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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居住权/沙建平

时间:2024-07-13 08:4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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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居住权

沙建平


一、居住权的基本概念

  (一)居住权的历史沿革
  居住权制度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居住权的性质为人役权。人役权是指为了特定人的利益而使用他人之物的权利,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四种。居住权制度在其他人役权如用益权和使用权中也有所反映。
  用益权,指无偿地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而不损坏或变更物的本质的权利。享有用益权的人被称为用益权人,物的所有人则被称为虚所有人。它产生发展的最初目的,是被家长用来作为处分遗产的一种手段,通过遗嘱将某项遗产的使用、收益权遗赠给需要照顾的人,使某些有继承权的家庭成员,特别是继承权被剥夺的寡妇或者未婚女儿有可能取得一种供养。由于用益权的目的在于维持用益权人的日常生活需要,故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包括房屋,都可以成为用益权的标的物。
  使用权,是权利人在个人需要的范围内,对他人的物按照其性质加以利用的权利。如果此时使用权的标的物为房屋,则可供使用权人居住,也涉及居住权。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与用益权人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用益权包括使用和收益两种权能,而使用权的行使,则在供个人需要的限度内,使用标的物而已,故用益权中的收益的确定,于使用权并不适用。
居住权,是指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居住权是一种独立的人役权,在其范围上要比使用权广,比用益权窄。可见,罗马法上三种独立的人役权中都涉及居住权这一问题,这种立法体例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并在此基础上有所发展。
  法国民法基本承袭了罗马法的规定,在《法国民法典》中规定了用益权制度。该法典第578条对用益权下了定义:“用益权是指,如同本人是所有权人,享用所有属于他人之物的权利,但享用人应负责保管物之本体。”用益权包含了用益权人以各种方式对于包括房屋在内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从该法典的结构来看,使用权为用益权的一种,而居住权则为使用权的一种,这一点与罗马法不同。在此前提下,居住权较用益权、使用权,显示出限制逐步增多的特点。因而从性质上讲,使用权与居住权是在效力上减弱了的用益权。
  《德国民法典》在物权篇中同时规定了用益权、限制的人役权和居住权三项制度,为他人居住、使用房屋这一目的提供了多种法律方式。此法典从1030条至1089条用了60个条文来规定用益权,并且分为物上用益权、权利用益权、财产用益权三种用益权类型,其中的物上用益权包括了对于他们房屋予以使用、收益的权利。限制人役权,指的是为特定人设定的物权性质的不动产使用权,其是介于地役权和用益权之间的权利。这一权利的主要形态为居住权,可以说,在限制的人役权中,包括了居住权。而德国民法中的居住权,是指对他人的房屋以居住为目的而加以使用的权利。由于《德国民法典》对用益权规定得较为详细,此种权利与居住权较为类似,居住权的许多方面要适用用益权的规定。

(二)居住权的法律特征

根据我国的《物权法(草案)》第180条规定,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从此定义,我们可以看出:(1)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权人对他人所有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由于居住权须经过登记程序才具有对世性和绝对性,故而居住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2)居住权既然是一种用益物权,那它肯定有一定的期限。具体期限通常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或根据遗嘱、遗赠来确定,并应当在登记机关登记。(3)居住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不可以是法人。这是由于居住权主要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是源于赡养、扶养等现实目的而设立的。(4)居住权具有不可转让性,不能与权利人相分离,权利人死亡,居住权消灭。这是有设立居住权的目的所决定的。(5)居住权的设立通常是无偿的。物权法草案第182条规定,居住权人“可以不支付住房使用费,不承担重大维修费用,但遗嘱、遗赠另有表示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居住权的内容

1、居住权人的权利
(1)房屋占有和使用权。居住权人有权占有、使用他人所有的房屋,这是居住权人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居住权人既可以使用他人的全部房屋,也可以使用房屋的一部分,房屋的面积应当根据合同、遗嘱或登记记载的面积加以确定。如无特别规定,则原则上应当以保证居住权人正常居住、生活为限。当然,居住权人在使用该房屋时,可以基于生活上照顾等正当理由,而允许他人共同使用。(2)出租的权利。从《物权法(草案)》第180条的规定来看,居住权人一般不享有对房屋的收益权。但对此应当有例外的规定,一定条件下的租赁权就是一个例外。根据《物权法(草案)》第183条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居住权人不可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以收取租金,这是由居住权作为人役权的基本性质和设置居住权的法律目的所限定的。但是当事人可以以约定排除这一规定。比如,在作为养老计划的居住权中,房屋所有权人在让与所有权而自己保留居住权时,也大多会考虑同受让人约定,用出租部分房屋来使自己获得更多收益。当然,在居住权有期限时,租赁的期限不得超过居住权的期限或其剩余期限。(3)物上请求权。居住权人享有排除所有权人和第三人妨害的权利。这是根据居住权的立法体系得出的解释。因为居住权是物权,居住权人为排除他人妨害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包括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占有、恢复原状等。此外,《物权法(草案)》第185条还规定了居住权的追及效力,即所有权人的变更不影响居住权的效力,这也是居住权作为物权而具有的强势效力的体现。

2、居住权人的义务
(1)合理使用的义务。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居住权人应当合理使用住房(第182条)。居住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原则性要求享受其权利,并以权利取得人及其家庭居住所必要为限。居住权人行使使用权时,须依房屋的居住用途,在不毁损房屋本体或变更其性质的情形下对房屋加以利用,以供生活的需要。居住权人不得将房屋用于经营用途。当然投资性居住权,不在此限。 (2)承担房屋日常费用的义务。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居住权人应当承担居住房屋的日常费用(第181条)。我国可以借鉴法国和罗马法上的做法,房屋的大修一般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但所有权人并没有维护房屋以供居住权人使用的义务,因此大修是房屋所有权人基于其所有权的享有而发生的自愿行为;但其他正常维修和房屋税费应由居住权人负担。正常维修费用包括保存、管理和正常修缮房屋的费用,由于居住权人未履行正常修缮义务,导致必须对房屋进行大修,此时的大修费用也应由居住权人支付。房屋的税费,指在居住权存续期间,定期年负担,例如税金、租金、不动产年金,以及其他由于收益而产生的负担。(3)返还房屋的义务。在居住权消灭时,居住权人有返还房屋的义务。如果居住权是因为居住权人死亡而消灭的,则其继承人有返还房屋的义务。但是,对于房屋在正常情况下使用所产生的折旧,居住权人不负有返还义务。该义务在我国《物权法(草案)》条文中没有直接规定,建议未来物权法对此加以明确,即单设一条明确规定,“居住权消灭后,居住权人负有返还住房给所有权人的义务。”


如皋市人民法院 沙建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二、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变为第(二)项。
三、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变为第(三)项,修改为:“擅自停业、歇业的,处20元至100元罚款;擅自停业超过6个月或已歇业的,同时缴销原营业执照。”
四、第四十二条第(六)项变为第(四)项、第(十)项变为第(五)项。
五、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拒不缴纳管理费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情节处以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拒不缴纳罚款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1月1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各项合法权益。
第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是代表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应当听取和反映妇女的意见和建议,为妇女提供法律服务,依法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工会、共青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社会公德,遵守法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支持妇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妇女合法权益保障机构,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工作,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候选人。
自治区应当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自治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民族乡的领导成员,应当有少数民族妇女。
第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应当重视选拔妇女。
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成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对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有关部门应予重视。
第九条 企业事业的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当有代表参加企业事业管理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应当尊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并为女职工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适龄女童必须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迫使适龄女童辍学。
适龄女童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其父母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经乡(镇)或者辖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女童难以缴纳书杂费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部门、学校应当视情况,给予减免或者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录取新生,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提高女考生的录取分数线,限制其入学升学。
学校应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加强生理、心理卫生知识和法制教育,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和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多种形式为妇女学文化、学科学、学管理提供条件。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对妇女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通过各种形式对城乡妇女进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城乡妇女的劳动技能。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女性毕业生与男性毕业生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接收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
第十七条 企业在劳动用工、劳动工资、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侵害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下岗的女职工要妥善安置并为其重新上岗创造条件。
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开除女职工。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九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和哺乳期一年内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和哺乳期一年内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二十条 禁止招收、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
专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女性未成年人的,须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出租公房或者出售公房,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夫妻双方均无住房的,女方有租房和购房的权利。
未婚及离异、丧偶的妇女享有同等租房、购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搞好卫生保健。女职工较多的应当建立女职工卫生冲洗间、淋浴室、孕妇休息室和哺乳室。
第二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女病普查。
卫生保健部门应当重视农村的妇女病普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发展和完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逐步设置敬老院、托老院,为年老、患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提供必要的物质生活条件和医疗保障。
第二十五条 实行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逐步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六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二十七条 农村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耕地、林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任何组织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农村妇女结婚到男方落户的,男方所在地没有调整耕地、林地承包经营权之前,其婚前所在地所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应允许继续承包经营,如其不再承包经营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依法有偿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等。
第二十九条 离异、丧偶的农村妇女,其所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和使用的宅基地及其附属物不得侵犯。
第三十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费,未迁出户口的结婚、离异、丧偶的妇女及其子女均享有同等的份额。
第三十一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离异、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依法所得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得非法搜查妇女身体,不得以任何理由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妇女。
第三十三条 禁止使用医学技术及其他办法鉴别胎儿性别,有遗传病史等特殊情况确需鉴别的,须经县以上医疗单位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女孩和不生育的妇女。不准遗弃年老、有病或者未成年的女性。
禁止溺杀、遗弃女婴或者出卖女婴、女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儿童福利院或者通过其他方法妥善安置失散或者被遗弃、无人收养的女婴、幼儿、儿童。
民政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流浪乞讨和痴呆妇女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三十六条 禁止拐卖、绑架和买卖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及时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拐卖的妇女。
不准向被拐卖妇女的家属索取赔偿。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书报、杂志及其他形式使用妇女肖像;不得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第三十八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妇女结婚、离婚的自由。
禁止早婚、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钱财。
第四十条 妇女在婚姻家庭中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虐待、侮辱、殴打妇女。
第四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或者新建的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离婚分割财产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裁决。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后女方单位应帮助其解决住房问题。
第四十二条 房屋居住权或者承租权归男方所有的,离婚时,女方无住处男方又有条件的,应当准予女方暂住,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离婚时,可以认定女方与男方享有平等的承租权:
1、婚前由一方向房管部门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
2、婚后一方向房管部门申请取得承租权的;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4、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房屋的;
5、其他应当认为夫妻双方都有承租权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夫妻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或者剥夺妇女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第四十五条 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离婚时,要求抚养子女而又有抚养能力的,应当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妇女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并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