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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 尊重保障人权的标志/温军刚

时间:2024-07-05 08:1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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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 尊重保障人权的标志

温军刚


  在民事诉讼中,因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性,民事法律要求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行为,而法院的审判工作被要求是消极被动的,避免因其积极主动失去裁判者应有的中立和公正,因此,不告不理原则是法院审判的工作原则,也是事实认定的指导原则。从其字面理解,“告”是“理”的前提和条件,没有“告”就没有“理”,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同样,“理”是“告”的必然延续,“法院不得拒绝裁判”,法院对任何告诉都应从程序上或实体上做出某种评判。
  一、“不告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
  1、“不告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
  法院受理、审理案件,必须有原告的请求或者被告的反诉。第一,当事人可以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不向法院起诉,也可以起诉后申请撤诉。在当事人没有起诉时,法院不能主动启动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即当事人处分行为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程序能否开始。第二,当事人上诉引起第二审程序,只有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法院才能进行审理。第三,在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执行程序的发生取决于权利主体是否提出申请。第四,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也同样离不开当事人的申请。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价值观,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不触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就是有效的。
  2、“不告不理”原则,要求法院对诉求范围以外的问题不予审理。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告谁审谁,告什么审什么”,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范围的约束,从而限制了法庭调查的范围。第一,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审理案件,对于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事项无需审查,更不得在法律文书中评头论足或予以处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对于民事上诉案件,仅就其中的上诉部分进行审理,没有上诉的部分不予审理。也就是说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即诉讼标的及诉讼内容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原告对赔偿数额已经提出明确要求,即使依一般情况法定赔偿数额超过其要求,法院也不能依职权要求被告负担原告没有主张的部分,因为原告没有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就应认为其处分了自身的权利,只要处分合法,是符合民事处分原则的,对其处分行为应予确认。第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在判决书说理部分要逐条予以阐明,支持还是不支持,要态度明确,不能认为请求无理而不予理睬。
  3、法院审判工作原则是不告不理,但一旦告诉受理,法院应当对请求事项有一个简洁有效的处理方式。
  当事人的诉请就是当事人要求法院审判的请求,法官的任务就是审查当事人每一个请求项的最直接基础是什么,一环扣一环,高效查明相关事实的真相。如甲诉与乙离婚,则其请求的最直接基础即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然后才是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明;若主张共同财产的分割,则其请求的最直接基础便是某项共同财产的确切存在。使整个案件的事实认定工作清晰明了,整个庭审明朗有序,同时,当某一项请求的证据基础可靠、足以认定时,即可停止查证进入下一步骤,从而提高了主审法官的庭审控制能力和法庭调查的效率。
  二、“不告不理”原则适用的注意事项
  1、对原告错误请求的救济。
  现实生活中,因为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往往会错误的提出自己的请求,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鉴于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但是原告该项权利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且一般应在判决做出前提出。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时候,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对于是否变更的决定,应由当事人做出,且此时当事人如果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此时,当事人若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应该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做出驳回起诉的判决,而不能主动直接予以变更判决。在法院判决驳回起诉后,当事人可以依据正确的请求向法院另行起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及上诉的情形。
  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没有申诉或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对某项实体权利不提出上诉,应视为当事人服从判决。民事判决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然当事人都服从判决,作为居中裁判的法院没有必要自行决定对生效的判决进行再审,即使判决确有错误,但只要当事人服从,就无需再审,因为民事诉讼处理的是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有权在不违背法律、公共道德的前提下对其民事权利予以处分,法院则无需干涉。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自己的申诉权或上诉权,难以维护自身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法院送达判决书时,应明确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申诉权或上诉权,确保当事人能够有效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对于追加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问题。
  对于必要共同诉讼,原告仅起诉部分义务人的,法院应告知当事人申请追加其他共同义务人为被告参加诉讼,若当事人不同意追加,则法院不宜追加其他义务人为被告。同样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未明确要求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也不得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因为,诉与不诉是当事人的权利,诉谁不诉谁也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不能依职权干涉。
  三、“不告不理”原则的启示
  《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因此,法院如果超过当事人的诉求判决,导致提起再审,则会加重法院负担,增加诉讼成本。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法院是居中处理当事人的纠纷,以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做出裁判,而不得代当事人主张或处分权利,法官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不能超越职权范围做出裁判。只有摆正这一位置,才能确保司法公正。
  总之,尊重人权,保护人权已成为现代民主社会的普遍共识,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正是现代民主社会尊重公民权利的重要标志之一,这一原则的贯彻使法院能够集中有限的资源审理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纠纷,提高法院诉讼活动的效率,为确保司法公正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西吉县人民法院  温军刚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南宁市政府投资项目



实行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改进建设实施方式,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市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以下统称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代行项目建设的投资主体职责。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不变。



第四条 城建、交通基础设施类项目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其他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党政机关、公检法司、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



(二)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看守所、劳教所、监狱、消防设施、审判用房、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城建、园林、绿化等公用事业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代建制的综合管理部门,牵头负责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对代建制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市财政局、审计局对代建制项目的财务活动实行财务管理和监督。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方式分为前期工作阶段代建和建设实施阶段代建两种。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也可由一个单位进行全过程代建。



本办法所指前期工作,是指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到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等阶段性工作。



建设实施是指从项目施工图设计、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等阶段性工作。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应对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及具体代建方式予以明确。



第八条 政府投资代建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组织采购、招标由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代理。



第九条 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主管部门、使用单位、代建单位四方签定相关项目委托代建合同。



第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负责,市建设委员会、财政局等部门参与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组织工作,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参与或配合招标工作。代建单位的招标,应委托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代理,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可以申请项目代建: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申请代建项目相应的资质和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经验;



(三)具有与申请代建项目相应的建设管理能力;



(四)具有与申请代建项目相应的资金实力。



不得选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管理单位为代建单位:



(一)已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近2年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无法履行代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前期工作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项目使用单位,根据已批复的项目建议书,组织编制和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活动,并将招投标情况和中标合同文本报市建设委员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三)组织项目初步设计、概算编制及报批;



(四)办理项目土地、规划、环保、消防等相关报批手续;



(五)定期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和使用单位报送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



(六)办理前期工作相关文件资料的归档和移交。



第十三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施工图设计、预算编制及报批工作;



(二)组织工程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投标情况和中标合同文本报市建设委员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备案;



(三)负责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市政工程接用等相关手续;



(四)根据批复的年度投资计划或部门预算,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资金支付程序,定期向市财政局申请项目进度用款,并按要求定期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及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等资料;



(五)根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桂财建〔2003〕1号)的规定,做好工程项目财务核算工作。



(六)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制度要求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备案,负责将项目竣工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向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七)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履行建设单位的职责。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内容应当在项目代建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规划提出项目建设建议,编制项目建议书并办理报批工作;



(二)参与项目前期工作的评估和审查工作;



(三)协助代建单位办理投资、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园林、绿化及市政接用等审批手续;



(四)参与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或委托工作;



(五)参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招标的监督工作;



(六)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七)监督代建单位对政府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负责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的自筹资金的筹措,建立项目专门帐户,按合同约定拨款。



政府投资项目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由项目主管部门履行使用单位职责。既没有确定使用单位又没有项目主管部门的,由市政府指定的单位或部门履行使用单位职责。



第十六条 项目代建合同生效前,代建单位须按工程估算总投资的一定比例向市财政局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履约保函。保函具体金额,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项目投资额等具体情况,在招标或委托文件中确定。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项目代建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转包或分包所代建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的前期工作深度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如果报审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和建设规模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和建设规模10%,需修改初步设计或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十八条 项目前期费用由前期工作代建单位管理,并纳入项目总投资中。前期工作委托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根据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的前期工作费用资金计划,向市财政局、使用单位申请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依法组织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的招标,严格控制项目预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



代建单位不得在其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不得以下属单位参加联合体投标或分包等方式参与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供应等活动。



第二十条 代建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作为投资控制的最高限额。确因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情形需调整设计或概算的,须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和使用单位同意,由初步设计和概算原审批部门商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二十一条 代建项目应当以批准的施工图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代建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验收,于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申请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并接受审计监督。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经备案交付使用后,可以解除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约束。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当在市财政局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后的30日内,向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办理资产或设施移交手续。使用单位应当在资产移交后30日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各项建设工程资料并予以归档,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一并移交给有关单位和部门。



第二十四条 代建项目建设资金按资金的来源渠道分别由市财政局和其他资金筹措部门、单位拨付,其中财政性资金拨付原则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代建项目各方应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并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五条 代建项目管理费为代建单位在项目前期、实施阶段发生的管理费用,包括项目前期工作阶段和建设实施阶段管理费,取费标准比照基建项目财务制度规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代建项目管理费计入项目初步设计概算。



代建项目管理费在项目实施阶段支付60%,在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后支付30%,余下的10%在工程保修期结束后支付。



代建项目管理费按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所占比例,分别由财政部门和其他资金筹措部门、单位分摊并单独核拨。代建单位不得自行从工程建设款项中提取代建项目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合格,且在时间上符合既定要求的,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后,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代建单位可获得不高于政府投资节余资金15%的奖励,具体比例,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使用单位自筹资金节余部分奖励办法,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代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擅自调整代建项目建设内容、规模、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使用单位或项目主管单位应依法追究代建单位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代建单位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使用单位及有关责任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的行政领导给予行政处分;给代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灾害信息员队伍建设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灾害信息员队伍建设的通知
  
民办函〔2011〕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2007年灾害信息员职业获得批准以来,各级民政部门大力推进灾害信息员队伍建设。目前,全国灾害信息员人数达53万余名,2万余名通过考核鉴定,覆盖省、市、县、乡、村五级的灾害信息员队伍基本形成,并在灾情信息收集、报送和评估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灾害信息员队伍建设过程中也存在培训鉴定工作缺少专职人员和经费保障,现行统一培训鉴定模式与地方需求不相适应,各级灾害信息员没有相应的岗位补助,职业化进程缺乏推进动力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灾害信息员队伍建设,现将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灾害信息员队伍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


  灾害信息员是民政技能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设覆盖城乡基层的灾害信息员队伍,是国家救灾应急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加强民政技能人才专业化、职业化的必然要求。各级民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把灾害信息员队伍建设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提高救灾工作水平、加强民政人才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抓实、抓细、抓好。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结合加强应急体系建设,结合加强城乡社区综合减灾能力建设,整合各方资源,制定灾害信息员队伍建设工作规划。要进一步加强领导,细化任务目标,责任落实到人,明确工作进度,有力有序有效推进灾害信息员队伍发展壮大。


  二、针对薄弱环节,切实做好灾害信息员培训工作


  各地要把灾害信息员培训工作与提升灾情管理水平结合起来,针对当前灾情报送工作中存在的不及时、不准确、不完备等突出问题开展培训教育,切实增强培训效果,着力提升灾情报送水平。要将灾害信息员日常业务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培训有机结合,通过建立培训基地、委托专业培训机构、邀请专家讲课等途径,以集中培训或远程教育的形式,开展灾害基础知识、灾害信息管理、职业安全基础知识、相关法律与法规等方面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十二五”期间,要力争村(社区)级灾害信息员培训全覆盖。灾害信息员岗位人员发生变动的,对于新任人员应做到先培训再上岗或者边工作边培训。


  三、结合实际情况,有序推进灾害信息员职业化进程


  各地要把职业技能鉴定作为检验培训效果的重要手段,做好培训鉴定工作的有效衔接。要以《灾害信息员国家职业标准》和教材为依据,认真开展灾害信息员职业鉴定工作,引导鼓励灾情管理人员参加职业资格认证,分期分批完成在岗人员的职业资格考核鉴定。要完善考核鉴定的形式和内容,编写符合本地灾害特点和救灾工作实际的补充教材和操作手册,省级鉴定站要认真做好理论考试、实操考核中自主命题部分试题建库工作。要加快推进乡镇(街道)级灾害信息员的培训鉴定工作,尚未完成的省份要于6月30日前将年度培训鉴定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报部救灾司、人事司,确保年内全部完成。条件成熟的地区可加快推进村级(社区级)灾害信息员职业鉴定,并视情探索推进从业人员以外的鉴定工作。


  四、完善保障措施,促进灾害信息员队伍持续稳定发展


  各地要积极完善措施,为灾害信息员队伍建设创造有利条件和良好环境。要加强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的沟通协商,组建合格的培训师资力量、鉴定考评员、鉴定站工作人员队伍,建立健全鉴定站运行管理制度,确保鉴定站有序运行。要多渠道筹措资金,解决基层特别是村(社区)级灾害信息员培训鉴定经费。要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以奖代补、交通通讯补贴等方式,对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灾害信息员提供经费补助,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