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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何宁湘

时间:2024-06-26 16:05: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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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由于我国学校属于国家事业单位或其他事业单位,在我国法律关系主体上,事业单位是一种完全独立的法人,即事业型法人。在法律理论上,事业型法人的享有承担民事权利与义务与企业法人是一样的。但在实践中,由于事业单位与相对应的国家行政机关有着密切的、复杂的人事关系与政策关系,调整事业单位存在的诸多关系主要是依靠政策,其政策载体形式是大多为政府文件,尤其是人事政策文件来实现的,事业单位的这些关系的调整也必然依赖和受到政策的制约。因而,事业型法人在实现、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方面,就存在着与企业法人等其他类型法人的诸多不同与实际困难,这点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与人事体制下表现尤为突出。
  学生属于学校的教育资源范畴。长期以来,学生与学校之间是否存在着法律关系非常不明晰,如果说存在着法律,那么学校事业单位与学生之间存在着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无论在行政体制层面上、法律层面上均未有任何界定。而不可否认的是,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尤其在我国社会转型期间,学生与学校之间逐步产生并日益突现出的冲突,表明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已在发生变化与转变,这种关系越来越受到社会、教育界、法学界的广泛关注与深入认识。
  教育部新出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于2005年9月1日开始实施。该规定对高等教育法律关系进行了重大调整,但对高校与学生是一种什么性质或类型的法律关系,尤其当学生的权利被学校侵害时,学生是否、又应根据怎样的法律关系去寻求司法救济,仍没有(大概教育部仍无法)作明确规定。早在这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于2003年12月29日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官员们明确阐释[1],学校对学生不负有监护责任,即通过间接的形式确认学生与学校之间不存在监护的法律关系,仅此而已。
  对学校与学生(包括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委托监护人)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它们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研究与分析,对指导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学生行为事件、学生与学校之间发生争议纠纷、学校侵犯学生合法权益,以及在学生管理过程中发生争议,这是当前不得不引起高度重视与认真研究解决的紧迫课题。本文试对这方面问题进行一个初步分析。

  [前提]
  本文的研究分析是基于:1、学校包括义务教育、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三个体系中,实行公立学校行政管理体制的中小学校以及高校;2、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下确立的诉讼体制。

  一、学校现状
  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分析了教育体制的主要弊端是,“教育体制在教育事业管理权限的划分上,政府有关部门对学校主要是高等学校统得过死,使学校缺乏应有的活力;而政府应该加以管理的事情,又没有很好地管理起来”。《决定》明确提出:“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关键,就是改变政府对高等学校统得过多的管理体制,在国家统一的教育方针和计划的指导下,扩大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加强高等学校同生产、科研和社会其他各方面的联系,使高等学校具有主动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积极性和能力”。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扩大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并特别提出了改革高校招生计划和毕业生分配制度的问题。
  1993年《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更明确地提出了改革高教办学体制、管理体制、投资体制等任务。1995年《教育法》颁布实施,明确提出了学校具有八个方面的权利,它们是:(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教育法》同时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1999年《高等教育法》颁布实施,以《教育法》为基础,结合高等教育实际,确定了高校享有的办学自主权是:(一)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二)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三)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四)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六)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八)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它用。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为转变政府职能,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形成了前所未有的社会环境。在此形式下,在政府与学校的管理关系中,反映比较突出的有以下问题:学校在对内管理方面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自主权,但在学校与市场“接口”的办学活动中,政府仍然管得过多、过细。在“内循环”方面已基本自主,但在与市场接口的“外循环”方面,行政干预仍强,而市场机制不足。在招生权方面:学校应拥有自主制定招生计划、决定生源分布,确定收费标准的权利。但招生指标仍由国家统管,其行政管理的方式基本沿袭计划经济体制的模式。在专业设置方面:实际操作中还对学校新专业的开设限定数量。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新学科、新专业的及时设置,无法适用社会需求,限制了学校办学新增长点的形成。收费方面:政府统一定价,缺少弹性,不能真实反映不同学校、不同专业间成本与需求的差异,不利于调动学校自主办学的积极性。其次在招生收费方面对数量、地域、比例的限制,虽有利于规范,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教育资源的流通、吸纳及与需求相调适的活力。管、办、评三位一体,政府既是游戏规则的制定者,又当运动员与裁判员。对公办学校而言,政府是举办者、管理者、评估者高度合一。管办不分,政府管理直接伸向学校的具体运转,合理的管理模式应当是政府制定标准,学校依框框办学,政府依框框监控。管评不分,缺乏相对独立完善的教育评价运行系统。标准过于笼统、统一,不尽科学,甚至手续繁琐,形式主义严重,且通过行政手段运动式推行,反而限制了学校的办学特色的形成和创新。政府财政拨款制度计划经济弊端严重,尚未建立公共财政的理念和拨款方式,不利于学校自主创新。缺乏拨款效益的分析评价制度,以及与绩效挂钩的激励机制。“排排坐,吃果果”的计划拨款方式,削足适履,限制了学校的需求发展和新的增长点的培育,限制了自主创新意识。拨款与经费使用设定过于僵化,经费使用栏目设定不尽科学,造成投资效益低下甚至浪费。目前,一方面教育经费严重缺乏,另一方面设备重复购置与闲置的现象大量存在,甚至出现教育机关审批或购办的教育设备高出市场最好产品价格,而质量、技术后3-5年的情形屡见不鲜,同时也滋养不同程度的腐败。学校内部尚未建立独立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合理的权力制衡机制。缺乏依法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活力与能力。
  在既缺少内部制度约束又缺乏外部竞争约束的情况下,“一抓就死,一放就乱”,学校受利益驱动不顾条件和质量盲目扩张,以分换钱,办学秩序混乱,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情况时有发生。学校缺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内在动力,“缺权”与“不会用权”、“用不好权”甚至“滥用权利”的情况并存。然而,这种缺陷并非固有,而是现有教育行政体制与文化的结果。学校面临在教育体系中的地位、社会中的地位、法律上的地位等方面的缺失、模糊不清。教育部出台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试图在这方面有所突破,但由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在法律体系中仅属于部门规章,存在着与部分现行法律法规冲突、操作性极差、人民法院审判时无适用拘束力等缺陷,其立章原意无法实现。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仅仅解决了学校对学生不负有民法上的监护责任的问题[1]。
  至此,不论在政策上、行政上还是法律上,学校与学生(包括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委托监护人)之间关系的法律性质至今仍未得到回答。

  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几种观点
  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是人们行为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即人们根据法律法规而结成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基于我国教育体制与立法现状的固有特点,以及人们对社会各主体的认识和法理的存在与发展,目前有关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民事合同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所确立的教育关系仅仅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作为独立的事业型法人,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学生依法享有自主决定报考学校,接受高质量的服务和教育的权利。学校与学生的行为均受符合法律规范的双方各自利益意愿约定的约束,即合同的约束。学生的考入择校、报到注册取得学籍即表明作出接受学校的教育、管理和服务、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缴费上学的承诺。学校接收学生入学,则表明学校按要约邀请--招生简章上的条件去履行自己的要约,提供相应层次的教育教学服务,使学生圆满完成学业。双方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如违反合同,学生不履行遵守校纪校规的义务,则学校可按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行使权力给学生以处分,学生承担违约责任。反之,学校不履行义务也亦构成违约,学生可使用请求权、申诉权甚至诉讼权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学校与学生之间实际上存在的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教育消费民事合同关系,即通过报考录取入学形式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平等,各自相互行使和承担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
  学校作为事业型法人对外享有民事权利,但对内、对学生必然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来建立起民事法律关系。大多数学生报考与录取入学是在国家通过行政手段调控的教育体制下得以保证和实现的,而不是通过纯市场行为来实现的。学生属于学校因政府调控而获得教育资源,学生并不是纯商业性教育消费的主体。因此,学生报考与录取入学方式并非是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民事行为。随着国家调整了“教育产业”的构想,摒弃了学生上学系“教育消费”的指导观念,这种学术观点已不被社会接受。
  行政法律观点
  这种观点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行政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在职业学校与高校表现较为明显,认为被授权的学校的行政法律地位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学校作为行政主体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具有与教育行政机关相同的行政主体地位。二是学校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并就自身行使职权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持相同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法律关系有利于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当学校与学生发生纠纷时,在一定条件下学生可以按照行政诉讼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受教育权,而行政诉讼中的诉讼原则、证据原则等,都可以为事实上处于弱者地位的学生提供更有效的保护。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实质上是使用推论而得出的学说。这里暂不定论其方法以及结论是否正确。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律属于成文法,即大陆法系国家。这一法律体系的特点是,具有法律约束力就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那怕你是通过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阐述、解释或推论都有可能被适用,但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则推论不能创制,更不能被适用。另一方面,我国诉讼法法律条文大多都属于限制性极强的条款,如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而不能是事业单位,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能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是抽象行为。而依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学校不符合行政诉讼被告适格主体的要求,学校行为的也不是行政法、行政诉讼中法定的行政行为,准确讲,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着行政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
  双重法律观点
  有学者通过对学校学生管理过程中的关系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双重关系,即部分为民事法律关系,部分为行政法律关系[2]。民事法律关系如前面所述,而行政法律关系是因为学校基于法律授权而行使一定职权,在处理行政事务中与学生发生行政法律关系。但这些行政法律关系不能全部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否则将会妨碍学校正常的工作秩序,降低学校的权威,在这一行政法律关系中,只能部分排斥司法审查,部分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
  双重法律观点是基于民事合同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两点观点的综合,即不完全赞同前面两种观点,也不完全排斥前面观点。这样一来,就不可避免的将前面两种观点的优劣一并带入到自己的观点中。即哪些学校行为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哪些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哪些行为可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那些行为将被司法审查排斥,几乎无法界定,也无法罗列,更不具有实际意义与操作上的可行性。虽然如此,我们也不可否认的看到,双重法律观点表述比较符合我国现行教育体制、教育行政管理体制与诉讼法律体制下的学校与学生关系的表象,这是双重法律关系观点的产生基础,故这种观点并未从根本上深入分析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之间的性质、特征,而是对一些关系的表现进行综合得出所谓双重关系。
  特别权力关系的观点
  学校,特别是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长期以来占主导地位的是大陆法系公法学说中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这种在理论支配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严重不平等关系,主要表现在:一是学生承担各种义务的不确定性。学校往往出于主观的评价,在实现教育目的之内,可以为学生设定各种义务。二是学校可以以内部规则的方式限制学生的基本权利。对这种限制学生只能承受,不能或者很难获得司法救济。这样的结果,无疑强调了学校的自主权,避免外部过多地干预办学自主权和学术自由,但不符合社会取向所希望的行政法治原则,必然给本已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带来更大的不公。而从管理行为学角度上看,目前在校学生行为来分析,学生也未必随时随地、绝对地处于弱势地位,目前社会上反映出的诸多案例,已表明学生行为的异乎寻常地超出了学校管理权相对人弱势地位的范畴,已给学校管理、教育带来了巨大挑战与困扰。
  然而,随着依法行政观念的发展,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即学校为公务法人的理论观点受到多方面质疑。且其观点本身也存在着,诸如要将特别权力关系中双方所有的争议,包括学生可否对学校的成绩评定、宿舍等管理等方面争议纠纷提起诉讼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在法律上确实很难以实现,且也存在非常复杂的实际困难;学校与学生之间也确实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等等。因此,行政法学界又提出了几种学说,其中较有影响的,是把特别权力关系区分为基础性关系和管理性关系。提出了对涉及到基础性关系的决定,如入学、学校毕业分配、参加考试、博士学位授予、退学或开除、留级、拒发毕业证书等,均认为是国家行政法规定的法定事项,应列入可诉性行为。对于一般的管理关系,如学术研究、成绩评定、着装发型礼仪等方面的规定、宿舍管理规定等,均认为属于学校内部管理权,则不列入司法审查范围的观点。

  三、我国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定位
  目前在学校作为法律关系主体性质的定位方面,在不少的学者的学术著作中,倾向于将学校(尤其是高校)定位于公务法人[3],他们的主要理论依据是借鉴大陆法系的“公益机构理论”。这一观点理论人认为:公务法人是近代行政管理的一种新技术,是行政组织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一种扩张形态,其具有的特点为:1、公务法人是依照公法设立的法人,具有法人资格,是公法人的一种。所谓公法人,是因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而建立的,能够作为公权力主体行使权力并承担义务的组织,它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存在的主体。2、公务法人是国家行政主体为了特定目的而设立的服务性机构,与作为机关法人的行政机关不同,它担负特定的行政职能,服务于特定的行政目的,因而是有别于行政机关的事业单位组织。3、公务法人享有一定公共权力,具有独立的管理机构及法律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它又不同于行政机关的内部单位和内设机构,也不同于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个人,而是可以以自己名义独立行使某种权力、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体。4、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存在丰富而特殊的法律关系,既包括民事法律关系,也包括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而后者集中体现了公务法人与其他类型法人的根本区别。目前,我国的公立学校,尤其高校都是以公共利益为运行宗旨,拥有一定“行政职权”的组织。学校作出的许多决定是强制性的,有确定力和执行力。因此学者们呼吁,为了保证学校的功能和职权得到很好的实现和执行,能给公务法人相对人的学生相应的司法救济权,应尽快确立学校的公务法人地位。
  其二,学者们认为,对于这一体系中的特殊权力的实现,应当区成为重要性事务和非重要性事务。凡涉及到学生基本权利和法律身份的重要事务,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司法救济。凡学校从事的普通内部管理事务是非重要性事务,学生不能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这种设计也是可以的,但它取决于我国法律体制,成文法本身存在着立法困难,这种观点的立法也必然导致法律条文的细繁,可行性较差。另外,被很多学者忽视的情形是,学生与学校之间对基本权利和法律身份的争议非常少,而恰恰被这些学者们称之为“非重要性事务”的争议却几乎每天都可能在发生,这种现实与学术观点形成严重背离的事实,令这些学者们非常尴尬。同时由于学校必竟不是行政机关,虽然学者们认为学校管理权的行使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性质,但它仍不能成为行政具体行为,也不是替代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行为,因此不论学校的行使了何种行为,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即使某些人民法院受理了学生提起的行政诉讼个案,从程序法适用上讲是不符合现行行政诉讼法的。

  四、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不论前面所述的几种学术观点有何种理论根据,有何正确性与合理性,能够在实际中操作,能够实现司法救济是唯一衡量标准,即能够启动司法审判程序才是最重要的、最实际的,也就最需要重视与关注的要素。
  确定民事法律关系
  在学生安全方面,我们观察到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有如下“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的规定[4],学校对学生负有的责任教育、管理、保护和告知责任。而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民事过错责任。
  如前所述,《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在法律适用拘束力方面存在着瑕疵,它未必就不能启动司法审判程序,对于这点可以通过观察劳动争议解决的司法程序启动来思考。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首先要向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这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民事诉讼。《劳动法》与《教育法》一样同属于行政法范畴的基本法,不同的是《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与诉讼。而实行了近两年的国家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纠纷处理,在没有基本法的情形下,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5],采用了依照劳动争议申诉仲裁与诉讼的模式,来启动民事诉讼司法程序。由此可见,除法律有规定的客观因素外,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的解决,是由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或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申诉,经过“特殊仲裁”前置程序后,作为对“特殊仲裁”司法救济手段而转入了民事法律关系,进而启动了民事诉讼程序。而这此两类争议的解决方式,在表象与实质上并非一定反映当事人之间原本存在着的民事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组成的联方(以下简称“双方”),
认为保持和发展长期睦邻友好关系符合五国及其人民的根本利益;
确信在以中国为一方和以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为另一方之间的边境地区(以下简称“边境地区”)加强安全、保持安宁和稳定是对维护亚太地区及世界和平的重要贡献;
重申互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不谋求单方面的军事优势;
遵循一九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在中苏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和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指导原则的协定》;
致力于在相互同等安全原则的基础上把部署在中国和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边境地区的军事力量裁减到与中国和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之间睦邻友好关系相适应的最低水平,使保留在边境地区的军事力量只具有防御性;
继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之后,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协定之目的,下列术语的定义是:
一、“人员”系指在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和边防部队(边防军)服现役的人员。
二、“边防部队(边防军)”系指执行守卫国界任务的部队和分队,不包括在边境口岸实施边境检查的部队和分队。
三、“作战坦克”系指装备有一门口径不小于75毫米、射角为360度、用于摧毁装甲目标和其他目标的火炮,具有高度越野通行能力和装甲防护能力的自行装甲战斗车辆。
四、“装甲作战车”系指具有高度通行能力和装甲防护能力,用于运载步兵班执行机动作战的履带式或轮式战斗车辆。装甲作战车包括装甲输送车和步兵战斗车。
五、“火炮”系指122毫米以上口径的自行和非自行火炮。122毫米以上口径的火炮包括:加农炮、榴弹炮、兼具加农炮和榴弹炮特点的火炮(加榴炮)、迫击炮和多管火箭炮。
六、“战术导弹发射架”系指用于容纳、进行发射准备和发射射程在500公里以下导弹的装置。
七、“作战飞机”系指装备有制导和非制导导弹、炸弹、机枪、航炮和用于摧毁战役战术纵深目标的其他武器的飞机。“作战飞机”不包括用于初级教学阶段的教练机。
八、“侦察和电子战飞机”系指专门设计(改装)的、装备有用于进行空中侦察和电子战仪器的飞机。
九、“战斗直升机”系指用于摧毁地面和空中目标的战斗旋翼飞行器。“战斗直升机”包括攻击直升机和战斗保障直升机。
(一)“攻击直升机”系指装备有反坦克制导导弹、“空对地”或“空对空”制导导弹并装备有综合火力控制和瞄准系统的直升机。
(二)“战斗保障直升机”系指装备有机枪、航炮、非制导导弹、炸弹或炸弹箱并能够执行摧毁和压制目标等战斗任务的直升机。
十、“海军江河作战舰艇”系指用于实施战斗行动并装备有武器系统的舰艇。
十一、“裁减地点”系指根据本协定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地点。
十二、“边界东段”系指中国和俄罗斯国界东段。
十三、“边界西段”系指中国和俄罗斯国界西段以及中国和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的国界。
第二条
双方部署在边境地区的军事力量,作为双方军事力量的组成部分,不用于进攻另一方,不进行威胁另一方及损害边境地区安宁与稳定的任何军事活动。
第三条
一、双方裁减和限制部署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的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的人员数量和主要种类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数量,并为其规定最高限额。
二、防空军航空兵作战飞机纳入裁减后保留的作战飞机的最高限额。
三、双方对部署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的边防部队(边防军)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数量规定最高限额。
四、双方不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部署海军江河作战舰艇。
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至裁减完成时,双方不把本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转交给部署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不属于本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其他军种或边防部队(边防军)。
第四条
一、协定适用地理范围,是指以中国为一方和以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为另一方的边界线两侧各一百公里纵深的地理区域。
二、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个别面积有限的地区划为敏感地区,即边界东段俄罗斯一侧的哈巴罗夫斯克敏感地区和符拉迪沃斯托克敏感地区。
在上述敏感地区内,本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军事力量和边防军的人员数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数量和种类,纳入本协定规定的最高限额。
对敏感地区内本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军事力量和边防军的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不进行现场视察。
三、有关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和敏感地区的具体规定在《关于协定适用地理范围议定书》中列出。
第五条
一、在本协定规定的裁减期结束后,每一方保留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的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人员的最高限额不超过13.04万人,其中,陆军11.54万人;空军1.41万人;防空军航空兵0.09万人。
边界东段人员的最高限额不超过11.94万人,其中:
陆军10.44万人,空军1.41万人,防空军航空兵0.09万人。
边界西段人员的最高限额不超过1.1万人,其中:
陆军1.1万人,空军0人,防空军航空兵0人。
二、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每一方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的边防部队(边防军)人员的最高限额不超过5.5万人,其中:边界东段3.85万人,边界西段1.65万人。
三、在对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的人员进行计划更换期间,双方有权临时超过本协定规定的人员限额。每年计划进行一次人员更换的,临时超过不应多于35%,期限不超过九十天;每年进行两次更换的,每次临时超过不应多于30%,期限不超过九十天。
四、双方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相互通报临时超过人员最高限额的情况。
第六条
一、本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种类是:作战坦克、装甲作战车、火炮、战术导弹发射架、作战飞机、战斗直升机。
侦察和电子战飞机不列入裁减。双方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相互通报此类飞机的类别、数量、型号和部署地点,并有权对此通报进行核查。
二、每一方保留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最高限额包括作战部队装备的和库存的。
三、在本协定规定的裁减期结束后,每一方保留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的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的下列种类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最高限额不超过:
(一)作战坦克3900辆,其中作战部队装备3050辆,库存850辆;
(二)装甲作战车5890辆,其中作战部队装备4520辆,库存1370辆;
(三)火炮4540门,其中作战部队装备2990门,库存1550门;
(四)战术导弹发射架96部,其中作战部队装备84部,库存12部;
(五)作战飞机290架,其中作战部队装备290架,库存0架;
(六)战斗直升机434架,其中作战部队装备434架,库存0架。
其中,边界东段:
(一)作战坦克3810辆,其中作战部队装备2960辆,库存850辆;
(二)装甲作战车5670辆,其中作战部队装备4300辆,库存1370辆;
(三)火炮4510门,其中作战部队装备2960门,库存1550门;
(四)战术导弹发射架96部,其中作战部队装备84部,库存12部;
(五)作战飞机290架,其中作战部队装备290架,库存0架;
(六)战斗直升机434架,其中作战部队装备434架,库存0架。
边界西段:
(一)作战坦克90辆,其中作战部队装备90辆,库存0辆;
(二)装甲作战车220辆,其中作战部队装备220辆,库存0辆;
(三)火炮30门,其中作战部队装备30门,库存0门;
(四)战术导弹发射架0部,其中作战部队装备0部,库存0部;
(五)作战飞机0架,其中作战部队装备0架,库存0架;
(六)战斗直升机0架,其中作战部队装备0架,库存0架。
四、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每一方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边防部队(边防军)的下列种类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最高限额不超过:
(一)装甲作战车820辆;
(二)战斗直升机80架。
其中,边界东段:
(一)装甲作战车680辆;
(二)战斗直升机70架。
边界西段:
(一)装甲作战车140辆;
(二)战斗直升机10架。
五、下列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不受本协定规定的数量及其他限制:
(一)处于生产过程中的,包括只与试验有联系的,以及仅用于研制目的的;
(二)通过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并在此范围内停留不超过十五天的;
(三)从武器装备中注销后存放在双方宣布的地点待作处理的。
六、裁减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具体型号在《关于裁减程序议定书》中规定。
第七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双方完成本协定规定的军事力量相互裁减的全部工作。
第八条
一、军事力量人员的裁减方式为:解散部队的完整建制(师、旅、团、独立营、空军航空大队或其他同级单位);缩减部队建制单位的编制人数;按部队建制撤出协定适用地理范围。
二、双方以销毁、拆除、转为民用、静态展示、作为地面或空中目标、改装为教学器材和部分撤出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的方式,对本协定规定裁减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予以裁减。
三、以撤出方式裁减的军事力量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应撤至距协定适用地理范围较远的地区。
四、人员裁减的方式和武器装备、军事技术装备裁减的方式和程序在《关于裁减程序议定书》中规定。
第九条
一、为增加相互信任,并保证对本协定执行情况的监督,双方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交换部署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的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边防部队(边防军)的部队建制、人员数量、主要种类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数量的资料。
二、每一方对向另一方提供的资料负责。必要时每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提供补充资料或对提供的资料作出说明。
三、根据本协定要求提供的所有资料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或双方商定的其他途径转交。
四、双方根据本协定交换的资料和在本协定执行过程中得到的资料具有保密性。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泄露、不公布和不向第三方转交该资料。如本协定终止,每一方将继续遵守本条本款的规定。
五、资料的具体内容以及交换资料的程序和期限在《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中规定。
第十条
一、为保证本协定的执行和遵守,每一方有权根据《关于监督和核查议定书》,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分别对双方军事力量和边防部队(边防军)进行视察和核查,并有义务接受视察和核查。
二、在裁减军事力量过程中,每一方有权进行和有义务接受视察,对边界东段和边界西段的视察每年各不超过3次。裁减结束后,对边界东段和边界西段的视察每年各不超过2次。
对每个监督对象的视察或裁减地点的视察或要求视察,均算作一次视察,并从视察一方可进行的视察总额中扣除。
三、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双方交换有关各自入出境点的通知。每一方有权改变其提出的入出境点或增补新的入出境点,但至少应在改变或增补前六十天通知另一方。
四、每一方有权对监督对象进行视察,对监督对象的视察不得拒绝,这种视察只能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推迟。
五、每一方有权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进行要求视察,敏感地区及监督对象所在地除外。
六、视察一方负担本方视察员赴指定入出境点的往返交通费用。被视察一方负担视察一方视察员在本方领土停留的费用。
七、为促进本协定的执行,双方成立联合监督小组。联合监督小组的组成、职能和工作程序在《关于监督和核查议定书》中规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不涉及双方此前对其他国家所承担的义务,不针对第三国及其利益。
第十二条
作为本协定附件的《关于协定适用地理范围议定书》、《关于裁减程序议定书》、《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和《关于监督和核查议定书》均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十四条
一、本协定有效期至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其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按此法依次顺延五年。
第十五条
一、本协定的每一方有权终止执行本协定。决定终止执行本协定的一方应以书面形式将此项决定通知另一方。在收到上述通知六个月后,本协定即行失效。
二、联方每个国家有权退出本协定。决定退出本协定的联方国家应以书面形式将此项决定通知另一方和联方其他国家。通知后双方就边境地区军事力量和边防部队(边防军)的最高限额举行谈判。
第十六条
双方,包括联方所有国家,应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程序后相互通知。
本协定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五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所有中文文本和俄文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代表 代表
江泽民(签字) 努·纳扎尔巴耶夫(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
代表
阿·阿卡耶夫(签字)
俄罗斯联邦
代表
鲍·叶利钦(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代表
埃·拉赫莫诺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的附件: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
双方根据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九条,特此商定有关交换资料的程序和规定。
第一条
一、双方根据协定第九条交换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边防部队(边防军)的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资料。资料的内容包括:
(一)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边防部队(边防军)的团、独立营、航空大队及其同级单位以上部队建制单位的番号、登记号码和隶属关系;
(二)部队建制单位的驻地、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资料:
1、部队建制单位的驻地,并指出地理名称和精度达10秒的坐标;
2、部队建制单位的人员编制数量;
3、部队建制单位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各种类和型号的数量)的资料:
1)作战坦克;
2)装甲作战车;
3)122毫米以上口径火炮;
4)战术导弹发射架;
5)作战飞机以及侦察和电子战飞机;
6)战斗直升机。
二、本条规定的资料按本议定书所附表格一和表格二的格式提供。
第二条
一、双方交换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库存地点的资料。在这种资料中应指明:
(一)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库存地点的名称、登记号码、地理名称、坐标和隶属关系;
(二)库存的各种类和型号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数量。
二、本条规定的资料按本议定书所附表格三的格式提供。
第三条
一、双方交换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裁减地点的资料,资料包括:
(一)裁减地点的名称、地理名称和坐标;
(二)在每一裁减地点待裁减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并指出其各种类和型号的数量。
二、本条规定的资料按本议定书所附表格四的格式提供。
第四条
一、双方相互提供有关各自的监督对象及与每一监督对象相连的入出境点的资料。
二、本条规定的资料按本议定书所附表格五的格式提供。
第五条
双方按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提交资料:
一、自协定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提交截止协定生效当日的资料。
二、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提交截止到下年度一月一日的资料,协定生效当年除外。
第六条
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一方的人员临时超过协定规定的最高限额时,该方应及时通报另一方。这种通报的内容包括:人员临时超过最高限额的数量,以及临时超过的原因和预定停留的期限。
第七条
双方在联合监督小组会议上相互提交自上次会议以来已裁减的部队建制单位、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资料。
第八条
双方按照协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和本议定书所附的表格相互提供本议定书规定的资料。
第九条
本议定书为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自协定生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协定的有效期相同。
本议定书一式五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所有中文文本和俄文文本同等作准。表格一
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边防部队(边防军)
团以上部队建制单位编制
(截止 年 月 日)
序号 建制单位 建制单位 隶属关系
登记号码 名称(番号) (上一级)表格二
关于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资料
(截止 年 月 日)
序号
建制单位登记号码
部队名称(番号)
驻扎(部署)地点(地理名称和坐标)
人员编制数量(人)
作战坦克(辆)
装甲作战车(辆)
122毫米以上口径火炮(门)
战术导弹发射架(部)
作战飞机(架)
侦察和电子战飞机(架)
战斗直升机(架)表格三
关于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库存地点的资料
(截止 年 月 日)
序号
登记号码
库存地点名称
存放地点(地理名称、坐标)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种类和型号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数量表格四
关于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裁减地点的资料
序号
登记号码
裁减地点名称(番号)
地理名称和坐标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种类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型号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数量表格五
关于监督对象的资料
序号
建制单位登记号码
建制单位名称(番号)
驻地(地理名称、坐标)
入出境点
人员编制数量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种类和型号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数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的附件:关于裁减程序议定书
双方根据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六条和第八条,特此商定有关人员裁减方式和武器装备、军事技术装备的裁减程序。
第一条 一般规定
一、协定规定的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按照本议定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裁减。
二、在不损害本议定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情况下,每一方有权使用其认为适当的程序对协定规定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进行裁减。
三、在协定实施过程中,双方可通过协商对本议定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裁减程序补充新的程序。有关建议在联合监督小组中商定。
就新的裁减程序达成协议前,双方应按照原规定的裁减程序继续进行裁减。
四、本议定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应在宣布的裁减地点实施。
五、每一方有权拆除、保留和使用应裁减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零部件。
六、在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裁减过程中,双方遵循协定第一条列举的术语。
第二条 人员裁减方式
军事力量人员的裁减方式为:解散部队的完整建制(师、旅、团、独立营、空军航空大队或其他同级单位);缩减部队建制单位的编制人数;按部队建制撤出协定适用地理范围。
第三条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现有型号和新型号
一、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协定规定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现有型号如下:
中国:
作战坦克:无
装甲作战车:63式装甲输送车
122毫米以上口径火炮:
加农榴弹炮:53式152毫米加农榴弹炮
榴弹炮:53式122毫米榴弹炮
火箭炮:53式130毫米火箭炮
战术导弹发射架:无
作战飞机:歼六、歼教六
侦察和电子战飞机:无
战斗直升机:无
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
作战坦克:Т—80(Б,БВ,У,УД)型,Т—72(А,Б,Б1,М)型,Т—62(М)型,Т—55(М)型,ПТ—76型水陆两用坦克
装甲作战车:БМП—2(К)型步兵战斗车,БМП—1(К,П,ПК)型步兵战斗车,БТР—80型装甲输送车,БТР—70型装甲输送车,БТР—60(ПБ,ПБК)型装甲输送车,БТР—50(П,ПК)型装甲输送车,МТ—ЛБ型装甲输送车
122毫米以上口径火炮:
自行火炮:203毫米“芍药”型
152毫米“风信子—С”型
火炮:152毫米“风信子—Б”型
加农榴弹炮:152毫米Д—20型
自行榴弹炮:152毫米“姆斯塔—С”型
152毫米“金合欢”型
122毫米“石竹”型
榴弹炮:152毫米Д—1型
122毫米Д—30型
122毫米М—30型
火箭炮:220毫米“飓风”型
122毫米“冰雹—1”型
122毫米“冰雹”型
战术导弹发射架:“Р—17”型
“路纳—М”型
作战飞机:苏—24(М)型,苏—25(БМ,УБ)型,苏—27(П,УБ)型,米格—23(МЛД,УБ)型
侦察和电子战飞机:苏—24ΜΡ型
战斗直升机:米—24(В,П,Д,ДУ)型,米—24(К,Р)型,米—22型,米—9型,米—8(Т,МТ,МТВ,П,ПС,КП,ВзПУ)型,米—6(a)型
二、每一方应提前三十天向另一方通报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部队配备新型或本议定书所列型号的改型和更新型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情况。
第四条 技术资料和照片
自协定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双方相互提交本议定书第三条所列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技术资料和清晰的黑白照片。主要技术资料包括:现有型号、有关一方使用的名称、主要武器口径、自重。照片均为黑白照片并应符合以下规格(不计边幅):宽13厘米,长18厘米。每种物体应从前面、侧面(左或右)和上面三面拍摄。被拍摄物体(纵面或横面)至少应占照片面积的80%。每张照片上应有清晰的单位间隔为0.5米的标尺。
第五条 以销毁方式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程序
除按照本议定书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裁减程序外,其余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裁减。
以销毁方式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程序为:
一、以切割方式销毁的程序
(一)对作战坦克:
1、拆除炮塔,切割其一个炮管安装孔,并由车体炮塔接孔周边沿车体纵轴径向切下一块夹角不小于60度、径向长度不少于200毫米的部分;和
2、(1)至少在车体一侧沿垂直向和水平向切割侧装甲板,并沿对角线切割前装甲板或后装甲板的上层和腹层装甲板,使切下部分中包含侧部传动轴孔;或
(2)从车体底部切割,使切下部分中包括发动机安装处;或
(3)将坦克车体沿垂直向或水平向切割成大致相等的两部分或更多部分。
(二)对装甲作战车:
1、拆除炮塔(如有),切割其一个炮管安装孔,并由车体炮塔接孔周边沿车体纵轴径向切下一块夹角不小于60度、径向长度不少于200毫米的部分;和
2、对履带式装甲作战车:
(1)至少在车体一侧沿垂直向和水平向切割侧装甲板,并沿对角线切割前装甲板或后装甲板的上层或腹层装甲板,使切下部分中包含侧部传动轴孔;或
(2)从车体底部切割,使切下部分中包括发动机安装处;或
(3)将车体沿垂直向或水平向切成大致相等的两部分或更多部分。
3、对轮式装甲作战车:
(1)至少在车体一侧切割,使切下部分中包括前轮传动轴孔安装处;或
(2)将车体沿垂直向或水平向切成大致相等的两部分或更多部分。
(三)对火炮:
1、对自行火炮:至少从车体一侧切割,使切下部分中包括侧部传动轴孔;
2、对非自行火炮:将火炮座或大架切成大致相等的两部分;
3、对多管火箭炮:拆除炮管或导轨、升降机制部分的螺旋(齿轮)、炮管基座或导轨基座及其旋转部分。
(四)对战术导弹发射架:
1、拆除可保障发射架起动的组合部件发挥作用的设备;和
2、切割拆除的零部件:
(1)将起重臂切成大致相等的两部分;和
(2)将起动台(轴节)切成大致相等的两部分。
(五)对作战飞机:
从非装配接口处紧贴座舱前端切断机头,并从中央机翼面区切断机尾,从而将作战飞机机身截成三节,使切断区内的装配接口处(如有)包含在被截断的部分中。
(六)对战斗直升机:
将尾体或尾部与机身分离,使装配接口处包含在被截断的部分中。
二、以用作靶机和地面目标方式销毁的程序
(一)对作战飞机:
作为靶机以发射弹药或自毁机制炸毁。一方将被销毁的飞机型号和销毁的地点通报另一方。如另一方对销毁有疑问,在问题最后解决前,不能认为裁减已告完成。
(二)对作为地面目标的所有类型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
以发射弹药摧毁。
三、事故损毁情况下的程序
如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任何型号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发生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三十天内将发生事故的装备、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大致地点通知另一方。如另一方对事故提出疑问,在此问题最后解决前,不能认为裁减已告完成。
四、以爆炸方式销毁的程序
(一)对作战坦克:
1、销毁一方自行决定拆除车体和炮塔中的零部件、组合机件、配件和系统;和
2、爆炸物放置在作战坦克外部和内部(在分体销毁的情况下,放置在其主要部件——车体和炮塔外部和内部),爆炸后车体和炮塔均炸成若干部分或出现裂缝,或严重变形;车体内发动机安装处被毁或至少有一个侧部传动轴孔被毁,或至少有一个驱动枢纽安装处被毁。
(二)对装甲作战车:
1、销毁一方自行决定拆除车体和炮塔(如有)中的零件、组合机件、配件和系统;和
2、爆炸物放置在装甲作战车外部和内部(在分体销毁的情况下,放置在其主要部件——车体、炮塔外部和内部),爆炸后车体和炮塔炸成若干部分或出现裂缝,或严重变形;车体中发动机安装处被毁或至少有一个侧部传动轴孔被毁,或至少有一个驱动枢纽安装处被毁。
(三)对非自行的加农炮、榴弹炮和兼具加农炮、榴弹炮特点的火炮:
爆炸物放置在炮管内,上架和大架的摇架某一定位处,该种方式的爆炸应使:
1、炮管被炸断或纵向炸毁;
2、炮闩或分离,或严重变形,或部分熔化;
3、炮管与炮尾及摇架耳轴与上架的一个连接部被炸毁或破坏,使其今后不能发挥作用;和
4、大架分割成大致相等的两部分或被毁坏,使其今后不能发挥作用。
(四)对非自行的迫击炮:
爆炸物放置在迫击炮炮管内和撑板上,爆炸时迫击炮炮管在其下半部被炸,撑板分成大致相等的两部分。
(五)1、对有炮塔的自行加农炮、榴弹炮和兼具加农炮、榴弹炮特点的火炮、自行迫击炮:
采用本条第四款第一项为作战坦克规定的方法;和
2、对无炮塔的自行加农炮、榴弹炮和兼具加农炮、榴弹炮特点的火炮、自行迫击炮:
爆炸物放置在支撑炮管的旋转基座前缘下的车体内并引爆,使顶部装甲与车体分离。武器系统的销毁采用本条第四款第三项为加农炮、榴弹炮和兼具加农炮、榴弹炮特点的火炮指定的方法。
3、对多管火箭炮:
直列空心装药破甲弹横放在炮管或导轨及其基座上。
(六)对战斗直升机:
可使用任何种类和数量的爆炸物,爆炸后机身至少分成两部分。
第六条 以改装为民用的方式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程序
一、每一方有权以改装为民用的方式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但作战坦克不超过应裁减总数的5%、装甲作战车-10%、多管火箭炮-10%、战术导弹发射架-40%。
改装后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不应在双方的军事力量中服役。
二、双方可通过联合监督小组对本条第一款所列百分比作出修改。
三、改装之前,在宣布的裁减地点实施下列程序:
(一)对作战坦克和装甲作战车:
拆除底盘上专供武器系统正常操作之用的特别设备,包括可卸设备;拆除炮塔和武器装备。
(二)对多管火箭炮:
1、从火箭炮中拆除专供其武器系统正常操作之用的特别设备,包括可卸设备;和
2、拆除炮管或导轨、升降机制部分的螺旋(齿轮)、炮管基座或导轨基座及其旋转部分。
(三)对战术导弹发射架:
按照本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 以静态展示的方式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程序
一、每一方有权以静态展示的方式裁减协定规定的各类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但不超过应裁减总数的1%。
二、从以静态展示方式裁减的作战技术装备上拆除保障武器系统正常操作之用的设备,包括可卸设备。
对作战坦克和装甲作战车:
(一)1、拆除车体中的发动机和传动装置的组合机件、毁坏其安装部位,使其无法再次安装;或
2、焊接传动装置顶盖、车体上的安装口和安装孔,使发动机及其系统和传动装置组合机件不能使用。
(二)1、焊接武器装备的垂直向和水平向瞄准装置,使其不能再次安装;和
2、至少在两处焊接炮尾部和炮闩闩体。
第八条 以用作教学器材的方式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程序
一、每一方有权以用作教学器材的方式裁减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各类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但不超过应裁减总数的3%。
二、教学器材是指失去火力杀伤能力的、只能用于教学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
三、对以用作教学器材方式裁减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应在裁减地点实行以下程序:
(一)对作战飞机和战斗直升机:
拆除所有装配在机上的、机身外悬挂的和可拆卸的武器装备及其系统的设备;
(二)对作战坦克和装甲作战车:
1、焊接武器装备的垂直向和水平向瞄准装置,以排除主要武器装备瞄准的可能性,或拆除武器装备的垂直向和水平向瞄准装置,毁坏其安装孔,使其无法再次安装;
2、至少在两处焊接炮尾部和炮闩闩体。
四、在协定生效前已作为教学器材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不属于协定适用范围。
第九条 以撤出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的方式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程序
一、每一方有权以撤出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的方式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但作战坦克不超过应裁减总数的40%、装甲作战车-95%、火炮-40%、作战飞机-90%、战斗直升机-20%、战术导弹发射架-50%。以撤出方式裁减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应撤至距协定适用地理范围较远的地区。
二、每一方有权将协定规定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撤出协定适用地理范围,以便根据本议定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方式予以销毁或改装。
以此种方式裁减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应在撤出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前三十天通知另一方。
第十条
本议定书为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自协定生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协定的有效期相同。
本议定书一式五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所有中文文本和俄文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的附件:关于协定适用地理范围议定书
双方根据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四条,特此商定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
一、为确定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在中国与联方各国对边界线走向意见一致的地段,根据等距等深的原则,双方从此线各自向本方一侧垂直量取100公里的距离;在其他地段,按照每一方对边界线走向的意见并根据等距等深的原则,每一方向本方一侧垂直量取100公里的距离。
乌孜别里山口以南地区不划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双方只交换现部署在该地区的边防部队(边防军)的资料。
依此法确定协定适用地理范围时,双方重申一九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在中苏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和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指导原则的协定》第七条关于在边界问题全面解决之前维持边界现状的规定。
二、在双方最终划定边界线之后,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的具体轮廓应做相应修改。
第二条
一、俄罗斯方面划出两个敏感地区,即哈巴罗夫斯克敏感地区和符拉迪沃斯托克敏感地区。上述敏感地区的界线在一九八五年、一九八六年和一九九一年原苏联出版的地图上标明。
二、在上述敏感地区内,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军事力量和边防军的人员数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种类和数量纳入协定规定的最高限额。
三、协定关于交换资料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上述敏感地区。
四、对敏感地区内的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军事力量和边防军的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不进行现场视察。
第三条
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在比例尺为1∶100万的中国地图和原苏联地图上标定;敏感地区范围在比例尺为1∶50万的原苏联地图上标定。每种地图一式五份。
每一方用本方的文字对本方一侧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和敏感地区范围界线(如有)的走向作文字叙述(译成另一方的文字),并将上述界线用红线标绘在本方的地图上。
上述地图为本议定书附件一,上述文字叙述为本议定书附件二。上述地图和文字叙述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本议定书关于确定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和敏感地区范围界线的规定,以及本议定书所附的标明上述界线的地图和上述界线走向的文字叙述,均不得为每一方援引作为今后论证各自国界线走向主张的依据。
第五条
本议定书为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自协定生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协定的有效期相同。
本议定书一式五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所有中文文本和俄文文本同等作准。
《关于协定适用地理范围议定书》附件一 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图
(略)
《关于协定适用地理范围议定书》附件二
一、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走向(中方一侧)的文字叙述
(一)边界东段
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蒙古国国界交界点的塔尔巴干达呼646.7高地起,平行经线向南行约115公里,至居民地新巴尔虎右旗西北约19公里处。由此大体向东行,经居民地东庙,穿过呼伦湖(达赉湖)南部,横穿沼泽地,在居民地英根庙以北约6公里处,大体转向东北行,经乌兰丘火车站以南约8公里处后,沿铁路南侧与铁路并行至海拉尔市南侧。由此继续大体向东北行,在海拉尔市东北约10公里处穿过铁路后,穿过海拉尔河,经居民地特尼河村西北约5公里处、居民地奈吉以东约15公里处后,大体转向北行,在居民地西乌里以西约6公里处穿过两条小河后,大体转向东北行,在居民地得耳布尔东南约13公里处、居民地金林以南约10公里处两次穿过铁路后,沿居民地额尔古纳左旗至居民地满归的铁路东侧与铁路并行,在居民地牛耳河以东约17公里处和居民地阿龙山东北约20公里处穿过两条小河后,转向北行,经居民地满归以东约11公里处,至居民地漠河西南约60公里处。
由此大体转向东行,在居民地长缨以南约35公里处穿过小河,转沿漠河至塔河的铁路南侧与铁路并行,并穿过多条小河,在塔河以南约20公里处穿过铁路后,大体转向东南行,经居民地翠岗以东约7公里处、居民地瓦拉里以西约24公里处,穿过南瓮河和嫩江上游的沼泽地,在居民地卧都河以西约3公里处穿过嫩江,经居民地大营、居民地龙门后,大体转向东行,在居民地沾北东南约6公里处穿过小河,经居民地沾河林业局二可河护林站、居民地翠岗后,转向东南行,在居民地五营与居民地红星之间大体转向南行,穿过小河和铁路后,经居民地东方红经营所东北约3公里处、居民地东风经营所西南约4公里处后,大体转向东南行,经居民地裕德,在居民地莲江口以北约8公里处穿过铁路、在佳木斯市东北约10公里处穿过松花江后,转向东行,经双鸭山市以北约15公里处,在居民地友谊西南约4公里处穿过铁路,至居民地丘大林子西南约2公里处。
由此大体转向西南行,经居民地尖山子村以西约7公里处、居民地杨大房以西约3公里处后,大体转向西行,经居民地青龙山以北约5公里处、居民地前进林场后,转向西南行,经居民地勃利东南侧、居民地西北楞西北约1公里处、居民地边安屯以东约10公里处后,大体转向南行,在居民地柴河北侧穿过铁路,经居民地柴河西侧,在牡丹江市以东约18公里处穿过铁路,经居民地三新山、居民地张家店后,转向西南行,在居民地大兴沟西北约3公里处穿过铁路,经居民地三道湾东南约8公里处,至居民地老头沟东北约10公里处。
由此平行纬线向东行约60公里,至居民地南阳东北约10公里处的图们江左岸处后,转向东南,沿图们江左岸行至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界交界点处止。
(二)边界西段
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蒙古国国界交界点的奎屯山起,沿中蒙国界线大体向南行,至居民地铁外克以东约52公里处的无名高地。由此平行经线向南行约88公里,至库尔特林场东南约10公里处后,转向西南行,经居民地塔尔浪西北约2公里处,居民地布尔津以东约10公里处后,转向南行,穿过额尔齐斯河、布伦托海西部边缘后,大体转向西南行,经居民地阿尔泰煤矿东南约15公里处,居民地萨汗屯郭西北约1公里处后,转向西行,经居民地乌尔禾以北约9公里处、居民地铁门鲁塔木以南约9公里处、居民地约雪提以南约2公里处后,大体转向西南行,经居民地托里东南约10公里处后,转向南行,在居民地庙儿沟西北约7公里处穿过公路,经居民地八宝石以东约8公里处后,大体转向西南行,在居民地精河以东约45公里处穿过铁路,经居民地精河东南约26公里处后,转向西行,经居民地麦仑土尔阿北侧,至居民地三台林场东南约14公里处。
由此大体转向南行,经居民地伊宁以东约21公里处、居民地阿腊买来以东约7公里处、在居民地野马渡西北约6公里处穿过伊犁河后,转向东南行,经居民地野马渡西南约2公里处后,转向南行,在居民地特克斯以东约16公里处穿过特克斯河,经居民地穹库什太以西约16公里处后,大体转向西南行,穿越天山山脉,经居民地老虎台东南约14公里处,在居民地察尔齐西北约13公里处穿过木扎尔特河,在居民地扎木台东北约25公里处穿过公路、在阿克苏市以南约10公里处穿过多条河流和公路后,经居民地柯坪以北约10公里处、居民地柯坪五一公社牧场东南约5公里处、居民地琼皮阡以南约16公里处,在居民地五间房以西约20公里处穿过公路和一个小湖泊、在居民地龙口以西约13公里处穿过喀什噶尔河后,转向西行,经居民地伽师北侧、居民地疏勒北侧、居民地疏附北侧,至居民地乌恰以南约28公里处。
由此转向南行,经居民地膘尔托阔依以西约4公里处、居民地恰克勒格力以东约3公里处后,穿过一条小河,至居民地布伦口止。
本叙述系根据一九九三年中国印制的1∶100万地图拟定。
(译文)
二、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走向(联方一侧)的文字叙述
(一)边界东段
在边界东段,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从俄罗斯联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国界交界点,即塔尔巴干达呼645高地起。
由此沿经线向北行100公里后转向东,然后向东南行,经佩列德尼亚亚贝尔卡居民点、博尔加至亚历山德罗夫斯基扎沃德公路上的乌斯季奥焦尔纳亚居民点,在康杜伊居民点东北4公里处转向东北行,经亚历山德罗夫斯基扎沃德居民点和泰纳居民点。
在巴塔坎居民点西北5公里处转向西北、北,然后向东北行,穿过恰尔布奇居民点西南3公里处的希尔卡河,斯别加居民点东南20公里处的乔尔纳亚河和莫戈恰居民点西北13公里处的铁路干线后,向位于阿玛扎尔居民点西北40公里处的奇恰特卡原矿场行。
然后先大体向东,再向东南行,沿距跨西伯利亚铁路干线20至60公里的线行,在穆尔德基特火车站附近穿过腾达至巴姆的铁路,穿过索洛维约夫斯克居民点以北11公里处的腾达至涅韦尔的公路,在奥夫相卡居民点以南穿过结雅河。然后更偏南行,在杰普河流入结雅河西北17公里处再次穿过结雅河,再沿此方向穿过阿穆尔—结雅平原,经什曼诺夫斯克居民点以东25公里处,在斯沃博德内居民点东北20公里处再次穿过结雅河后,穿过别洛戈尔斯克居民点以东12公里处的托米河,并在波兹杰耶夫卡居民点穿过跨西伯利亚铁路干线。
在叶卡捷琳诺斯拉夫卡居民点西北15公里处大体转向东行,然后向东南,在诺沃布烈斯基居民点东北50公里处穿过布烈亚河,穿过阿尔哈拉河上游流域和布鲁斯尼奇内火车站以北的伊兹韦斯特科维至切格多门的铁路。由此转向南,再一直向南行,穿过小兴安岭东部,然后在比拉火车站以西32公里处穿过跨西伯利亚铁路干线,至比罗比詹居民点以西60公里处。
由此大体转向东北、东行,然后向东南,在比拉居民点东南10公里处穿过跨西伯利亚铁路干线,经比罗比詹居民点以北25公里处,在库坎居民点以南穿过乌尔米河和库坎岭,经波别达居民点以北约25公里处,穿过利托夫科火车站以南7公里处的阿穆尔河畔共青城至沃洛恰耶夫卡2号的铁路,然后在哈巴罗夫斯克居民点东北65公里处的叶拉布加居民点附近穿过阿穆尔河。
然后大体向东南,再向南行,经马拉雅锡季马居民点和卡费河与卡腾河汇合处,转向西南,经斯涅日纳亚山以西处,在克拉斯内亚尔居民点附近穿过比金河中游,然后大体向南行,在达利尼亚河流入波利沙亚乌苏尔卡河处西南11公里处穿过波利沙亚乌苏尔卡河。
由此大体向西南行,经季莫霍夫克柳奇居民点以西3公里处、波利亚纳居民点、马尔德诺瓦波利亚纳居民点以东7公里处、萨马尔卡居民点以东处,在科克沙罗夫卡居民点附近穿过乌苏里河,经卡缅卡居民点以西11公里处,更偏西行,在利莫尼克火车站东南14公里处穿过阿尔谢尼耶夫至丘古耶夫卡的铁路路段,然后向西行,经阿尔谢尼耶夫居民点和瓦西阿诺夫卡居民点,至莫纳斯特里谢居民点。
由此急转向南,经伊万诺夫卡居民点以东5公里处、姆诺戈乌多布诺耶居民点以东5公里处、斯莫利亚尼诺沃居民点以东5公里处、波利少依卡缅居民点以东10公里处、弗金诺居民点、普佳京居民点以西5公里、阿斯科利德居民点,沿彼得大帝湾水域至距俄罗斯联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界交界点125公里的穿过该交界点的纬线处,转向西行,沿上述纬线行至俄罗斯联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界交界点,即范围线的终点止。
(二)边界西段
在边界西段,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从俄罗斯联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国界交界点,即4082高地起。
由此平行经线向北行101公里,然后转向西,沿北丘依斯科伊岭,在云古尔河流入阿尔古特河西北4公里处穿过阿尔古特河。
然后平缓地转向西南行,穿过阿克姆河中游和库切尔拉河中游、塔利缅尼湖东南9公里处的卡通斯基岭、扎伊奇哈过冬地附近的卡通河,至2412米高地西北1.5公里处。
然后向西南行,经利斯特维亚加岭东端,穿过别洛耶居民点以东3公里处的土路后,向南行。在别洛耶居民点以南10公里处转向西南。穿过索戈尔诺耶居民点西北7公里处的布赫塔尔马河、诺沃别列佐夫卡居民点以东14公里处的公路、纳雷姆斯基岭东部,经阿尔泰居民点西北2公里处,在马拉利哈居民点以西18公里处穿过库尔丘姆河,在库尔丘姆岭以西平缓地向南行。经1051米高地以西1公里处、日雷塔乌居民点以西2公里处,在卡拉托盖居民点以西12公里处穿过公路。然后经547米高地以西6公里处,穿过萨雷图玛井以西7公里处的土路、516米高地东南3公里处的土路、516米高地东南4公里处的斋桑湖湖岸线,向普里奥焦尔内居民点以北18公里处的斋桑湖中部行。在此急转向西北,至斋桑湖中部,然后平缓向西行,穿过巴扎尔卡居民点以北1公里处的湖岸线。继续大体向西南行,穿过叶尔纳扎尔居民点的公路、科扎克利德居民点以西10公里处的土路,674米高地东南5公里处的公路,经克孜勒克谢克居民点东南6公里处,在乌什托别居民点以西2公里处穿过土路,平缓向南行。穿过2516米高地以西6公里处的塔尔巴哈台岭,别斯杰列克居民点以东1公里处,沿乌尔德扎尔居民点西界线,经叶利泰居民点以西6公里处。然后穿过叶金苏居民点以南20公里处的土路,从北向南沿科什卡尔科利湖中部行,穿过阿拉科利居民点西南5公里处的公路。
在奇斯托波利斯科耶居民点东北5公里处,范围线急转,大体向西南行。穿过别斯科利居民点东郊的铁路,经乌恰拉尔居民点以南5公里处、列沃别列日内国营农场以南1公里处。穿过塔斯卡拉库姆沙地、叶林姆拜冬季道路,萨拉托夫卡居民点西北20公里处的公路、库姆巴尔沙地、索科洛夫卡居民点东南3公里的土路、克孜勒坦居民点东南5公里处的公路,沿科帕居民点东南郊行。在克孜勒阿加什居民点东北6公里处穿过公路。然后穿过阿克什基居民点,经塔尔迪库尔干居民点以东18公里处,沿特罗伊茨科耶居民点西界行。经热特苏居民点,向东南行。在比加什居民点东南6公里处穿过公路,然后在库加雷居民点以东9公里处穿过公路。在2928米高地以东5公里处穿过阿尔腾涅梅利岭。穿过恩塔雷居民点西南5公里处的土路和艾纳布拉克居民点以南2公里处的公路。在1630米高地以南7公里处转向南,在萨雷沙甘居民点西北7公里处穿过伊犁河,经该居民点、萨雷托盖居民点以东2公里处,在春贾居民点以西10公里处穿过公路,转向西南行。穿过阿克赛居民点东北10公里处的铁米尔利克河和公路,并穿过阿克赛居民点东南3公里处的公路。沿希尔加纳克居民点东界线,至3185米图库姆—布拉克山以东5公里处的昆格阿拉套岭东端,然后向南。
行12公里后转向西南,经普热瓦利斯克居民点东南、巴尔斯卡温居民点东南6公里处。在卡吉赛居民点东南30公里处转向西行,然后再大体向西南行,穿过泰尔斯凯阿拉套岭、4763米高地、纳伦居民点西北19公里处的克孜勒热尔德兹居民点、贾内塔拉普居民点,穿过明古什居民点东南50公里处的纳伦河,经卡尔加勒科山口,穿过费尔加纳岭中部。
经乌兹根居民点西北2公里处,更偏南行,经奥什居民点东南13公里处、卡拉巴什居民点以东2公里处、5051米斯科别列夫峰以西5公里处。在卡拉苏乌居民点以东20公里处穿过克孜勒苏乌河,穿过阿赖谷地西部,至5455米斯维尔德洛夫峰东南5公里处的阿赖岭处。
然后向南行,经5358米扎拉桑峰以西7公里处,在6289米穆兹德日尔加山以东20公里处穿过别列乌里岭。继续向南更偏东行,经5841米沃斯托奇内费德琴科五号山以西4公里处。
然后大体向东南行,在6018米克鲁托伊洛格山以东17公里处穿过北塔内马斯岭,然后向南行,至5610米列佳纳亚斯杰纳山,即范围线的终点止。
本叙述系根据一九六九年至一九九四年出版的比例尺为1∶100万的地形图拟定。
(译文)
三、哈巴罗夫斯克和符拉迪沃斯托克敏感地区范围界线走向的文字叙述
(一)哈巴罗夫斯克敏感地区
哈巴罗夫斯克敏感地区地理范围界线从位于克拉斯诺列琴斯科耶居民点西南1公里的河岸线处起。
由此大体向东北、北行,然后转向西北、北和东北行,至列斯诺伊岛。
在此转向东,沿霍赫拉茨卡亚水道行9公里,然后转向东南行,至维诺格拉多夫卡居民点以北2公里的河岸,将该居民点划入敏感地区范围内,并继续沿该方向行。
在距扎奥泽尔诺耶居民点西南1公里处转向南,然后向东南行,至沃斯托奇诺耶居民点北郊后转向东行,沿该方向至锡塔河,穿过该河后,转向东北,沿锡塔河右岸行,然后沿彼得罗巴甫洛夫斯科耶湖东岸行,至奇恰戈夫卡居民点。
在此大体转向东,然后沿沼泽地向东南、南和西南行,绕过塔耶日诺耶居民点,沿格尼洛伊克柳奇湖东岸、布拉戈达特诺耶居民点南郊、列斯诺耶居民点南郊、德鲁日巴居民点南郊、涅克拉索夫卡居民点北郊行。
然后转向西行,穿过索斯诺夫卡居民点南郊的铁路和公路,沿该方向经克拉斯诺列琴斯科耶居民点以南处,在该居民点西南郊转向西北,至位于克拉斯诺列琴斯科耶居民点西南1公里的河岸线处的范围界线的终点止。
(二)符拉迪沃斯托克敏感地区
符拉迪沃斯托克敏感地区地理范围界线从位于彼得大帝湾的列伊涅克岛和里科尔达岛之间的阿穆尔海峡中心处起。
然后大体向北,再向东北,距海岸线2至3公里沿阿穆尔湾水域和乌戈洛沃伊湾中心线行,至普罗赫拉德诺耶居民点以东的海岸。
由此大体向东北、东、东南行,然后向南沿乌格洛沃耶居民点西北郊,阿尔乔姆居民点北郊行,穿过克罗列韦茨科耶湖、阿尔乔莫夫斯基居民点,至阿尔乔莫夫卡河。
然后大体向南,再向西南行,沿阿尔乔莫夫卡河行至该河河口,然后距海岸线1至5公里沿穆拉维伊纳亚湾和乌苏里斯基湾水域行,至位于阿穆尔海峡中心处的范围界线的终点止。
本叙述系根据一九八五年、一九八六年和一九九一年原苏联出版的比例尺为1∶50万的地形图拟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的附件:关于监督和核查议定书
双方根据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十条,特此商定有关实施监督和核查的程序和规定。
第一条 术语定义
为本议定书之目的,下列术语的定义是:
一、“视察一方”系指提出和进行视察的协定缔约一方。
二、“被视察一方”系指在其领土上接受视察的协定缔约一方。
三、“视察员”系指列入视察一方视察员名单的任何代表。
四、“视察组”系指由视察一方指定进行具体视察的视察员组成的团组。
五、“陪同组”系指由被视察一方派出陪同视察组进行具体视察的人员组成的团组。
六、“视察地点”系指进行具体视察的地区、地点或对象。
七、“监督对象”系指:
(一)编制标准相当于旅、团、独立营(炮营、航空大队),单独配置的营、航空大队或其他同级部队的建制单位或部队,在其常驻地范围内拥有协定限制的、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第一条已予通报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
(二)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第三条已予通报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裁减地点;
(三)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第二条已予通报的协定限制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库存地点;
(四)部署在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第一条已予通报驻地的,编制标准相当于旅、团、独立营、航空大队或单独配置的营、航空大队的,执行守卫国界任务的边防部队(边防军)建制单位或部队(在边境口岸实施边境检查的部队和分队除外),无论其是否拥有协定规定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
八、“单独配置的营”系指编制属于旅、团编成,但配置在距旅、团基本驻地10公里以上的营。
九、“敏感场所”系指由被视察一方经陪同组划定为敏感的、可阻止或拒绝接近的任何军事技术装备、建筑物或地点。
十、“入出境点”系指由一方指定的、供视察组入境进行视察和视察结束后离境的过境点。
十一、“指定地区”系指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可进行要求视察的任何地区。指定地区的面积不能超过16平方公里。该地区任何两点之间的直线距离不能超过6公里。
第二条 一般规定
一、为保证对协定规定的遵守情况进行监督,每一方有权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进行视察并有义务接受视察。
二、这些视察的目的是:
(一)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提供的资料对双方遵守协定规定的数量限额情况进行监督。
(二)根据《关于裁减程序议定书》对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裁减地点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裁减过程进行监督。
三、每一方在裁减期间有权进行和有义务接受视察,对边界东段和边界西段的视察每年各不超过3次。裁减结束后,对边界东段和边界西段的视察每年各不超过2次。每次视察过程中核查不超过3个监督对象。
四、在视察期间,视察员享有外交代表根据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乙)项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
五、未经双方同意,在视察过程中获取的任何资料不得泄露、公布和向第三方转交。
六、在边界东段和边界西段不能同时有一个以上的视察组。
七、自协定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双方交换视察员名单。名单中写明视察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点和护照号码。每一方视察员的数量不应超过100人。
八、每一方有权更换本方视察员的名单。这种更换应在每年十二月一日前一次性通知另一方。
九、每一方可要求另一方撤销根据本条第七款和第八款提出的   摘要:司法实践中,食品安全犯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公共安全犯罪的竞合一直存有争议。本文通过分析食品安全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想象竞合,并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入手,对两罪的竞合进行区分和界定。

  关键词:想象竞合 法条竞合 食品安全 公共安全


  一、食品安全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竞合

  因为食品安全犯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秩序和人的健康权利,所以当食品安全犯罪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时,食品安全犯罪则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存在竞合。对于二者的竞合,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是法条竞合。理由是法条竞合中所谓包含或者交叉关系,指的是对犯罪构成整体而言,不是指其中的部分要件或者要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存在犯罪构成整体上的包含或交叉关系,故二者之间是法条竞合。(1)

  一种认为是想象竞合。因为与“一行为、一罪过、一结果”的法条竞合相比,想象竞合的一个行为,往往是数个罪过和数个结果。食品安全犯罪是行为犯,当事人只要实施了刑法条文规定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但当事人实施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不仅危害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秩序,还完全有可能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从而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构成。因此便构成了一个行为、数个结果的想象竞合。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对于法条竞合,一个行为所触犯的数个法条中任何一个法条都可以全面评价该行为(如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而想象竞合犯所触犯的两个法条中任何一个法条都不能全面评价该行为(如因盗窃危害公共安全而产生的盗窃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竞合)。再者,法条竞合指的是两个法条之间犯罪构成整体的包含或交叉,食品安全犯罪属于刑法分则中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种罪的犯罪客体并不相同,故食品安全犯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属于法条竞合。

  例如:犯罪嫌疑人A用农药毒死邻居家的羊,并将毒羊肉在集市贩卖,最终导致多人因食用A贩卖的毒羊肉而死亡。在此案中对A的行为就形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

  二、食品安全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界限

  近年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正处在逐年增长的态势,虽然《食品安全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食品安全法规体系建设的进一步完善,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食品安全犯罪本质和特征缺乏统一认识,加之罪名设置等问题,影响了司法实践追究食品安全犯罪刑事责任的统一性。

  (一)食品安全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交叉

  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主要向社会传达了两方面的信息,一是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食品安全,各地公检法将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二是为了罪名的统一,“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有学者指出,专项整治固然有效,但食品安全问题面大量广,不可能每遇一个新问题就出台一个新通知,在食品安全领域,应从刑事责任追究方面加大惩罚力度,增加违规企业的预期成本。(2)站在食品安全犯罪已经危及公共安全的立场,两会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建议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体系。因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不仅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更严重的是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权、健康权造成了严重危害,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更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但是,目前食品安全犯罪被归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严重扰乱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行为。通过简单对比不难发现,食品安全犯罪更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3)

  笔者认为,从维护刑法稳定性和统一性的角度出发,食品安全犯罪不应归入到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因为两罪的犯罪主体不同。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可以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次,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危险犯,而食品安全犯罪是行为犯,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为例,很难说只有生产而没有销售的行为危害到了公共安全,但只要生产了有毒有害食品,就已经侵害到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秩序,构成食品安全犯罪。第三,从主观方面来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和过失,而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第四,犯罪对象不同。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的食品,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犯罪对象具有不特定性。

  (二)食品安全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区分

  “民以食为天”的理念早已深入人心,出于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深恶痛绝,社会公众在情感上更倾向于认为食品安全犯罪危害的是社会公共安全,但通过上文的比较,二者的区别又是多方面的,那么怎样才能正视食品安全犯罪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并将其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准确区分?笔者认为,鉴于二者之间的区别以及存在的想象竞合关系,在主体同为自然人、食品安全本身又属于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应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进行分析,并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产品质量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首先,现有的食品安全犯罪发生于特定的环境,即在生产、销售食品的过程中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必然联系。其次,如果行为人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出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希望或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出现,生产、销售食品的行为仅是一种次要的形式、手段,那么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第三,如果行为人客观方面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实施了严重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的行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以及危害后果有明晰的认识,那么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并未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其目的仅仅是生产、销售的行为,那么则应定为食品安全犯罪。一般情况下,在食品安全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行为时也没有是否会危及公共安全的意识,故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按照食品安全犯罪定罪处罚。

  在民众日益关注食品安全的今天,准确认识食品安全犯罪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实践证明,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理解不是一成不变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公众安全意识以及对公共安全的理解等因素都会影响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认识。对司法机关而言,则需要通过对犯罪构成尤其是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深入分析,才能准确认识食品安全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竞合,从而做出科学、合理的判断。

  注释

  (1)杨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竞合初探》,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2)《食品安全犯罪 用“重典”正当时?》,载中华食品信息网http://www.foods-info.com/ArticleShow.asp?ArticleID=57635,2012年5月5日访问。

  (3)《张立勇代表:食品安全犯罪当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载人民网,http://lianghui.people.com.cn/2012npc/GB/17341844.html,2012年5月5日访问。


  (作者单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