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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田伟

时间:2024-07-13 02:08: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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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田伟 常继生

摘要:本文试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投诉热点以及近年新出台的与消费者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以剖析,并提出相应的保护措施。

关键词:消费者 投诉热点 消费者权益保护

改革开放十四年的风风雨雨,我们经历了从短缺经济到买方市场再到消费社会、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大转折;我们经历了从无法可依到十年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以及之后一系列相关法律体系的逐渐完善。当今世界,没有哪个国家在十几年的时间发生过如此巨大和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改变了我们的生活节奏、生活方式,也改变着我们的价值观和思维方式,而这种变化同时也将不同地域不同社会阶层消费行为的差距迅速拉大。随着经济的发展和“3.15”宣传活动的深入人心,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日益增强:从开始为穿了三天就露脚指头的劣质皮鞋而到处投诉到现在酝酿召开业主大会炒掉反客为主的物业公司;从有人因为出国游的服务不够到位而愤愤不平到农民因为假种子坑害一年的辛苦付诸东流。我们明显的感觉市场的力量——那只看不见的手使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不断提高,但我们同样不得不承认消费者依然没有完全享有其应该享有的所有权利。消费者权益仍旧屡屡受损的现实,表明必须加强消费者维权研究,以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文试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投诉的热点和难点以及近年新出台的与消费者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以剖析,并提出相应的观点与建议。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首先,所谓的消费者权益是指在社会生产发展的一定阶段,在某种商品经济关系和社会制度下,消费者在进行具体消费行为和完成具体消费过程时所享受的权利和利益的总和。其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法制观念深入人心,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亦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这主要表现在:
(一)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不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最早可追溯于消费者运动——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先驱,产生于发达资本主义垄断阶段,而后波及世界各国成为全球性运动。1891年,世界上第一个旨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消费者组织:纽约消费者协会成立;1898年美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全球性消费者联盟[1]。1960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简称IOCU)成立,它是由世界各国、各地区消费者组织参加的国际消费者问题议事中心;它是一个独立的、非盈利的、非政治性组织,其宗旨为在全世界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的一系列保护工作,包括收集和传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情报资料,开展消费者教育,促进国际合作交流,组织有关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国际研讨,援助不发达地区消费者组织开展工作,在国际机构代表消费者说话。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起步较晚。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将每年的3月15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1984年9月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作为中国第一个消费者组织率先成立,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由国务院批准成立。之后,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中国加入WTO之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我国有更长足的发展。上海市在2004年初率先将消协更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更好地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趋势,彰显其本质和职能,从形式上更加贴近了消费者。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发展和“3.15”宣传活动的深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能力日益增强。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消费者权益合法化、规范化、扩展化。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最早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开始的,它的兴起是与世界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的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2]当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包括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而且还包括分散在民事、经济、行政、刑事等法律、法规中相关的规定或条款,它是一种广义上的概念。[3]我们知道法律规定的目的之一是设制一定的权利,保护部分特定的利益。美国总统肯尼迪是最早提出消费者权益的人。他于1962年3月15日提出了消费者四项权利,即:安全权利、了解情况的权利、选择权利和意见被听取的权利。1969年尼克松总统又补充了“索取赔偿的权利”。在我国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具体包括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和监督权。另外于2003年1月施行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新增部分消费者权利,如:获得有关知识权、商家承诺视同约定权。目前,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际,我国重点突出消费者以下权利:(1)选择权。选择权是确保消费者在消费生活中行为自由、生活自主的法律保障,也是消费者实现自身消费意愿的基本保证。(2)公平交易权。一是消费者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二是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3)安全权。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一是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其生命、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二是财产安全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其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4)知情权。知情权是消费者了解商品和服务,避免因盲目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而遭受损害的法律保障。(5)索赔权。索赔权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的一种救济权,使消费者所受损害得到经营者的赔偿,既是对消费者的适当补偿,同时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进行惩罚,特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开创性地设立了惩罚性赔偿条款,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6)受尊重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受尊重权应突出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坚决制止侵犯消费者人身权利的行为。以上权利充分体现了我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高度重视,对其的保护不仅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对消费者来说,依法保护自己,更是责无旁贷。我国通过对国外相关经验的消化吸收结合我国的国情,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使消费者权益在法律上有了切实的保障。
二、近年来我国消费者投诉热点与结构变化
据中消协统计分析,近年来我国消费者投诉热点与结构呈如下特点:
(一)投诉总量增幅平缓,部分传统投诉热点总量有所下降。自1985年以来,历年投诉几乎都呈上升态势,尤以1990、1997年上升幅度最大;而近五年以来呈下降趋势最明显的是2002年,其投诉总量共计690062件,比2001年度减少了31099件,下降幅度达4.3%。2003年投诉总件数基本处于小幅波动的态势,只比2002年上升了0.7%。
(二)投诉范围与结构有较大变化
发展型和享受型,尤其含服务类的消费投诉比重继续上升;生存型消费投诉比例下降。曾经在消费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地位的“老三件”、服装鞋帽等已经基本退出占据投诉“关注点”的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手机、汽车、计算机、互联网、短信等产品和留学中介、教育培训等的投诉增幅较大。相关含服务类的投诉继续呈上升趋势,主要体现在:
1.垄断性服务业纠纷多。如:浙江省为此加大了对公交、水、电等行业的投诉处理力度;贵州省处理了当地的电表计量失准的问题;北京市解决了自来水集团公司与消费者签订的《供用水合同》显失公平的问题;天津市处理了对当地的蜂窝煤质量及价格的集中投诉。
2.电信、邮政服务在某些地区仍引起较大投诉。如:江苏省、大连市反映有的寻听台在转网兼并过程中,收取费用后不能提供正常服务,甚至在收费后逃匿。另外,对邮政服务投诉的问题主要有邮寄包裹时间长,快递物品没有按时送达目的地。
3.摄影冲印、洗染、美容、服务投诉问题多。最为突出的是所谓“免费服务”和中介服务中欺诈情况比较集中。
4.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时,购物权益受到损害。例如:上海市消费者反映通过网络购买的实际物品与网上的宣传不符,预先付款后不能按时得到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后退换货难。再如:2001年,my8848网站倒闭的消息曾引起多方投诉。
5.一些地方的商场、服务场所仍然发生对消费者无故搜身的问题。天津市、太原市等城市一些商场甚至在消费者付完款后出门前,还要重新验证小票,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6.另外,值得我们着重指出的是2003年全国消协共受理汽车投诉多达5651件,比2002年的3919件增长了44.2%,使汽车成为2003年投诉增幅最大的商品之一。
商品名称 2002年 2003年 增长幅度
移动电话 32045 51371 60.3%
卫生用品 4508 6959 54.4%
药品 8364 12820 53.3%
汽车 3919 5651 44.2%
医疗辅助用品 2451 3512 43.3%
计算机 3547 5082 43.3%
空调类产品 11558 15242 31.9%
文体用品 3079 3871 25.7%
保健用品 4669 5771 23.6%
装修建材 14455 17499 21.1%
房屋 17172 20290 18.6%
(图二)2002—2003投诉前十一位的商品
(以上数据来自2003年全国消协投诉统计分析)
(三) 一些新兴的事物悄然走进人们的生活,从而带来一些非传统类型投诉热点
据中国青年报消息:转基因食品悄然走进了每一个中国人的生活。现在,国际上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尚无定论,国内科学家的观点也存在分歧。不过,从国际到国内有一点是共同的,公众有权利了解转基因食品和进行选择。虽然各个方面对此看法不统一,但对转基因食品是否需要标注说明却多趋向肯定。
(四)投诉难点近两年来变化不大,主要部分仍集中在商品房、汽车以及高新技术的产品和服务方面
投诉难点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这几个方面分别是:一、商品房投诉明显增多,群体投诉案件上升;二、在一些运用高新技术的产品和服务方面,如手机行业,消费者知情权难以保障的问题比较突出;三、部分垄断、公用行业的规则欠公平;四、汽车售后服务合同履行差,消费者因质量发生的退换难以实现;五、农资产品质量问题仍很突出,农民消费者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六、随着消费领域的日益拓展,新的商品和服务不断涌现,但有关规定、标准的出台却明显滞后,给消费者维权在一定程度上带来很大不便。
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新举措
近两年以来,随着我国一部分新的法律法规的出台,我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空白不断被填补,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1、举证责任。我国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 33号)在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面, 特别使消费者关注的就是 “医疗纠纷”和“共同危险”的举证责任倒置。该解释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将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士解释,是指当患者将医院推上被告席时,首先要由医院证明自己“清白”。如果医院拿不出证据,法院将判医院败诉。这无疑是对弱势群体一种关注,体现出我国对普通消费者的重视。另外“共同危险”突破以往的界定,适用于消费者保护领域。即在诉讼中,受害人只需要证明数人实施具有危险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 ,数人中的每人都必须对损害并非自己的行为负举证责任。[4]也就是要求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再有在该解释的第四条中还规定了诸如“产品责任” 的举证责任倒置,即“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
2.商品房。商品房欺诈在历年来的消费者投诉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在该类纠纷中,能否适用消费者保护法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能不能依照《消法》第49条向欺诈他们的经营者要求获得双倍赔偿,这个问题在近两年来已经成为了热点、难点问题。最近几年,购买价值不太高的商品受到欺诈,获得价位赔偿的案例很多,在商品房领域,对欺诈者能不能适用该条款,根据什么样的情况落实这个条款,意见都不统一。河南鹤壁市法院对售房欺诈案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加倍赔偿的案例;部分地方政府出台的"房屋销售按套内面积计价"的规定等,使原来横亘在消费者面前的"坚冰"逐步融化。《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 7号)的出台,使商品房纠纷适用“双倍返还”有了更明确的法律条文依据。在该解释的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3.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的出台目标是解决城市中越来越激烈的户主与物业方的冲突,维护业主权利,实质推动了业主委员会的发展。
4.精神损害赔偿。在消费投诉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一直以来没有特别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明确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加以细化,使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依据。如该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5.人身损害赔偿。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计算标准和方法,司法实践中较多参照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制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 20号) 在较大程度上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的裁判规则,明确其赔偿范围和标准,不仅有利于法院及时、公正审理案件,更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平衡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利益,从而使消费者在人身受到损害的时候有了更加明确的赔偿范围。[5]如该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使消费者的安全权有了明确的法律获赔依据。

关于废止《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废止《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


2003年3月27日






【导读提示】公司内部职工股是公司股份中较为特殊之一种形式,因其特殊而受到相应限制。本文将揭示限制表现在哪些方面?原理何在?

【基本案情】原告:薛某 被告:徐某
某制药总厂经批准为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1992年6月开始给企业内部职工配发股份,每股1元让职工认购,职工认购的股份采用记名股权证形式。该厂职工徐某认购1000股,但未取得股权证,同年6月15日,徐某经人介绍将白己名下的1000股内部股以每股4元转让给原告薛某。原告如数付给被告4000元,次日双方补签转让股份协议,被告答应取得股权证后再交与原告,但被告所在单位一直未将股权证发给认购者,原告因此没有收到被告的股权证,原告担心股权证落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10日内退回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答辩同意退回4000元,但不愿承担案件受理费。
【司法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制药厂进行股份制改造后,性质为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7条第3款的规定,定向募集公司经批准也可以向本公司内部职工发行部分股份,根据该意见第5条第1款规定,定向募集公司的股份应以股权证代替股票作为股东的权利凭证。企业内部职工认购股份后作为股东转让股份应符合该意见第30条的规定。该条虽然规定企业内部职工之间可以进行转让,但同时还规定“公司内部职工的股份,在公司配资后三年内不得转让。”此种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故当事人必须遵守,本案被告在公司配售的当月,即将其认购的股份转让给在同一公司的原告,违反了“三年内不得转让”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该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而不是该协议应予终止的问题,而是协议无效的问题。因原、被告均是股票发行单位的职工,违反规定进行股份转让,属双方都有过错。
判决:一、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返还原告4000元,本案受理费170元,原、被告各负担50%。,
【法理评析】
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与内部职工股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之产物。从当时时代背景来看,它们的产生有着深刻的现实原因和历史必然性。为我国企业股份制改革做出了积极贡献。我国当时处于逐步探索阶段之历史条件,加上相关法律规定之欠缺以及市场主体之投机活动,这些制度也产生了很多弊端,至今仍遗留下许多历史问题。时至今日如何正确地解决这些历史遗留问题并总结历史经验仍是我国法律工作者不得不面对的极具挑战性课题。
一、定向募集公司之背景知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只对法人和公司内部职工募集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它包括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和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它的主要特点是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但可以向其他法人发行部分股份,经批准也可以向本公司内部职工发行部分股份;其不同性质的股份有不同的流通范围与法律限制:其股份不采用股票形式,而是采取股权证形式;在具备一定条件时,也可以转化为社会募集公司。
我国规范定向募集的法律主要包括:1992年国家体改委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1992年国家体改委联合其他几个部门发布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1993年国家体改委发布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等,此外还有国家相关部门为了贯彻实施这些规定而出台的一系列配套实施文件。1993年《公司法》取消了定向募集的提法,新《公司法》立法时又重新肯定了定向募集这一公司设立方式。《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7条规定“公司可以采取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公司股份山发起人认购,不向发起人之外的任何人募集股份。国家大型建设项月方可采用发起方式设立公司。募集方式包括定向募集和社会募集两种。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发行的股份除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不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但可以向其他法人发行部分股份,经批准也可以向木公司内部职工发行部分股份。采取社会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发行的股份除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应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和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称为定向募集公司;定向募集公司在公司成立一年以后增资扩股时,经批准可转为社会股,第24条规定“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认购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第25条规定“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但定向募集公司应以股权证替代股票。第30条规定“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其股权证按其原持有人身份,可在法人之间以及公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本公司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证要严格限定在本公司内部,不得向公司以外的任何人发行和转让。增资扩股时如需转为社会募集公司。扩大股份的认购和转让范围,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并按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同时应换发股票。”以上具体条文确立了我国定向募集公司之基本法律框架,之后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与《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价理规定》都是在此从本框架基础上做出的细化规定或适当调整。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募集设立方式之一的定向募集与社会公开募集相比具有怎样的特殊性呢?其与公开募集相比优越性体现在:(1)在股票市场尚未充分开放情况下,它可以不受股票发行配额的限制,通过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达到筹集资金和改变企业产权结构之目的;(2)与公开募集相比,其设立程序相对简易;(3)公司发起人实现掌控公司之目的。弊端体现在透明度不高,没有严格规范的发行程序,在形成的公司内部职工股与社会个人股之间存在着相差悬殊的待遇,由于缺乏有效的职工行权方式,不能很好的保护股东权益。
二、内部职工股之背景知识。内部职工股在我国具有特定历史内涵之概念。它是随着我国企业股份制改革试点启动而出现的。根据我国《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内部职工股是指公司募集股份时,在公司工作并在劳动工资花名册上列名的正式职工,公司派往子公司、联营企业工作,劳动人事关系仍在本公司的外派人员,公司的董事、监事,公司全资附属企业的在册职工,公司及其全资附属企业在册管理的离退休职工,定向募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向其自己的这些内部职工发行的股份。在我国进行企业股份制改革初期,内部职工股起到了重组企业资产、为公司发展筹集资金、调动员工积极性、减轻企业改革包袱、降低企业改革成本、改善职工福利待遇、推进企业改革进程的积极作用。它是我国“公有制企业改革的重要形式和企业产权清晰化的一个重要途径。”但是,由于当时相关法律规范之不健全,加上企业、职工由于投机获利心理违规操作,使整个内部职工股制度之运作出现了一片混乱局面,并造成了“内部职工股社会化的严重后果”。1994年体改委通知各部门、各地方立即停止审批定向33股份有限公司,在规制内部职工股新办法出台前暂停内部职工股的审批与发行工作。1998年国家叫停了内部职工股的发行,并对违规从事内部职工股交易的证券中心与产权交易所进行了清理,但是地下的内部职工股交易从来没有停止过,而且有愈禁愈烈之势。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充分发挥内部职工股优势,实现设立内部职工股制度之初衷,许多学者提出了进行职工持股制度改革、规范内部职工股流转之建议,许多地方也进行了有益探索。就目前主流观点来看,建立规范的职工持股制度其有如下积极意义:它可以改善企业资产结构,把职工、经营者、企业利益连在一起,起到调动员工积极性、留住人才、稳定职工队伍、防止公司波恶意并购之作用;它有助于改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对管理层形成有效的制约监督,促进公司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它可以对社会保障制度起到有益的补充作用,降低企业改革成本、促进企业职工利益;它有利于扩大企业筹资渠道,降低企业筹资成本,实现企业从外源融资向内源融资的转化;它有助于保证职工在公司中的主人翁地位,优化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结合的方式。因此,进一步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职工持股制度,还需要进行不懈之努力。就我国传统的内部职工股转让而言,它们通常受到如下限制: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公司配售三年内不得转让,三年后也只能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不得在社会上转让交易;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持有人脱离公司、死亡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受转让期限限制,转让给本公司其他内部职工,也可以由公司收购;内部职工转让股份,须经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并开具转让收据;内部职工持股的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时,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从配售之日起,满三年后才能上市转让。
三、关于本案股权转让效力之分析。本案是一起简单的内部职工股转让纠纷。从本案具体情形来朴,原告薛某、被告徐某郁是同一公司之内部职工。符合相关规定对内部职工股之交易主体要求。原、被告也达成了股份转让的合念,并在事后补签了股份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直实、自由。甚至本案原告还在双方达成交易合意之同时,完成了支付对价之合同义务。但是,该交易唯一存在的问题足,根据当时有效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除非当事人有脱离公司、死亡或其他特殊情况,内部职工股在公司配售后三年内不得转让,而本案原、被告在被告获得公司配件的当月,即进行了该交易,且不属于不受转让期限制的情形。因此,法官认定他们的转让行为因违反了相关禁止性规定而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这一规定从性质上看,属于公司法出台之前的部门规章。如果严格按照今天法律适用之规定来看,这一违反行为并不能当然导致相关行为无效。《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七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本案属于特定历史时期产生的判决,因此,也只能用历史的眼光去审视这一问题。从本案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之理由看,其主要理由是“被告没有交付股权证”,客观上这是因为公司一直未将股权证发给认购者,而双方明确约定的就是被告取得股权证后再交与原告,被告在此并不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单从这一角度来看“没有交付股权证”似乎并不能构成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强有力理由。从当时相关规定情形来吞,当事人的这一约定根本无法实现,因为股权证并不能交由职工个人持有,要由公司委托省级、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集中托管。该约定属于自始不能的约定,但是它显然并不能对合同效力造成实质性影响。
有必要认清的是股权证与股票并不相同,《股份公司规范意见》第25条明确规定“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但定向募集公司应以股权证替代股票。定向募集公司不得发行股票,社会募集公司不得发行股权证。”在我国特定历史时期股票与股权证为不同类型股份公司股份之表征,它们之间具有严格之发行界限,不同股份公司只能发行不同的股份表征。除了具体表现形式、记载事项、和加剧批准募股的文号及日期等与股票不同之外,股权证权利的行使与转让方式与股票相比也共有很大之不同。职工个人不得持有股权证,职工的股权证由公司委托省级、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集中托管。公司应当依据股权证向持股职工签发股权证持有卡作为持股身份之证明。股权证持有卡应加盖股权证托管机构的登记专用章。股权证持有卡不得载明持股职工持有的股数、金额。内部职工可凭本人的股权证持有卡和身份证及工作证到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核对自已拥有之股份,办理股权证转让、过户、分红等手续。