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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岂能混为一谈?!——兼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三条/陈召利

时间:2024-07-22 08:4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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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岂能混为一谈?!
——兼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三条

作者:陈召利 主页:www.law-god.com

第三条 劳动合同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
法学基本原理告诉我们,社会关系不同于法律关系,社会关系客观存在,只有在法律对特定社会关系予以规范时,才会形成法律关系。换句话说,社会关系为一种实然状态,而法律关系为一种应然状态。为了法学研究之便,我们将社会关系称之为法律调整对象,而将法律调整结果称之为法律关系。二者既可能重合,也可能交叉。我国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在《民法总论》一书中对此作过经典论述:“法书万卷,头绪纷繁,莫可究诘,然一言以蔽之,其所研究或所规定者,不外法律关系而已。何为关系?人与人生活上之联系也。若世界上只有一人,如鲁滨逊之漂流荒岛,自无所谓关系而言。必须我之外有你,你之外有他,而我你他又非处于相互隔绝之状态,亦即彼此间于生活上时有联系,这就是社会关系。但人类社会生活之内容,极为错综复杂,因而所发生之关系,自亦不止一种。例如宗教关系,同乡关系,师生关系,同学关系,同事关系,恋爱关系,朋友关系等等,不一而足。不过这些关系并非法律关系,因其不受法律所支配之故。所谓法律关系,是指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法律关系之本质在于,因法律之规定而在当事人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之区别于他种关系,正在此权利义务。”
具体到劳动法律领域来说,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法的调整结果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三条显然将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混为一谈了。这必将带来十分严重的后果。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三条对“劳动关系”的定义来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至少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缺一不可:(1)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的成员;(2)劳动者由用人单位的管理;(3)劳动者提供劳动;(4)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现实中,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工资)的现象屡见不鲜,那么是否意味着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他们之间的关系不受中国劳动法律的制约?!这不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明文规定直接冲突,也显然有悖于立法本意与常理。
因此,必须严格区别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准确界定“劳动关系”的内涵和外延,避免成为立法史上的笑谈。我们建议劳动关系界定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也存在诸多越权立法、扩大解释等问题,广大法律工作者已经提出了诸多意见和建议,在此不再赘述,对于立法者的反馈,我们将拭目以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十一届第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8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依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第四十八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8]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规范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管理,支持包装行业积极开发新产品和采用新技术,促进循环经济和绿色包装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管理办法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为规范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管理,支持包装行业积极开发新产品和采用新技术,促进循环经济和绿色包装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 月 日

附件:

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以下简称研发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研发资金是指中央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包装行业高新技术项目产品研发、技术创新、新技术推广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研发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规范透明、突出重点、合理安排、讲求实效”的原则,充分体现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二章 支持重点
第四条 研发资金应重点支持符合国家宏观政策、环境保护和循环经济政策的下列项目:
(一)由有关部门认定的具有国际领先水平或填补国内空白的新型包装制品、包装材料和包装机械的研制及产业化项目。
(二)产学研一体化高新技术研发项目、由有关部门认定的国家级新产品研制项目、在省级以上部门立项的新材料,新技术的设计开发项目、应用技术项目。
(三)保障人身健康安全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新型环保包装材料项目。
(四)包装减量化和节能化项目、包装废弃物处理和利用项目。
(五)包装有关法规和标准化的研究、技术标准的制定和测试项目。
(六)符合国家包装行业政策的其他新技术项目。
第三章 支持方式和使用范围
第五条 研发资金主要采取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扶持方式。对以自筹为主投入的研发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的方式;对以银行贷款为主投入的研发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一个项目二者选择其一,不得重复申请。
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控制在500万元以内,且不超过企业自筹资金投入的额度。贷款贴息的额度,参照项目贷款额度和不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50%确定,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贷款贴息项目按企业先支付利息后贴息的程序进行,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六条 研发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项目经费和项目管理费。项目经费是指应用于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具体开支范围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的规定执行。
项目管理费是指财政部委托有关部门为组织项目,开展项目评审或评估、监督检查、鉴定验收及绩效考评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年度项目管理费最高不超过研发资金当年预算的1.5%,具体数额由财政部据实核定。
第四章 项目申报、组织评审和资金拨付
第七条 申请研发资金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的包装制品、包装材料、包装机械及装备生产企业。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信息。
(三)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第八条 除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申请研发资金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设有省级以上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二)上年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的比重在3%以上。
(三)最近3年年均研发投入500万元以上。
第九条 申请研发资金的企业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的主要产品、生产技术、主要经济指标等。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五)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评价意见。
(六)研发项目所需资金来源及其有效凭证(已落实或已投入项目建设的自筹资金有效凭证;项目贷款合同和银行利息清单等)。
(七)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 财政部根据国民经济总体发展规划、财政政策工作重点等,每年对研发资金项目的组织、申报、审核等工作做出部署。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组织对本地区范围内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于每年6月30日前,将资金申请报告及申报项目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央企业的资金申请报告及申报项目材料直接报财政部。
财政部委托中国包装联合会组织专家对中央企业及地方上报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综合考虑项目分布、地区发展水平及预算资金规模等因素后确定支持项目,审定资金支持方式及额度。中央企业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地方企业资金由财政部拨付地方财政部门,再由地方财政部门拨付到企业。
第十二条 企业收到的研发资金,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对研发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和核算,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应对研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对弄虚作假骗取资金,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项目,将取消该单位资金申请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1.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项目汇总表
2.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项目申报表
3.《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项目申报表》填写说明







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项目汇总表
     财政厅(局)                           金额单位:万元
序号 企业名称 项目名称 项目投资总额 项目资金来源 申请补助金额
小计 自有资金 银行贷款 地方政府补助 其他
                   
                   
                   
                   
                   
                   
                   
                   
合计                






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项目申报表







项目名称:
企业名称: (公章)
企业所在地: 省(市) 市(县)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一、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通讯地址 邮编
法人代表 电话 手机
联系人 电话 手机
传真 E-mail
企业类型
中国包联现会员等级 □ 副会长 □常务理事 □理事 □会员
省市包协现会员等级 □ 副会长 □常务理事 □理事 □会员
从业人数 人 大专以上人数 人 中级职称以上人数 人
上年度经济效益 资产总额 万元 销售收入 万元
利润总额 万元 上缴税金 万元
资产负债率 % 出口创汇总额 万美元
是否设有省级以上企业技术中心 有关认定部门
最近3年研发投入资金 万元
上年研发投入资金 万元 占销售收入的比重 %
企业产品结构简述:
二、项目基本情况
项目名称
项目起始时间 年 月 项目计划完成时间 年 月
项目负责人 出生年月 最高学历
项目来源
技术来源
开发形式
技术产权及使用方式
项目现处阶段
项目获专利情况 已获专利授权数 项 已获专利受理数 项
专利类型
研发成果应用领域
项目自开展以来已实现指标 年均就业人数 人 累计净利润 万元
累计资金投入 万元 累计缴税总额 万元
累计工业增加值 万元 累计创汇 万美元
累计产品销售收入 万元 市场占有率 %
项目执行期内计划实现指标 新增就业人数 人 累计净利润 万元
新增资金投入 万元 累计缴税总额 万元
累计工业增加值 万元 累计创汇 万美元
累计产品销售收入 万元 市场占有率 %
项目资金来源和申请资金类别
项目投资总额 万元 已完成投资 万元
计划新增投资 万元 其中固定资产投资 万元
其中流动资金投资 万元
企业自筹资金 万元 银行贷款资金 万元
申请财政部专项资金 万元 □无偿资助 □贷款贴息
其他 万元


《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
项目申请表》填写说明

一、填写要求:
申请企业认真按此说明规定录入相关内容,并打印出完整的申报表。申报表可以复印,但每份需加盖公章。本申报表各项内容必须如实填写,各项栏目不得空缺,无内容时填“无”。本申报表填好后需连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说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评价意见、研发项目所需资金来源及其有效凭证和其它需提供的资料,各一式七份,装订成册,连同电子文件一式两份(需与纸质文件一致),一并申报。
二、指标说明:
1.企业名称:应填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全称。
2.联系人:指负责项目申报工作的专职人员。
3.企业类型:应与工商登记相符,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其他企业等类型。
4.中国包联现会员等级:目前在中国包装联合会注册批准的会员等级。
5.省市包协现会员等级:目前在省、直辖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注册批准的会员等级。
6.上年度经济效益:应与申报企业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的相关数据一致。
7.有关认定部门:指国家科技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按照国家有关文件对企业进行审核、认定,设立的省级以上企业技术中心。应在附件中提供相关文件。
8.最近3年研发投入资金:指企业最近3年投入的研发资金总额,应将相关证明材料在附件中提供。
9.上年研发投入资金占销售收入的比例:指上年度研发投入的资金与上年度企业销售收入的比值。
10.企业产品结构简述:指企业主要产品名称,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叙述应简要、清晰。
11.项目名称:应填写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规定的名称或型号,无相应标准的产品,项目名称填写应规范、确切,不要使用“系列”、“高效”、“技术”等修饰词。
12.项目起始时间:指项目实际起始的时间,可以是申请资金之前,但最晚也应与申请本项目资金支持的时间一致,及与申请书封面填报的时间一致。
13.项目计划完成时间:指研发资金支持项目的完成时间,也是“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所列项目各项目标达到验收的时间。
14.项目来源:指申报项目提出研发的单位,如:国家攻关计划、“863”计划、国家级其他计划、省部级计划、其它单位委托、自主开发等。
15.技术来源:指自有技术、产学研合作开发技术、国内其他单位技术、引进技术本企业消化创新或国外技术等。
16.开发形式:指独立开发、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
17.技术产权及使用方式:指技术开发的所有权单位,如:合作开发的所有权为共同所有,应填写全部相关单位。
18.项目现处阶段:指“研发阶段”、“中试阶段”、“工业化试验阶段”、“批量生产(产业化)阶段”。
19.专利类型:指申报项目获专利授权或专利受理的类型,如: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等。
20.研发成果应用领域:指申报项目中研发成果的应用领域,如复合软包装材料的应用领域应填写为“食品包装、化妆品包装、日用化工产品包装等”。
21.项目执行期内计划实现指标:指项目从起始时间到计划完成时间内,该项目实际可实现的累计指标,而不是达到的生产能力。此项指标是项目验收时的主要考核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