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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立法思考/李常青

时间:2024-07-23 06:03: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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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立法思考

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李常青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2001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人大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谈纪要)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在短短两年时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分别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做出解释或进行研讨,而且所做规定不尽相同,甚而至于还存在矛盾,说明从立法高层对挪用公款罪理论认识上是有分歧的。高法解释将挪用公款借给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排除在挪用公款借给个人使用之外,人大解释将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未谋取个人利益的排除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之外,会谈纪要中更是将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也排除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之外。以笔者愚见,甚为不妥。
一、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使用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每一笔公款其所有权或为国有,或为集体所有,或者是机关企事业单位正常经费,或者是应上交国家利税,或者是企业公积金或公益金,或者是预提职工福利等。任何单位,任何人都无权挪给其他个人使用,而无论形式上是个人决定,还是单位集体研究决定,都无权改变公款的用途。如果纵容这种行为的发生,势必侵犯公款的使用权。再者,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无论是为了个人利益,还是为了单位利益,其实质都是为了一小部分人或一个小团体的利益,其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都会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二、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是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人无论以何种形式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也包括其他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其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首先这种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调节作用的是市场,在开放的市场经济体制中,资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资金实力雄厚与否,有时能决定一个企业的命运。事实上,当某一个单位能轻而易举地筹借到公款时,往往会将其他竞争者置于不利地位,从而掌握市场的主动权,在竞争中赢得有利的地位,其实质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从公款出借方来说,背后往往是权钱交易,权利交易,无论披上什么合法的外衣,其受利益驱动的动机是“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
三、法律对人的作用称为法律的规范作用,主要有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教育作用、强制作用,法律对于人们的行为起评价标准和尺度的作用。人们可以根据法律的规范性、确定性特点,预见和估计人们相互间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安排。刑法通过打击犯罪来引导人们哪些行为是可为的,哪些行为是不可为的。如果法律对以各种“合法”形式掩盖下的挪用公款不能认定为犯罪的话,势必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起一种错误的诱导作用,引导人们继续“合法”地挪用公款。
四、在人大解释中,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属于“归个人使用”,在该条款中,将公款借给自然人使用,并不管是否为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也不管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都属于挪用公款中的“归个人使用”。但在高法会谈纪要中却将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排除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之外。也就是说单位负责人既为了单位利益同时也为个人谋取了利益,将构不成挪用公款罪。虽然高法会谈纪要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但对审判实践有着较强的指导意义,并且根据“疑罪从无”的精神,这样的行为很难认定为犯罪,也就是说高法的会谈纪要使人大的立法解释形如空文,确有司法侵犯立法之嫌。
综上所述,现行法律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虽然规定较多、较细,但是既缺乏法理依据,实践操作性又差。为此,笔者建议挪用公款的主体应区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在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类是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前述第一类人员只要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标准,即可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二类人员则要区分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还是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对于挪用公款的使用人的界定也应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自然人,第二类是单位,确切地说是指私营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自然人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挪用公款的动机则不应将为个人或为单位谋取利益成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要件。

深圳经济特区文体庆典展销活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文体庆典展销活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文体、庆典、展销活动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广东省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公共场所临时性举行面向社会公众的文体、庆典、展销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文体活动,是指以文艺演出、电影放映(含投影)和其他各种表演方式综合进行的大型文体娱乐活动以及大型体育比赛;但在经批准设立的室内电影院、投影场日常性的放映、投影活动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庆典活动是指我市各级政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市属节日或周年志庆期间,以集会方式表达喜庆的庆祝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展销活动,是指主办单位在公园、渡假村等露天场所,举办的介绍、销售各类商品的展览、展销活动。
第四条 举办文体、庆典、展销活动,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安全保卫制度,一律不得由私人承包。
第五条 深圳市各级公安机关是文体、庆典、展销活动的公共安全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区公安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举办的文体、庆典、展销活动的安全管理;举办场地跨区,由市公安局负责管理。
第六条 举办文体、庆典、展销活动,由主办单位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租用场地的,由主办单位和提供场地单位共同负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辖区域外的单位或个人联合举办的,由接待单位负责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举办群众性文体、庆典、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含涉外活动的接待单位,下同。)必须依照本规定制定安全保卫方案,向主管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举办活动的种类、主办单位、租让场地单位;
(二)安全保卫工作负责人姓名、职务、住址、电话;
(三)活动的具体内容、规模、期限、场地,可容纳人员的容量;
(四)车辆停放场地的规模、类别、具体方位、预计停放多少车辆、消防安全措施;
(五)入场券、参观券发售办法及数量;
(六)参加保卫工作人员名单、安全保卫要求和应急措施。
第八条 各主办单位原则上按参加活动群众人数与保卫力量一百人配备一名保卫人员的比例制定方案。
第九条 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的文体和庆典活动,由市公安局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以区人民政府的名义举办的文体、庆典活动,由区公安分局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负责调配安全保卫力量。
第十条 安全保卫方案须报市公安局审批的,必须提前十五日申报;须报区公安局审批的,必须提前十日申报。
主管的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必须及时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并在接到申请后的七日(区公安分局五日)内作出决定。
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未获批准的,不得举办相应的文体、庆典、展销活动。
第十一条 获批准举办的单位,在活动举行前遇有特殊情况致使活动无法如期或无法在预定地点举行的,应在原举办日期前四十八小时将情况向主管的公安机关报告。以便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主管的公安机关对出现新的特殊情况使活动无法按原定方案举行的,须在活动举行前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举办单位更改时间和地点。
第十二条 举办文体、庆典、展销活动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向主管的公安机关提交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的;
(二)提交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未获批准而擅自举办的;
(三)没有切实执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经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十三条 举办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有失职行为,导致发生事故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参加文体、庆典、展销活动的人,必须听从指挥、服从管理,有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拆讼。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21 号

  《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2年3月1日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2年8月12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2年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如下政府规章:
  一、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6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二、废止《内蒙古自治区糖用甜菜种子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10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三、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1996年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9次常务会议修正)。
  本决定发布之前,根据这些规章对有关问题作出的处理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