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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应关注“廉政保证金”制度实施中的公正/杨涛

时间:2024-07-13 02:3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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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应关注“廉政保证金”制度实施中的公正

杨涛


备受社会各界瞩目的公务员“廉政保证金”制度,将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和宁波市慈溪市率先进行试点。据记者得到的最新消息显示,杭州市下城区已将有关方案送交杭州市纪委最后核审,如果不出意外,将于明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代金报》12月13日)
“廉政保证金”制度其实不仅在浙江省准备推行,江苏省早就在探索这一制度,去年12月10日,作为试点单位的南京秦淮区公安分局的510名民警都拿到了一张“廉洁从警退休金个人账户查询卡”。根据南京市公安局党委的部署,秦淮区公安分局在区委区政府的支持下,筹集2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率先推行民警廉洁从警退休金制度。而在今年7月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在开始在全院实行廉政保证金制度,由每位法官和干警每月交纳100元作为廉政保证金,单位配套不低于个人所交数额作为单位廉政保证金专项资金。这种制度的推行,引起了社会上强烈的争议,有人认为,“廉政保证金”制度不能产生多少对想腐败的公务员进行的震慑力量和推动其改恶向善的鼓舞力量,根本无法遏制腐败。但笔者认为,“廉政保证金”制度的推行者初衷就不是仅仅指望依靠用其来遏制腐败,而是在于作为一种遏制腐败的补充手段,使公务员增加可期待利益来减少腐败的动机,从这个意义上讲,这种制度有一定的可取价值。
在这种各地都在探索实行“廉政保证金”制度的情形下,笔者认为我们还要将关注的目光更多地从是否要实行这种制度的讨论转到如何保证公正地实行这种制度上来。
首先,是程序上的公正,就是在实行这一制度的程序上要如何尽可能做到科学性和民主性。这就要求有关部门在制定这一制度时,必须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不能凭自己拍拍脑袋行事。要听取意见的首先是公务员,因为现在许多地方的做法是“廉政保证金”要从公务员的每月工资中提取一部份,那么这种制度就可能影响公务员利益,就得听取他们的意见。要听取意见的还有社会公众的代表,因为“廉政保证金”制度的实施无一例外都要财政出钱,要么是全额出,要么是部份出,而财政的钱是来自纳税人,社会公众对于财政该不该出这笔钱,出多少钱有权发言。最后,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应当听取,以增加有关部门在作出这一决策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其次,是实体上的公正,就是保证金怎么出、谁来出、出多少,才算合理和公平,才能实现多方利益的平衡,让参与的各方更能心服。“廉政保证金”可能有多种出处,如财政全额出、财政出部份结合个人出部份或个人全额出等等。浙江省宁波慈溪市探索中的的做法是保证金全部由财政支出,公务员个人不负担费用,这种做法笔者认为不妥,因为钱都是财政来出就不能对公务员起到惩戒的作用。当然,保证金都由公务员出也不妥当,因为这样也没有起到一种鼓励廉洁的导向。相比之下,笔者认为,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的做法比较妥当,保证金主要以公务员个人负担为主,单位则按照一定系数贴补,个人负担部分以及单位贴补的系数是按照工龄、行政职级等因素来确定,并不固定。这样既不给财政带来过多的负担,同时对不廉洁的公务员将扣除其本身的收入给予一定的惩罚,也给廉洁的公务员一定财政补贴的鼓励,也能让社会公众更为信服。
“廉政保证金”制度只有在准备实施时,就在实体和程序上做到公平、公正,才能得到公众和公务员的支持,才能保证这项制度得以顺利地推行。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关于提高境内居民因私兑换标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提高境内居民因私兑换标准的通知
(1997年8月1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7)汇管函字第22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境内居民的因私用汇,我局曾于1996年先后印发了《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及其补充通知,承诺了经常项目项下境内居民凡用途真实予以供汇的原则。鉴于目前我国国际收支状况的进一步改善,为便利境内居民的用汇,我局对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标准做进一步调整,新的标准如下:
一、凡《办法》中规定的可兑换500美元的,一律提高到1000美元;
二、凡《办法》中规定的可兑换1000美元的,一律提高到2000美元;
三、《办法》中第六条(四)中第5项规定的“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其他用汇,金额在300美元以内的(含300美元),由银行兑付”。此标准由300美元提高到500美元。
以上是调整后的新标准,请各分局自9月10日起执行。在执行中如有新问题、新情况,请及时向我局管理检查司反映。


鄂伦春自治旗森林防火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鄂伦春自治旗森林防火条例

颁布日期:2001-4-6
实施日期:2001-4-6
颁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1998年3月27日鄂伦春自治旗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旗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自治旗、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把森林防火工作列为重要任务,实行统一领导、综合防治。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自治旗、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乡(镇)长、村民委员会主任、村长,每年要与其上一级行政领导签定防火责任状,明确森林防火责任。
林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森林防火联保责任制。
第六条 自治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林业局和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保证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完善,增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能力。
第七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八条 自治旗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自治旗森林防火指挥部是自治旗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全旗森林防火工作。自治旗森林防火指挥部设总指挥、副总指挥。总指挥由自治旗旗长担任。
自治旗森林防火指挥部履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七条所列各项职责。
第九条 在大杨树镇设立自治旗森林防火分指挥部。自治旗森林防火分指挥部负责大兴安岭农工商联合公司、大兴安岭农场管理局和大杨树镇、乌鲁布铁镇、宜里镇、古里乡、讷尔克气乡的森林防火工作。自治旗森林防火分指挥部的总指挥由自治旗主管森林防火的副旗长担任。
第十条 各林业局与所在乡(镇)联合设立地区性森林防火指挥部,总指挥由林业局局长担任;各乡(镇)设立本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总指挥由各乡(镇)长担任。
托扎敏乡防火责任区由吉文地区森林防火指挥部领导,温库图乡防火责任区由毕拉河地区森林防火指挥部领导。
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森林防火日常工作。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的职责,由其指挥部确定。
第十二条 与林业局施业区毗邻的地方,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牵头,建立联防组织,划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落实联防措施。联防组织要坚持“自防为主,互防互救”的原则。遇有火警、火灾,联防单位必须积极扑救,不得推诿等待。
第十三条 自治旗在森林防火交通要道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人员、车辆进行防火检查。
第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的要求,提供扑火物资、通讯、交通、运输、后勤保障服务。气象部门要及时做出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加强防火宣传并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十五条 由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在林区铁路两侧,各打宽50米以上的防火隔离带,在林内和森林边缘的生产作业点、村(屯)、仓库、楞场、油库等地的四周或者靠林缘一侧,打宽100米以上防火隔离带。
第十六条 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为春季森林防火期,9月15日至11月15日为秋季森林防火期;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为春季森林防火戒严期,10月1日至11月5日为秋季森林防火戒严期。
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进入或者推迟结束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严期。
进入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严期之前,自治旗人民政府要分别发布森林防火令和森林防火戒严令。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领导必须坚持昼夜值班,各村(屯)必须坚持由青壮年村民昼夜值班。森林防火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林区。个人确需进入林区,要持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申领防火通行证;因生产和工作确需进入林区的单位,要持单位证明,经自治旗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自治旗人民政府授权的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签订防火责任状,领取防火通行证。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森林防火组织,要对痴呆傻人员、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实行监护责任制。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各企业、事业单位、农牧场经营者雇用季节性生产人员,须向地方公安机关和森林防火组织申报,经审核批准后,方可雇用。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烧香等;
(三)野外用火照明、取暖、野炊;
(四)火车、汽车司乘人员和乘客向车外抛扔烟头等火种;
(五)可能引起火灾的其他用火行为。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因生产或者打烧防火隔离带需要野外用火的,必须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核,报自治旗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并遵守野外用火的各项规定方可实施。
对施工爆破、实弹演习、烧茬地等,适用前款规定,并需预先通知毗邻地区。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行驶的铁路蒸汽机车和其他机动车辆,以及各种农业、牧业、林业生产作业机械,必须安装防火装置,防止喷火、漏火。铁路机车应当在指定车站清炉,并注意凉瓦,防止闸瓦脱落引起火灾。
第二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五级风以上高火险天气,在林区禁止一切家火和野外用火。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自治旗实行森林防火保证抵押金制度。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从事野外生产作业的单位、个人和在林区的各类农牧场,必须按规定交纳森林防火保证抵押金。对没有发生火警的,退回全部森林防火保证抵押金;对发生火警的,扣留全部森林防火保证抵押金。
森林防火保证抵押金由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自治旗人民政府委托的地区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收缴、保管。被扣留的森林防火保证抵押金一律上缴自治旗森林防火指挥部,专款用于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及表彰奖励预防、扑救森林火灾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森林防火保证抵押金标准,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火警报告后,必须立即下达扑火命令,组织人员扑救,并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扑救,不得推诿或者拖延。
扑灭火灾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清理余火,经现场指挥部检查验收,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后,扑火队伍方可撤离。
第二十八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火警火灾报告、统计制度。自治旗火警火灾报告、统计制度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按相应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从事林副业生产的,没收林副产品;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雇用人员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用火,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虽经批准,但违反野外用火规定的,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持有野外用火许可证,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无野外用火许可证,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不服从扑火命令、不听从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七)对破坏防火设备设施和标志的,责令赔偿,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公职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委托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执行;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枉法、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鄂伦春自治旗森林防火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由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鄂伦春自治旗森林防火条例》,由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