旧房改造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整合工作,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房管部门的危旧房现状调查资料,下达指令性设计任务,委托规划设计机构完成。规划整合后危旧房改造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方案设计由各建设主体委托设计。
(二)危旧房改造工程经计划立项后,产权人意见明确或符合市政府关于危旧房改造相关政策的,可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选址意见书。成片改造的危旧房设计方案,报市建委会同规划部门审批,如对周边已建住宅有一定影响的,方案批复前应进行公示。
(三)零星翻建或拼扩建厨房、卫生间和阳台的危旧房改造工程,经计划立项后,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选址意见书,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由规划部门审定。
八、本办法适用于上城、下城、江干、拱墅、西湖、滨江区及杭州西湖风景区、杭州经济开发区范围,萧山、余杭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府办函〔2008〕368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遂宁市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责任追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遂宁市群体性性食物中毒事故
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明确单位和个人在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中的责任,查处渎职、失职和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及《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是指集体就餐场所一次食物(含生活饮用水)中毒有死亡或中毒人员超过30人以上的事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集体就餐场所,包括宾馆、饭店、酒店、集体食堂、学生供餐单位、建筑工地临时就餐点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的生产经营者、管理人员、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应当履行食品卫生工作职责。对因未履行职责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而发生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条 发生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后,经有关部门调查,由监察部门对渎职、失职的直接责任人员、管理人员及其主管领导和管理部门、监督部门的有关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根据情节,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肇事者责任。发生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查明原因后,肇事者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对于造成严重后果或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 管理人员责任。管理人员和单位领导对食品卫生工作负有管理责任。管理人员和单位领导未尽管理责任造成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的,由管理人员和单位领导承担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八条 主管部门责任。建筑工地临时就餐点、集体食堂、学生供餐单位、宾馆、饭店、酒店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管理和检查,未进行食品卫生管理发生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的,由主管部门承担间接领导责任。
(一)建设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施工现场临时就餐点的管理。施工现场临时就餐点应当达到《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卫生标准和条件,建设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现场施工单位和企业主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检查各项卫生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加强对管理人员、食品从业人员的食品卫生法律和预防食物中毒知识的培训,消除食物中毒事故隐患。建设行政部门未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的,建设行政部门负间接领导责任。
(二)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学校集体食堂和学生供餐单位的管理,要求学校集体食堂和供餐单位按照《食品卫生法》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达到规定的卫生标准和条件,督促学校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业。学校应当建立主管校长负责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和各项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对管理人员、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卫生法律和预防食物中毒知识的培训。加强对食品采购、储存、加工、销售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的重要环节的管理,严把食品准入关。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负间接领导责任。
(三)宾馆、饭店、酒店、食堂的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餐饮单位的管理,要求所属餐饮单位严格按照《食品卫生法》规定,达到规定的卫生标准和条件,督促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业。及时督查所属餐饮单位建立健全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卫生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加强对食品采购、储存、加工、销售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的重要环节的管理,严把食品准入关。宾馆、饭店、酒店、食堂的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未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的,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的宣传和监督执法力度,依法办理和发放卫生许可证,按规定频次进行巡回监督,对每个区域、所有单位明确监督责任,发现事故隐患要及时依法采取措施。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加强对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食品卫生法律和预防食物中毒知识的培训,提供技术服务。
卫生行政部门未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发生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的,追究卫生监督人员、主管领导的相应责任。
第十条 其他管理部门责任。按照《食品卫生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其他行政部门许可营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发生的,许可营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教育、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食物中毒事故分级报告制度,及时报告食物中毒有关调查、处理和医疗救治情况,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在食物中毒的调查和治疗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不及时抢救治疗,干扰事故调查和其他致使危害加重的有关责任人员,要追究责任,对失职、渎职者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为食品卫生监督执法营造良好的环境。对设立地方保护政策、以各种借口妨碍正常行政执法,发生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或中毒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的,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新闻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要求向社会报道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情况,因报道不实而造成社会恐慌或者严重负面影响的,追究新闻单位有关人员和主管领导的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监察、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对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涉及需要追究行政人员责任的,由监察部门实施责任追究,并做出处分决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