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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公司人格的面纱/栾桂平

时间:2024-06-28 04:4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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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公司人格的面纱

栾桂平


  在审判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的案例较多,常见的有开办单位或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法院直接判令开办单位或股东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随着公司的增多和市场经济的深入,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并呈纷繁复杂的局面。本文就如何认定滥用公司人格—揭开公司人格的面纱作一粗浅探讨。
  一、什么是公司人格滥用
  公司人格滥用是指控制股东利用股东以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和公司以全部资产独立承担责任的规定,以自己的意志操纵公司的意志,使公司成为控制股东的傀儡,从而使公司成为自己逃避债务、规避风险的工具。按照公司法的一般原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严格分离,这种分离一是表现为财产上的分离,即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分离,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二是表现为人格上的分离,股东与公司系完全独立的人格,股东仅代表个人意志,公司的运营由公司独立决定。公司人格滥用的构成要件包括:公司经工商机关注册成为独立的法人,存在控制股东,控制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控制股东以公司的行为代替自己的行为,公司人格滥用行为产生了控制股东逃避责任,债权人提起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之诉。
  二、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方式
  1、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到位或者甚至达不到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公司资本是公司正常营运的物质基础,是公司人格独立的重要条件之一。以公司方式组织经营,但又不具备足额资本,可以认为出资人利用公司制度逃避股东个人的责任。现代公司法对设立公司的最低资本额的规定较低,一个资本不足的公司如果从事具有风险的商务运作,实际上是将损失的风险转嫁给公司债权人。
  2、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是公司已失去独立人格的集中表现。这种情况较多发生在小规模公司和母子公司中,公司与股东或者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发生财产、业务的混同,是对分离原则的严重背离。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如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任意抽逃资本,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或账目混在一起没有明确界限,股东随意为个人目的使用公司财产等,这实际上是对财产层次上分离原则的背离。(二)公司与股东经营行为混同。即股东不是按法定方式行使其权利,而是任意干预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使公司丧失经营自主性,这实质上是对经营层次上分离原则的背离。由于财产、经营的混同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公司被作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工具,易使交易相对人处于不公平地位,并可能导致其权利落空。这种情况大都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存在。
  3、利用公司人格逃避契约义务或其他债务。股东利用公司形式从事经营活动,在公平、诚信的前提下,严守分离原则,即可享受有限责任的特权,分散经营风险。有些公司债务累累,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而以其财产成立一个新的公司或其他企业法人,并将经营所得转移至新设公司或企业名下,使原公司成为空壳,用来对付债权人索债,公司独立人格显然已被滥用,成为股东回避契约义务的工具。这种金蝉脱壳的现象在审判实践中颇为常见,但因新公司在设立时往往由自然人使用现金作为出资,法院不能掌握其内部的资产转移的证据而不能判令新设公司承担责任,这是一个颇为无耐的现象。如果放任自流,将严重破坏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
  4、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公司法存在强制性条款,给予公司股东和公司强制性义务,股东和公司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但控制股东利用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适用,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目的,从而导致法律规范本来的目的落空。  
  三、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认定的法律要件
  1、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主体是公司的控制者、操纵者。控制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固有的便利条件,往往能够较为便利地控制、操纵公司,所以控制投东成为滥用行为最常见的主体。除了控制股东,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公司的董事、经理,只要实际上控制、操纵了公司,都可以成为滥用行为的主体。所以,无论是控制股东还是其董事、经理,只要实际控制、操纵着公司,就有可能成为滥用公司人格者。
  2、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在客观上突出地表现为滥用公司人格者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操纵。特定主体要想使公司形式成为其实现不法目的的工具或手段,首先必须对该公司拥有实际的控制权。如果特定主体对公司不拥有控制权,当然无法利用该公司形式实现自己的不法目的,从而也就无法以公司的独立人格为挡箭牌,逃脱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实践中,控制、操纵公司的方式多种多样,这种方式可以是股权式的,即通过控制公司的绝对或者相对多数的股份来控制、操纵公司;也可以是非股权式的,如通过技术、管理、销售渠道等方面的和优势和能力而控制、操纵公司;还可以是行政干预式的,即通过行政权力的参与和干预来控制、操纵公司。但无论何种方式,这种外在的控制和操纵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从而使公司丧失自主性、独立性,失去独立人格的基础,也只有如此,公司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
  3、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从法律标准上看,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是以违反法律规定特征的。这是区分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和股东出于经济交往中限制风险责任的需要合理利用法人制度行为的法律标准。后者通常表现为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有限责任原则,在市场经济中,这是法律制度下经济自由的体现,显然不能因为纠治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而过度地限制经济自由,以至于危及法人制度的基础,影响整个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因此在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认定中,必须严格区别滥用行为和合理利用行为。
  4、在主观方面,滥用公司人格行为通常表现为恶意。即滥用者有意识地把公司人格作为非法活动的工具或手段,借以规避法律、逃避契约义务。这里的规避法律是指特定的法律主体因受法律规定的限制而无法进行某种行为时,便利用其控制的另一独立公司去完成。形式上看是公司的意思、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是特定人的意思和行为,只不过借用了公司的形式,用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逃避契约义务则是指特定的人或公司为逃避自身已有的契约义务,而将其财产转移给受其控制的公司,使契约义务无法得以履行;或者为摆脱契约内容对其不得为某一行为的限制而成立一个由其控制的公司。
  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在审理有关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的纠纷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在一定条件下,不囿于公司已经取得的独立法人地位,或者直接追究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注册资金范围内的责任,或者不视其为法人而追究股东、开办单位的责任。在确有证据证明实为一套班子,数块牌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无视其数个牌子下各自独立的公司人格,而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追究实际控制、操纵者的责任。由于上述探索突破了公司独立人格的一般原则,体现了公平精神,解决了一些审判实践中的难题。新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的该款规定直接揭开了公司的面纱,为直接判决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承担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我们在审判实践中要大胆探索,既要依法保护公司的健康运营,也要追究滥用公司人格者的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栾桂平
北安市人民法院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试行按新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举办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实施意见》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试行按新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举办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实施意见》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根据教育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试行按新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举办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教发〔1999〕2号)的有关精神,现就《实施意见》中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此次所有试办高等职业技术教育(以下简称高职)的学校都必须是具有从事普通高等教育资格的合格学校。
二、试办省(市)的短期职业大学、职业技术学院、民办高校,特别是1998年以来新批准设立的此类学校,一般都必须承担此项试办任务。
三、中央部门所属院校需试办这类高职,应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由试办省(市)统筹安排招生计划。试办省(市)在向教育部上报其试办总体方案时,应附有关院校主管部门的批复意见。
四、普通本科院校的二级学院和普通专科学校试办高职,原则上不再安排常规普通专科招生计划。设有非师范专业的师范专科学校,如有条件和需要,也可以设立职业技术教育部(二级机构)试办这类高职,但这些高校的所有非师范专业不得再安排常规招生计划。
五、对于确有需要的试办省(市),可以将一些成人高等学校就近实质性并入承担此项试办任务的普通高等学校,也可以安排少量合格的成人高校单独承担此项试办任务,但均需报经教育部批准。成人高校的合格标准见附件。
六、在不影响中专办学层次的稳定和中等职业教育发展的前提下:
1、经省(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允许极少数中等专业学校就近实质性并入举办这类高职的普通高等学校,以扩大高等职业教育资源。此举应从严掌握并报教育部备案。
2、根据本省(市)高等学校布局的总体规划,极少数国家级和省部级中专可以与合格的成人高校合并,经教育部批准后举办这类高职。
3、原国家教委批准举办高职班试点的18所中等专业学校,除已升格为职业技术学院的4所外,凡地处试点省(市)的学校一律纳入此次各试点省(市)的方案中,1999年不再另安排常规普通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计划,不在试办省(市)的学校仍按原办法执行。
七、除国家批准的普通高等学校外,凡经教育部批准参加本次试点的其它举办学校均只具备1999年度的试办资格。
请各试办省(市)按上述意见和要求确定1999年试行按新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举办高职的学校,并统筹考虑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有关学校办学条件的可能,确定举办的规模和专业,尽快研究、制定试办的总体方案。

合格成人高校办学条件标准的有关规定
按照《印发〈关于〈成人高等学校设置的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教计〔1992〕223号)、《关于编报1995年成人高等学历教育事业计划的通知》(教计〔1994〕210号)、《关于编报1999年成人高等学历教育事业计划的通知》(教发〔1
998〕27号)等文件中有关成人高校办学条件的规定,合格成人高校的标准为:
①高等学历教育在校学生规模不得少于300人;
②专、兼任教师总数不得少于100人;
③专任教师总数不得少于60人;
④副高级职称以上专任教师占专、兼任教师总数比例不得低于5%;
⑤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
⑥图书资料不得少于6万册;
⑦占地面积不得少于20000平方米(30亩)。



1999年1月20日

中纪委驻部纪检组转发中纪委、监察部、国资委三部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纪委驻水利部纪检组、监察部、国资委


中纪委驻部纪检组转发中纪委、监察部、国资委三部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03-11-14
来源:本网


部直属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国资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纪办发[2003]1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有关单位加强对所属国有企业的领导和管理,要求各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认真贯彻落实“五项要求”,结合《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不断加强教育,健全有关制度;要落实检查考核和监督,通过规范企业领导人员行为,促进国有企业党风廉政建设的不断深入,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提供有力的政治保证。

中纪委驻水利部纪检组

二○○三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