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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对“五种情形”监督的价值和监督方法/秦长胜

时间:2024-07-01 17:3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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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对“五种情形”监督的价值和监督方法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检察院 秦长胜、韩立芹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在2003年8月29日“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会议”上这样说:我们必须正视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认真回答“谁来监督检察机关”的问题,而且要用实际行动和实际效果来回答!以这次会议的召开为标志,一种崭新的检察机关接受外部监督的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诞生了。它建立的目的是监督发现问题,我们希望不久的将来,这项制度的结果是没有问题可以监督,这也正是它建立的初衷所在。但目前的情况是要监督制止的问题很多,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力度还不够。目前检察机关内部已建立起一套比较可行的制约机制,使“三类案件”的监督走上了比较规范化的轨道,但在“五种情形”的监督上,许多基层检察机关往往重视不够,加之人民监督眼毕竟只有少数人选,获得信息的来源和途径有限,所以“五种情形”的监督还失之于软。
一、“五种情形”监督制度的价值。
在人民监督员制度乃至司法改革的框架内审视“五种情形”监督,其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是体现人民监督的“人民性”。“五种情形”监督的内容包括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以及办案人员的违法违纪情形等,是检察机关内部执法监督的重点,“五种情形”监督的设计之处,在于它跳出了通过其他国家机构来寻求监督的另外模式,转而把目光投向最广大的人民群众。让人民群众直接参与监督司法、执法过程,控制和制约检察权运行的途径和形式,把社会权利引入国家权力的运行机制,使检察权的行使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是与“三类案件”的监督实现互补。“三类案件”监督注重对实体处理和部门集体意志的监督,而“五种情形”监督更关注对办案程序和个体执法活动的监督,二者结合起来能进一步对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检察机关干警的监督更全面、更深入、更具现实性意义。
三是有效促进司法公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对诉讼活动从立案到刑罚执行及各个环节的监督职责,特殊定位和职能决定了自身必须首先做到规范公正执法。但其执法活动并非无可挑剔,尤其是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的违规搜查、扣押、冻结甚至刑讯逼供等侵犯当事人权益的问题仍在少数地方时有发生。而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特别是开展“五种情形”监督,使检察机关时刻处于“被监督”的状态和感觉中,使检察权的行使受到制约,能够有效地促进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公正执法、文明办案,尊重和保障人权,树立程序观念、法治观念,改进执法方式和作风。
四是更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深化了检务公开。“五种情形”监督的制度设计,主要在于防止检察机关“越位”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顺应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五种情形”的监督从内容上来看无不与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执法标准和执法过程有关,最大限度地把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活动纳入到了社会公众的“动态”监督视野,深化和发展了检务公开。
二、怎样提高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能力?
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活动是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如何掌握检察人员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活动的情况是开展“五种情形”监督的关键。怎样来提高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能力?拓展和扩大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渠道是监督的必要条件。其方法有:
一是建立刚性机制,强化对人民监督员“五种情形”知情权的法律保护。人民监督员知情权不能由人为来控制,而是要通过立法和建立制度来予以保障。在当前,检察机关对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要足够重视并充分配合,明确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和办案干警对保障人民监督员知情权的职责和义务,使他们自觉尊重和维护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权,向人民监督员公开被监督的检察院日常工作,主动地为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创造条件。
二是提高人民监督员自身法律素质。人民监督员如何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各个环节,特别是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跟踪监督,形成统一、全程、严密、高效的执法监督体系?又如何将这一体系来进一步完善?这就要以人民监督员提高自身素质、增强法律知识、密切联系群众为必要条件,才能及时启动检察机关的监督程序,促进内部执法监督程序的完善与落实。
三是建立举报线索查处通报制度。对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情形的监督,成立案件线索管理中心是最有效和可行的方法,可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兼任。案件线索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属本院管辖的报案、控告、举报、犯罪嫌疑人的自首以及侦查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的案件线索、有关机关或部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是否立案的案件线索。
  案件线索管理中心经检察长批准定期或不定期向人民监督员通报案件线索受理和查处情况,人民监督员应当保守案件秘密。以对迟报、漏报、虚报或隐匿案件线索的部门负责人和办案人员严肃追究责任。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的立案或不立案决定的有异议的,案件线索管理中心要负责向人民监督员说明情况,必要时,请办案人员当面汇报案件初查获取的证据和法律适用等情况。经检察长同意,人民监督员可以查阅相关办案资料。人民监督员仍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或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四是建立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线索查处通报制度。纪检监察部门或控申部门收到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冻结、应予刑事赔偿而不赔偿的控告、检举案件线索后,应当及时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反馈。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安排2名以上人民监督员先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调查笔录,由2名以上人民监督员签字,存档备查。调查了解的材料和处理建议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控申部门,由其复核后,依法依纪作出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反馈。人民监督员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或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五是建立联合执法检查制度。检察机关应有明确的定期、不定期由人民监督员参加的例会制度,或开展由人民监督员参加的专项检查活动制度,办案部门必须负起如实报告义务,否则要承担虚假报告的责任,按《检察官纪律处分条例》给予处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人民监督员真正、充分享有知情权、咨询权、质询权,以可行的程序保证把五种情形监督落到实处。检察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可以联合人民监督员开展案件回访、扣押、冻结款物管理检查、超期羁押检查、执法作风检查等活动,增进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了解,扩大监督的知情渠道和范围。对于案件回访等联合执法检查活动的结果,应当由纪检监察人员和人民监督员共同签字,存档备查。
发现检察人员有违法违纪情形的,人民监督员可以单独提出处理的意见和建议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移交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反馈。人民监督员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或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人民监督员制度毕竟是一项改革探索,是仍尚处于初级阶段新的生事物,不断创新和探索人民监督员监督活动形式,是推进人民监督员工作向纵深发展的重要课题。它需要社会的共同关心和支持,更需要检察机关自身的不断探索和创新。我们须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勇于实践,在实践中总结经验教训,提高认识,共同实现人民检察院“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


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
第三章 车辆与站点
第四章 经营者与驾驶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业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单位和个人(下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旗、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客运出租汽车业的主管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业实施统一管理。
市公安、城建、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客运出租汽车业的管理工作,促进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个体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可以依法组建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行业协会组织。
第五条 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
第六条 凡申请经营和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下列手续方可营运:
(一)申请者必须持单位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填报有关登记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者,发给经营许可证;
(二)申请者必须持经营许可证依次向工商、税务、公安、物价和保险部门申办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治安管理登记证、收费许可证及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有关管理部门必须及时办理,不得无故拖延;
(三)申请者办理上述各项手续后,必须进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岗前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发给岗位培训合格证、营运证和服务证。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和变更经营者或者车辆的,应当及时向各管理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第三章 车辆与站点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是九座及以下的小型客车。客运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部门对出租车辆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营运规定:
(一)整车技术性能必须经呼和浩特市机动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合格;
(二)前车门外侧喷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者标记;
(三)车顶上装有统一的出租标志灯;
(四)车内装有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
(五)后车门玻璃贴有里程票价表和收费规定;
(六)前风档玻璃内侧放置出租汽车服务证;
(七)后风档玻璃十五公分以上禁止粘贴广告等;
(八)车尾标有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第九条 货车、拖拉机、摩托车(二轮、侧三轮)和柴油三轮车不准从事客运出租业。
第十条 在机场、车站、医院、商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市区主要街道设立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

第四章 经营者与驾驶员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经营活动中,要文明服务、礼貌待客、安全运行,并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随车携带经营证照;
(三)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服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调度指挥,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任务;
(四)依法纳税,照章缴费;
(五)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起租价和车公里运价,不准擅自提价、改变计费方法;
(六)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不得转让、转卖、涂改、伪造或者使用假票、废票;
(七)每辆客运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两名;
(八)营运时应当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因道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确需绕道时,应当主动向乘客说明;
(九)营运时必须使用计程计价器,否则乘客有权拒付车费。计程计价器发生故障,必须立即向技术监督部门报修,不得继续营运;
(十)在营运途中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应当向乘客说明。故障一时无法排除,请乘客改乘其他车辆,应当减、免车费;
(十一)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十二)与乘客发生矛盾和纠纷,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报告客运出租汽车业主管部门调解处理;
(十三)在允许停车地段,可以开展“招手乘车”业务。严禁强拉或无故拒载乘客;
(十四)为乘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客运服务,不得以任何借口刁难和敲诈乘客;
(十五)对乘客遗失在车上的钱物,驾驶员应当在当日内交还失主或者交客运出租汽车业主管部门;
(十六)运送长途乘客或者在外地逗留过夜时,按公安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准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十八)营运中如果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二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无费乘车和乘客的不合理要求,有权拒绝未经市政府批准的一切形式的经济负担。

第十三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安全和合法权益在营运中受到侵害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程序申报批准,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暂扣车辆,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责令其在十五日内补办各种手续,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吊扣或者吊销驾驶执照;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营运规定,除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其中对违反(二)、(三)、(五)、(六)、(七)、(八)项规定之一的,处50元罚款。对违反(一)项规定的,暂扣营运证照,并处100元罚款;
(三)对未安装计程计价器或者使用失准无效计程计价器的,暂扣营运证照,并处100元罚款。对有计程计价器不使用的,处50元罚款;
故意破坏计价器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使乘客遭受损失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200—500元罚款;
(四)对填开票据项目不全的,处50元罚款。对以各种形式提高收费标准的,除责令其退还超收部分外,并处超收额10倍的罚款;
(五)对伪造、涂改、倒卖、转让专用票据的,除收缴全部票据、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取消其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强拉或者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的,处50—100元罚款;
(七)对营运中不携带营运证照的,处100元罚款;
(八)对不按期限缴纳税、费的,暂扣营运证照,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且按规定收取滞纳金。对连续三个月未缴纳税、费的,处500元罚款,并且吊销营运证照和营业执照;
(九)对非出租汽车驾驶人员驾驶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处100元罚款;
(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审验年度内,严重违章三次以上的,吊扣其岗位培训合格证,一年内不得驾驶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兼驾驶员的,同时吊扣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
(十一)利用公有车辆进行非法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暂扣车辆,并处2000元罚款;
(十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50—200元罚款;
(十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三)、(七)、(八)、(十)、(十一)、(十四)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50—100元罚款;
(十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六)、(十七)、(十八)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对经营者和驾驶员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管理部门分别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十六条 拒绝、妨碍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处罚时,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且要出据处罚决定书,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罚没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时不停止对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管理人员外出检查、执行处罚时,必须两人以上,并且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违背职业道德,故意刁难、胁迫经营者和驾驶员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使国家和经营者、驾驶员、乘客利益受到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充分发挥本市科技和人才优势,促进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推进科技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企业的规定〉的若干措施》,特作如下规定:
一、市政府支持和鼓励北京地区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大中型企业有计划、有组织地选派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选派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具体工作由市科技干部局和市乡镇企业局负责,各单位要积极配合。
二、选派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派出人员必须有能力、有技术并富于开拓精神:
(二)派出工作要按照公开号召、自愿报名、领导批准的原则进行;
(三)派出单位与受援单位签定合同或协议的内容应事先征得派出人员的同意:
(四)派出期间,派出人员的工资和有关的福利待遇由派出单位负责,奖金和津贴由受援单位负责;
(五)派出单位要保证派出人员在工资调整、住房分配、技术职务聘任及福利待遇上享受本单位人员的同等待遇;
(六)派出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服务期限一般为二年,派出单位、受援单位、派出人员三方协商一致,可适当缩短或延长服务期限。在服务期限内、派出人员不能胜任支援乡镇企业工作的,派出单位应负责调换。
三、受援单位与派出单位按照互惠互利原则签定合同或协议应包括下列条款:
(一)援助计划的内容、要求;
(二)援助计划的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三)价款或者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四)验收标准和方法;
(五)技术成果所有权和技术保密;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及解决的方法。
四、科技单位、高等院校、机关团体要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借调等方式去承包、领办或兴办乡镇企业。大中型企业在自身搞活的同时,也要支持科技人员向乡镇企业流动。
五、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借调等方式去承包、领办或兴办乡镇企业的,其人事关系及有关的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离的,允许保留原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和工资关系,其人事关系由现工作单位所在区、县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管理;
调离后,允许使用原单位住房,原单位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与本人及其现所在单位协商解决;允许保留城市户口;完成合同或协议后需要调回城市的,不作为农村向城市流动对待,给以调动的方便,允许重新返回城市;
(二)辞职的,可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需要,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重新录用为全民所有制干部,恢复原工资级别,工龄累计计算;连续工作两年以上的,如有调动,可以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调离。其他事项按(一)款规定办理;
(三)停薪留职或借调的,凭原单位或现工作单位的介绍信,到现工作单位所在区、县科技干部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受其管理。
科技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应与原单位签定合同或协议,并且向原单位支付合理的停薪留职或借调费。
六、支持科技人员在完成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去乡镇企业兼职。提倡单位或经市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人才交流机构和技术商品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有计划地组织科技人员兼职。科技人员自行兼职的,应到中介机构登记备案。科技人员在乡镇企业兼职的,可依照合同或协议收
取报酬。
七、离休、退休科技人员应聘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其离休、退休费照发,有关待遇不变,并可取得离休、退休费以外的报酬。
八、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可通过签定合同向企业转让个人的专利或技术成果并收取转让费;以技术入股的,可以按股分红。但是,科技人员不得侵犯本单位或原单位的经济、技术权益,使用本单位或原单位的设备和技术资料的,应向单位支付使用费。
九、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所得收入达到个人调节税标准的,应照章纳税。
十、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期间发生的伤、残、病、亡等事故及由此支付的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辞职、调离去乡镇企业的,由受援单位负责处理和解决;
(二)由单位派出、借调去乡镇企业的、在乡镇企业兼职的以及应聘的离休、退休人员,其因公发生的职业病、伤、残、亡由受援单位负责处理和解决。其余的,由派出单位或原单位负责;
(三)停薪留职去乡镇企业的,其交纳的停薪留职费含医疗费的,按(二)款规定办理;未含医疗费的,按(一)款规定办理;
乡镇企业因破产或其他意外事故不能承担责任的,由其乡政府负责处理和解决。
十一、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受援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在工资、福利、技术职务等方面制定有吸引力的措施和办法,在信贷、投资、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并切实安排好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保证科技人员有职、有责、有利地工作。
十二、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其成绩和技术成果应记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工资调级、职务晋升的依据。
十三、1983年1月1日至1985年9月30日期间,因离职到乡镇企业而被开除、除名或受到其他不正当处分的科技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重新处理。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应区别不同情况为其补办调动、辞职或自动离职等手续。
十四、科技人员支援郊区县办企业或其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五、本规定由市科技干部局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十六、本规定自1987年7月1日起实施。



1987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