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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拉图晚期法学思想综述(修订版)/宋飞

时间:2024-07-05 23:16: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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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拉图晚期法学思想综述(修订版)

宋飞


【正文】

  按语:2005年读过张海斌先生写的《作为知识与德性的法律——评柏拉图》一文之后,笔者对其将《法律篇》定位为一部文艺和哲学色彩浓厚、法学文采不足的作品,表示异议!于是就萌生创作此文的念头。

  上海出版社2002年出版的《法律篇》中译本一书,可以说是张智仁、何勤华两位先生的一大杰作。一般认为,柏拉图的《法律篇》与《理想国》比较而言,在表达和行文上比较晦涩和枯燥。但是,由于两位译者的努力,我们依旧能够较为流畅地阅读到《法律篇》的精彩论述,并清晰把握其中的思想脉络。

  一、三权分立思想萌芽

  在该书第180页中,柏拉图写道:“法官严格地说并没有官职,只是他在审案并作出判决的日子里,某种程度上像是一个相当重要的官员。”这实际上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思想的最早表述。在该书第383页中,他又写道:“法官当他面临他的法律责任即确定被告人应处什么刑罚和多少罚金时,他必须紧跟着立法者的足迹,而立法者应该把自己转变为一个画家,扼要地描绘出业已规定了的东西。”这实际上是司法权与立法权相分离的最早表述。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吴彭寿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8月版)卷四第214-215页则在柏拉图的基础上提出政体三要素说:即有关城邦一般公务的议事、行政、审判(司法)三大机能。这为后来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系统阐述三权分立思想奠定了基础。

  二、犯罪故意和过失思想萌芽

  在该书第290-292页,柏拉图将犯罪分为“自愿的干错事和非自愿的非正义行为”或者叫“自愿的和非自愿的犯错”。这和我国西晋律学大师张斐所说的“其知而犯之谓之故,意以为然谓之失”虽然不可同日而语,但毕竟奠定了西方犯罪学的基础。

三、首创西方刑事政策思想和犯罪报应说

在该书第280页,他指出:“我们是人类,在今日世界上是为人类的孩子立法的。”在接下来的第281页,他又将犯罪邪念描述为:“其根源既不是人类,也不是神仙。这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疯狂的刺激物,它是不可救赎的、很久以前犯罪的结果。它到处乱转,带来厄运和毁灭,你应该想方设法预防它。”在该书第293页,柏拉图继续提出:为矫正非正义行为,我们应采取教育和强制相结合的一般性方针,以免在日后罪犯不再自愿犯这种罪行或易于再犯这种罪行。何勤华先生将其归纳为:法律的社会功能是教育和强制。第295页,柏拉图还写道:一个犯罪者“也许是患了精神错乱症,或者由于生病而差不多精神错乱了,或者是由于年迈的结果,或者因为他仍处于儿童时代”。而民国法学家赵琛却从另一角度理解这些文字,在其著作《新刑法原理》(上海中华书局1930年出版)一书中,他提出,柏拉图的刑事政策思想影响了亚里士多德,他们都认为:“犯罪是一种疾病,所以刑法不是针对既往,而是用来防范将来。”中国古代《尚书.大禹谟》中也有“刑期于无刑”的类似思想。这段文字还被改变为后来的古罗马法律格言“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受到古典自然法学派推崇,并体现在法国人权宣言和美国宪法之中,形成了直至现代社会依然奉行的法律效力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在该书第297—298页,柏拉图引用了一个古老的传说,说明受暴力侵害致死者在刚死时,对罪犯充满愤怒。受害者的同伴会替其寻找谋杀犯。所以罪犯必须远离死者生前常去之地。一旦被抓住,一切刑罚都得加倍!就算没被抓住,“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死者诅咒也会施加给他。民国法学家郭卫据此,在其著作《刑事政策学》(上海法学编译社1935年版)中认为柏拉图在刑事学说方面首创了报应说,他是西方研究刑法之始祖。

  四、支持死刑

  柏拉图是死刑的支持者,在该书第293页,他认为:对于抢劫庙宇、政治颠覆、叛国等严重案件,立法者必须规定死刑,以作为对罪犯的罪行的惩罚。因为这类案件中的罪犯已经被发现是无可救药的,对所有这些人最好的办法就是停止其生存,甚至对他们本人来说也是最好不过的了。他们的死将有助于其他人。“首先,他们向非正义提出了警告;其次,他们将是国家摆脱恶棍。”对此,我比较欣赏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的说法(基督教早期教父德尔图良也不支持死刑,见《战争与和平法》第71页 (荷兰)格老秀斯著 何勤华译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5月第一版)。.他认为死刑只应该出现于这样的国家:“在那里,阴谋颠覆它的罪犯,尽管被监禁并严加看守,但由于他的国内关系或国外关系,仍会继续扰乱社会并使之处于危险之中。”除此之外,不应当适用死刑。因为当死刑不是必需时,它就是非正义的。死刑的影响只是暂时的,其效果不如富有持续公开性的终身刑,而且容易引起旁观者对受刑人的怜悯,其威吓作用是多余的;死刑的错误也是无法挽回的,贝卡利亚描述道;“从对一切法制的考察中的出这样一个结论:足以判决罪犯死刑的证据是不能排除相反的可能性。既然如此,即便2名以上见证人出证,即便所证明的犯罪嫌疑是大量和相互独立的并备有犯人的供述,这样证据的任何一个都超不出道德肯定性的限度。而经过很好考查的道德肯定性仅仅是一种极大的可能性。在对几乎所有国家的考察中,这样的情况并不罕见;根据这种自认为驳不倒的证据,一些被臆断的罪犯被判处了死刑”。个人觉得柏拉图的理由远远没有贝卡利亚的充分。

  五、谋杀的原因

  在该书第303页,他提出谋杀的原因有三:一是贪欲;二是野心勃勃的心理倾向;三是罪犯胆怯的恐惧所致谋杀。

  
六、自杀有罪

在该书第307页,他提出自杀有罪,应受到安葬不体面的报应。对此,近代法国法学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下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10月版)第290—291页解释道:柏拉图之所以这样认为,是以当时希腊城邦斯巴达的法律制度为其思想蓝本的。在斯巴达,官吏的命令完全是绝对的,那里耻辱是最大的不幸,懦弱是最大的罪恶。这一点,与后来的罗马人对自杀的态度截然不同。在同册第300页,孟德斯鸠继续评价道:柏拉图处罚不是为了避免耻辱而是由于懦弱而自杀的人,这一规定是存在毛病的,因为这是无法证明犯罪动机的唯一案情,而像柏拉图这样的规定确要求法官对这些动机作出决定。近代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则认为自杀的社会危害性小于逃亡,自杀毕竟不是针对他人的犯罪,所以自杀看来是一种不能接受真正意义的刑罚的犯罪,因为自杀者的刑罚只能落在一些无辜者身上,或落在一具冰冷的失去感觉的尸体上。如果说后一种情况就像鞭笞一尊塑像一样,对活人不起任何作用的话,那么前一种情况就是非正义和暴虐的,因为,人的政治自由必然要求刑罚纯粹是针对个人的(见《论犯罪与刑罚》第110——112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贝卡利亚著,黄风译)。

  七、财产申报制度和法律诉讼

在该书第165—166页,却记录了37人团体所要保管的一种重要文件,该文件记载着:每个人都要向官员报告自己的财产总额。如果他是最高财产等级的,可以不予宣布而留下400德拉马克;第二等级的,留下300;第三等级的,留下200;第四等级的,留下100。如果有人被发现占有登记总额以上的任何东西,那么全部多余的东西应该由国家没收。此外,还要接受道德法庭的审判,还有可能构成“贪污钱财罪”而被记录公示,自此远离财产。我不敢肯定,这种财产申报制度是否是柏拉图首创?但至此之后,该项制度却被近现代西方资本主义所沿袭,并在当代中国的新疆部分地区试行。
  在该书280页以后,他将抢劫庙宇、政治颠覆、叛国、谋杀、殴打(伤害和残伤肢体)、渎神这几种罪名列为法律诉讼的分类。在第283页,他还描述了死刑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

  八、用实例区分侵权行为、相邻权与地役权

  相邻权与地役权如何区分是物权法中的一大难点,早在2300多年前,柏拉图就在思考这个问题,下面是他在名著《法律篇》(中译本)第270-274页中提到的几种情况,让我们根据他的描述,分析一下其中哪些属于相邻权?哪些属于地役权?哪些是侵权行为?

  1、一个人越过了自己的地界,侵入他邻居的土地,引起纠纷

  ——侵权行为

论家庭暴力中妇女权益的保障

周本强


摘 要:2005年8月28日,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并规定了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鉴于此,本文从促进相关立法的完善和机制的健全出发,紧扣新时期家庭暴力中妇女权益如何保障这一主题,界定了家庭暴力的概念,分析了家庭暴力的成因,论证了家庭暴力的必要性,且着重探讨了遏制家庭暴力的对策和措施。
关键词:家庭暴力;妇女权益;维权机制;法律规范;道德教化

近年来,家庭暴力问题越来越成为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焦点话题。它的产生,有其深厚的历史根源、社会背景和经济原因。诸多家庭暴力的惨剧告诫我们:只有不断完善立法,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健全法律保障机制和社会综合维权机制,同时不忘呼唤一套完整的家庭伦理道德体系,才能根本遏制家庭暴力,切实保障广大妇女的权益,最终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安定!

一、新时期家庭暴力的含义
什么是家庭暴力?国内国外目前尚无统一认识。有的学者这样定义: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和性方面的强暴行为。有的学者还对暴力作了学理解释:暴力是一种强制、胁迫行为,表现为对自然人的殴打、捆绑、爆炸等使被害人的身心、性受到伤害、痛苦,或以此相威胁强制剥夺自由。暴力也包括对财物的打、砸、抢,并以此相威胁强制自然人,使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1]此外,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还为家庭暴力下了一个法律定义,即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禁闭、捆绑、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人身、精神、性等方面进行摧残的行为。
我国2001年4月27日通过的新婚姻法虽然明文禁止实施家庭暴力,但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并没有做出规定;同样,2005年8月28日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再次更加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但对什么是家庭暴力也没有做出相关界定。理论界对此的认识仍有很大分歧,目前最常见的分类是以被侵犯的权益不同,将家庭暴力分为身体暴力、性暴力和精神暴力[2]。为指导司法实践,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总的说来,家庭暴力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人员之间,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性虐待的违法犯罪行为。狭义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丈夫对妻子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性虐待的违法犯罪行为。[3]人们对家庭暴力的概念,一般都是从狭义上来理解和使用的。而本文所论述的家庭暴力,仅从最常见、最普遍和最难以治理的暴力行为,即对广大妇女所实施的家庭暴力(狭义)进行阐述。

二、新时期家庭暴力的成因
(一)我国长期以来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根深蒂固
在以男子为中心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妇女基本上处于只有义务而毫无权利的悲惨境地,反映在夫妻上,主要表现为男尊女卑、夫权统治。例如,我国古代的礼、法规定:“夫为妻纲”,“夫者妻之天也”。要求妇女“三从”、“四德”,妇女从生到死,都置于男子统治之下。在家庭和社会生活中,妻子都处于受压迫、受奴役的地位。她们根本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夫妻关系也只是尊卑、主从关系,妇女几乎成了男子的附属品和私有财产。在这种历史背景下生活的女性也认为夫为妻纲,夫权高于一切,女人就应该接受丈夫的支配,因此反抗意识淡薄,对来自丈夫的暴力往往默默忍受。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从法律上取缔了传统的男性中心思维定式,妇女的地位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高。但是,封建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并未彻底从人们的头脑中肃清,许多人仍然认为丈夫享有统治和支配妻子的特权,什么“取来的妻,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一些人甚至还把妻子当作是丈夫的一件物品,并把对妻子的暴力行为看作是丈夫正当的 “纠正” 妻子犯错的权利。同时一些女性也仍持有男主女从的观念,在家庭中甘于丈夫之下,心理上没有独立的人格,逐渐丧了自我,当家庭纠纷激发为家庭暴力时,只是逆来顺受。在这样的背景下,家庭暴力作为解决家庭矛盾的一种常见手段也就不奇怪了。
(二)缺乏有效健全的法律保障机制
尽管2001年4月新修改的《婚姻法》和2005年8月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其他的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相关的惩罚措施,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由于受传统的“民不告,官不究”和“清官难断家务事”等观念的影响,不仅一部分执法人员不能依法惩处家庭暴力行为,甚至连有些公安机关的报警电话也通常不接受家庭中的暴力事件。他们认为“两口子吵架不记仇”,家庭内部事物不便于干预,“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要么就是抱着一副息事宁人的态度敷衍塞责,最多通过调解解决问题。毋庸置疑,如此执法肯定对施暴者起不到惩戒和威慑作用。
这样执法不力不仅仅是个观念问题,最重要的还是缺乏有效健全的法律保障机制。其不足主要表现为: (1)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诸如虐待、遗弃等多以“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2)由于刑法中没有明确承认“婚内强奸”,由此影响了对婚内性暴力的处理。(3)在民事法律方面,虽然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一次将“禁止家庭暴力”写进全国性的法律之中,2005年8月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再一次更加明确将“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写进全国性的法律之中,但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却未做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此做出了司法解释,但该解释显然将家庭暴力的范围限定过窄,是否完全符合法律立法的本意值得探讨。(4)在程序法方面,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缺乏特有的处理程序和证据规则,这必然导致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在客观上使一些施暴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5)在组织法方面,没有为设立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机构包括行政机构、司法机构作出明确的规定。[4]等等。
(三) 经济收入的不平衡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原因
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传统的择偶观是男强女弱。女方希望找一个各方面都比自己强的男性,而自己甘愿默默奉献于家庭,一些男性由于有了妻子的支持,因某些机遇而迅速致富,社会地位也大大提高,所谓的“优越感”得到了体现,于是要求妻子绝对服从其意志,否则就恶语伤人,大打出手。此外还有政策的原因,妻子下岗,收入减少,重新就业困难,不得不暂时依赖丈夫,从而受到丈夫的冷落和歧视。
(四) 不健康文化传播误导人们的婚姻行为
社会上的一些大众传播媒介对暴力、凶杀、性虐待等进行大力渲染,从某种角度上说,这些舆论氛围实际是起了教唆的作用。如电视剧《流星花园》,它以一个耳光拉开了男女主角的爱情序幕,从此两人走上了刀光剑影的“甜蜜之旅”。而那些看得如痴如醉的人们却将所有激烈的家庭暴力行为贴上了一个标签——这就是爱。
人的许多暴力行为是从上述类似的社会文化中“习得”的,也就是说,施暴者不是先天有心理障碍,而是在后天中学习到的。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也不例外。由于社会缺乏一种主流文化来引导人们的婚姻行为,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在这方面的导向也存在或多或少的偏差,一些书刊、影碟、电视剧(如《不要跟陌生人说话》)等对家庭成员间尤其是丈夫对妻子的暴力行为极力宣扬,误导了人们去艳羡甚至刻意去模仿他们以寻求刺激。
(五)道德建设滞后于经济的发展
经济发展决定道德建设,目前整个社会道德在某些方面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家庭暴力的增多与家庭伦理道德建设的滞后与滑坡不无关系。
市场化对传统道德观念的冲击是导致家庭暴力增多和婚姻家庭破裂的一个主要原因。人民追求利益最大化,一方面使家庭人员的行为倾向于金钱和物质利益,而忽视了对感情、亲情的培养和巩固。另一方面开放的社会促进了人的个性张扬和人格独立,交往空间的相对扩大使人对家庭的依恋感和责任感相对减弱,一些家庭由此变成了一个松散的联合体。[5]
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使夫妻间的情感交流日益减少以至淡漠。而社会的高速发展和变迁又使人们在工作、生活中的社会压力不断增加,当这种压力无法排解时,也极易导导致家庭矛盾进而家庭暴力的发生,使妇女成为家庭暴力的牺牲品。

三、禁止家庭暴力的必要性
家庭暴力问题目前在我国十分严重,暴力事件往往令人触目惊心。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家庭暴力的发案率非常普遍,且呈现上升趋势。全国妇联2002年的一项调查表明,在我国2.7亿个家庭中,约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施暴主体九成是男性。[6]由于绝大多数挨打的妻子会因羞耻感和恐惧感而不愿吐露实情,估计实际数字要高得多。另据统计,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每年接待和处理的群众来信来访中家庭暴力占了很大比例。2003年,妇联系统受理的婚姻家庭类问题为194476件,其中家庭暴力问题46114件,占23.7%,比2000年的数量将近翻了一番,在婚姻家庭类问题中所占的比例上升了8.2%。2003年妇联接到的由于家庭暴力致死的案件投诉为263件,比2002年上升了50.3%。[7](2)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主要是妇女,特别是没有经济实力的家庭妇女。据1990年在全国11个省进行的“中国妇女地位调查”统计结果显示,女性在与丈夫发生冲突时,有0.9 %的女性经常挨丈夫打;8.2%的女性有时挨丈夫打;20.1%的女性偶尔挨丈夫打。这个调查显示出不同程度地遭受家庭暴力的女性占被调查者总数的30%。这些暴力事件的受害者绝大多数是家庭妇女。[8](3)家庭暴力的手段越来越残忍,妇女受害的程度越来越严重。受害妇女轻者被打的鼻青眼肿,重者致残、致死。从施暴手段看,也越来越卑鄙,越来越残忍,如剜眼、割鼻、削耳、烙铁烧、灌农药、硫酸毁容、强迫卖淫、雇人强奸妻子、活埋、扔进水塘等。据调查,1995年总人口为5772万的湖北省,平均每天有一位妻子死在家庭暴力之下,二位受到伤害。[9]根据湖南省妇联对254起家庭暴力案件的调查,遭受家庭暴力的254名妇女中,165人鉴定为轻微伤,占65%,48人鉴定为轻伤,占18.9%,27人为重伤,占10.6%,8名妇女惨遭杀害,6名妇女不堪凌辱,自杀身亡,占5.5%;其中有8名妇女有孕在身仍遭毒打,导致流产。[10](4)家庭暴力引起的离婚问题居高不下。据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国妇女状况》白皮书指出,中国离婚率为1.54%,即每年有四十万个家庭解体,其中25%由于家庭暴力所致。
以上数据显示,我国家庭暴力具有长期性、普遍性、严重性和形式多样性等特点。家庭暴力的如此蔓延,不仅严重摧残了妇女的身心健康和侵犯了她们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和人格尊严,而且还动摇了婚姻家庭的安宁和幸福,进而破坏了社会的秩序和安定。在依法治国和注重人权的今天,我们应该而且非常有必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来制止家庭暴力,切实保障妇女的权益。

四、遏制家庭暴力的对策
(一)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
由于受封建家庭制度残余的影响(农村最为严重),不少现代家庭仍是男子掌握家庭财产权,妇女既没有社会地位,也没有在经济上独立,加之一些地方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思想根深蒂固,妇女受文化程度也普遍低于男子,这些都妨碍了妇女在同等经济、文化条件下同男子的竞争,从而制约了妇女综合素质提高,同时也影响了妇女保障自身权益的能力。遏制家庭暴力的关键所在,就是要尽快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因此,社会和广大妇女自身必须创造条件,做好以下几点工作:(1)提高妇女的文化修养,对其进行自尊、自信、自立和自强的教育。并且女性在加强自身修养的同时,要利用自身的优势及时化解婚姻家庭中产生的矛盾,而不要使自身的弱点成为家庭暴力的导火线。(2)增强妇女的法律保护意识。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要勇敢地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不能逆来顺受,息事宁人,只有敢于斗争才能挣得自身的权利。(3)提升妇女的经济地位,增强妇女的社会参与能力。要让她们从家庭束缚中解脱出来,积极参与社会经济活动,视自己为社会的主人,尽量减少在家庭中对丈夫的经济依赖。
(二)法律规范是根本保障
1、完善的法律体系是遏制家庭暴力的强有力保障
我国高度重视家庭暴力问题,政府一方面向国际社会作出庄严承诺,签署禁止家庭暴力的相关国际法律文件,另一方面,将干预和制止家庭暴力列入2001-2010年《妇女发展纲要》的目标之一。同时不断完善立法,使家庭暴力问题做到有法可依。
为了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和救助,严厉惩治家庭暴力的违法行为,2001年4月修改的新《婚姻法》在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家庭暴力受害人自力救济的途径,明确了公安、司法部门在反家庭暴力中的职责,以及确立了社区组织在反家庭暴力中的重要地位等等。
而2005年8月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则对家庭暴力的罪责问题规定的更加明确。为了切实保障广大妇女在家庭暴力中的人身权益,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和第五十八条条规定了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规定了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并明确了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负有重要责任的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还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等。
此外,《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都对家庭暴力作了保护性的规定。而且,我国目前还有几十个地区也出台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政策和行政性文件,据统计,自2003年3月至2004年4月,全国已有湖南、四川、宁夏、江西、陕西、湖北、黑龙江、山西、安徽、山东等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或《决定》;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人大通过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还有辽宁、甘肃等一些省市由妇联、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联合发出的有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通知;以及更多的地市县级出台的相关行政法规和文件。[11]
根据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赋予了家庭暴力受害者多种维权手段。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妇女,应紧紧抓住国家普法教育的大好机会,努力学习法律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形成学法、懂法、用法的良好风尚。当自己的人身权益再次受到侵害时,果断拿起法律武器与家庭暴力的违法行为作斗争。同时,执法人员也应积极学习法律知识,主动加强执法,切实维护好广大妇女的权益。国家更要加大法制宣传教育与培训的力度,进一步制定针对家庭暴力的细化标准和执行细则来规范公安司法等机关的权责和健全妇女权益的法律保障机制,以完善立法来加强执法。
2、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势在必行
我们庆幸不断完善的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立法在为广大妇女提供有效法律保障的同时,也由于法律对家庭暴力没有细化的标准和执行细则而导致执法不力的问题,多少会有些无可奈何。针对我国家庭暴力的问题和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现状,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应该呼吁立法部门尽快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这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就必要性而言,在我国,每年都在一定数量的家庭发生家庭暴力,尽管相对比例与国外相比并不高,但因我国人口数量和家庭数量众多,所以其绝对数量并不容忽视,反家庭暴力法律有着自己特定空间和对象;再者,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不仅可以使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规范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对我国的现行法制是一种完善,而且也是履行有关国际义务,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需要。就可行性而言,我国的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刑法等法律已对此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这就为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而日益深入的理论研究和许多成功的国外立法经验亦可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提供相应的指导和借鉴。此外,一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措施的出台和实施,也为制定全国性的反家庭暴力法奠定了基础,积累了一定的经验。[12]
为了使反家庭暴力法在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制裁施暴者、,保障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在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时应重点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明确家庭暴力的概念。(2)明确反家庭暴力法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体系中的地位。(3)明确反家庭暴力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4)明确政府干预家庭暴力的责任。(5)明确公安司法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和措施。(6)明确社区组织在干预家庭暴力方面的责任。(7)明确非政府组织和社会团体在干预家庭暴力方面的作用。(8)明确家庭暴力案件中在证据方面的特殊要求。(9)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救济措施,强化法律责任。
(三)健全社会综合维权机制

房屋技术状态评定办法(试行)

铁道部


房屋技术状态评定办法(试行)

1980年8月28日,铁道部

房屋技术等级根据现存病害及影响安全使用的程度进行评定。
一、房屋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二、病害项目
1、倒塌危险:
承重结构(包括基础、墙壁、房架、梁、柱、檩、楼板、搁栅等)严重腐蚀、破裂、变形,经过鉴定影响安全承重,有倒塌或坍塌危险,需迅速修理加固或停止使用,如只作临时应急处理,仍算有倒塌危险。
2、严重漏雨:
屋面漏雨,需要全部或局部翻修。
3、腐蚀破裂变形:
(1)承重结构腐蚀破裂变形较重,虽未达到倒塌危险程度,但需修理或重点检查观测病害发展情况。
(2)铁皮屋面普遍锈蚀较重。
4、冻害、蚁害:
(1)冻害、基础、墙壁由于冻害发生裂缝仍在发展,或裂缝虽不发展,但已发生裂缝较大,影响正常使用;
(2)蚁害、房屋现有白蚁蛀蚀。
5、潮湿返霜:
(1)室内地面、墙壁常年潮湿,影响使用;
(2)室内墙壁、顶盖严重结霜凝水,影响使用;
(3)地下室渗水、积水,影响使用。
6、电照设备破损:
(1)电线破损、老化造成常年绝缘不良,有漏电现象,需要全部或局部更换;
(2)灯光、开关、插座大量残缺破损,相线不进开关,影响安全使用;
(3)避雷设施失效,接地电阻超过当地标准。
7、水暖设备破损:
(1)上下水道管路破损漏水,大片浸湿墙壁、楼地面;
(2)上下水道管路大量严重锈蚀;
(3)下水道堵塞不通,需部分或全部翻修;
(4)暖(煤)气设备锈蚀漏水、漏气。
8、其它破损:
(1)檐沟、水落多数破烂或锈蚀;
(2)顶棚、墙壁抹灰(包括镶贴装修)多数大块破损剥落或镶贴不牢,影响安全使用或观瞻;地面多处大片破损,影响使用;
(3)房屋四周地面排水不畅,散水、明沟大量破损;
(4)防火距离不合当地标准;
(5)门窗严重破损或普遍露底失油。
注:1、鉴定是否有倒塌危险,以房产建筑段一级的意见为准,应由房产建筑段段长或技术室负责组织并作成记录。
2、防火距离不合当地标准,是否属于主要病害,由各局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3、本办法未规定的其它病害项目,由各局制定。
三、等级评定
1、没有八项病害者评为一级;
2、没有倒塌危险、严重漏雨和其他任何三项病害者评为二级;
3、达不到二级者评为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